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动与共享:清代苗疆社会转型之理讼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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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理讼

在古汉语,常常出现“治讼”“听讼”的用法,也有“政平讼理”、[60]“狱讼易理”等提法,[61]似乎“理讼”的提法不多见。陈寿《三国志》曰“官得其人,则政平讼理;政平故民富实,讼理则囹圄空虚”,[62]被后世引为原典。明洪武二十七年,“命民间高年老人理其乡之词讼”。[63]明初,州郡小民因忿兴讼,越诉京师,朝廷不堪讼累,因此朱元璋下令有司选择民间年老、公正,且可任事的,听理乡民的一般诉讼。涉及户婚、田宅、斗殴的,则会同里胥理决。案情重大的才向地方官府告诉。此举实际上是国家司法权的委托行使和下移,以弥补官府理讼资源和能力之不足。明洪武三十年,还置“讼理幡”“政平幡”作为亲审罪囚时传谕之用。[64]明永乐三年,巡按福建监察御史洪堪奏准:“词讼除奸盗、诈伪、伤人命外,若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依洪武年间教民榜例,付该管老人、里长从公剖断。若里老徇私不公及顽民不服者,有司方如律治之,庶使狱讼清简。”[65]即老人、里长理讼,不必拘泥于律法,但官府保有复审、监督之权力。嘉靖九年,南京刑部主事肖樟奏言“清词讼”,“诸曹各有职掌,其所司词讼有当自理者,有当听法司理者”,[66]所指的就是官府理讼。清康熙年间《方侯课民家训》也讲:“治民尚宽平,理讼唯正直,察狱必审情”。[67]清道光二十五年,云贵总督兼云南巡抚贺长龄在《与大定知府黄宅中书》就讲:“为守令者,必严缉捕,以治盗除暴,所以安良也;必勤听断,以亲民理讼,所以平政也”,[68]这是“理讼”一词较早的出处。

一、理讼的概念与特征

(一)理讼的概念

理讼是指双方或多方的纷争,有偿地在第三方权威的主持下,通过和平地讲理的方式,以恢复秩序为目的,达成新的纷争解决方案,并以第三方权威确保该方案得以施行的公共性服务活动。

(二)理讼的特征

1.理讼是一种各方和平地讲理的活动。理讼不同于以斗杀、斗争等手段的解决纷争的途径。但是,斗杀之后,必然讲和。如“九名九姓苗,在独山州属。……丧葬、婚事,杀牛聚饮,醉必相斗,辄及干戈,受伤者纳牛讲和”。[69]

2.理讼是一种有偿的公共性服务。其实无论官方还是民间提供的理讼服务都是有偿的。首先,中人有偿地提供理讼这种公共性服务。在田土买卖中,中人、代笔都是收费的。如果说代笔是以书写的劳务换取报酬,那么中人则主要以断理今后可能发生的契约纷争而预先收取报酬,而中人的见证参与的时间成本是次要的。尽管后来契约中,代笔都不写清自己以及中人所得的银钱数字,但并不意味中人是无偿的。试举一契如下:

立断卖山坡约人龙梳连,今为后香保、后龙保私卖山坡,请凭乡道向陆贵处理讲,陆处面善,无奈乡道排解,只得依从,备价银七两五钱整,买山坡坐落土名陈吾冲头九白,又下头长冲,又下头龙金仔水清米白,无人包占存土,其银一手交足,连酒席等一并在内。山坡任从陆姓开垦田丘。若有未理不明,在卖主向前理落,不与买主相干,自卖之后,永不得翻悔。如有那人先行翻悔,发(罚)生金一两,龙角[一]对,[70]酒扛入众共用,众人执字赴官,自当领罪,依旧成交。山坡一卖一了,父卖子休,如花落地,永不归枝,水流东海,永不回头。恐后无凭,立此断约山坡一纸,陆处子孙永远存照。

凭中证乡道龙正所、吴桥深、谢桥梁、王雨晚、陆富,五人共吃银一两

代笔王贵楚,银一两

康熙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卖主龙梳连[71]

