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论坛(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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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罚执行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

(一)刑罚执行可以使被害人被害法益得以有效恢复

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四项具体权能之一,通过执行刑罚,将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诉讼法理,生效判决、裁定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解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使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被害法益得以有效恢复。这就是刑罚的补偿功能。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修改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9条,将假释的目标界定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和防止累犯。为此,该法扩大了假释的一般标准,将罪犯做出赔偿 被害人损失的努力作为其复归社会的严肃努力的表现之一,可以获得假释。[3]德 国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规定,被害人有一个原则上的请求权,即请求刑事法庭对他针对被告人在民法上造成的损失的诉愿,以可执行的方式做出判决,除非考虑到被害人自己的利益,他的请求不适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判决,尤其是该请求可能严重地拖延诉讼程序。并且,如果刑事法庭驳回被害人此项诉求,被害人可以借助它立即提出异议进行救 济。[4]在 美国,即使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后,犯罪被害人委员会还有权要求罪犯在将来更长的时间内给予被害人“创造性赔偿”,该方案包括支付被害人损害赔偿和发展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为罪犯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提供帮助两个方面的目的。例如,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间开展了一项社区矫正方案——“明尼苏达赔偿中心”,要求罪犯在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与被害人签订一个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据悉,这种赔偿制度当时得到比较广泛的支 持。[5]无 论法国法、德国法规定,还是美国的实践做法,其宗旨都在于通过刑罚执行促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实现被害人的被害恢复,帮助被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兼顾加害恢复和被害恢复双重目 的。

(二)刑罚执行可以安抚被害人,预防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因为丧失亲人而痛苦,或者因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忧愁,或者因为财产损失而焦闷等。总之,被害人是因为受到犯罪之害而招致心灵痛苦。而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减轻被害人的心灵痛苦,慰抚其不满情绪。此即刑罚的安抚功能。这是其一。其二,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个阶段,应当具有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和公正品质,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包括被害人和罪犯)都能参与到程序中来,通过交涉互动实现当事人所认可的“正义”。被害人通过对执行程序的参与,了解刑罚执行的过程和变更执行的原因,以及罪犯改恶从善的变化,一方面可以逐渐摒弃原始的报复观念转而理性地接受现代刑罚观,避免因采取私力报复而可能造成再次被害。另一方面,还可以就罪犯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及时向刑罚变更决定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关切,促使他们在做出变更执行决定前更加全面地考虑被害人利益,准确地做出变更执行决定,使之在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障之间保持平衡,必要时不释放犯罪人或者附条件释放,从而有效避免刑罚变更执行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英美等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英国1991年《缓刑法》规定了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相关权利,包括在准备提供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考虑进去;对那些在监狱中有问题的罪犯,在释放后有骚扰的可能性时,缓刑官在准备有条件释放被告人时,更要注意征求这方面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会被释放。美国法规定,被害人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或通过有关被害人援助组织与缓刑官见面,以表达被害人的担心。如果缓刑官认为被害人一方的担心有道理,他们就不会释放罪犯,或者附条件释放。[6]

(三)良好的执行效果可以避免更多的无辜公民沦为被害人,预防被害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独自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或(和)精神痛苦,会产生报复念头和尽快获得赔偿的心理,这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在复仇心理的驱动下,被害人首先往往寄希望于国家公力救济,强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惩罚,使犯罪人受到至少与自己同等的痛苦。如果他们这种愿望得不到满足,在各种因素的刺激下,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可能产生“宁做犯罪人,不做被害人”的想法,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私力报复,从而酿成新的犯罪,为社会制造新的被害人。如果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效果良好,不仅能使犯罪人转变思想,洗心革面,遵纪守法,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灵痛苦,满足他们的复仇愿望,从而避免私人报复行为,预防因此而导致的新的犯罪,从而预防被害。这是其一。其二,犯罪学研究揭示,有社会就有纠纷,有纠纷就可能产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换言之,犯罪是无法消灭的,我们只能预防并尽量减少。刑罚执行效果可能直接影响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数量,良好的执行效果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且可以威胁、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包括被害人及其家属),使他们不致犯罪。据《环球时报》2009年2月3日报道,韩国自199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死刑以来,12年间其国内杀人犯罪率上升了32%。这无疑就使许多社会公众沦为被害人,践踏被害人权利。第三,如果执行效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就将罪犯释放,他们不仅没有吸取教训,打消犯罪的念头,有的反而迷恋上监狱或看守所的“优厚待遇”,成为社会危险分子,随时都可能为了返回监狱而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许多无辜社会公众沦为被害人。

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和刑罚执行制度总体上有效的,已经将许多犯罪人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尤其是这种高度行政化的运作程序,加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机制不完善,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等,使得刑罚执行阶段成了许多罪犯尤其是那些特权罪犯的乐园[7];在这种执行体制下,他们很容易得到刑罚执行机关少数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将刑罚执行视为儿戏,执行刑罚成了许多单位和个人的“摇钱树”,使得国家投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巨额成本化为乌有,当然也就不会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留下空间,被害人从最初的刑罚执行人沦落到现在连刑罚执行程序参与资格都没有,这样的程序是缺乏正当性的,也成为某些地方“执行腐败”的温床。1999年发生在广西罗城监狱的罪恶交易就是一个生动写照。[8]据统计,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28648人次。[9]刑罚执行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冲突集中体现为罪犯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严重失衡。协调刑罚执行权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除了完善《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10]外,还应当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重构刑事执行程序,尤其是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维持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逐步实现刑罚执行体制一体化和刑罚执行程序公开化、诉讼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