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论坛(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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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罚执行主体:从多元到一元,为被害人权利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刑罚执行机关除了监狱和拘役所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从被害人权利保障角度分析,这种多元化执行体制存在以下弊端:(1)法院既定罪量刑又执行刑罚,可能为了便于执行而满足被告人要求,在做出裁判时牺牲被害人利益。笔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11]只有通过执行机关的主动行使才能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部分裁判的执行权,尤其是对被告人财产有关裁判的执行,不仅破坏法院的中立形象,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是由地方财政预算拨付,即使将来改革后实行省级统管,总是存在不足的问题,这就迫使许多地方法院想方设法搞“创收”,包括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有的法院为了便于其裁判得到顺利执行,在做出裁判之前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进行所谓的“协商”。而这种“协商”是不允许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或知情的,有时为了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就难免牺牲被害人利益而做出裁判。德国刑事庭审协商尽管已经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但是,它正是由于缺乏被害人参与而饱受争议。从这种意义上说,法院行使罚金、没收财产裁判的执行权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2)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形式化,不仅难以兼顾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我国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不仅承担着日益剧增的刑事案件侦查任务,而且承担着日益复杂的社会治安维护职责,他们根本无力顾及剥夺政治权利等裁判的执行,更何况执行这些刑罚并不能为公安机关带来经济利益,部分解决他们的运作经费问题,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放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由于脱离有效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还直接或间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再次实施侵害,既有损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又可能造成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民事赔偿虽然相对于罚金或没收财产具有优先权,但是它作为执行标的原则上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没有执行的法定义务,也就无须顾忌。这样,有的公安机关即使发现被告人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其家属亟需获得损害赔偿,他们在行使执行权时也可以视而不见,从而放纵罪犯转移、隐匿、变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减损财产,致使被害人获得充分损害赔偿权“落空”。由此可见,立法赋予公安机关执行权,很多情况下可能出现执行刑罚“形式化”,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而且可能损害被害人权利。(3)由于缺乏统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制,执行阶段保障被害人权利可能变成“踢皮球”——谁也不想管,导致被害人“求偿无门”“求助无路”。

基于上述理由,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全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事执行一体化原则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将执行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从而使执行主体从多元变为一元,与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地区)作法接轨。这是由于监狱作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责之一,一直在行使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具有执行刑事裁判的基础和经验。另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真正“司法”,而将法院和公安机关从繁重的刑罚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实现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和有限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2012《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将缓刑、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就是朝这一方向迈出的一个坚实步骤。在明确刑罚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12]进一步完善各种刑罚执行程序。本文囿于篇幅,在此不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