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长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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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关孩子收养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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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图片来源于网络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3/11/27/00622025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15日。

这个世界上,有一种情让人感觉最温暖,亘古绵长,无私无求,不因季节更替,不因名利浮沉,比起爱情它更坚韧,比起友情它更无私,那就是亲情……在法律上除了血缘亲情,还可以因收养行为而产生亲情……在我们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收养行为,但有些人却因为不了解我国有关收养法律制度中的规定而导致发生一些令人遗憾的事件。

相关媒体曾经报道过这样一起案件,家住河南省登封市王堂沟村的王某在实施收养行为时,未经送养夫妻双方的同意,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从而失去了一个视如己出、抚养了3年的女儿。时光倒退到2002年,一对家住新密市的恋人张某和李某未婚先育,生下一个女儿,因女方家人反对二人婚事,并认为未婚先育很丢人,便说服李某将孩子送人,几经辗转,孩子被送到了王某手中。但孩子的亲生父亲对此并不知情,几经努力才打听到孩子的下落。最终通过法律手段从王某手中要回了孩子。王某这个年过半百、膝下无儿无女的老人,经历得女之后的欣喜到失去之后的悲痛,显得格外的苍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有关收养方面法律知识的欠缺所造成的。如果当初王某在收养前去有关部门咨询,看自己是否符合收养孩子的条件,如果符合,再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也就不会导致现在这样的结果——失去一个视为己出、抚养了3年的孩子。类似事例并不在少数,因此有必要对收养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阐述。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王某是符合收养人条件的,但是符合收养人条件并不一定会带来收养关系的成立。因此,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的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就是法律对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资格的规定。不是任何人想成立收养关系就可以成立的,而是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本案中,王某收养的那个女孩并不满足这些条件,如果王某去民政部门咨询,是可以查找得到该女孩的生父母的,同时亲生父母也并非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而是由于该女孩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碍于名誉而将女孩送养。

关于收养的意思表示,亦即收养的成立还需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无疑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而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有适格的当事人,还要有各方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送养人只能作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收养关系,而不能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参与其中。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无论是送养还是收养都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同意,所以单方收养或送养的都是无效的收养。在王某这个案件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未经送养夫妻共同同意,从而导致收养无效。因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张某对于孩子被恋人李某送养给他人并不知情,是恋人在其家人“教唆”下的单方送养行为。

关于收养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旨在确立并公示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防止不法收养。就我国而言,对于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是去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可见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行政程序。对于上述案件,王某在接到被抱送过来的孩子时,完全沉浸于喜悦之中,却忘记前往民政部门询问登记,才会导致后面的事情发生。

收养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的形式要件,由此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并随之产生法律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即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简言之,就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亲子关系与血缘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另外,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当然,《收养法》就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如第7条第1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条第3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及第9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最后是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收养成立后,如果收养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进行收养时未曾预料的事由,比如说,送养人隐瞒被送孩子的病情或其他一些不利于收养的信息,收养人发现后可以解除收养;养父母子女之间产生一些不可协调的纠纷,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也可以解除收养关系。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具体途径有:其一,按当事人的协议来解除收养关系,即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同意。其二,按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

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关系也随之解除。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恢复问题,《收养法》是以养子女是否成年为界限,区别对待、分别处理,即在子女未成年时,各项关系自行恢复;在子女成年以后可以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