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中外学者对物权效力的归纳稍有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效力,表现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16]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效力,指物权的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至于追及权,包括在优先权之内。[17]日本学者田山辉明先生也是将物权的效力归纳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与史尚宽先生所不同的是,田山辉明先生将物权的优先效力区分为两种,一种是物权与物权相比的优先效力,另一种是物权与债权相比的优先效力。因物权为排他性权利,所以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请求权。[18]我国现有大陆法学著作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多为上述观点的转述或者总结。物权的效力可以表述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排他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排除公权力干涉和排除私权利干涉;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对其它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对占有的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支配效力的当然体现。考虑到《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物权请求权将设专章予以探讨。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是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只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民法上就有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19]
物权的排他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排除公权力的干涉和排除私权利的干涉。公权力不得越界侵犯私权利,包括不得侵犯物权;私权主体不得侵犯物权。
(1)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逻辑关系
公权力(权力)和私权利(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是有严格区别的两个概念。一般认为,权利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禁止他人侵害的并受私法调整的利益,权利的行使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权利只关乎权利主体的利益,通常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权利主体有权通过自己的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权力是公法人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的范围。权力的行使关乎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权力由公法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行使。“在我国的民法用语传统中,权利是存在于横向关系中的概念,权力是存在于纵向关系中的概念。权利关系中的主体是彼此平等的,权力关系中的主体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是满足私人需要的工具,权力是执行国家治理功能的工具。权利的主要内容是利益,权力的主要内容是支配,这种支配不见得都带来利益。”[20]
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通过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出来,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就是以公共利益和私权利为主要标准的,公法主角是权力,赖于命令与服从,其内容体现政治、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私法以权利为核心,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其内容则体现私人利益。[21]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民事权利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而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二,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权力的行使一般关乎公共利益。第三,民事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便构成渎职或行政不作为。第四,民事权利的行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而权力的行使遵循法定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
民事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显而易见,各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空间。如果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则形成私法关系;如果是权力的行使,则形成公法关系。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清晰,不能将它们相互混淆,在民事权利发挥作用的场合,权力不宜介入;在权力发挥作用的场合,民事权利不宜介入;否则便会混淆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介入公法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而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情形却比较多见,因此,重点应是防范公权力越界,也就是防范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甚至非法干预。同时应当注意到,民事权利并非意味着为所欲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禁止滥用民事权利。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内在地要求排除公权力的干涉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首先是警察的干涉。警察进入公民的房屋:第一,须得到房主的同意;第二,警察要想强行进入,必须持有搜查证。没有搜查证而强行进入,就构成违法行为。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维护。物权的排他性,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你要进去就得征得房主的同意,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往里闯,否则就是违法,除非你有搜查证。物权界限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限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依法行政并非首先是行政程序问题,而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22]
当公权力机构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干预个人权利时,未必都是正当的。公权力机构没有超越法律权限的特权,其行为本身并不代表公共利益。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德行,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23]
(三)物权排除私权利的干涉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所以物权人行使权利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这种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的结果,在客观上表现出一种排斥他人意思的进入的特点。“因物权对世性的性质,权利人的支配权必然表现为对他人支配的排除权。”[24]而且物权人只有在排除他人的意思介入时,才能彻底实现自己的权利。所谓物权的排除私权利的干涉,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物权的这种效力,根源于物权属于支配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由于物权乃直接支配物之权利,故于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于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之物权,称为物权之排他效力。”[25]
与物权不同,债权是请求权,没有排他效力。债权实行平等性原则,即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可以同时存在,彼此地位平等。法律所以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在于保障权利人得独占地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势必能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将损及标的物的顺畅交易,增加交易成本。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所以也具有排他性,这种理解是不确切的。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给付的请求权,权利人仅可通过特定人的行为而间接地支配标的物,因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平等的效力,不具备排他性。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形,先成立的债权不能排斥后成立的债权,各债权可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债权人仅可依出卖人的意思及竞争法则取得标的物,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后,其对该标的物即由债权人转化为所有人,从而具备了对该标的物的排他效力,他人则仅可依债务不履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债权非直接支配物之权利,故债权无排他的效力。就同一物上,成立数个同一内容之债权,如买卖、租赁、赠与等,并无不可。至于该数个同一内容之债权,何者可获实现,则视当事人之意思如何而定,不生此一债权排斥他一债权之问题,此亦为债权与物权不同之处。”[26]
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包括以下情形:(1)所有权与他物权可以并存于同一物上,这里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2)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并存于同一物上。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3)数个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可并存于同一物上,例如,在某一房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指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性。[27]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根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有权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而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债权之间没有优先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不过是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同一人可以有效成立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原则上平等,没有排他性。”[28]“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有不相容性质的物权……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这些债权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先后定其优劣。”[29]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一个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特定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
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行使
一物之上设立定限物权时,该定限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所有权以外之限制物权,系于一定范围内,限制物之权利。故性质上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之效力。”[30]比如抵押权的设定,虽不能限制所有权人处分,但是抵押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定限物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限制某项特定物权,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这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本就是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间,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31]一般情况下,所有权的存在早于限制物权,因为先有所有权之后,才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从权利的权能角度分析,似乎所有权也应该优先于限制物权。但是,从法律的逻辑分析,结论刚刚相反:一般情况下,限制物权应该优先于所有权实现。因为,限制物权不论是担保物权,还是用益物权,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就是要在所有权人部分利益得到保留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所以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实现,是立法的本意。同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现对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这是由权利的性质决定的。
