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中的监督机制论要
——以刑罚特殊预防为视角
郭泽强[1]
摘要:强化刑罚执行,提高改造质量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一条必由之路,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而且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中,发挥重要作用有其可能性与必要性。在现有行刑制度的构架内,检察机关可以在刑罚内容实施、落实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影响行刑效果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发挥积极法律监督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检察权 特殊预防 行刑 法律监督
刑罚执行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工作能否落实到位,不仅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晚近以来曝光的备受瞩目的罪犯脱逃事件,监狱管理中存在问题的集中反映。2014年9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看守所3名在押犯杀害民警后越狱,当地出动千余警力开展地空立体式搜捕。其中两名逃犯李海伟、王大民的抓捕还算顺利,而逃犯之一的高玉伦则在10天后被抓获。除此之外,也有历时长达一年多才被抓获的,再如2009年11月,逃犯刘宏翻越湖南常德德山监狱高达4.5米的狱墙脱逃。一年后,才因其他案件被安徽安庆市警方抓获。据统计,2007年至今,我国共发生12起犯人脱逃案,涉案28人。在这12起脱逃案件中,涉案罪犯28人最终被全部抓捕归案。每一次犯人脱逃,当地就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搜捕,而且给周边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带来了极大威胁。因此,刑罚执行之监督至关重要。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有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视程度要低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尚处在不完整、不系统、不具体、效力弱的状态。担负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发现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司法体制不健全等方面的因素,对刑罚执行监督尚缺乏必要的力度,成为检察权行使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如何做好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刑罚执行合法、到位,是摆在理论与实务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对此,我们从刑罚特殊预防角度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近年来,我国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而学界目前则认为检察权的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议行合一模式中,检察权不仅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客观上需要检察权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然而,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所行使的实质上是一种检察司法法律监督,属于狭义的法律监督,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全面的检察法律监督,没有准确反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法律定位,现阶段更有必要在司法权优化配置的视域下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的回归问题。[2]以往对于检察权法律监督内容,我们较为关注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本身的法律监督,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3]。而刑罚的执行,尤其是自由刑的执行,对于特殊预防的实现有着直接而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特殊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执行得以体现。[4]从实践来看,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服刑者再次犯罪的比例不断攀升,刑罚特殊预防的实现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实际困难。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行刑质量不高,服刑者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改造,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因而,强化刑罚执行,提高改造质量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一条必由之路,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而且可以发挥重要的角色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