其次,清朝地方官府渐次招抚苗寨,收缴钱粮,也是以提供理讼服务为“对价”的。这种招抚毋宁为流官与苗民达成的一种“社会契约”。这种钱粮与理讼的交换结构,在清康熙三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刊立黎平府平鳌寨的安民告示碑有清晰的呈现。下面录文如下:

黎平府正堂纪录八次宋

为叩天赏照勒碑以安民心事。据平鳌寨民姜明楼、姜爱楼等禀称“我等生苗,僻居山箐,田地匾窄,木山片无。历代锄坡以为活命,苦之至极,情莫可伸。于康熙三十五年六月内,叨蒙天星亲临巡抚,□□□愚昧,畏惧天威,各奔山林,惶惶无路可投,默默男女悲泣。幸获鸿慈,视民如子,出示招抚,复蒙甦生。俾苗不知礼法,止依土俗刻木亲为凭。回准每年输纳火烟银六两,敢不遵依,兢兢守法,赴府交完。再恳赏批执照给苗,准勒碑立于府门,以为永远规例。有味诉乞台前作主,垂怜极苦,佩施格外之仁,赏照勒碑,永沾天之恩,使顺民得以安生,免外界不致牵害”等情到府,据此合先给示。为此,仰平鳌寨民姜明楼等遵照,尔等既归版图,倾心向化,亦皆朝廷赤子,每年输纳火烟钱粮,务宜亲身赴府完解。每逢朔望,宣传圣谕,则孝悌日生,礼法稍知矣。今尔等愿归府辖,凡一切斗殴、婚姻、田地事件,俱令亲赴府控告,不得擅行仇杀,倘有故违者,责有所得。各宜遵府示。

康熙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示[72]

从该碑文可知,平鳌寨于1696年接受官府的招抚,愿归府辖,每年须缴纳火烟银六两,平鳌寨要求把六两的税额用碑刻固定下来,并立于府门,即要求黎平知府不能随意增加税额。黎平知府宋敏学也给了关于平鳌寨六两税银的批示,但只准刊碑于平鳌寨。同时,要求斗殴、婚姻、田地事件向黎平府控告,即提供理讼服务。

最后,寨款理讼也是有偿的。寨款理讼一般是广场式、集体式的,需要寨款范围内的所有苗人出席的,当事人需要招待出席的人员。嘉庆十八年,李宗昉督学黔中,就观察并记述道:

“黑楼苗在古州、清江、八寨等属,邻近诸寨共于高坦处造一楼,高数层,名‘聚堂’。用一木竿长数丈,空其中以悬于顶,名‘长鼓’。凡有不平之事,即登楼击之,各寨相闻,俱带长镖利刃至楼下,听寨长判之。有事之家,备牛待之。如无事而击鼓,及有事击鼓不到者,罚牛一支以充公用。”[73]

这里“备牛待之”就是有偿的。同治十年,徐家干在台拱厅帮办营务,注意到台拱厅苗人也有“分牛传约”的传统。

“地名四脚牛,……凡地方有事,须合众会议者,则屠牛分四脚,传之以为之约,因即以四脚牛名。曰水口,曰南江,曰古邦,曰高岩,号称四脚首寨,余各随所近者附之。主其寨者皆称曰“头公”,而首寨头公尤见尊大。牛传毕至,相应如响。”[74]

3.理讼是一种为了恢复秩序的社会“自组织”(self-organizing)现象。文化人类学的研究表明,理讼在初民社会也是存在的,并非国家出现后才有。任何一个社会都有恢复秩序的自我修复能力,或为达成此目的,总会有一部分社会成员或某个组织产生,承担起理讼的社会职能。因此,理讼是一种为了恢复秩序的社会“自组织”现象。只是国家产生后,为维护统治秩序,理讼的制度化、组织化水平不断提高,且国家垄断了重要领域里的理讼权力。清代苗疆中的部分“生苗”区域,依然保留着议榔、合款等理讼形式。

4.理讼是以第三方权威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权威是一种使人自愿接受约束或服从的力量和威望。在任何社会中都是存在的,权威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的。明清官宦寓居黔中,就观察到苗疆社会的种种权威现象,并有记述。

