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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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宣言信托

一、宣言信托

所谓宣言信托,又称自己信托,是指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由其自身根据一定的目的从事对自己的一定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以及其他为了达成该目的所必要行为的信托。这种设立信托的方法被称为信托宣言[76]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有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要求,按照通说的解释,是要求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分。这意味着,在信托设立的时候必须要进行财产的处分,是不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自己信托的。信托法没有规定委托人是否能成为受托人或者是唯一的受托人,而且根据一般理解,委托人不能和自己签订合同。当然,也没有条款禁止委托人自己成为唯一的受托人[77]。但是我国法上的立场似乎是明确的,除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也不承认单方通过宣言方式设立信托。

在比较法上多承认宣言信托[78]。在宣言信托中,至少在形式上不需要把财产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构成转移财产要件的例外。但是在本质上,宣言信托更集中体现了信托机制的本质:分割出不同于管理人(受托人)之固有财产(一般财产)的特别财产,这样,财产的管理者并不是财产利益的享有者。至于这个管理者是委托人自己还是不同于委托人的人,有时似乎并不重要——特别是在委托人自身是财产的更有效率的管理者、委托人只是想利用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的情形更是如此。

二、宣言信托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论证

日本旧信托法仅仅承认以契约和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也不承认以宣言的形式设立自己信托。但日本新信托法第3条第3项增加了由委托人自己充任受托人(信托宣言方式)的自己信托。承认这种信托的原因不是基于理论上的需要,而是基于实务上的需要。

之前日本法上否定以信托宣言作为设立信托方式的理由主要在于,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但是实际上,笼统地说

英美采这种宣言信托的理由之一是:如果有人想做善事又不愿意让人知道,所以将财产转移给某人,而某人取得财产之后,自己宣称将财产捐赠出来,并自己担任该捐赠财产的受托人,然后依照真正转移财产的意思做善事。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执行的责任财产是不正确的。[79]信托法不允许通过宣言方式设立自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信托);在他益信托的场合,信托受益权成为受益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对象。第二,以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中也存在以欺诈委托人的债权人为目的的信托,以宣言信托以外的方法设定的信托至少在形式上也会减少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若委托人通过设立宣言信托有欺诈债权人的嫌疑,则和普通信托一样,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诈欺信托(《信托法》第12条)。因此,把宣言信托所设定的信托财产简单地称为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是不正确的[80],至少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如此。

这里和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进行一下类比。保护财产转移人之债权人的问题在公司法上亦存在。过去,基于对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保护的理由,法律不承认一人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会被公司的设立人滥用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时候,在第58条以下(现行《公司法》第57条以下)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一人公司制度。这样,在法理上相当于承认个人以法律手段把自己的财产特定化、在进行财产公示之后进行分割,加以管理,进行不同的风险和收益安排。当然,为了避免对一人公司的滥用,《公司法》也规定了很多特别条款[81]。也应基于类似的理由承认宣言信托。

信托宣言的方法能够起到加强流通化的作用,为投资和理财带来一定的便利。比如,公司等为了业务重组,把业务中的某一部分切割出来进行信托,可以把新切割出来的部分独立核算,也可以把切割出来的部分和其他的企业合作,此时若能通过信托宣言的方法进行会更有效率。在设立这种信托之时,需要精通此种业务的受托人,而最适合的受托人实际上正是委托人。把业务信托出去的同时,把被信托的业务部门的职员也同时转移过去,通过自己信托(宣言信托)把委托人自身作为受托人,至少原来的雇佣关系还维持不变、继续存在[82]

