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新思:京师法学博士学位论文荟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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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研究[1]

黄晓丰

目 次

一、环境诉讼的特征

二、因果关系与环境诉讼

三、域外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比较

四、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的新规则

五、结论与建议

环境诉讼在社会生活中孕育,被社会矛盾催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确认识与定位,人类环境意识提高是环境诉讼兴起的主观因素;环境保护与权利救济则是社会对法律的客观要求,环境诉讼是法律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体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也对我国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获取恰当的平衡,从长远来看,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应有新的理论和规则。

一、环境诉讼的特征

首先,环境诉讼具有公共性。环境诉讼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利益性质和影响范围上。环境诉讼对环境权的保护是环境诉讼公共性的根本表现。环境诉讼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诉讼,也是对侵犯人类环境权的救济。在环境诉讼中,审判的过程涉及事实认定和规范判断两个方面。侵权法被认为是现代社会利益的角斗场,而诉讼的目的是要公平的调整社会冲突中各方的利益。进入21世纪,人们逐渐意识到,在个人提起的诉讼中,还隐含着重要的社会整理利益。在单一的民事诉讼中经常涉及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早已不是一个新的现象。环境诉讼涉及不断发展的环境权这一公共价值的基本争议,这甚至是基本的政治问题。在民主社会,解决这类问题不是某些人的专属,专家或者富人在环境保护上并不比普通人存在更多的发言权。

其次,环境诉讼的复杂性。环境公共利益的多样性及其享有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环境诉讼涉及利益的复杂性,环境诉讼中存在广泛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的冲突不仅表现为同种利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而且表现为同一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环境诉讼利益复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受害人、侵害人和地方政府利益在环境案件中的交合;另一方面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结合在一起。环境诉讼因为环境权这一社会性权利发生冲突而引发,社会性权利的表现形式既有“公”的方面,又有“私”的方面,权利的内容以及行使的结果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必须对这项权利进行双重审查。环境诉讼的目的因为环境权的社会属性而具有了双重性,在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犯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环境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在环境诉讼中,解决公民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并非单一目的,它还必须实现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所以,在环境诉讼中,不能简单地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如平等、自愿、所有权神圣等)来进行裁量,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实质公正、社会公正等价值标准进行利益衡量。

再次,环境诉讼的专业性。环境诉讼的专业性,主要表现在造成环境侵害的原因复杂多样,而且涉及不同学科的专业知识。在环境诉讼中,专业的科学知识将会是环境诉讼中的重要内容。环境诉讼的专业性,在环境诉讼事实认定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侵权行为的鉴定,损害结果的认定以及更为复杂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任何一项内容都无法缺少科学知识的辅助。科学知识对法庭的支持将在环境诉讼中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科学研究的成果将在环境诉讼的证明问题上发挥主要作用,这就涉及法庭对科学知识采证的问题。

复次,环境诉讼的预防性。环境诉讼不仅是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裁决认定并决定赔偿责任。环境诉讼的目的更在于保护环境公益。人们也期待通过环境诉讼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预防性救济,因为一旦环境遭到破坏,那么很难在短期内恢复到侵害前状态,所以对环境诉讼的提出不应以损害的实质性发生为起诉要件,只要存在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故预防性救济可以成为提起环境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应忘记损害赔偿包含抑制功能。[2]诉讼产生的抑制功能,可以说是预防性救济实现的重要方式。抑制功能的实现,与环境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密切关系。承认“机会丧失”和“风险升高”作为损害的内容对环境诉讼预防性救济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

最后,环境诉讼中当事人力量不对等。环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不一样,不具备平等性和互换性。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特殊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企业或商业集团,而受害人则是在认知、防御及诉讼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二者在地位上存在明显差距,具有事实上的不平等,且不能够互换。[3]美国很多研究表明,低收入人群,少数人居住的社区承担了不成比例的污染负担。环境保护部门也承认排污企业和有害物质转储的地方绝大部分是在穷人和少数人居住的社区里或者在他们的社区附近。原告多是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一定的经济实力去聘请专门的律师,加剧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增大了原告胜诉的难度。[4]如何平衡这种当事人力量不对等而可能导致的诉讼结果不公平是环境诉讼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因果关系与环境诉讼

