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研究——基于中国城市化发展的视角[1]
王小芳
目 次
一、对“土地流转”的概念界定
二、农民土地权益的内涵
三、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内在逻辑
四、农民从身份向职业的转型是人口城市化的核心
五、引入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政治经济学学者威廉·配第的名言“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2]形象地说明了土地之于人类的重要意义。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利茨曾断言:中国的城市化将是21世纪影响世界发展的两件大事之一。今天,城市化建设确已成为我国发展的关键词。20世纪末兴起的“土地流转”制度为解放农民、解放土地,推动城市化建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土地如何流转才能平衡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与城市化发展依然是改革者亟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本文从城市化发展、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以土地流转中对农民土地权益之保障为研究对象,旨在寻求在发展城市化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土地流转的规范运行继而实现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基本思路如图1所示[3]:
图1 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研究的基本思路
本文从概念界定、内在逻辑和完善建议几个方面对加强农民土地权益保障进行了比较创新而深入的研究。
一、对“土地流转”的概念界定
在国外并没有如我国一般所称“土地流转”一词,土地上权利主体的转变一般被称为土地交易。尽管我国土地交易现象由来已久,并在明清时期达到顶峰,但土地流转仍是一个具有近代意义的名词,即使今天,我国法律上也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著名民法学者江平先生指出,“从理论上讲,土地资产产权中各项权能都可以发生流转,但实际上收益权和处分权一般都附属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产权的核心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4]我国学界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所谓“流转”争议越发激烈,实践对于土地流转范围界定的需求也越发迫切。这就使得在研究之初需要对土地流转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
正如学者袁震所言:“‘流转’是一个来自生活的术语,它包含了一系列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各异的由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5]土地流转之含义在国内研究中大致有三种观点:广义的土地流转、狭义的土地流转和更狭义的土地流转。广义的土地流转既包括土地权利的流转,也包括土地用途的转换。该观点认为所谓土地流转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狭义的土地流转仅指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动和转移。更狭义的理解,则将土地流转这一概念仅仅局限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本文认为,界定土地流转之内涵与外延,需要结合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从其本质进行分析。
土地问题的本质就在于土地关系的本质,就是土地的归属关系和使用关系。不管何种意义上的土地流转都是发生于不同主体之间权利关系的转变。具体而言,归属关系的转变指向的是土地所有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变化(在我国体现为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关系的转变,且这种转变只能是农村向城市的单向转变);使用关系的转变指向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因此,研究土地流转问题首先要研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问题。
分析学界前辈对土地流转定义的理解,可以看出,广义的土地流转包含了土地归属关系的转变和土地使用关系的转变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将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行为确认为“征收或征用”。《宪法》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确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法律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学者们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的深入分析,可以得出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其他项权利进行利用,待特定的公共事业目的完成后,仍将土地归还土地所有人的行为。”[6]可见,土地征收的必然结果在于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转变,即发生土地归属关系的变迁;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是单向的,即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转向国家使用。先看土地征用制度,虽然通过土地征用的程序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关系,但是这种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单向的,即只能是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且为公益之目的,并于使用完毕后予以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在这一转移过程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受国家行政法的规范与约束。再看土地征收制度,根据《宪法》和土地相关法,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只有从农村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转变的单一路径,而这一部分的内容根据现行法律应由土地征收制度予以规范。据此,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转变从法理上有其自己的制度基础,不应再纳入土地流转的范畴予以规范。此外,反观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规定,土地流转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使用权的转移。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出“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其所涉主体亦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说是为立法中土地流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埋下了伏笔。
狭义和更狭义的土地流转概念基于土地使用关系的变化而产生。不过,按照我国法律上土地种类的划分,农村集体的土地又可以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又分为集体发包和未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对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上述土地,农民虽不能独立享有完全所有权却享有使用权。农民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即形成土地使用关系。结合农村土地的分类,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转变不仅仅包括对承包地使用关系的转变,更狭义的土地流转概念不足以涵盖农村土地流转的全部内涵。而2014年11月《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201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又明确将土地经营权分离出来,指出农村产权交易“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因此,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应排除所有权和承包权的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土地流转的内涵与外延呼之欲出。首先,土地流转是基于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转变而产生的,即土地使用权关系的转移,因此应将土地征收予以排除;其次,土地流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土地使用权关系的转移,土地征用中国家和集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最后,既然国家对土地征用已经有明确的法律概念,我们亦应将其排除于土地流转的研究范畴。鉴于此,土地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这种流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受民事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其内容具体应包括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相分离,其中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承包权仍为原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权利的转移,主要有转让、抵押和继承等方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以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流转。
二、农民土地权益的内涵
研究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我们要保障哪些农民的什么权益?对此,笔者先对要保护的农民和其土地权益进行了解释。
(一)哪些农民?
