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家事纠纷
家事纠纷是最古老最典型的民事纠纷之一,在人类历史上家事纠纷总是与婚姻家庭一道产生,相伴而来。
一、家事纠纷的界定
所谓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纠纷)、家事事件等。关于家事纠纷的界定,目前,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范式,存在较大分歧。有人认为,家事纠纷,即婚姻家庭纠纷,其通常包括婚姻、亲子、收养、扶养、子女监护与探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可由家事法律规范之纠纷。[14]还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分割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15]另有人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认为,“家事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家庭,包括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17]台北地方家事法院彭南元法官把家事事件定义为“通常涉及家庭成员之身份及财产关系”的纠纷。[18]
以上家事纠纷的界定主要立足两个方面,一是家事纠纷的客体,即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二是家事纠纷的主体,即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其争议在于,家庭成员的范围究竟有多大。亲缘关系是结成家庭的纽带,也是构建家事法和家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因此,家庭成员的范围即家事纠纷主体的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现实家庭生活习惯,但在形式上则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的亲缘或亲属的范围决定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亲属的范围是由亲属法或家庭法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亲属法,也无家庭法。与亲属法或家庭法最相类似的是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但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并没有亲属范围的直接界定,也没有明确亲等的计算方法,常常使用的是“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亲属”之类的用语。如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围是:直系血亲,或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第1项将禁止结婚的范围修改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婚姻法的修正案保留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从己身所出的直系长辈血亲和从己身所出的直系晚辈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按照中国古代宗亲制度,有所谓九族宗亲的说法,九族宗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从直系血亲看,是由己身向上推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向下推至子、孙、曾孙、玄孙,上下共九代;从旁系血亲看,是从己身向右推至兄弟、从父兄弟(堂兄弟)、再从兄弟(从祖兄弟)、三从兄弟(族兄弟),向左推至姊妹、从父姊妹(堂姊妹)、再从姊妹(从祖姊妹)、三从姊妹(族姊妹)。这样,以己身为中心,上下为九,左右为九,称为九族宗亲。
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司法解释在保持原宗亲亲属的同时,对宗法亲系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母系亲属和后代女系亲属,并将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亲属配偶排除在旁系血亲之外。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的解释的复函》指出,据中央法制委员会1952年6月13日检字第77号及同年8月25日普字第206号的解释,所谓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之外的血统上和自己出于同源之人,例如自己的叔伯、姑母、兄弟姊妹等。所谓“五代”,是指从己身往上数,己身为一代,父母为一代,祖父母为一代,曾祖父母为一代,高祖父母为一代,旁系血亲如从高祖父母同源而出的,即为五代以内。按照这一解释,五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向上要到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向下要至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旁系血亲要到族兄弟的范围。显然,据此如果将上述范围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均视为家庭成员,进而作为家事纠纷的主体是不切实际的。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使用了近亲属的概念,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对此的解释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第21条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的权利义务,第28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于特殊情况下抚养和赡养的权利义务,第29条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于特殊情况下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等,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基本一致的。《继承法》第10条也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可见,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界定为家庭成员和家事纠纷的主体,是有充分法律根据且较合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成员及家事纠纷的主体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此,按照传统中国的亲属制度,亲属的范围除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外,还应当包括因为结婚而产生的姻亲。事实上,即便是在当代中国,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的关系在绝大多数家庭生活中都是客观存在的,有的还是维系家庭生活的关键性因素,尤其是在实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生育政策情况下的中国更是如此。同时,《继承法》对此也作了明确回应,其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基于我国家庭生活的现实和亲属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把家事纠纷界定为:以血缘、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发生在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19]
二、家事纠纷的范围
关于家事纠纷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关于家事纠纷的范围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最广泛意义上规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家事纠纷主要包括:婚姻案件(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同居之诉等);亲子案件(确认子女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否认对父亲身份的承认生效或不生效之诉、否认子女的亲生关系之诉、对父亲身份确认的否认之诉、确认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是否具有亲权之诉等);抚养案件(变更抚养名义之诉和对非婚子女的经常抚养之诉);同居案件(生活伴侣关系案件);关于家庭的其他纠纷案件。[20]