若承认信托宣言的话会有很多便利的地方,不过,即使没有信托宣言也不会觉得很为难。在美国,打算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信托业者在从投资人处募集金钱之前,决定该计划的基本框架,制作规定受益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证书,这一证书很多时候被称为“信托宣言”。由于在从投资者处取得财产移转——即存在委托关系之前就设立信托,就像采取了信托宣言的形式一样。这和“在信托设定之时信托财产是否是必要的”这一问题相关联,即,是否仅仅由委托人=受托人作成证书信托就能成立的问题。在我国的集合投资信托计划中,当事人很多时候是通过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在上述信托文件作成的阶段事实上其权利和义务业已确定(特别是在主管机关承认了该信托文件的场合)。对此进行法律上的解释之时,如果能承认信托宣言的话就十分便利了。

在资产证券化(流动化)之中,在作为租税规避地点的开曼群岛等设置特别目的公司,首先把该特别目的公司的股票全部转让给信托公司,之后,该信托公司把这些股票作为信托财产通过宣言以自己作为受托人设定自己信托,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宣言所宣示的目的(完全不行使股东权利,只是以保有股票为目的,这样,股东就没有对SPC进行干涉的机会,确保了计划的安定性)保有股票。与此相似的计划,不仅可以在开曼群岛离岸使用,而且可以在国内使用。

为了达成公司的事业部门的资金调配的目的,要发行追踪股份[83](tracking stock)的时候,该部门还停留在公司本部内部,而其部门所关联的资产有必要进行另外的对待。此时若能使用宣言信托制度的话会很方便。

三、对宣言信托弊端的防止

虽然基于实务上的需要应该承认以信托宣言方式设定的自己信托,不过学说认为在解禁的时候还需要慎重。成为问题的是该制度是否会被滥用成为逃离扣押(执行免脱)的财产的工具。也就是说,在要扣押债务人的某项财产的时候,债务人会认为其已经在很久以前在上面通过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自己信托,那些是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以债权人不得对其扣押。若仅凭一方的宣言就可以设定信托的话,构成对信托制度的滥用。

为了防止对委托人之债权人的侵害,日本新信托法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止滥用信托的措施。

第一,在以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时候,要求采用公证书或者其他书面的方式。日本信托法要求“以公证书或其他书面形式,或以电磁记录(是指按照法务省令之规定,可用于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以电子方式或磁气方式或他人无法以其知觉识别的方式所作的记录。下同)的形式,将其目的、该财产上的特定事项及其法务省规定的事项进行记载或登录”。

其中,所谓公证书,是由公证人(由法务大臣任命并在其监督下工作)制作和认证的书面文件,上面适当地添加上日期,不能回头追溯上日期,所以是无法伪造的。不过,在以其他的书面或者电磁的记录的方式,这样的公的认证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而附加日期的又有被伪造的危险。因此在第4条3项2号中,在这种情况下,“在公证书等以外的书面文件或电磁记录约情形下,对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此第三人为两人以上者,为其中一人)须以记载着确切日期的证书来明确设立该信托的宗旨及其通知的内容”,此时信托才产生效力。所谓“附有确切日期的证书”,指的是能证明内容的邮件等,若如此,该证书什么时候被发送由日本邮政公社证明,因此,不能把信托宣言的日期追溯到发送日期以前。

这种书面必须“将其目的、该财产上的特定事项及其法务省规定的事项进行记载或登录”。若不采取这些措施,例如,即使通过信托宣言把甲不动产宣布为自己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扣押乙不动产的时候,就会有:“不行啊,我通过公证证书设定的信托是乙不动产,因此我个人的债权人不能扣押乙不动产”这样的虚假表述。书面文件具体的内容,除了“为了使成为信托的财产特定化必要的事项”之外,还需要注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条款等(《日本信托法施行规则案》第3条)。

第二,在非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原本就可以根据“信托设定欺诈”的撤销程序撤销信托;而在根据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不经撤销判决,径行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三,根据新信托法附则的规定,该法开始施行的一年间,不适用有关宣言信托的规定。这是为了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给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调整留出充分的时间。

第四,不得以宣言信托的方式设定受益人不能确定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可以说,受益人的确定是宣言信托的成立要件(第258条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