农民自古就是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其含义几经变迁,逐渐摆脱了贬义的色彩,终于成为一类国家主人的代名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农民依然与法律上相对应之“市民”存在法律和现实的不平等。农民这一群体始终与身份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处于一个劣势的地位。本文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农民的土地权益,自然按照我国立法以“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为农业户口的农村人”范围全面审视现有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情况。做到不单纯地关注城市近郊农民在城市化带动下发生的土地权益,更关注那些距离大、中城市较远的农民如何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要求下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不只对实际占有土地或身在农村的农民的权益进行保护,对于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也是保障的重点。这个范围的限定使我们在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中能够找到重点,实现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二)什么是土地权益?
土地权益的分析重点在于“权利”和“权益”之辨析。本文从词源的角度阐释了“权”、“利”、“益”之原意,并对“权利”和“权益”予以辨析,提出:在现代社会,“权”之意义指向政治领域,具有政治属性,国家“权力”之基础在于公民的让渡,“权力”最终依然属于公民所有;“利”多指向“利益、好处”,是人们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或社会行为所获得的表现为经济上的所得,“利”之意义指向经济领域,具有经济属性;“益”之义项之指向,更多的是一种应然的利益,强调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益”之意义指向社会领域,具有社会属性。本文指出:“权益”不仅从构成上是“权利”和“利益”的合成词,而且“权利”和“利益”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权益”的内涵。权益一词从词面上就直接体现了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行使权利取得一定利益(包括经济意义上的和社会意义上的利益即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并可获得国家认可和保护这种利益的意义。而权利本身“包括特定利益的享有和必要时以法律为后盾担保其实现”[7]的两重含义,这又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依据和保障。而从农民最朴素的认识和需求角度看,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不外乎是个人利益之实现。农民利益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表现为经济收入。权利确认了其获取利益的合法性地位和手段,利益实现是其根本目标。而权益一词既确认了农民权利的存在,也为其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权利和利益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农民权益的最大化。
(三)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农民土地权益是农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和由此可获收益之集合,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角度入手分析,得出农民对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集体成员权”,该权利表现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共益权体现为一种为实现利益而参与事务管理的权利,具有非财产权利的性质;而自益权体现为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而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据此,农民基于集体成员权而享有的具体权益包括:农民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分配建设用地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的优先权[8]、农民集体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9]、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10]、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11]、农民集体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2];前四项属于自益权的内容[13],后三项为共益权。在所有权之外,我国法律又明确规定了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亦即用益物权。
此外,当代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与英美法系中的终身地产权(Life Estate)有异曲同工之处,其设置之初是以“解决特定人养老和生活问题为前提的”[14]。因此,土地之使用自然具有了一定的保障功能。尤其是“在目前中国人多地少、经济尚不发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仍不健全的基本国情下,对农民而言,土地不仅仅是基本的生产资料,发挥着生产功能的基础性作用,而且还承载着农民经济收益、社会保障和稳定心理归属感的作用”。[15]有鉴于土地之于农民尚未被剥离的保障功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必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包含社会保障的内容。
综上,再根据权利的性质予以划分,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包括集体成员权之自益权和用益物权,非财产性权利即集体成员权之共益权。因此,我国农民土地权益是物质利益与民主权利的总称,同时包含了特殊时期实现农民社会保障的应有之义。
三、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内在逻辑
城市化、土地流转和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作为我国党的十八大以来发展和改革的三个重要维度,其本质和目标本质上是一体的,即让农民能够分享更多的发展成果。而现阶段,土地仍是农民权益最根本的保障,土地权益的实现即为农民权益的实现。
(一)农民土地权益是城市化和土地流转的核心
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一切发展都是为了人民”是我国每一个时期发展和变革的根本政治理念。我国城市化发展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每一次变革都体现了对农民权益的特别关注。本文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变迁,可以发现无论是从城市化发展的视角还是农村土地流转的视角,无不以“破除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城乡发展”“强农惠农富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财产权利”为宗旨。从国家层面的强调中我们可以确定,农民土地权益之维护是我国城市化发展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运行的核心,舍此则无其他。