《日本家事审判法》和《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的家事纠纷主要有:婚姻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离婚或撤销离婚之诉、协议离婚无效之诉、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亲子关系案件,主要包括亲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之诉、认领撤销之诉、确定父亲之诉、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案件,主要包括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解除收养或撤销解除收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
《日本家事审判法》将家事案件分为不经调解的案件(甲类案件)和须经调解的案件(乙类案件)。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甲类审判案件包括:宣告或撤销禁治产案件、宣告或撤销失踪案件、选任监护人案件、认证遗嘱案件等无争议性的案件属于不经调解案件。而须经调解的乙类案件包括:夫妻同居、夫妻协助、婚姻费用的分担、离婚财产的分配、夫妻财产契约管理人的变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指定祭祀财产的继承;与父母子女及亲属有关的亲权人的指定和变更、子女监护人的指定和变更、抚养费的请求;遗产分割、(生前)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取消等案件。[21]
我国台湾地区2012年1月11日最新公布的《家事事件法》第3条,将家事纠纷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
甲类事件包括:(1)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2)确定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事件;(3)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4)确认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乙类事件包括:(1)撤销婚姻事件;(2)离婚事件;(3)否认子女事件、认领子女事件;(4)撤销收养事件、撤销终止收养事件。
丙类事件包括:(1)因婚约无效、解除、撤销、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返还婚约赠与物事件;(2)因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消灭之损害赔偿事件;(3)夫妻财产之补偿、分配、分割、取回、返还及其他因夫妻财产关系所生请求事件;(4)因判决终止收养关系给予相当金额事件;(5)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6)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份、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其他继承关系所生请求事件。
丁类事件包括:(1)宣告死亡事件;(2)撤销死亡宣告事件;(3)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4)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5)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6)指定监护人事件、选任“台湾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的特别代理人事件;(7)认可收养或终止收养、许可终止收养事件;(8)亲属事件;(9)抛弃继承、无人承认继承及其他继承事件;(10)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11)儿童、少年或身心障碍者保护安置事件;(12)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13)民事保护令事件。
戊类事件包括:(1)因婚姻无效、撤销或离婚之给予赡养费事件;(2)夫妻同居事件;(3)指定夫妻住所事件;(4)报告夫妻财产状况事件;(5)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事件;(6)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7)变更子女姓氏事件;(8)指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9)交付子女事件;(10)宣告停止亲权或监护权及撤销其宣告事件;(11)监护人报告财产状况及监护人报酬事件;(12)扶养事件;(13)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
第二,在相对广泛意义上规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如东德、希腊、奥地利等国,大多数情况下仅将婚姻案件、亲子案件和监护案件作为家事案件,其他案件则不视为家事案件。
第三,在狭义上规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如澳大利亚仅将婚姻案件作为家事案件的范围。
以上三种情况表明,国外家事纠纷均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但具体范围的大小则主要取决于各国法制历史、自然成长的法律文化生态和持续进行的法律实践。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将国外任何一个国家对家事纠纷范围的立法规定,或者是综合所有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搬移到我国都是不妥当的。要确定中国的家事纠纷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在质上必须具有家事纠纷的规定性,即必须是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二是在量上必须尊重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律实践,透过现行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找具体的家事纠纷。
为了正确统一适用法律,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方便法院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进而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规定和公布民事案件的案由,最近一次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根据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这一确定根据与确定家事纠纷范围必须考虑的两个因素不谋而合。因此,我们不妨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案件范围视为家事纠纷的范围。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家事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变更扶养关系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2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23]此外,亲子关系案件也应当属于家事纠纷的范围。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不可能完全囊括所有的实际发生的家事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新的家事纠纷还会不断出现。
三、家事纠纷的特殊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事纠纷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要建立家事纠纷的社区解决机制,必须与时俱进深入研究家事纠纷本质特征,这样才能实现社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一)家事纠纷的身份性
