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刑社会化的蕴义
刑罚是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的效能达到顶峰的表现,特别在原始刑罚观的历史中,国家权力在刑罚领域制造了对肉体进行无限惩罚的全面景观。对于犯罪人而言,特别在国家权力或者君主权力占据绝对优势的状态下,其与刀俎上的鱼肉并无区别。其时,肉体作为一种展示国家绝对强权的方式,可以被切割、撕裂、绞杀、焚烧。在残酷刑罚的宴席中,犯罪人的肉体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统治者的心情及其要展示力量的程度和目的。“这种境况在西方国家直到19世纪初才得以改变。其时,肉体惩罚的大场面结束了,对肉体的酷刑也停止使用了,惩罚不再有戏剧性的痛苦表现。惩罚的节制的时代开始了。到1830年-1840年间,酷刑作为前奏的公开处决几乎完全销声匿迹[2]”。这是刑罚人道主义或者说是其背后的市民社会力量的胜利,也是“人性”这种既熟悉又陌生的东西在法律中初步获得承认。“排除酷刑的惩罚,这种要求最先被提出来,因为它是出自内心的或者说是出于义愤的呼喊。即使是在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该受到尊重的,亦即他的‘人性’。[3]”基于人道主义的胜利,残酷刑罚逐渐在现代国家刑法中消失,在自由刑方面的进步亦非常显著。自由刑不再去追逐报复犯罪人(或者称之为国家、社会敌人)的快感,而是希冀其复归社会或者在社会中不再背负曾经的罪犯污名而真正成为“自由人”。然而,这既是监狱行刑难以给予的,也是对监狱机器改造模式的挑战。因为在监狱这种混杂各色罪犯及犯罪气息的巨大机器中,正常人的锋刃、气质及行为模式会被扭曲、研磨及畸形再造,监狱改造的结果往往与立法者的设计背道而驰。同时,现代社会中的犯罪数量的膨胀也在挑战国家法律治理效率之极限。在监禁刑罚正当性及效率性皆受到严重挑战的境况下,一种国家——社会二元主义的行刑或者处遇方式成为重要选择,这亦成为行刑社会化的核心背景之一。因此,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史本身就是与刑罚观直接勾连的,或者说是刑罚观进步的直接结果。行刑社会化从被视为异端到成为一种普适性的价值共识,从而在19世纪后在犯罪人处遇方面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行刑社会化之所以具有如此之地位,并不纯粹是道德说教或者价值宣传的结果,而是实证主义的胜利。对于社会化之行刑方式而言,其具有很高的容纳性或弹性。社会化行刑方式最为人称道之处在于其能够使得犯罪人与正常社会人尽量步调一致,而不是被正常社会所遗弃。这主要是通过一种社会化的程序转化机制,使得犯罪人身心不被彻底孤立,不是身心荒漠化,而是身心社会化或者正常化。因为长时间的监禁生活会使得被监禁者养成特定的犯罪人的心态及言行,这也是犯罪人“监狱化”所造成的。所谓“监狱化”,是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描述监狱使人异化的概念。按他的解释,监狱化是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由于罪犯监狱化的过程主要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过程,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反社会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犯罪化的过程[4]。监狱化其实是犯罪人对监狱中独特规范、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或者特殊亚文化的自我融合,其结果就是监狱的特殊环境将本来具有正常的社会行为及思维方式的犯罪人再造成监狱人。其实,长期的监禁生活不仅剥除犯罪人享有自由的资格,还在于其剥夺了其成为社会人的内心尊严。监狱的特殊符号、暗示或其他潜在力量无时不刻地与犯罪人的正常人的心理进行着竞争,这种竞争过程也是对被监禁者正常心理、尊严进行挟持的过程。监狱可以说是与自由社会相对立的机构,其每一重要特征都是与正常社会悖反。在监狱中犯罪人生活受到严密控制,行为活动具有集体化特征,监狱罪犯之肉体活动被严格的监狱规范、命令所解构,二者更多的是一种机械性的应答关系。狱方发出规范性指令,被监禁者按照这种指令运动。监狱中极端压抑之环境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被监禁者成为监狱特殊生态的牺牲品。在高度封闭及压制的监狱环境中改造过的犯罪人,即使出狱后也可能被我们习惯的正常社会所自动摒弃,或者被监禁者也会对正常社会自我放逐。因为监狱改造方式在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抹煞个人特性之方式,结果会导致犯罪人成为在特定程序中运动的僵化个体,即使出狱后也很难复回正常的社会化动力。在长期的强化规训管理中,“犯罪人消极服从习以为常,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殆尽。就此而言,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5]。”可以说,监狱犯罪人都是监狱纪律的产物。纪律是监狱权力的具化,其通过一种特定的规程,要求被监禁者按照固定的方式、力量甚至角度去重复或者回应监管者的命令。这样,被监禁者的肉体成为监狱机器再造的产品,而对于一个长期生活在严格监狱纪律管制下,与世隔绝,被其他各种形形色色的罪犯言行浸染的被监禁者,怎么能想象其在出狱以后能够达到正常社会规范标准?对于监狱社会的特征及其对被监禁人产生的恶劣影响早已成为共识,这也是“矫正处遇乌托邦论”,也即社会内处遇理论产生的现实之源。因此,对于监狱改造而言,不要过分讲求安全保障和纪律秩序,而应尽量使监狱内的生活与一般社会形式接近,尽量认同受刑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从而营造使得罪犯能够自发地产生改造的愿望的环境[6]。对于犯罪人而言,监狱应当尽量采取一种开放式处遇,即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脚镣手铐、高墙或者铁丝网的物理性拘束力,通过一种拟制的平民化的情景设置,为犯罪人过渡到自由社会提供一个适应环境。如同监狱改良鼻祖约翰·霍华德所言:“唯自由使人适应自由。”其实,这亦是现代矫正的目的所在。克莱门斯·巴特勒斯就指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和社会之间建立或重建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者重归社会生活中去[7]。社会想要的经历监狱改造的人,不是一个被犯罪环境和压力控制下扭曲的具有“罪犯气质”的人,而是一个能够重新与社会、家庭融为一体的社会人。出狱不仅意味着肉体摆脱监狱之物理性控制,而且还意味着服刑人的精神成为社会正常人,这其实也是行刑社会化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