而且,经济社会的发展终究是人的发展。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是城市化和土地流转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没有农民土地权益的落实,土地流转不过是城市扩张的手段;没有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城市化的发展且不说缺乏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本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可言。城市化如果以牺牲农民为发展的动力则难以持续,这在其他国家的发展中得到了证实。陈锡文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二场记者会上指出:“……据我们了解,世界各国如果城市化进程中、现代化进程中社会比较平稳,那么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是把城镇化过程作为一个富裕农民的过程。而如果城镇化过程变成了剥夺农民、损害农民利益的过程,这个成就就不能持久,社会也很难安定。”[16]因此,从经济社会发展和总体运行的角度来衡量,以城市化发展为理由借土地流转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无异于舍珠取蚌,得不偿失。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才是城市化发展和土地流转制度变革的核心。
(二)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之间的循环互动
城市化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不管从哪个学科对城市化进行理解,城市化都是“由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17]从世界范围看,城市化的过程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人口向城市集中和经济活动向城市集中,总结起来就是人口城市化和土地城市化。土地流转作为另一种实现城市化发展的用地需求的发展模式在近年来得到极大的支持和鼓励,是目前我国土地城市化的重要途径。人口城市化即非城镇人口向城镇转化或集中,过上同市民同等生活的过程。只有经过城市化的洗礼,人类社会才能走向更高的文明。从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三个维度去挖掘其中的关联,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循环互动关系。城市化一方面通过经济集中的方式来实现土地的城市化,另一方面通过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来实现人口城市化的发展目标。规范、有序的土地流转满足了城市化发展的用地需求;土地流转置换出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为城市化发展输送了丰富的人力资源;规范的土地流转能够增加土地收益,促进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是整个社会福利水平提升的体现。这些又恰是城市化发展所需要的要素和环境。由此可见,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三者之间存在紧密的互动关系。在不断的循环中互相促进,从而达成一个良性的互动机制。在这个封闭的循环系统中,三者缺一不可,互为动力又互为结果。具体内容如图2所示:
图2 城市化、土地流转和农民土地权益的逻辑关系
四、农民从身份向职业的转型是人口城市化的核心
早在战国时期中国就有“四民”之分,四民不仅要分居,更要定业,便有了所谓“农之子恒为农”(《国语·齐语》)的说法。即使到了今天,这种区分并没有完全消弭。从立法角度看,如前文所述,我国农民与市民之间的区别是通过户籍制度确立的。从人们现有的认识来看,农民已经演变为简单的“一切农业户口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子女随父母户口落户。这样一来,户籍立法就为农民(及至其下一代)打上了“生而为农”的身份烙印。不仅如此,从“农民”一词的学术使用上,也隐藏着深深的身份意义。在英文中可作“农民”解的“peasant”和“farmer”两个词,在中国学术上选择了在古英语中“作动词用意为‘附庸、奴役’、作名词用时还兼有‘坏蛋’之意”的“peasant”,而不是指称职业的“意为‘农场工人’(包括农场主)”的“farmer”一词。[18]也即在“农民”一词的语义选择时仍摒弃了从“职业”角度的理解而是再次选择了从“身份”角度的理解,这也就再次加重了“农民”一词的身份意义。再从土地对于农民的意义角度入手,我们可以深刻地感受到土地不仅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一直以来更是农民社会保障的基础。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不止一次地强调:“‘土’是他们的命根……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19]可以说,不管是由于主观还是客观的原因、制度还是非制度的因素,中国农民被世代约束在土地上;即使在今天农民离开农村外出打工,也依然无法摆脱这种身份和土地对其的天然束缚。
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类社会进入了契约时代,国家不再按照身份分配社会权利。梅因在其《古代法》一书中关于人的身份的解放之深入阐释更为学界所乐道,他将这种解放称为一个“从身份到契约”[20]的运动。文艺复兴和西方正义理念的传播为农民身份的解放创造了社会条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为农民解放奠定了经济基础。今天,世界各国“农民”之意义多为职业的指称,从而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人的自由存在,(更)是法的终极价值和普遍道德”。[21]那么在土地法律制度中,就必须以人(即农民)的自由为价值依归,体现农民的主体性和自觉性,从而促进农民各种土地权益的实现。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就是要通过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破除现有法律制度对农民身份的限制,确认农民与市民同等的法律和社会地位,赋予农民迁徙自由、职业自由和土地权利市场交易自由等权利内容;其次是改善农民终其一生对土地的依赖状况,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业保险制度等让农民走出土地对其的天然约束。真正在农村社会做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使“农民”一词从身份的标志转换为职业的表征,让农民拥有自主的意志而不受土地和制度的约束,是保障农民各种合法土地权益得以充分实现的前提。
五、引入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困难公民或刑事指定辩护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即是为公民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措施。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可获得法律援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经济困难的,主要有六种:(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甚至没有兜底性条款,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二是刑事诉讼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基本上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畴之外。