(一)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与法学范畴的因果关系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内将无过错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的规则原则,解脱了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负担。但是为了避免企业承担过多的环境责任,又在因果关系上开了一个小口,允许侵权人通过证明受害人损害和加害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这使得这个在哲学和法学研究中活跃了几个世纪的晦涩概念在环境诉讼中又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果概念存在与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类借由因果概念来探索未知并克服不确定性,始得以决定行动、安排生活、避免危害,甚至追究过错。法律规范为了实现制裁、填补与预防三种机能,也高度依赖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问题在法学理论中既令人烦恼、困惑,也让人痴迷、兴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每一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角度上为我们揭示了法律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真相。侵权法领域内因果关系学说的演变对诉讼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也产生了相应的影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都反映了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但是二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考察的目的不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旨在探求事物之间内在本质的关联性,从而把握事物的动态发展规律。哲学上探讨因果关系联系是为了努力认识事物发展的真相,了解原因和结果的客观联系性,只有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才能把握事物的客观规律性。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归责”,即确定责任的归属及其范围,最终有利于解决已经存在的各类纠纷,并通过法律上因果关系和责任的可预见性预防纠纷的产生,它更多体现的是人类解决错综复杂社会矛盾时的妥协性与意志性,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方法等方面都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

其次,因果链条的确定与选择不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旨在寻求无限联系的事物内在本质规律性。客观世界中,所有的事物、现象和过程都必然地由某种原因所产生,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产生的事物,也没有不发生任何影响的事物,各种事物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结果,世界上只有原因尚待确定或结果尚要考察的事物,而无欠缺原因或结果的事物。因此,在考察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尽可能全面、深入地掌握各种彼此间具有联系的事物。而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正确归责并控制责任范围。因此,不可能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无限延伸、漫无边际,而必须具体截取一个或几个链条,从而使某些特定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再次,对真实性的要求不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即事物客观的状态与联系。一般来说,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但不是任何表现先后相继的现象都是因果关系。[5]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基于人的意志而改变。哲学上探讨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了解事物的客观真相。所以,在哲学上,因果关系越真实就越接近客观规律,符合人们认识世界的要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需要尽可能探讨客观真实,但在不能了解客观真实的时候,并非就不能确定因果关系,因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的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这与哲学上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客观真实性是不同的。

最后,是否涉及价值判断的不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探讨事物内在的本质属性,要求尽可能排除一切主观的因素,力求科学地、客观地去认识事物的联系,因此它属于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是,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绝非纯粹的事实判断,它既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

研究因果关系的哲学家奋斗几个世纪,对理解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作出了伟大的贡献,但是哲学家对于法律领域内所研究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理解却几乎没有建树。法律人发现了这一点并十分明确地指出,哲学家的研究不能说明他们所遇到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方面。因此,他们拒绝哲学家的理论,而一直坚持认为法律人的因果问题并非“科学调查”,而需要“根据常识原则”来确定。休谟和穆勒是法律人在阐明因果关系的时候永远要提到的为数不多的哲学家。他们将困扰法律人的因果关系概念进行了哲学上的解释,在他们看来,因果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推论:即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是间接地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因此,如果特定因果关系陈述遭到质疑,那就必须通过证明肯定这种恒常顺序的相关法则来加以支持。

