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家庭关系
一、家庭关系的内涵
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依据主体标准可以分为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一)夫妻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生育权;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关系依据是否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夫妻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都享有生育的权利。
2.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四类。
1.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3)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4)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3.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2)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3)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2)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3)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指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
(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3)祖孙之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2.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3)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二、家庭关系的核心
家庭的基本关系有两种:一是夫妻关系,二是亲子关系,两者构成了家庭结构的基础。其他关系,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姑嫂关系以及婆媳关系等都是在此基础上派生出来的。
家庭是传递爱的载体,从父母传给孩子,再由孩子向下传递。家庭中居第一位的,不应是亲子关系,而是夫妻关系。对此,国内知名的心理学家曾奇峰形容说,夫妻关系是“家庭的定海神针”,在有公婆、夫妻和孩子的“三世同堂”的家庭中,如果坚守夫妻关系是家庭核心,拥有第一发言权,那么这个家庭就会稳如磐石。
由此可知,家庭关系的核心关系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任何一个家庭,都必须以夫妻关系作为这个家庭的轴心,脱离了这个轴心,这个家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夫妻在结婚前,家庭的轴心是以各自父母的夫妻关系作为轴心的,这是核心的、占主导地位的关系,而父母与子女、子女与子女的关系都是从属的关系,在父母这个大家庭中不占主导地位。夫妻在结婚以后,家庭人际关系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就是夫妻关系演变成这个家庭的核心的、占主导地位的关系,而与各自父母、姊妹的关系则演变成从属的关系了。许多人尤其是新婚夫妇不明白这个道理,仍然把自己与父母和姊妹之间的关系视为高于自己的夫妻关系,总觉得自己与父母和姊妹之间的关系神圣不可侵犯,对方侵犯了这种关系,我就和你急,因此吵架也就在所难免。
毋庸置疑,夫妻之间的核心关系,在家庭人际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能化解家庭中的绝大多数矛盾,譬如,当妻子与婆婆有矛盾时,丈夫应站在妻子的立场上对母亲做工作,就很容易化解婆媳之间的矛盾。因为丈夫和自己的母亲有着血缘关系,而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母子之间的不和而消亡,矛盾再大,母亲仍然是母亲,儿子仍然是儿子,这是天然的血统关系使然。再譬如,当有了孩子后,夫妻各自与孩子的关系是从属关系,而不是核心关系。许多人也没弄清这个问题,宁愿满足孩子,也不怕得罪丈夫(或妻子),从而使家庭矛盾升级。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把与孩子之间的关系视为高于夫妻关系,会使孩子的教育失败,从而反过来影响夫妻关系。
正确处理好家庭人际关系是一门永远学不完的学问,它不仅关系到自身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与双方父母、姊妹和其他亲属的和谐相处。必须牢记,要想营造一个健康的家庭系统,使家庭幸福美满,必须将夫妻关系置于家庭中最重要的位置,必须永远把夫妻关系看成是核心的、占主导地位的、第一重要的关系。
三、家庭关系的特殊性
本书所指的家庭关系是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为法律确认并赋予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同时,基于婚姻家庭法律固有的特殊性,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一)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
首先,自然人是家庭关系的唯一主体。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而在家庭法律关系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时,一般民事领域中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个体的公民,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家庭法领域中的自然人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自然人,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诚然,家庭是一种社会细胞组织,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户”)的形态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家庭法律关系本身。
其次,家庭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家庭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只存在于配偶相互之间,亲子关系只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个人,比如同事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但家庭关系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
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纽带联结起来的自然人,这种纽带,一是结婚,二是生育,三是收养。所以,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是一种个体自然人之间的法定的特殊身份关系。
(二)人身关系具有主导性
从家庭关系发生的角度看,亲属关系的创设,绝不是为了追求直接的经济利益,与商品生产和交换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结婚与卖淫,生育与畜牧、收养与雇工都有原则的区别。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维护家庭关系的本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商品市场、劳务市场和其他的服务性市场,但绝对不能开辟“婚姻市场”“亲属市场”,不能把婚姻家庭关系商业化。
从家庭关系的内容看,虽然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任何财产关系都派生于、服从于人身关系。没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就不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动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往往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不具有“双务有偿性”,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等,都是无条件的,不以索取经济上的回报为前提。
(三)人身关系的不可处分性
法律规定的家庭关系,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因血缘而形成的人身关系不能作为其主体处分的对象,任何人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如即使父母子女之间发生冲突也不能宣告解除亲子关系,法院也绝不受理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之诉。任何人不得通过个人行为而转让或放弃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
(四)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相对性和可转换性
法律赋予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分离的,是统一的、完整的,任何人不得只享受其在家庭中的权利而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也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家庭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两个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性,绝对不可互易与替代。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利。一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比如姓名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都是绝对权,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对存在的,基于这些相对存在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一切权利都是相对权。这种相对性决定了设定和履行权利义务时的互动性。在一组家庭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他们的父母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一方享有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另一方就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同时,在特定的情形下,多数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单向性,即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将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换。比如,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权利人,他们的父母是义务人;而当子女成年以后形成的赡养关系中,父母成为权利人而子女变成了义务人。再比如,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特定的条件成为被扶养人,也可能因为条件的变化成为扶养人。
(五)本质上的鲜明伦理性
以两性的结合与生命的繁衍为基本特征的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古老,也是最恒久的社会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一直被视为而且今后也必将是人伦之本。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组织,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伦理实体。在法律对家庭关系加以调整的时候,绝对不能忽视它的以伦理组合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因此,任何时期的家庭法总是与当时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和为社会所承认的道德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成为立法的根据,大量的道德规范被法律所肯定。这是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历史性,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以及相应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正因为如此,许多古老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已经陈旧落后,必定被新的时代所摒弃。同时,由于婚姻家庭基本性质的不可改变性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可传承性,许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民族性,成为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弘扬这些优秀的道德传统,赋予其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新内涵,正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我国现行《婚姻法》不但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经将许多道德规范法律化。
强调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是将法律与道德完全混同。家庭法毕竟是人们从事婚姻家庭行为最基本的准绳,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准则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同时,道德往往偏重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而家庭法则更多地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因此,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化”。
(六)客体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数规范都是当事人必须遵行的强制规范,特别是在人身关系方面,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相关的客体也是法定的。有关的身份法律行为和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在财产关系中,一方面,有相当多的权利客体由法律明确限定,比如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提供的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和其他扶养教育费用,不能低于实际的需求或者法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但是一旦选定实行某种特定的财产制,其权利客体的范围仍然是确定的。在我国,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实行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对于共有的和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必须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则,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如果双方作出了财产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的内容确认权利客体。
(七)身份的无时效性
家庭成员的身份不会因时间的效力而取得或丧失,父母与子女虽失散日久,但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此而消灭。[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