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信用保险法律现状及问题
第一节 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信用保险发展的实际格局
(一)信用保险在我国仍然属于初级阶段
信用保险萌芽于荷兰,发展壮大于欧美,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而我国的信用保险至今不过30年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1985年,在我国某次国务院会议中,国务院领导指示,为了增加外汇收入,要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要开办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即开展相关准备工作。1988年8月,田纪云副总理主持会议,听取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汇报,会议决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1]根据国务院指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8年成立出口信用保险部,负责研究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8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选择天津、上海、北海、宁波四个沿海城市第一批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0年全面推广。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同时开办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海外投资和出口信用保险人联盟(简称“伯尔尼协会”)并于1998年成为该组织正式会员。[2]
加入WTO之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大环境和新趋势,深化保险体制改革,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行为,我国国务院参照世界主流国家做法设立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自开展的信用保险业务合并组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停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其原有的业务和未了责任全部由中国信保承继。在中国信保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信用保险市场实质上都由中国信保垄断经营,尤其是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领域。
中国人保、平安等商业保险公司于2004年后相继开展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但是,市场规模占据绝对多数比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仍然由中国信保独家经营。在我国经贸持续保持出口导向型模式的背景下,伴随着国际经贸及投资竞争的日趋激烈,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需求不断上升,但同时信用保险拉动出口的作用未能达到预期,中国信保的垄断经营与日益增长的信用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引入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成为多方关注重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可以促进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的适度竞争,提高信用保险服务的质量和层次,开发不同类的信用保险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密度和深度,提升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实现我国出口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二)我国信用保险市场经营格局
我国国务院于2012年9月确定将“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作为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政策措施。2013年,财政部批准中国人保从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成为国内首家具有资格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2014年,平安、太平洋和大地获准开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我国出口信用市场的垄断局面被逐步打破,中国信保在形式上不再独家经营出口信用保险。
随着我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已经逐步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放,已经有中国人保、平安、太平洋、大地等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但仍然无法撼动中国信保“一家独大”的准垄断市场格局,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市场规模还是市场影响力、话语权等方面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以2014年为例,全国信用保险保费收入200.68亿元,中国信保的保费收入为181亿元,比重达到90%以上,而排名第二位的中国人保占比仅为3.57%(见表2-1)。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数据模型测算,2014年通过出口信用保险直接和间接拉动我国出口超过5500亿美元,约占我国出口总额的24%;促进和保障了1400多万个就业岗位,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表2-1 我国各保险公司2014年信用保险保费收入及占比[3]
(三)中国信保的定位与性质
2001年5月23日,我国国务院下发《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国发[2001]9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中国信保的性质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其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积极开拓海外市场,为企业提供收汇风险保障,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通知》强调“中国信保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运营。待条件成熟后单独立法”。根据财政部2001年4月制定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中国信保按照商业化方式运作,独立核算,保本经营,同时其经营范围有明确而严格的界定。这样主要是为了明确中国信保的定位,确保其不缺位,切实履行政策性出口保险公司的职责,同时也为了防止中国信保越位、错位经营,与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信用保险市场秩序。具体而言,中国信保具体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和再保险业务、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及信息咨询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资金运用业务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信保在2001年的初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亿元,实收资本的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二者合二为一,其组建时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此前已设立的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含利息)划转作为实收资本的来源。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将所得税“先征后返”、追偿款全额转入外,其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分3年补足。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信保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按下列方式补充:(1)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所得税全额转入;(2)追偿款收入全额转入;(3)按照1∶20的比例(指1美元风险基金可相应承担20美元的风险责任)和承保责任以及国家财政状况,由国家预算补充。中国信保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等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国家对其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办法。
国务院对中国信保的监管体制和机构设置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财政部商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中国保监会和外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国家风险分类、国家限额、保险费率等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同时明确表示“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对中国信保进行监管”。中国信保公司章程也明确表明“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是财政部。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
