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理据
传统的自由刑以监禁刑为其基本存在形式。监禁刑以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为其基本内涵。受刑人在完全封闭的监禁设施内、在与社会完全隔离的孤立状态下、在狱警的训诫和武装看守的警戒下,过着完全丧失自主性的被动他律生活。监狱内封闭性、他律性和强制性的小环境与社会自由、开放和多元的大环境之间显然存在着严重的脱节,监狱行刑处遇的过程与监狱行刑处遇的目标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悖论,这一悖论从根本上制约了监狱行刑处遇复归社会的成效[8]。可以说,对于一般犯罪人而言,监狱都具有隔离正常社会,使之精神运行状态重回非正常化的弊端。在长期的监狱羁押中,正常的罪犯都有变成精神病人的可能性。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引用米拉多的话,“禁闭引起精神错乱‘监狱使人发疯,在巴士底和比塞特尔发现的那些人都已痴呆[9]。’”对于一般犯罪人尚且如此,何况疯人罪犯。毫无疑问,对于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监禁刑是刑罚过度的表现,这也是一种懒人做法。这意味着立法者或者法律实施者,更深入地说是权力掌控者认为监禁是一劳永逸地将犯罪的疯人从社会上清除出去的最好办法。然而,“刑罚是给予约束自由这样的巨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统治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10]。因此,作为一种思想进步或者法治进化的结果,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被引入。然而,如果行刑是为了减少或者降低精神病犯罪人的危险,如果国家还在法理上承担精神病犯罪人家长责任的话,基于对其更好保护之目的,没有什么比采取社会化行刑方式更能够使得精神病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恢复。当然,最好的社会化行刑机构并不是强制医疗机构,这仍是一种具有较高警戒级别的“安全设施”。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管理者的权力被分解成不同的步骤或者形式。一是监视。“这些封闭的、被割裂的空间,处处受到监视。在这一空间中,每个人都被镶嵌在一个固定的位置,任何微小的活动都受到监视,任何情况都被记录下来,权力根据等级统一地运作着。”[11]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监视是必不可少的规程,其是医疗机构展示权力的低调方式。然而,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却可以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监视,从而使得医疗机构权力的行使更加有的放矢。二是检查。“检查是这样一种技术,权力借助于它不是发出表示自己权势的符号,不是把自己的标志强加于对象,而是一种使对象客体化的机制中控制他们[12]。”精神病医疗机构人员的检查不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互动,也没有对等的符号或者语言的交流。有的只是机构人员对精神病犯罪人的记录、测量或者分类,此时被检查之精神病犯罪人只是被分析及阐释的医疗客体,从而成为如何更易于控制的样本。三是强制服药。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疗者或者管理者而言,强制吃药不仅是一种治疗方式,而且是一种权力的变体。强制吃药是一种仪式或者固定化表演形式,这说明了吃药的治疗效果并不是主要方面,其主要追求的是一种压制或者规训效果,从而使得精神病犯罪人接受在机构等级体系中的地位或者角色。四是人身强力控制。如果精神病犯罪人不服从医疗机构的管理,那么,相当程度的人身强制是必要的。这可以强化精神病人驯服意识,固化其在机构中的地位或者角色的感觉。发展到这种程度,在权力对比关系上,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的强制性权力已经超越了监狱机构,因为普通罪犯还对监狱管理方有一定的抗制能力,而精神病犯罪人则对此完全束手无策。在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特定机构中,正常的社会秩序被以强制治疗的名义修改。精神病犯罪人必须按照机构的指令要求,使得自己的肉体与后者的指令符号相一致,从而获得国家或者强制医疗机构想要的结果。应当说,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的封闭性及警戒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全,但是并不能保证精神病人心理的安全。特别对于有抗制治疗欲望的精神病犯罪人,其治疗效果更不理想。这是因为,精神世界并不是一种完全能够规训的世界,这也是精神病犯罪人的特殊之处。精神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不应纯粹是一种生理的治疗,而是一种生理、心理及社会的恢复治疗。同时,治疗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使得精神病犯罪人重新复归社会,这也是对精神病犯罪人进行社会化治疗或者行刑社会化的重要理据。如果说强制医疗还具有准刑罚处分性质的话,那么,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方式则比较明显地表达了立法者或者法律操作者的关护目的,那就是前者对精神病犯罪人具有警惕之心而赋予医疗机构以强力,后者则完全地转入到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教育或者矫正方面,这可以说是教育刑或者目的刑的最为纯粹的表现。当然,并不能完全排除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的社会化矫正之可能,如果在其中制造出一种社会化的场景,通过人为的或者拟制的建构,使得由于人身危险而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精神病犯罪人,接受一种人造的强制医疗机构的社会化场景,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精神病人的行刑社会化就放弃了社会防卫的意旨,无论对于多么开放的主权者而言,其不可能将自己的社会防卫义务完全置之不理。因此,行刑社会化并不一定针对所有的精神病犯罪人而实施,其应主要适用于那些可以通过社会化矫正同时不具有危险性或者具有较小危险性的群体。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决议建议:“选择适用开放式处遇的受刑人,其标准不是刑罚或惩处的类别,也不是刑期的长短,而是罪犯是否适应这种开放制度以及这种处遇是否比其他剥夺自由的形式更有利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选择工作应尽可能地在医学、心理学检查和社会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开放性绝不是无条件的、无限的开放,而是一种有选择的、有限的开放[13]。当然,在一定范围内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会化开放治疗也是西方现代国家对精神病犯罪人处分的趋势,即将精神病犯罪人的矫正从强制医疗机构转向社区,也即从强调精神病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向着重视精神病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的全面正常发展。行刑社会化是一种扩大对精神病犯罪人矫正力量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精神病犯罪之治理从刑法到刑事政策的转移。当然,精神病犯罪人的行刑社会化也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的,正常的、自由的社会生活处境是对精神病犯罪人最好的治疗方式,而社会的参与则增加了国家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理张力及效率。这也是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区化与强制医疗的最大区别之处。可以说,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理论的真正实现。当然,亦不能忽视精神病犯罪人社会处遇之复杂性。因为普通犯罪人与精神病犯罪人无论在精神状况还是矫正恢复能力方面都有区别。这需要遵守特定的精神病犯罪人矫正的规律,且需要关注社区的承受能力及反应状况。因为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的建立前提是社区的理解、协助及照顾。社区是精神病犯罪人矫正去机构化后的另外一个重要代替物。其实,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也是对其基本人格尊重的体现。在社区进行矫正,意味着国家、社会及社区中的个体的人不再是处于精神病犯罪人的对立面,这种社区教育不再是通过手铐脚镣等物理性措施来解决,也不是通过机械的命令——应答式的程序进行规训,这里有的只是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宽容、耐心及理性,这一切都意味着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化矫正是在提高其人格而不是相反。由于精神病犯罪往往是精神因素的结果,因此,通过这种精神尊重或者满足的矫正方式,往往能达致事半功倍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