2.法定的他物权和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约定的他物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特殊性,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权利优先行使。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同一物上设定的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性质相同的他物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行使。“基于物权乃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同一标的物上,有二个以上不相容物权存在时,该二物权应不能同时支配一物。故次序在先之物权,优于在后之物权。此与债权一律平等,不以发生之次序为债权行使先后次序之情形,并不相同。”[32]比如,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实现,后设定的抵押权只能在先设定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物权对债权的效力
一个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比如,出卖的标的物上,同时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即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又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某个债权人设置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情形,使得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以及标的物的买受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同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从而发生权利的冲突。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在法律上是一个基本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即便没有实在法的规定也应当予以承认,因为这是物权和债权的本身性质决定的,而且应当是民法最基本的原理。如果这一基本规则被否定,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33]
有观点认为,物权与债权性质不同而且标的不同,不能形成冲突,因此没有谁优先谁滞后的问题。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34]“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之中,永远没有机会相互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为先的问题。”[35]上述观点并不妥当。在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中,债权人的请求权是要求义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债权作用于标的物,与其请求权的性质无关,作为债权客体的“特定行为”指向了特定的标的物,也就是说,特定的标的物上存在着债权,或者说债权的效力及于特定的标的物,而此时,该特定的标的物上可能存在除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进一步说,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甚至是多个支配权和多个请求权,将同一标的物数次抵押并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将其出卖的情形便是如此。“基于债权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乃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之原因,若于债权之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当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情形如下:就一物二卖而言,如系动产,后买者已取得买卖标的物之交付;如系不动产,后买者已办理登记手续,均因之而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之债权。如某物虽已为债权之标的物,但如于该物上形成质权、抵押权或其他物权者,物权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权利人请求交付或移转该物,亦不得请求将该标的物之物权除去。就债务人之物有担保物权存在者,于受清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36]
物的所有权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了物权负担,比如在不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者在动产上设定了质权并且为质权人进行了交付,则即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在先,其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也不得对抗抵押权人、质权人的物权。
有观点认为,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属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破产法中,所有权人的取回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因在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取回权是指“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37]但反对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其实,破产法上之取回权,系所有权人取回其自己所有,而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之权利。非于破产人之财产上,已有债权人之债权存在,而是优先取回归于己有之权利。”[38]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买卖不破租赁
财产租赁属于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该权利被物权化,即承租人依其使用权,可以对抗包括作为出租人的原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在租赁物买卖、赠与、继承等场合,租赁合同不受影响,对第三人继续有效。继受人作为新的所有人,必须尊重租赁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也就是说,他取代了原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租赁权时,它们之间的效力原则上取决于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此时体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贯彻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的规则。《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是请求权的登记,这种登记的目的就是要特别保护一些物权取得的请求权,法律赋予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以物权效力。《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为债权的债权”优先
为债权的债权,是指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债权,这些新设立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的效力,即使原来的债权有物权担保,此时债权也具有优先于这些债权的担保物权的效力。比如,在债务人破产时,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必须依法由清算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人的费用,即为“为债权的债权”,也就是为了原来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而新设定的债权。又比如我国《担保法》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可见,此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债权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
(4)民法特别法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民法特别法,如劳动法、破产法明确规定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劳动工资的债权享有优先权,这一债权的优先效力超过物权;又如,海商法规定了船长以及船员的工资优先权;[39]《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抵销权的优先效力。[40]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此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物之所有人都有权向物的现时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学者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故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41]主张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种的学者们所列举的追及效力之表现,莫不能由物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之返还请求权所解决。纵使对物权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持肯定说的学者,也不否认将其单列有与物权的其他效力发生重叠之虞。[42]肯定者则认为,追及效力应属于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43]可见,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争议仅在于,是否承认追及力是一项独立的效力,否定者尽管否定追及力的独立性,却并不否认其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在内容上尽管有重叠之处,但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所难以概括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概括,追及效力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总结,而物上请求权则从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角度,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特质。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为前提,没有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无从行使,同时,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44]但两者并不完全重合。物权的追及效力不应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之中,而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将追及性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后,真正物权人之权利便可由此而获得充分的保障。[45]
物权的追及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力。债权的标的物由债务人非法转让或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债权人不得依据债权而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例如,一房二卖的情形下,第一个买主只享有对卖方的债权,若卖方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则第一个买主只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二个买主返还房屋。
(2)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才可以实现
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还应看到,追及权只能由物权人享有,但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仅可由物权人享有并行使,占有人也可行使这种权利。
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那里善意、有偿、合法地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就可以依照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肯定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原所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