2012年12月,中国信保改革实施总体方案和新章程修改获得国务院批准,主要有以下重大变化:(1)政策性职能定位在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中国信保改革实施总体方案和新章程都充分体现了强化政策性职能定位的原则。首先,明确提出“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定位,中国信保新章程对公司性质的描述是“公司是由国家出资设立、支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与合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其次,赋予了中国信保更重大的政策性使命,新章程明确中国信保的经营宗旨是“通过为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合作提供保险等服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重点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促进经济增长、就业与国际收支平衡。”(2)业务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张,有可能导致政策性职能在实质上弱化。中国信保新的业务范围包括: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和再保险业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追收等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及信息咨询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批准的其他业务。与旧章程相比,新章程在经营范围方面主要增加了国内信用保险业务,同时对其他现有业务类型进行了较为具体清晰的界定。此次增加了公认的商业性信用保险业务——国内信用保险业,这将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削弱中国信保的政策性职能的履职意愿和能力,同时还可能会扰乱信用保险市场竞争秩序。(3)资本实力显著增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央汇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信保注资200亿元人民币,其注册资本金额达到270多亿元。(4)公司治理结构得到进一步健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政策性保险公司特征的公司治理结构和严明的内部权责制度,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和良好的内部风险防范机制,是这次中国信保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建立董事会并强化其职能,原外派监事会转变为内设监事会。此次改革后,中国信保形成了由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组成的更加合理完善的治理结构。
(四)中国人保财险等商业性公司逐步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人保财险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的、亚洲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注册资本122.5598亿元。其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3年11月6日,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挂牌上市(HK2328),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
中国人保财险2015年实现营业额2816.98亿元,同比增加286.61亿元,增长11.3%,市场份额33.4%,实现净利润218亿元。投资收益213.03亿元,同比增长54.7%,总投资收益率为6.7%,同比上升1.5个百分点。总资产4204.20亿元,较年初增加542.90亿元,增长14.8%。该公司连续七年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授予的“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荣誉,2015年穆迪将其评级上调至Aa3(展望稳定)级。
中国人保财险于2006年重返信用保险市场,恢复经营国内信用保险业务。2009年,中国人保财险正式加入国际信用保险及保证保险协会(ICISA),成为ICISA中国保险界的第一位会员。人才和机构筹备是信用保险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2011年下半年,中国人保财险专门成立了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汇聚了一大批优秀的信用保险人才。目前,中国人保财险从事专职信用险的管理人员已有近百人,专业营销服务团队遍布全国。信用保险业务团队体现高度国际化的特点,大多数成员都有良好的海外学习或者工作背景,具有国际化视野和全球化胸怀。在积极实现业务跨越式发展的同时,中国人保财险充分不断建立、健全信用保险风险管控制度和体系,目前已经建设了独一无二的“动态资信网”,充分发挥事前调查、事中监控和事后核查的功能。该“动态资信网”是人的网络,基本可以实现一个小时车程到达买家所在地,对遍布全国各地、城市农村的买家进行实时、实地风险监控,犹如信用风险管控的“千里眼”和“顺风耳”。
经过6年的积累和努力,中国人保财险于2013年1月获得我国财政部批准成为第一家经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近年来的信用保险业务呈现跨越式增长态势,2015年信用保险保费收入超过10亿元,在我国信用保险行业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同时也通过市场实践证明商业性保险公司也能经营好信用保险,尤其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有大型骨干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在信用保险领域,积极服务大局,勇担社会责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风险保障,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持续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保驾护航。中国人保财险高度关注中小(微)企业客户在融资方面的迫切需求,竭尽所能地为全国各地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多的倾斜政策、积极支持和便利条件,为中小(微)企业雪中送炭,帮助越来越多中小(微)企业顺利获得银行贷款,渡过难关,重返正常、持续经营之路。目前,中小(微)企业企业客户已经占到中国人保财险信用保险客户数量的一半以上,这个比例还将呈继续上升趋势。
2015年1月30日,中国人保财险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签署合作协议。中国人保财险将充分利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推动大数据和互联网在保险行业的实践应用,切实提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和承保拓展能力,更好地推动保险行业创新发展,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深化改革。
除了中国人保财险之外,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大地财险等商业性保险公司也逐步在我国信用保险市场深入耕耘,信用保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重视。2015年以来,成立专业性信用保险公司开始成为我国保险业的新潮流。2015年4月,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批筹建,该公司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金融发展有限公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发起设立,是国内首家获批筹建的专业信用保证保险公司。2015年12月15日,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宣布拟出资1.8亿元,与华安保险等6家企业发起设立精融互联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拟出资1亿元参与发起设立粤财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宣布拟出资3.6亿元发起设立华商云信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国信用保险法律现状
目前,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香港、台湾地区均对信用保险进行了专门的立法,或者规定了信用保险的定义、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等内容,或者规定信用保险经营机构、运营规则、风险管控、监督管理等内容。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专门的信用保险法律法规,仅仅是在《对外贸易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提及信用保险而已,缺乏实质性、体系化的立法,法律渊源效力缺位、杂乱无序、碎片化。
(一)涉及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法》第53条规定,“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将出口信用保险明确为促进和发展对外贸易的具体方式之一。《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将信用保险正式纳入财产保险险种范围。上述两部是目前对信用保险规定效力最高的法律,虽然极其单薄粗陋,但不得不担当着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根本大法的职能,成为各项信用保险部门规章、决定和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的上位法。
此外,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目的在于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第15条第1款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进一步从外资保险公司的角度明确了信用保险的法定保险业务地位。
(二)涉及信用保险的部门规章