(二)因果关系理论的变迁

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结合丰富了因果关系理论并对法律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自然科学的发展对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决定论在十八、十九世纪基本上统治了科学界。它认为一切都是有“因果关系”联系起来的,一切世界的运动都是由确定的规律决定的。18世纪的科学家认为,世界是由毫无例外的自然法则所支配和控制。[6]经典理性主义者出于对科学理性的无限信赖,坚定地认为理性本身就是对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性和因果必然性的反映,理性以因果决定论形式所把握到的东西正是客观事物必然性本身的面目,因果决定论作为一种科学理性的必然性也即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必然性。[7]决定论因果观不仅长期统治了哲学因果观,而且严重束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然而哲学因果观不是决定论因果观的一统天下,法律因果关系更不是决定论因果观的适当舞台。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成功地突破了决定论因果观的封锁,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率性特性,从而获得了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正统地位。[8]

量子力学在科学界被提出后,加速了决定论的科学观转型为概率的、比例的科学观,[9]也可称为“非决定论(Indeterminism)”。量子力学的发展,使得学者开始从因果与概率、凯恩斯的归纳与概率理论、卡尔纳普的归纳逻辑、概率的归纳支持等方面论述了因果性、概率与归纳的关系。陈克艰教授的著作《上帝怎样掷骰子——因果性、概率与归纳》这本书整体贯穿着这样一种思想:上帝是掷骰子的,即因果必然性并不是万能的,至少在量子力学领域中它无法占据统治地位,反倒是概率观点成了整理和解释观测事实的唯一可能的观点,成了与因果观点不相容的第一性的基本范畴。归纳逻辑在人类的思维及认知进程中是不可或缺的推理形式,但是要与概率相结合,在概率的框架内解决归纳问题。作者将因果、概率与归纳结合起来进行论证,把因果问题寓于概率与归纳问题之中,从量子力学的哲学问题出发,一步步地达到了对归纳逻辑进行分析的目的。同时,对凯恩斯、卡尔纳普以及科恩的概率归纳逻辑思想进行了深入的讨论。[10]与探讨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必然性这类问题不同,肯定因果性的决然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发展趋势,同时运用概率和归纳的理论去解决实践中法律因果关系判断问题是现代型诉讼的内在要求。现代医疗诉讼、环境诉讼中减少机会和上升危险的案件类型大量出现,传统上因果关系的证明理论在这些类型案件中显得有力无心。

在环境诉讼的证明问题上,重视非决定论的因果关系证明理论,即将概率统计学为基础的流行病学、风险升高和机会丧失等概念运用于因果关系证明当中,只是在根据传统决定论的因果关系概念下无法厘清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时,才将非决定论的概念和理论作为辅助判断工具。重视这些理论并不等于笔者建议在法律中创造一个以风险为基础的赔偿体系。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引入非决定论因果关系理论,不会与现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发生冲突。在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内,“损害发生”仍为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基本前提。

三、域外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比较

(一)欧盟

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欧洲各国事实上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原则上都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从法律形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原则是由立法明确规定的,而有些国家则通过判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在某些情况下,许多国家准备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而各国采取的策略却复杂多样。欧盟各国另外一个共同点是规定采取自由心证衡量证据。关于确定性程度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有明确的界限。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建立因果关系,要求非常高的可能性,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要求则低了很多,只要求一方的可能性占优势即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明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要求环境污染者更加的注意义务,已经逐渐缓解了原告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负担。但是有些国家,在人身损害和部分财产损害上,对过错的证明仍然很重要。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每个国家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同,有些基于表现证据而作出可反驳的推定,减轻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责任。就因果关系本身而言,不同国家在间接性等问题上长期存在着技术性差异,关于多元因果关系和被告采取适当预防措施责任等问题也在判例法中被多次讨论。在有些国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能是完全不必要的,或者至少不需要详细证明。另外,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证明的负担已经减轻,也不会自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表面的证据还是必需的,科学证据往往也不是万能的。因此,欧洲各国都为原因的不可知和难以理解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间,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来处理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减轻产生的结果异常不公平的问题。

