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法学(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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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陆法系:从“人的尊严”说到康德哲学

“人格尊严”这一理论的创设和运用在德国基本法及其宪政实践中得到了代表性体现,其后日本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承续了这一理论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基础的观念。“人的尊严”理论的基本前提是人的存在绝不只是为了他人完成某种目的的工具,个人自身即是目的,引申开来说也就是要把人当人看,尊重个人独立存在的尊严,尊重个人自由活动的自主权。这一理论前提源自于康德哲学,也就是说“人的尊严”理论将康德哲学关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这一伟大发现运用到了法律之中。

(一)“人的尊严”作为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础

“人为什么能够享有权利”,一些西方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作了比较深刻的反思,并提出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作为权利的人性基础。人格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最高理念,此一理念也被许多国家采为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9]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价值,非但体现为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应受到人格尊严原则的拘束,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甚至属于不得经由修宪程序变更的“宪法核心领域”。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

狭义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是指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有形权利之外但仍然关系到人的价值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及其所附带的姓名权、肖像权与隐私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以看出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主要是指人的名誉、声誉、隐私等权利。一般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也用“人性尊严或人类尊严”[10]来表述,这是本文所探讨的含义,它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并控制着基本权利的含义及其界限。其正面定义大致可以是: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维护自己的尊严;在每一个社会中,均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11]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2]:(1)最高价值:人的尊严已经是自由民主制度中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同时也是德国宪法的最高原则;(2)人之所以拥有尊严是因为人有其自身的人格;(3)人格尊严衍生出其他人权并以其为权利基础;(4)德国《基本法》第1条保护的是人格性而非个人。

“人的尊严”何以成为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础?个人享有独立存在的尊严,这是人类基本需求中最重要的一种,也是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的关键所在。所谓尊严,乃是一个人对其自主存在价值的认知,也就是个人确信依循自己所相信的善,而对自己的人生所作的安排是值得加以实践完成的;尊严也意味着个人相信自己有能力去实践完成他自己的意图。为了保证个人存在的尊严,以及成为具有尊严的人,个人就必须享有一些基本自由,并且是平等地享有他人所享有的同样的自由。个人必须享有的这些平等的基本自由大致包括政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良心自由、人身及财产自由,以及免受不合理逮捕和拘留的自由等,它所涵盖的范围即相当于宪法所保障的个人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就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因为它是一个具有独立健全人格及自尊之人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如果个体缺少了言论自由,不能说他想说的,那就等于他缺少了自主的尊严以及未受到与他人同等的尊重,因为这等于说他的意见未受到与他人意见同等的重视,他必须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放弃与别人同等的自主。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即在于保障个人独立自主地自我表现,肯定个人自主存在的尊严,进而实现自我,成就自我。

简言之,人的尊严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基础,人的尊严作为德国基本法的最高理念,它是一项基本宪法原则,是其他宪法权利的基座。德国《基本法》在第1条“人的尊严”条款的最高原则指导下,在第5条明确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规定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播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道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作为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

康德第一次从哲学理论上系统地说明了人的发现,说明了人的自我意识,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就是为人的独立自主和尊严提供哲学理论基础。[13]人性尊严乃表现在道德的自治上﹐这也是康德伦理学的中心概念。道德原则的精义在于个人依照自己良心所做的决定正确地行动,当这种行动不受到尊重时,个体的尊严就被侵犯。因而每一个人都应当将其本身当做目的来看,而不是被工具性的对待,人的尊严也正显现于此。康德哲学思想中这种尊重个人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的能力的思考方式使得人性尊严获得了更具体的内涵。“其后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人的考量也趋向于自我决定与自我发展的方向去解释(BVerfGE45,187)﹐显露出康德哲学思想对人性尊严这个概念的影响。”[14]

在康德哲学所发现的“人本身即是目的”这一大前提之下,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人要想有尊严,就必须作为一个个体独立存在和自主发展。宪法把通常所说的“独立人格”法律化,并用“人的尊严”来表达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既然每个个体都享有尊严,要实现自我表达自我,就需要一些基本的自由,而这些基本的自由就是规定在宪法文本里的基本权利,而言论自由就是首要的基本之自由,个体享有发表和保留某种意见的自由是享有健全的人格、作为理性的人存在的前提。至此,康德哲学衍生的“人的尊严”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也就得以证成。

(三)对“人的尊严”理论的评析

“人的尊严”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判断一个个体是否应该享有言论自由的标准确定为该言论是否为表意人自主的表现,而不是言论对他人和社会大众有无功用,政府也不能以增进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理由来限制个体的言论自由。其次,“人的尊严”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实现他人利益的手段或工具,“人的尊严”理论下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也相当广泛,凡是个人自主的言论或表现即为宪法所保障,除非该言论会对他人基本权利造成明显且实质的重大危险(clear and substantial risk),政府才可以加以限制。

本文认为,“人的尊严”理论是与立宪主义的宪政原理相契合的,每一个人都有自主存在的尊严,反对功利主义,反对个人成为他人甚至一般大众的工具,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是在于保证每一个人独立存在的尊严以及发展自我、成就自我的机会。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保证个人免受多数人的戕害,即使多数人认为通过限制少数人的权利可以增进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能因此就限制该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追求真理只是一种中介的价值,只是一种手段,为了使个人成为一个真正具有自主及自尊的人,言论自由的最终价值应该是保障人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