作为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少量的部门规章,构成我国现行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具体如下: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目的在于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管理办法》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个级别。信用保险属于扩展类业务,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险业务的具体条件:(1)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2)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3)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4)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5)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6)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7)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比较而言,除了非常规性的投资型保险业务,信用保险的开办资质是最为严格的。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其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1)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2)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在实际执行中,保监会认定信用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因此,保监会对于信用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属于强监管险种。
此外,作为出口信用保险的监管机构之一,财政部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商务部)于2002年12月联合发布《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旨在鼓励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和规范“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该办法对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基金的来源、适用对象、使用范围、资助方式、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
(三)涉及信用保险的决定和政策
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信用保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信用保险对于经济社会的有效推动作用,国务院、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决定和政策,旨在进一步强化信用保险的影响力,积极推动信用保险的发展。
财政部于1998年3月发布《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旨在加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和出口企业的行为。该通知规定了以下内容:其一,明确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机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当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下属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一律由这两家经办机构办理。其二,明确出口信用保险的业务分类,即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与出口相关的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保证保险”)。其三,规定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和程序。其四,明确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国家政策性保险性质,并列举了保险机构不得办理的业务情形。该通知应该是截至目前我国对信用保险内容规定得最专业、最具体的法律法规文件,最有价值的是以下两方面:其一,具体说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风险不同点,强调“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较大、还款期限较长,风险程度相对短期出口信用险要大得多”;其二,较为系统地对买方信用限额进行了阐述,明确“买方信用限额”是保险人的责任上限,是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付款方式对进口方资信调查,对出口企业向某一进口方就某一付款方式将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余额。确立了信用保险中“无限额,不担责”、“买方信用限额循环使用”以及“禁止超限额发货”等特殊原则,即企业如需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应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前,向经办机构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将进口方和开证行的英文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及传真,以及已获知的进口方资信情况提供给经办机构,并办理“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手续。待“买方信用限额”批准后,企业可在该限额内组织发货。待“买方信用限额”获得保险人批准后,企业可在该限额内进行发货。经批准后的“买方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即:如不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出口企业可以在收到买方付款后,继续按原定付款方式和约定限额向该进口方出口发货。但是,无奈其法律位阶过低,效力太弱,影响力非常有限。此外,该通知错误地将保证保险归入信用保险范围,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混为一谈,但考虑到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环境,也可以理解和接受。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10月发布《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4]因此,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
根据此规定和国际通行惯例,随着中国人保财险等商业性公司也获得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其也理应享受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国务院于2004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明确“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属于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审批部门是财政部,外交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保监会是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是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这意味着我国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实行多部委联合监管的机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和中国信保于2002年10月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函[2002]第52l号),旨在更加广泛地宣传推广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推动企业了解并运用出口信用保险为扩大出口服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主要措施包括建立稳定畅通的工作联系机制;全面深入做好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推介工作;总结出口信用保险工作经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展。
财政部和商务部于2003年9月发布《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促进企业外贸出口的通知》(财金[2003]95号),旨在应对“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工作的滞后影响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的情况,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和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外贸出口的发展,主要是要求中国信保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出口企业的实际需求,重点摸清受“非典”疫情影响较大的产品和生产企业投保情况,及时跟踪掌握国外因“非典”疫情对我国作出的限制性措施,认真分析对本地区企业经营和出口的实际影响,运用出口信用保险手段,积极推动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国务院于2004年6月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而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共500项,以此形成《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属于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审批部门是财政部,外交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保监会是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是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