(二)日本

为了帮助受害人提起环境诉讼并引导他们获得胜诉,如何去构筑救济受害人的法理无疑成为日本法学界决定性的重要课题。在律师和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日本在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取得了突破并达成了共识。第一,在环境诉讼审判中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并不需要对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自然因果关系整个链条全部予以证明,而是对是否应该将发生危害的责任归咎于企业作出判断的时候作必要的举证,即日本现今侵权行为法领域内所确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以,当事人要能够证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第二,根据深入受害居民实际生活中所掌握的具体事实,灵活运用特定构成环境侵害的环境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方法,证明其因果关系的举证理论和方法,即流行病学性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同领域的学者们不仅构筑了这一理论,还在司法诉讼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与欧盟国家不同,日本在利用流行病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理论上显然走得比欧盟国家要远。如前所述,欧盟国家认为仅仅依靠流行病学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的判例表明,在没有其他方法的情况下,依靠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推定确认环境诉讼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利用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研究手法是日本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之一。如果能够明确排放物在足够的浓度下会导致人的健康状况出现问题,那么就可以推定排放物和健康危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可能对健康产生危害的因素不能作为责任方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而责任法排污的合法性也不能作为免于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在损害结果的证明上,日本也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只要有证据证明人的疾病暴发率出现了升高的趋势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

(三)美国

美国的法庭较其他国家司法系统在环境案件中更加广泛地使用了科学证据。在一份研究科学证据在美国法院影响范围的报告中,兰德公司发现美国法院在86%的审判中使用了专家作证。而就平均水平来看,每件案件的审判使用3.3名专家。[11]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挑战之一就是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不一致性和不稳定性。为了使环境保护政策卓有成效,需要立足于科学之上。但是,即使有了很好的科学支持,法律也很难把科学研究很好的吸收进来,而有时科学也无法很好的回答法庭感兴趣的问题。法庭有时很难把握科学的不确定性和伪科学之间的不同。法庭对待科学的态度和对科学研究的采信规则在环境诉讼中就显得非常重要。环境诉讼纠纷中所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事实的衡量,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来确认,环境污染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通过简单的人证来确认,而是需要有相关数据证明案件事实时,科学证据的应用无疑更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说服力。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决定科学证据能否在法庭中发挥证据的功能,证明案件事实。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专家证人、流行学研究方法、病理学以及自然科学领域内的实证研究均在环境诉讼中被大量应用。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经过判例和证据规则不断完善了环境诉讼的证明规则,解决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

四、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的新规则

(一)增加新的证据类型——统计证据

20世纪末,对证据的研究开始从关注规则描述和教义转向关注证明的过程。尤其是法律外的学科,像哲学、心理学和数学开始涌入法学,并历尽所能地为法律提供指导。与此同时,其他概率、统计和符号学领域的专家开始对法律证明产生浓厚兴趣,他们致力于分析包括与证据有关的推理在内的证明过程,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概率推理本质的争论。Lempert把这一现象称作“证据学的第三次浪潮”,并将之命名为“新证据学”。[12]概率推论和概率推理是证据证明科学的重要内容,法律中的概率问题的争论是新证据学出现的表现之一。统计作为一门方法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必须与其他学科密切结合方能显示其价值和作用。事实上,统计学早已深深地渗透在社会、经济、自然、科学实验等各个领域和各个学科之中。科学研究通过统计学的理论和评价方法来解释数据。当然这种数据的来源可能是基于实验,也可能基于观察。统计学是向研究者提供客观的方法使科学数据以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同时评测证据的实质。同其他的研究方法一样,统计学在科学中的应用是为了提高在实验设计与决策中的效率和客观性。

证据是法官形成确信的基础。但确信本身就是一个主观的概念。我们常说的不证自明的确信恰恰源自于经验的传播。法律相信有宣誓的证言,更应该相信科学的统计。统计证据是不同于其他用于作出决定的方法,被视为有着更为具有确定性、可依赖性的类型。科学的思考是获取认知的一种途径。这种认知强调知识体系的系统性和客观性。科学的解释力量满足了人们理解、描述事实和全面归纳规律的需要。统计证据就是利用科学的统计学概率原理来进行法庭证明的证据种类,这一定义体现在法律可能性当中,要求一个仅观察随机变量的概率模型并包含有效的、明确的和客观的衡量证据强度的方法以及提供明确客观的手段控制误导性和削弱证据的概率。