(1)小寨服从大寨的权威。如“洞崽苗在古州,先代以同群同类分为二寨,居大寨为爷头,小寨为洞崽,洞崽每听爷头使唤。婚姻各分寨类,若小寨私与大寨结婚,谓之犯上,各大寨知之,则聚党类,尽夺其产或伤命”。[75]嘉庆年间,古州厅同知林溥也有类似记述:“招抚之初,苗寨繁庶者,即自行出名。就抚小寨,不能自立,附于大寨,谓之洞崽,尊大寨为爷头。凡地方公事,均大寨应办,小寨概不与闻,亦不派累,如古附庸之例。大寨有所庆吊之事,牛羊酒酹,悉取给于洞崽,而偿其值。洞崽事爷头少不恭顺,即结讼频年,终无了期。”[76]

(2)乡老权威。如“杨保苗在遵义、龙里二属。性多狡犷,抗官司差拘而遵乡老约束”。[77]又如“鸦雀苗在贵阳属。……有事时在官,唯听乡老之言”。[78]

(3)流官权威。如“东苗在贵筑、修文、龙里、清镇及广顺各属,……守法畏官,循礼服役”;[79]如“水仡佬亦名仡兜苗,在施秉、余庆属。……婚姻丧祭俱循汉礼,知法畏官”;[80]如“洞苗在天柱、锦屏二属。……通汉语,听约束”。[81]

(4)土司权威。明崇祯十一年,徐霞客至独山,就注意到“丰宁司”的治理情形。“上下二司者,即丰宁司也。频南界者分为下司,与南丹接壤。二司皆杨姓兄弟,而不和睦。今上司为杨柚,强而有制,道路开治,盗贼屏息。下司为杨国贤,地乱不能辖,民皆剽掠,三里之内,靡非贼窟。其东有七榜之地,地宽而渥,桀骜尤甚。其叔杨云道,聚众其中为乱首,人莫敢入。”[82]上司土官杨柚,有治理的权威;下局土官杨国贤则无权威;杨云道是非正式的权威,而挑战土司的权威。

5.理讼的结果是达成的新的纷争解决方案。除了流官理讼中应适用徒、流、死刑的、应审转的、需要报朝廷三法司而内结的案件,一般讼争案件的理讼均以达成一个新的各方大体能接受的方案为止。

二、苗疆理讼的分类与特点

依据理讼权威的不同,可以把苗疆理讼分为流官理讼、寨款理讼、屯堡理讼和土司理讼。其中,寨款理讼最早出现,土司理讼次之,屯堡武弁理讼又次之,流官理讼最晚出现,但在整个清代,四者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共存的。

(一)流官理讼

流官理讼是指苗疆逐渐改土归流,建立起州县府厅、道、省等衙门,实行与内地基本一致的司法审判制度,处理讼争的过程和类型。

1.苗疆的流官理讼是屯堡驻军的条件下逐渐实现的。迄至明代中后期,还有府州县等流官治下的边远苗疆地方,仍未对苗人族群实行有效的流官理讼管辖,只是对苗人征收钱粮而已。明代贵州“卫所治军,群邑治民,军即民籍来役戍者也,故卫所所治皆中国人。民即苗也,土无他民,止苗夷。然非一种,亦各异俗……总之盘瓠子孙,椎髻短衣,不冠不履,刀耕火种,樵猎为生,斗杀为业。群邑中但征赋税,不讼斗争,所治之民,即此而已矣”。[83]据考证,王士性入黔的具体时间,是万历十八年(1590)四十五岁时,由粤藩转云南澜沧兵备副使,万历二十一年调迁河南提学并晋山东参政,赴任、离任途经之时。因此其所记述的“不讼斗争”当为信史。即当时在贵州苗疆设立的府、州、县,并不受理苗人的讼争,而交由土司或寨款理讼。

更有甚者,流官居然不在所辖地方驻扎施治,只是每年入境催收钱粮一次,比如荔波县的县官。明代“怀远、荔波二县皆土夷,县官不入境,止僦居于邻县,每年入催钱粮一次而已。然复怀远易,荔波难。荔波无一民,皆六种夷杂居,自思恩县西去,陆行数百里,深则重沟,高则危岭,夜则露宿,昼无炊烟,人多畏而不敢入”。[84]