商务部和中国信保于2004年7月联合发布《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通知》,旨在进一步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92号),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外贸出口的质量、档次和效益,进一步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该通知要求建立有效协调机制,共同营造良好的出口环境;确定重点行业和产品,加大支持力度;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状况,提供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便利;积极支持创新研发,量身定做承保模式;发挥信用保险作用,防范技术性贸易壁垒风险;加强服务与宣传,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财政部于2013年1月发布《关于中国人保试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问题的通知》(财金函[2013]2号),批准中国人保自2013年1月1日起试点开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即保障信用期限一般在1年内、最长不超过2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此举标志着中国信保在出口信用保险长达数十年的独家垄断经营格局被打破,我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化序幕拉开,商业性保险公司将逐步参与原本被认为是政策性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2014年6月,平安、太平洋、大地等三家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短期出口信用险业务经营资格,可以开展保险期限期间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我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进一步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放,市场化范围和程度持续推进。
国务院于2014年10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其中强调着力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高科技、高附加值的机电产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简化审批程序,稳步放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进一步增加市场经营主体。由此看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完全市场化之趋势越来越明显和强烈。
(四)利用信用保险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
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是深入推进改革的主力军。比之大型国有企业,小微企业新机制导入快、操作便捷、反馈迅速、社会震荡小、改革代价低。因此,在结构调整、提质增效的创新改革进程中,小微企业发挥了排头兵和试验田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小微企业的发展,出台了各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尤其是在信用保险领域,其对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日益引起政府各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商务部于2009年8月发布《关于落实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是中央财政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两个主要支持方向,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2009年商务信用工作的主要任务,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方便消费有着积极作用”,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明确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尽快制定工作计划、实施细则和贯彻落实措施,召开专门会议,解读政策内容和申报程序,将政策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基层商务部门。据了解,该项政策已经持续了近5年。
国务院于2014年10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求积极推动保险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
保监会联合央行、工信部、商务部、银监会于2015年1月发布《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在政府层面将发展信用保险与支持小微企业密切结合起来,通过发挥信用保险增信融资等诸多功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并以多个政府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予以明确。《意见》强调要以信用保险产品为载体,创新经营模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坚持改革创新,调动各方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发挥信用保证保险的融资增信功能,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要求保险公司要用好中央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奖励政策和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政策,积极拓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奖励项目申报工作,向小微企业做好投保政策解读和宣导工作,扩大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面。鼓励保险公司对优质小微企业提高信用保险承保额度。鼓励银行对优质小微企业购买信用保险进行保单融资给予支持,发挥保单对贷款的增信作用。此外,《意见》还对信用保险发展的相关配套机制予以部署安排,要求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推动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整合小微企业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纳税缴费、劳动用工、用水用电等信息资料,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征信机构开放。试点放开经营小微企业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保险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五)涉及信用保险的司法解释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信用保险的定义、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即第33条“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追偿”。但该司法解释最终未能颁布实施。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这是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的批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具体内容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某些学者认为,“《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而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虽然出口信用保险具有商业财产保险的一些共性,但是,其特殊性也很突出,该司法批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5]本人对此持不同看法:首先,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当然属于政策性险种,目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性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而且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商业化的趋势不可逆转;其次,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风险识别、发生和防范,并非经营主体的特殊性,更不是其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特殊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属性必然归属于民商事领域,不因政策性而有所变化,政策性主要是经营理念、运营模式等方面的差异。不管是政策性保险公司还是商业性保险公司,其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仍然需要首先遵循民事活动的原则和规则,尤其是合同法和保险法方面。因此,本人认为该批复坚持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民事原则,坚持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属性,没有被所谓的政策性外衣所迷惑,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批复的存在也确实说明一个现实问题,即“该批复进一步掩饰了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无法可依的状态,不利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治化进程”,[6]但这是由于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缺失所导致的,并不是批复本身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