自古以来,法律就与证据、证明、实事发现和裁判这些概念紧密相连。虽然法律中的真实发现与科学的验证过程有着共同之处,但是法律更多的是科学而不是逻辑。虽然统计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原则还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在证据的判定、假设的评测和在未确定因素影响下的决策过程中它们有着最为基本的共同利益。统计学的这些基础原则以及统计证据的具体使用正是在诠释这样的一种理念,即统计学理论以及统计证据存在最大的价值就是在归纳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即表现为一种因果关系,也即某一行为的产生是由什么样的因素所引起或者说什么样的要素引起了某一行为。

统计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用数据统计的概率结果证明案件事实问题。另一种是将统计证据的理论模型应用于其他理论当中,成为其他理论的重要研究手段,以达成为诉讼服务的目的。

统计方法只是表明某一特定测量目标是否是随机发生的。因果关系在环境诉讼案件中是个关键问题,在进行证据调查的时候,按照统计得到的数据估计是否可靠很值得关注。统计学无法证明是什么引起了某一特定结果,但是通过统计的方法,可能排除一些其他可能性解释,并能够通过统计的方法指出与特定替代因果理论相关事实的对应性。随机发生的概率性证据对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有重大意义,因为环境其害的风险其实具有各种不同的“不确定”形式,包括已经标定特定后果,也知道该后果发生概率的风险。对于环境诉讼中损害结果原因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适用以统计为基础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和根据结果发生的概率比例认定因果关系,或许可以暂时破解环境诉讼中客观性因果关系证明的困境。

环境侵害给侵权法和民事司法制度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是民事司法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损害可能会潜伏很多年,会与多种不同的风险因素有关,并且是在没有明显征兆的背景下慢慢发生,证明损害的起因是环境诉讼原告面临的主要问题。虽然学术界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原则性的改变,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缓解这一问题,但是效果并不明显,不妨允许诉讼当事人利用统计推论的证明方法来解决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环境诉讼的复杂性和内在科学性使得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时候需要处理大量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证据。特别是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证据是变化多样的,也会涉及复杂的统计模型。统计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阶段,假设表面上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统计上的联系。不同的因果关系假设会有不同的统计关联,然而这种关系本身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所以需要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我们要在众多关联中排除其他可能性解释,在每一个阶段,都涉及统计模型。比如,我们要确认污染物是否引起了损害结果,我们可以通过观察接触污染物质的人与没有接触的人之间的不同反映统计结果。统计概率理论与法庭证明最为直接的结合就是统计证据在认定因果关系中的运用,这种统计归纳的手法也是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判断手法。

统计学牵涉实证数据的收集和总结,统计推论一种解释数据的科学,它有助于提高我们理解世界上事件的能力,反过来对以证据为基础的公共决策有贡献。比如,来自于气象科学的统计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气候变化并形成处理气候变化的成果策略。统计证据逐渐运用到环境诉讼中来是实际需要的结果。因为环境污染毒害物质和疾病之间的统计关联可以用概率表示,这种关联虽然是一种统计上的概率,但是却反映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侵害中,无法像普通侵权案件那样提供人证、物证等普通证据来证明个案的案件事实。如果只是直接观察单个原告的损害情况很难获得或者压根无法获得个案的因果关系,但是通过观察某一群体的损害状况,则可以发现在整体上的内在规律性。