从性质角度看,法律援助具有公益的性质,它是一项以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为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其目标是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基本人权。那么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土地流转中引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法律援助制度与其性质相符。其一,土地之于农民之重要意义已然明了,在现阶段对于部分农民来说仍是其生存之基础;而土地所承载的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之功能更是不言而喻的;另外,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发展权亦是建立在土地的基础之上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保障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农民土地权益受损就是农民一定程度上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的流失。而法律援助恰以保障基本人权为目标。其二,由于我国历史发展的原因以及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持续存在,农民始终处于社会发展的底层,具有明显的弱势性;持续存在的城乡收入差距也使得一部分农民仍处于贫困状态。向这一部分农民提供援助以保障其土地权益的实现正是法律援助扶助贫弱宗旨的现实体现。其三,如果农民没有能力通过诉讼渠道实现纠纷的解决,必然会采取上访、静坐甚至暴力抗争等方式来维权。在这种情形之下法治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何在?因此,在土地流转中引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其性质使然。
从申请或获得法律援助的前提角度看,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申请或获得法律援助的前提是“因经济困难”。此处“经济困难”程度为何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参照刑事诉讼案件“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我们可以进行一定的推断。刑事诉讼涉及案件较为复杂或处罚较为严重,也即意味着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必须通过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等专业人士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反观农民土地权益之于农民之重要意义又岂不是农民的切身利益之内容呢?此外,土地流转涉及的案件诉讼费用多数较高,大部分农民实际上很难承受。如此推来,农民在涉及土地权益纠纷的时候也确实处于“经济困难”之窘境。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在土地流转中引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符合基本法理。
据此,在土地流转中引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法律与实践的意义。我们可参照《法律援助条例》之规定,将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纠纷纳入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之内,从而使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获得更多一重保障。
作者简介:王小芳(1988— ),女,山西吕梁人,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2015年在北京师范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理论和土地法等。代表性论文有《农村承包地流转障碍的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用益物权比较研究》《中西文化权比较研究》《中国公民文化权研究》《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法理解析》等。
[1]博士论文作者王小芳,2012—2015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诉讼法学博士学位,2015年博士研究生毕业并通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师从柴荣教授。本博士论文尚未出版。
[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7页。
[3]注:图中实线为研究的基本框架,虚线为通过研究旨在实现的目标。
[4]江平:《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页。
[5]袁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之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6]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7]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8]注:表现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过程中,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于本集体成员以外的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
[9]注:集体土地经营所生的收益;集体土地变价收益、流转收益等。
[10]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2款。
[11]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32条。
[12]注:此处区别于作为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侧重于经济民主权利。
[13]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与农村土地相关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其中,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因为地役权对需役地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丧失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则丧失地役权。因此,农村土地流转中地役权之流转附属于需役地之流转,故本文不再讨论地役权与土地流转和农民权益保护之内在联系。
[14]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15]林翊、林卿、谢代祥:“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理论逻辑”,载《理论与改革》2008年第4期。
[16]“中国人口城镇化明显滞后 农民工问题应认真解决”,载http://www.chinanews.com/ gn/2013/03-07/462301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月28日。
[17]董志龙:《资本农民——土地流转与农民的保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18]赵宇霞等:《我国农民发展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马克思主义人学研究视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19]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2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97页。
[21]林道海:“论法的自由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