明代以来荔波县历任知县,基本没有行使理讼职能,直到清乾隆初年在荔波县设营驻军之后,才逐渐对苗人行使理讼管辖。清乾隆六年,署贵州总督张允随奏:“贵州荔波一县,幅员辽阔,寨大人稠,苗性不一。前隶粤省时,因其僻远,知县终年不至,苗性不知有官,是以仇杀抢劫,习以为常。自改隶黔省安营建治,苗人有事渐知告官剖断”。[85]

2.流官理讼最初处理的主要是土司间的讼争。早在唐宋,苗疆设立土司,实行羁縻政策。“至元明稍稍式廓,而安抚、宣慰诸司,仍以酋长加之名号,拥地负隅,互相雄角,小则遣官勘讯,大则命将出征,播州、水西猝未能擒服也,故其时受之以讼,受之以师。”[86]土司间争斗,规模小的,朝廷派官员勘讯处理,以理服人;而规模大的,不听朝廷处理意见的,则“大刑用甲兵”,派兵征讨,以力服人。

3.流官理讼的程序是最规范、劳烦的。[87]清道光年间,曾任贵州巡抚贺长龄作《耐烦劳与所属州县官》:“看案而耐烦劳,则原委透明;审事而耐烦劳,则虚实可辨;立谳而耐烦劳,则供勘明切;检验而耐烦劳,则尸伤明确,后来案无疑窦;鞠囚而耐烦劳,则反覆研讯,不事刑求,真情可得;批词而耐烦劳,则批断切中,小民不致守候;再告禀覆而耐烦劳,则确切对针,不致答非所问;问勘而耐烦劳,则界址分明,堂审更有把握;签票而耐烦劳,则票内字句轻重名目多寡俱有斟酌,胥役不能蒙混,而里民免无端警扰、意外之株连。”[88]贺长龄把流官理讼总结为看案、审事、立谳、检验、鞠囚、批词、再告禀覆、问勘、签票等诸环节,均要耐烦劳。

4.清代苗疆的流官理讼有希图案件“外结”的倾向。清乾隆初年湖南巡抚冯光裕就指出:“湖南治苗之法,相沿积习,惟以粉饰地方无事为能,而实在扰害地方之事,上司不乐闻,下属亦遂隐匿。苗人与汉人口角,地方官即责罚汉人。苗人与弁兵争闹,该管官即参革弁兵,总图姑息了结,博安静无事之名,以致苗人毫无忌惮。即间有奉上司批行拿审之案,各官俱令寨头、百户诱苗出官,当堂担保无事,甚至同苗吃血,誓不法处。及至审详,若应问拟重辟,则捏作自首故减罪名,奉上司批回,或枷或杖,不特并不发落,反赏盐斤遣归。”[89]

5.流官理讼权力是清王朝授予,并受到直接控制的,且最高权威的裁判性权力。苗疆流官理讼,大清律例有着审限、法源、刑罚等方面的特殊条例规定,设有理苗同知、通判等特别官制。其理讼权威是逐渐得到苗民认同而确立的。理讼是苗疆掌握苗情的主要渠道之一,当某一领域词讼案高发时,流官会采取颁发告示、条约等地方立法形式确立规则,并准许和饬令苗寨刊碑。包括“清江四案”在内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审结后,苗疆流官通常发布案件审结告示,以确立区域政治经济秩序。

苗疆流官出台剔弊新政,会预估可能产生的讼争滋扰,比较审慎稳健,以循旧便民为先。在出台普遍适用的政令与通过理讼个案解决方式之间,流官并无“立法”优先的偏好,常常会预估立法是否“启仇讦涉讼之繁”,反倒认为理讼的个案处理方式是否更为妥便,“消之以渐,则事可清而民不扰”,保持社会转型的节奏和秩序。