(二)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新要素——机会丧失

机会是具有价值的。在日常生活中,人类交易的客体虽然以有形体的物质为多,但没有形体的物体仍可能具有金钱价值,而且人类也愿意用钱去交换它,因为可作为交易客体。机会本身具有价值,这个概念想要阐述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只是某种取得更好的结果,或者避免伤害的可能性,人们还是会认为它有金钱价值,而愿意用金钱去交换它。[13]剥夺或者降低他人获得更好的结果或防止损害的机会,即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构成侵权行为。这种剥夺或者降低并不需要完全使原告丧失获得更好的机会,即使只是降低原告一部分的机会。在一个良好的,没有污染的环境下生活,人们健康生活的机会和享受美好环境的机会也比在被污染的环境中机会大很多。甚至很多疾病都是在不需要直接接触有害物质,而是在环境逐渐恶化的情况下被诱发的,环境的恶化和污染大大升高了人们环境的风险,减少了健康生活的机会。这种风险的升高和机会的丧失无法在居民个体中判断,但是却可以在通过对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统计,进而得出这一结论。一言以蔽之,因为机会本身具有价值,所以机会丧失应该构成一种损害。

在美国,机会丧失理论在医疗过失的诉讼案件中被广泛适用。在重复错误的案件中,适用机会丧失规则能适当地达成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和威慑预防的目的。所谓重复错误,是指单一的被告使得复数的原告于相同的危险之中,或增加这些原告既存的风险。[14]多数环境诉讼案件,恰恰是属于重复错误类案件。因为如果发生环境污染、环境侵权的事件,一般情况下都是因为同样的侵权行为导致污染环境内不特定多数居民受到侵害。

在环境诉讼中提出“机会丧失”,是指人们原来的正常健康的生存机会减去因环境污染、环境侵权后剩下的健康生存机会,二者相差的比例数值。有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当事人最初的生存机会超过50%,经过环境污染之后,丧失了超过50%的生存机会。因而,可以满足优势证据原则下的因果关系举证要求。这种想法并不正确,受害人最后死亡不代表他死亡前生存概率是零,即使受害人死亡前有20%、30%甚至50%以上的生存概率,只要不是100%,他还是可能会死亡。因此,我们应该心系的是受害人接触污染物质后,其健康生活或者生存概率下降了多少,而不是把焦点放在受害人最初有多少生存概率上。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支配下,受害人或其家属若能证明由于环境污染、环境侵权使得受害人身体或者财产丧失50%以上的完好机会,那么就等于已经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依据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他自然应该获得全额的赔偿。但是,如果全面的适用机会丧失原则,则不论丧失的机会是否超过50%,侵害人似乎都应该按比例赔偿。如此在效果上将造成以机会、概率取代因果关系,成为新的损害赔偿要件,也可将之称为比例的因果关系。

适用机会丧失或者风险升高,在效果上等于是比例认定因果关系或赔偿数额,因此如何决定比例,如何让决定比例的过程不会流于恣意或武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环境诉讼中适用机会丧失理论需大量参考统计数据,因而统计数据可能产生的错误及缺陷,也就成为机会丧失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应避免抽样错误、测量错误以及模型错误。抽样错误是指,由抽出的样本所观察的特质或依据样本作出的结论,并不能代表母群的特质。模式错误就是对于变数的数量、种类以及不同变数间关系产生错误的认知或设定。模式错误最主要的根源是在模式假设中,没有将重要的变数纳入考量。[15]

机会丧失的计算基础,有“归因比率”和“绝对的丧失机会”两种方式。美国的多数学者主张采用“绝对的丧失机会”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其优点是简单易行,缺点是未将受害人的个别状况纳入考量。在受害人遭受的侵害程度且遭受侵害前处于相同健康状态下的情况,适用“绝对的丧失机会”确实更为便捷。若在遭受侵害前,受害人原本的风险各不相同,则可以考虑适用另一种较为公平的计算方式,即使用归因比率的方式计算丧失的机会,在未来期待利益部分将原本的风险纳入考量。采用归因比例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必须先确定是由丧失机会的角度,抑或是由升高风险的角度做计算。因为机会与风险是一体二面的概念,在计算绝对的比例差距时,丧失的机会就等于升高的风险。然而在计算归因比例时,由不同的角度出发,分母可能不同,结果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如在计算角度上未予统一,实难以避免对于相同纠纷却产生不同救济结果的争议。