家事纠纷可以说是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或基于身份的财产关系而产生影响有关维持家庭成员之和睦、健全共同生活等纷争事件的统称。[24]由此可见,家事纠纷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家庭成员的身份是家事纠纷产生的前提;而这样的“身份关系”是源于婚姻缔结、血缘以及收养关系成立等基础上的,这些关系共同外化于婚姻家庭这一物质外壳。
“特定的身份关系是家事纠纷之前提”,此“前提”为身份关系本身的“事实在先性”所决定;且这种“事实在先性”并非如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而消亡,即身份关系的“存在永恒性”。换言之,“身份性存在”而非“契约性存在”,是家事纠纷的根本性质。
1.身份关系的“事实在先性”。无可厚非,不论是婚姻、亲情或拟制血缘关系,还是其他的亲属关系,以婚姻缔结为基础的“家庭”正是这些关系“事实在先性”的基础。萨维尼提出,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个以自然习惯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前事实,而且这个事实是由人类自然决定的。人之身份关系,详言之就是人与人之间有何关系,其内容效力如何(何种情形始可谓夫妻、亲子、亲属、家属等),大多数都是以社会风俗习惯为基础,法律仅仅对极个别身份关系进行了规定,以维持并发展这种身份关系。此性质可谓“事实在先”,换言之,先有身份关系,而后法律之确定,而并非是先有法律后成立身份关系,身份行为亦仅具“宣言的性质”而已。[25]史尚宽先生也认为,身份法自带习俗性——事实即已存在,唯待正式行为之补充。换言之,身份关系的“事实在先性”,即先有身份事实的存在,然后才出现法律之规定。法律只对已经存在的身份事实,以自然血统或社会习俗为基础,并以人类应有的生活尊严、秩序或法律作出评价是否承认或应当如何维护这样的身份关系。
2.身份关系的“存在永恒性”。“事实在先”的身份关系是一直存在的。梅因曾经提到,所有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可能后来者以此为根据,将现代社会看作一元化的“契约论”而否定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存在。
“身份”最终不可能变成“契约”,亲属身份这一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必定会永远的存在。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社会可以达到不需要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
(二)家事纠纷的情感性
家庭成员天性应该是相爱的,一旦发生冲突,当事人一般都从自身的利益和观点出发,认为自己是爱的付出者,是无辜的受害人,而把对方看做是家庭生活的妨碍者或加害人,将对方行为理解为恶意。现实中,如果家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现有的诉讼程序要求当事人积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这使得在诉讼中,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极力控诉对方不是,有些甚至无中生有,以达到其诉讼目的,这使得原本并不激烈的矛盾尖锐化,甚至可能引发其他恶性纠纷。所以,家事纠纷的情感性特征,决定了家事纠纷不适合采取对抗式的诉讼,它容易激化家庭矛盾。
(三)家事纠纷的牵连性
家事纠纷并非是两个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程序上可能只有原告、被告,但在纠纷的背后还隐藏着很多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仅造成两者之间的关系紧张,对父母、子女等亲属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子女的影响尤为深刻。以离婚讼争为例,形式上的夫妻争论,实际却牵扯着两个家族的纷争,由于父母离异、家庭分裂,不免对孩子的精神平衡造成重大伤害并破坏其归属感,令心理健康与认同感遭到不利影响。[26]离婚对夫妻双方固然是一大不幸,“但最大打击莫过无辜子女,沦为自私父母意气用事下的受害者,且所受打击是永久的,其不幸远远超过父母。”[27]所以离婚纠纷往往涉及妇女权益、未成年人利益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继承纠纷往往牵动一系列家庭成员关系,有时甚至涉及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总之,家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当婚姻家庭中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对纠纷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地位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一旦这种关系发生纠纷,其主体的权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牵连性。
(四)家事纠纷的隐秘性
家事事件常常涉及当事人间极其隐秘的事情,家庭内部纷争自然更不愿被外人知晓。如婚姻事件,牵涉夫妻生活细节,其间微妙即使本人也常难以言表;又如子女认领等亲子关系事件,因血统传承与牵连多有难以对外明言的苦衷;再如继承事件,也可能出现原来家庭外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如事实上之夫或妻等)。加上受“家丑不外扬”的传统影响,家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都不愿意让外人知道自己家里有了矛盾,基本上都是先尽量自己内部解决,很多小的矛盾一般家庭内部就可以化解,但是当较大的矛盾发生,家庭内部无法解决,此时就不得不请第三人出面,有时甚至对簿公堂,但是即便到了这种地步,当事人也不愿将家里的矛盾公之于众。在这样相对隐秘的环境下,经过第三人调解,纠纷还有可能和平解决。一旦纠纷公开,当事人感觉颜面无存,矛盾很容易被激化,在这种非常冲动的情绪作用下,当事人往往会走极端,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更进一步说,公民的隐私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为保护人性尊严,在应对家事事件时应当有妥当的隐秘性保护程序,避免当事人由于顾虑到家庭秘密泄露而对处理家事纷争的工作失去信任。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对此类纠纷一般都采取诉讼外解决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有的国家甚至设置专门的非诉讼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或成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
(五)婚姻家庭的伦理性
坚实的伦理基础是婚姻家庭和谐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婚姻家庭是最现实、最直接的伦理实体和伦理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隐含着尊卑长幼之间的关系。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伦理,在古代封建社会的中国,三纲五常作为伦理道德,是一个封建的伦理。我们现在的婚姻家庭所包含的伦理道德,应该是我们新时代的伦理,是不同于封建婚姻家庭伦理的。如现代婚姻伦理的基本要求:把爱情作为婚姻的基础(本质)、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遵守两性道德等。婚姻家庭伦理的基本规范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
家庭是“摆脱夫妻任性的伦理实体”。[28]婚姻家庭是一个多人在一起协作的一个基于社会秩序的组织,不是一般的人身财产关系。离婚的结果大多是家庭分散,即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孩子们和他们的财产,也不能由他们父母武断的决定所处理。社会伦理性的重要功能和社会关系的客观物质性决定了解除婚姻关系不仅意味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被解除的还包括家庭关系。因此,时刻记住,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整个家庭的幸福。正确认识婚姻家庭伦理性,有利于调节家庭关系、培养良好的个人道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六)家事纠纷的社会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的和谐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此类纠纷产生后由个人依照自己的方式自主解决,势必会引发一些严重的家庭危机或社会问题。如儿女的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以及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等问题,这些不仅与每个家庭有关,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所以,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家庭的和睦相处。
