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权的分类
因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传统的差异,各国民法上的物权种类不尽相同。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准物权。为了明确这些不同种类物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有必要从不同的观察角度,对这些物权加以分类。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这是以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为标准所作的区分。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即自物权的外延是唯一的。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物权类型。
此外,这两种物权的支配范围也不同。自物权有全面、最高的支配力,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其标的物为全面的、自主的支配,故自物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这种全面支配的利益,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物质的利用,即自己对物进行利用或供他人利用而收取对价;二是价值的利用,即以标的物用做担保而获取信用或者将之处分以获取价值。但所有权并非上述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的全面支配力,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享有某些方面的、特定的支配力,他物权人除不得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外,还要受到设定他物权的合同或者具体法律规定的限制。故他物权也被称为定限物权、不完全物权。他物权成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故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限制物权),且其效力强于所有权。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后,典权人较所有权人得优先使用。[46]近代物权价值化的结果使所有权的有效运用主要通过将所有权的用益权能转归他人行使来实现,所有权人则收取出让权能的对价。又由于所有权的社会化趋势的发展,对他物权的保护加强,他物权已逐渐独立为稳定的对物的某一方面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的弹力性因他物权带来的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一旦加在所有权上的限制或者负担消除,那些离开整体的权能便复归原位,所有权也就恢复其圆满状态。所有权的这种性质被称为弹力性。
二、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最完全的权利,是他物权的源泉,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独占性的支配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干涉。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以所得的价金来优先得到偿还。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以权利为客体的,则称为权利物权,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这一区分的实益在于它们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公示方法也不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但有的动产物权的公示也需登记。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这是以物权发生原因为标准而作的区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都由法律规定。但如果物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则称为意定物权;如果物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则称为法定物权,如留置权就属于法定物权。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其成立的要件及适用的法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