五、结论与建议

因果关系的概念是人类面对外在世界的知识建构,即使法学上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也必然要面对这种知识构建内涵多元性的问题。事实上,正是两种截然不同理解外在世界的因果关系观点,引发了当前我们所面临的困境。实用主义者将因果关系的这种实用性作为工具,协助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决定论因果关系主义者而言,从统计关联命题得出因果关联命题是一种严重的逻辑错误;然而对于实用主义观点的因果关系而言,由统计关联取代因果关系正是现代科学得以发展的重要论述策略。

因果关系概念不一定是僵化的,非决定论的或概率的因果关系并不与决定论的必然因果关系相冲突,当根据决定论的因果概念或者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厘清因果关系争议,而因为环境纠纷的专业性使不利结果归于原告或则被告都不公平的时候,可以在法学中引入“概率”这一概念,比例认定赔偿数额。在具体解释方法上可以利用统计概率方法归纳得到概率性因果关系,或根据流行病学手法确定相对风险和归因比率来确定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这一方法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纠纷中尤其实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引入机会丧失和风险升高的概念,可将因果关系举证的困难问题转化为丧失机会和风险升高的损害评价问题,按比例认定因果关系,进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理,统计数据和流行病学研究仍然是比例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的参考依据。实际上任何科学领域内的理论和研究方法都可以在环境诉讼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法律需要做的是为科学知识在法庭的适用寻找合适的守门人,防止垃圾科学进入法庭事实调查,也避免法律事实的纷争陷入无休止的科学纷争的泥沼之中。

本文探讨的中心是如何证明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也即解决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性,故本文关注较多的是侵权行为法和诉讼法上的问题。然而不得不承认诉讼只能解决环境问题的一小部分,进入诉讼的环境纠纷只是冰山一角。一方面我们应探讨在环境诉讼中应该如何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取得环境污染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更应该思考如何从根源上减少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或许这才是给予受害者保障并建立人与环境和谐关系的根本之道。

作者简介:黄晓丰(1982— ),男,江西上饶人,北京师范大学文化创新与传播研究院讲师。已在国内重要法学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主持省部级课题两个,参与国家重大社科项目、省部级项目十余个。


[1]本博士论文作者黄晓丰,2009年至2012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诉讼法博士学位,2012年博士研究生毕业并通过博士论文答辩,师从刘荣军教授。

[2]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3]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2页。

[4]吕忠梅等著:《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5]吴倬:《马克思主义哲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6]Eduardo M.Penalver,Acts of God or Toxic Torts? Allpying Tort principles to The Problem of Climate Change,38 Nat.Resources J.563,Fall,1998,p.582.

[7]张志林:《因果观念与休谟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8页。

[8]刘锐:“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价值定位”,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4期。

[9]Eduardo M.Penalver,Acts of God or Toxic Torts? Applying Tort principles to The Problem of Climate Change,38 Nat.Resources J.563,Fall,1998,pp.582-583.

[10]何向东、王磊:“中西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回顾及其启示”,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1]Edward J.Imwinkelried:“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变迁:从Frye案的普遍接受标准到Daubert案的经验有效性标准”,王进喜、甄秦峰译,载http://www.lvshiwenzhai.com/show_article.aspx?id=39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3月9日。

[12]张南宁:“从新证据学到证据科学”,载《中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3]David A.Fischer,Tort recovery for loss of a chance,36 Wake Forest L.Rev.605,Wake Forest Law Review Fall,2001,pp.617-618.

[14]David A.Fischer,Tort recovery for loss of a chance,36 Wake Forest L.Rev.605,Wake Forest Law Review Fall,2001,p.632.

[15]Vern R.Walker,Restoring the Individual plaintiff to Tort Law by Rejecting “Junk Logic” About Specific Causation,56 Ala L.Rev.381,Alabama Law Review Winter,2004,p.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