在现代社会中,不论是有无意愿或有无意识,都无法否认个人及家庭受到社会、国家、经济、全球化等因素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没有家庭,文明就不会产生,社会就不会进步。
而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家庭被界定为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复杂,不可否认的是个人或家庭生活绝不可能与其他人或社会之间毫无牵连。因此,世界各国都将婚姻家庭关系视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对家事纠纷都采取谨慎的态度予以对待。故在家事纠纷处理上,应该采取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非诉讼解决机制就是较好的选择。
另外,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国外学者也有不同的概括,特别是日本很多学者对家事纠纷有着深刻的分析和独特的见解。日本学者高野耕一先生通过研究发现,家事纠纷与通常民事纠纷相比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第一,引起家事纠纷的原因复杂,不能轻易地探明;第二,家事纠纷的过程时时刻刻在流动,对它的变化无法预先判断;第三,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第四,家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伴随着家事纠纷的拖沓、复杂和呈现出的困难态势,而出现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情况。[29]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属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30]由于家事纠纷的身份性质与公益性质,决定了它不能采用处理财产纠纷的办法去解决亲属与家庭之间的争议。
总之,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得知,家事纠纷双方不是契约关系,而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身份关系。因而家事纠纷不可能像其他财产纠纷那样对公平、正义有强烈的需求,其更加注重消除隔阂、恢复感情,故明辨是非的对抗式诉讼原则与多变的感情关系有时并不同步。这主要源于财产关系诉讼和家事关系诉讼价值取向的相异性,家事纠纷多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亲情等因素,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关系及其诉讼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辨是非”来进行处理,而应当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它并不追求家事成员间简单的所谓“平等”,而更多的是促成彼此的接受与容纳。所以,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必须符合其纠纷的特点,具有针对性,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家庭的和睦。
[1]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2] 邓正来:《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3页。
[3] [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231页。
[4]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8页。
[5] 吴铎、丘士杰、李业甫:《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1页。
[6]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7] 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社会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
[8] 谢秀芬:《家庭与家庭服务——家庭整体为中心的福利服务之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页。
[9] 社会设置,是指组织起来满足一个社会基本需要的社会结构丛。
[10] 濡化:在特定文化中个体或群体继承和延续传统的过程,其本质意义是人的学习和教育。其含义包括:教化和学习、文化延续、族群自立。
[11] 张文霞、朱冬亮:《家庭社会工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2] [美]威廉·J.古德:《世界革命和家庭典型》,自由出版社1963年版,第6页。
[13] 汉英:《澳门家庭法》,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29页。
[14] 来文彬:“家事调解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15] 孟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6]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7] 范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18] 彭南元:“让当事人转危为安——我国家事审判实务采用心理咨询服务成果之初探”,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12期。
[19] 有学者认为,随着快速实施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社会流动加速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行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家庭结构已经从以前的祖孙四世同堂日益缩小为父母和子女的核心家庭,而核心家庭中的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关系几种。参见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在社会学上,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家事纠纷的主体至少不应当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外。
[20]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7~1349页。
[21] [日]中村英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22] 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第10~29条。
[23] 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372~387条。
[24] [日]山本户克己:《家事审判》,东京弘文堂1957年版,第83页。
[25] 戴炎辉、戴东雄:《亲属法》(修订版),台北顺庆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页。
[2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27]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28] 杨怀英:《中国婚姻法论》,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48~61页。
[29] [日]高野耕一:“家事调停中裁判官的责任”,载《案例》第71号。
[30] 李青:“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