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罚执行方式:从封闭到公开,为被害人参与执行留出空间
从被害人角度看,我国刑事执行方式属于封闭型的,它完全否认被害人的参与资格,被害人没有任何参与和表达个人意见的机会,几乎形同局外人。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很难谈得上保障被害人权利。正如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活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将这种活动视为国家垄断性活动而把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排除在外,这是不符合刑事执行程序司法性特征的。刑事执行阶段的司法权尽管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不能任意由普通公众行使,但是它也不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封闭性权力。[1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加强刑罚执行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协调刑罚执行权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平衡,应当转变执行方式,从封闭到公开,为被害人参与执行留出空间。
在我国,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大都身当其事,身临其境,因此,他们不仅与诉讼结局(包括执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应当成为推进诉讼进程的主导力量,全面地、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刑罚执行程序。根据诉讼法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包括三方面:一是知情,即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和诉讼进程的权利,这是参与的前提。二是在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参与,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场并见证诉讼的进程。三是陈述意见,这才是实质上的参与,要求当事人能够通过陈述个人意见来参与司法决策的做出,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形成。当事人陈述意见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根据这一原理,笔者认为,被害人对刑罚执行程序的参与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执行机关在有关执行程序开始前应该通知被害人。第二,一旦涉及变更执行时,有关机关应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审查相关事实,并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以便被害人表达他的意见和关切;如果被害人对变更执行裁判不服,有权获得救济。第三,在执行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获得执行情况的信息,并且可以随时查询执行情况。第四,被害人一旦发现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否则,被害人甚至可以起诉政府。美国《罪犯矫正和附条件释放法》允许将犯罪人的某些信息提供给被害人。这些信息包括:犯罪人的姓名、犯罪人被判处的罪行、判决开始的日期和判决期限,可适用于对犯罪人不实行监禁的临时假期和假释的合适日期及复查日期。此外,被害人还可以得到犯罪人服刑地点方面的信息、可能导致犯罪人任何形式释放的听证日期和具体条件的细节等。[14]据《周日星时报》2008年6月15日报道,新西兰最高法院就苏珊·库奇一案作出判决,认为如果犯罪分子被关进新西兰监狱后又犯罪的,被害人的亲属可以起诉新西兰政府,以此来强化政府对罪犯的监管和对被害人的保护职责。该法院审理了库奇提起的上诉案件,她起诉称,从国家监狱保释在外的贝尔先生2001年再次犯罪,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她认为,贝尔是一名对公众的安全有严重威胁的暴力犯罪分子,矫正部门和保释局有责任保护公众免受其伤害。为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各种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有广阔的参与空间,主要包括:
1.为了保证《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得到落实,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或者财产罚以前,应当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联系,准确了解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际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同时,立法应当增加规定,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作为适用缓刑或者对其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15]要求犯罪人在执行缓刑期间的收入或者在监狱内执行获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来赔偿被害人。执行机关对于依法从犯罪人处扣留的这部分赔偿款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害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扣减。
2.在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执行死刑前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临场监督的同时,应当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告知他们有权选择决定是否参与死刑执行。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决定参与执行,他们可以自己亲自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检察人员一起临场监督执行全过程,或者部分过程。一旦发现《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在执行机关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中应当附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这样,不仅体现了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共同作为控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事关人命的死刑执行权能够分别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两个方面的监督,保证其严格依法行使,而且还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裁定是否停止执行或改判时,能够听到被害人的声音,认真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
3.在死缓变更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向高级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的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将该书面意见及罪犯执行情况依法送达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指定期间提出意见,然后,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书连同对罪犯减刑的书面意见及案卷材料一同报送高级法院;无论是二年期满减刑还是审查确定执行死刑,高级法院都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并且依法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和陈述意见。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高级法院做出的减刑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后可以依法申诉。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过分加重最高人民法院负担,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持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平衡。
4.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执行机关在依法收押罪犯,通知罪犯家属的同时,应当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随时查询或了解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如果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逃跑、死亡或者依法准许拘役罪犯回家一天至两天,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5.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立法应当将不得侵扰被害人增加规定为这些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告知罪犯此项义务及违反后果,并且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向他们留下执行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告知他们可以随时监督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发现罪犯执行刑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章规定,他们可以随时要求执行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执行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请求法院审查。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防止这些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执行“落空”现象,而且可以充分利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力量来弥补检察监督的不足,增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满意度,提高司法公信力。所有上述执行情况都应当有书面笔录,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签字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