清朝早期,苗疆常见多发案件是苗疆姑舅中表婚俗而引发彩礼纠纷。清中后期,随着农耕生产方式和人工林技术的普及,山林田土纠纷成为常见多发案件。苗民控诉土司、流官、差役案件,土司控诉流官案件,风水争讼案件是苗疆独特的案件类型。部分案件控经道台、督抚,甚至京控,反映了对流官理讼权威的认同。

当然,四种理讼权力,也存在一定博弈与互补关系。

(二)寨款理讼[90]

寨款理讼是一种族群地域社会自治性的,对族群个体违反款约和群体利益的行为,进行裁判和处罚的活动。它的依据、程序不同于基于国家律例的流官理讼。

1.寨款理讼,常常使用“木刻传人”,没有公差传唤;常常是立刻当众审理,并立即执行重刑,而不是层层复审。“广西宁明州所辖之五十三村土蛮,归化未久,本年三月内因役田争竞,有黄文珍等竟将邻寨之林文松捉回,用木刻传人,立时杀死,并将其子林德昭绑缚勒赎,不许报官。两广总督策楞,以该土蛮既经向化,即属朝廷百姓,何可听其自相仇杀?随经勒限查拿。兹已据地方文武,拿获首犯黄文珍,其林德昭亦经放回。”[91]《黔南识略》记载,永从县的黑苗、高坡苗,“无土司管辖,遇有一苗争讼,则诸苗互罚之,以故邑称最简。”[92]这是关于寨款理讼的记载。

2.寨款理讼,所依据是族群社会内部所订立的自治性的款约,也有头人主持当众辩论的环节,处罚较之律例更严酷。署按察使钟昭曾奏:“粤西土俗,最易轻生。偶有偷窃事犯,即公众议罚。倘辩论不服,竟逼令自尽,或令伊父母亲族公同致死。臣必尽法按拟,并出示严禁。至苗、瑶各种,性最愚顽,惟听该头人指挥。如头人奉公守法,即可宁谧;若头人欺诈,多生事端。现饬各州、县将玩法头人逐一革除,另行委充”。乾隆颁旨认为:“以明刑弼教之意,行化民移俗之方,日计不足,月计有余,汝其勉之,亦不可欲速也。”[93]即不遽为禁止。

明人记述贵州苗人的寨款理讼情景。“推其属之公正善言语者,号曰行头,以讲曲直,行头以一事为一筹,多至百筹者,每举一筹,数曰:某事云云,汝凌于某。其人不服则置之,计所置多寡,以报所为讲者曰:某事某事其人不服。所为讲者曰:然则已。不然,则又往讲如前。必两人咸服乃决。若收筹多而度其人不能偿者,则劝所为讲者掷一筹,与天一,与地一,与和事之老,然复约其余者,责负者偿之,以牛马为筹。凡杀人而报杀过当者,筹亦如之言语”。[94]

黔东南苗疆,“宰款合榔者,苗俗也,既汉人歃血盟誓之意。又曰合款,亦曰诂话。其会盟处,曰款场。其首事,曰头人。头人中之头人,曰榔头。悔盟者有罚,曰赔榔。”[95]

湘西苗疆苗人的寨款理讼,则由讼争双方请“理郎”,在各自家里举行。两方当事人,各有一个理郎,择日开理,甲方讲完一阵后,由介绍人走到乙方家里,对乙方的当事人及理郎介绍。乙方辩护后,又由介绍人走回甲方对当事人及理郎介绍,如此反复,最后合议评判了事,常常处理婚姻纠纷、田土纠纷、山林纷争、失物纷争等。[96]

3.寨款理讼所依据的“苗例”或“夷俗”虽严,但能保证社会秩序安宁。“夷人法严,遇为盗者,绷其手足于高桅之上,乱箭射而杀之。夷俗射极巧,未射其心旋月,不能顷刻死也。夷性不畏亟死,惟畏缓死,故不敢犯道。贵州南路行,于绿林之辈,防御最难。惟西路行者,……虽夜行不虑盗也。夷俗固亦有美处。”[97]

4.寨款理讼权力是苗疆原始封闭条件下形成的,具有朴素的民主、自治精神和传统。苗疆村落社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通过联款(即契约)的形式,制定款条禁约,推选款首、款军等组织机构,惩处违反款约的行为。寨款把理讼等公共权力委托给款首行使,理讼被称为“开款”。这是苗疆纳入清朝版图前的真实存在的“社会契约”和固有历史传统。

清初开辟新疆六厅后,苗疆社会日益开放和流动,产生了流官与款首理讼权力的竞争和互补。固有的和外来的竞争突出表现在流官与款首理讼比赛的出现,以及禁止小事开款。联款村寨范围之外讼争,则需要流官理讼。村寨联款传统,被清朝以保甲、团练形式,加以一定程度的改造和利用。

(三)土司理讼

土司理讼是指世袭的土司、土官衙门处理本辖区内的讼争。

1.苗疆的土司理讼早在唐宋就出现了。“黔于唐宋间析郡分州,授其土人,遥为羁縻,其时犹屯蒙也。”[98]

2.有时土司权威高于流官权威,改土归流出现反复。明宣德、正统年间,广西忻城县境壮、瑶不服流官知县统治,起来造反,地方混乱,知县苏宽就居于府城,管不了县事。于是壮老韦公泰等推举前元土司、明初斥革土司莫保之子莫敬诚为县土官,出现流官、土官共治的局面。明弘治九年(1496)两广总督邓廷瓒疏于朝,革流官,以莫氏为土官知县,准予世袭,改忻城为土县。从宋庆历三年(1043)至明弘治九年,流官统治453年而结束。[99]土官统治时期,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由堡目、里正、峒长或村老调解。调解不下,用捞油锅或到社坛赌咒的办法裁决。较大案件诉讼到土官衙署,在位土司审理。[100]

清代忻城土司衙门审判厅门联曰:“如得其情,哀矜勿喜;期于无讼,讯谳惟公”,[101]也秉持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清雍正七年(1729)设汉堂衙门,配有汉典史1名,其职责是监督土官行为和查处地方命案等。汉典史,称右堂,有衙门和印信,专司督饬牢役看守监狱,其衙门在土司衙署附近。典史可受理轻微案件。[102]

3.明清官方史志对土司理讼的记述,多以“威刑”“虐政”名之,以论证和宣扬改土归流的正当性。明人王士性讲:“云贵土官,各随流官行礼,禀受法令,独左、右江土府州县不谒上司,惟以官文往来,故桀骜难治。其土目有罪,径自行杀戮。”[103]清人罗绕典讲:“明代土官,皆生杀自恣,其小者,犹能以虐政,害其所部苗民。今则宣慰、土府诸大土司,皆裁。其小者,又以所部租税,与汉人相买卖,如田业,然至有贫不能举火者。有大狱讼,皆决于流官,见流官与乡保无异,苗民亦且轻之,往时虐政减除殆尽。”[104]清人陈鼎讲:“黔省苗蛮,种类甚多。有……共三十余种。风俗各异。惟宋家、蔡家、马镫龙家,乃战国时楚伐宋、蔡、龙三国,俘其民,放之南徼,流而为苗者。知中原礼义,衣服祭祀,婚嫁丧葬,辑让进退,一禀于周。而花苗、东苗、西苗、牯羊苗四种淳朴外,其余皆不可以礼法教者,惟土司威刑始得以制之。……生苗者,无头目,不服土官钳束,雄而强者即为长。”[105]

问题是土司理讼尽以“斧钺汤镬”,何以维持数百乃至近千年的统治?另外,土司多为历代汉人征讨苗叛的将军,其家族不少是诗书传家,熟习礼法,也可能未必尽是“威刑虐政”?明清贵州四大土司中,就有例外。明永乐以后,贵州四大宣慰使之一的三任宋氏土司宋斌、宋昂、宋炫,政尚清简,好学攻文,能做诗词,《黔记》收录了宋昂及其弟宋昱、宋炫所作七言诗多首。宋昂在位时,“有苗弄兵者,昂必自咎。于政不加诛责,以故政治旁洽,边鄙辑和。”[106]明清两朝鼓励土司子弟到内地读书并参加科举考试,但土司在其辖区多奉行愚民政策,并不兴办学校。愚民政策可能是土司维持长期统治的重要原因之一。

土司理讼的依据是朝廷律令,还是苗俗、苗例,抑或是土司擅定的“立法”呢?播州杨氏宣慰使,维持地方统治达八百年,清代遵义府是播州旧地之一。清人爱必达评价遵义府,就讲“其地富饶,冠于全省,顾其民多讼,正安、绥阳次之,桐梓、仁怀其最著也。闻杨氏为土酋时,杀人者令以牛马自赎,有被盗者听民自搜,令盗以一偿十,故民有疾病死,亦必诬指其素嫌之人以泄忿,被盗之家皆纠人远近自搜,指疑似之赃,取倍称之息,并有不必失盗,而故扰人以渔利者。故盗踪全无影响,而诬良磕索之风,较之真盗为尤烈,及官汛出实情,照例惩治,而良民之受其波累者,指不胜屈矣。今遵郡通属,命盗案件,岁不过数十起,而借端诬陷者,风未尽泯,盖流毒之深,自杨酋阶之厉也”。[107]播州土司理讼,援引“苗例”,属于因俗而治。至于“盗一罚十”,也并无过当之处。因此,指控清代遵义府的诬告之风,乃播州杨氏土司理讼所启,似乎并无充分道理。至于“官汛出实情,照例惩治”中的“例”,所指是否为明朝律例的诬告反坐例,抑或是土司所立的“土例”,则由于缺乏资料,不得而知了。

4.土司理讼权力是中央王朝“封土建司”所授予的,是逐渐受到限缩和挤压的。改土归流前,土司理讼既包括“事实审”,又包括依照苗俗、苗例的“法律审”。改土归流后,土司不准擅专理讼,土民向土司投词,土司有查核事实并申详州县流官之责,即“事实审”。不过,土司依然习惯性行使“轻件”的理讼权力,但是受到所辖村寨头人的制约,曾有旨在限制土司理讼权力的土司与村寨头人之间的政治契约出现。土司理讼权力,由此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程序法治化”趋势。

(四)屯堡理讼

屯堡理讼是指提督、副将、游击、都司、守备、千总、把总等武弁处理讼争。

1.屯堡理讼的自然社会环境十分复杂。屯堡及其周边是军户、客民的集中居住区域,也是汉苗、兵苗集中交易的场市。千总以上武弁,均有自己的独立官署,一般多设置在州县府厅等的主城之内。但也有于苗疆扼要处所,建筑屯堡的,千总、把总、总旗、小旗、百户等基层武弁驻扎其间。比如,贵州省清江和台拱两厅内,共有屯堡23处,驻扎4卫屯军三千数百余户,每卫千总1员。又松桃一厅的主城之外,共设汛堡30处。清代苗疆地方,苗多则屯户多,苗少则屯户少;苗多的地方,汛堡星罗棋布,与苗寨相为错综,彼此交换商品,甚至典卖租佃土地。客民或贸易营生,或耕种度日,附居于屯堡与苗寨之间。

2.屯堡理讼的强制权威最直接和有效。古云“大刑用甲兵”,屯堡弁兵是清朝的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之一,虽然每一汛堡额设兵丁五六十名、七八十名,多至一百数十名,却备而不用,就是一种威慑强制力量。各汛堡相距不过四五里,远者至七八里,汉民、苗人、客民投告便捷,比起去百数十里之外的厅城、府城等控告,其成本不啻天壤之别。

3.屯堡理讼常常僭越了军法管军的界限,在屯军移民、苗汉日渐交流融合的条件下形成,常常断理屯堡场市交易纠纷。清代苗疆,除清初、咸同年间处于战时状态外,屯军汉民与苗民经济文化交流频繁,民族融合是大趋势。屯堡处于交通便捷之处,间断周期开市的商贸场市也设立在屯堡内,屯堡成为了汉苗、军民交易行为地。尽管有“至有与兵、民、熟苗关涉之案件,隶文官者,仍听文官办理;隶武官者,仍听武弁办理”乾隆谕旨,屯堡的千总、总旗等武弁们,还是就近、即时地断理了屯堡场市交易纠纷,维护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