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与不抵触原则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家通过运用立法权确立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中央与地方权属关系并构建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秩序。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即公权力机构依法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权力。[1]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框架下,立法机关包括了中央立法机关与地方立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即表现为地方立法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统归于中央,地方一般不享有立法权。这一点从宪法对各级人大性质的界定中可得到确证。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但只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权力机关,而没有规定其行使立法权。但是,由于区域差异大,因而宪法授权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随后一些市级权力机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为《地方组织法》)和最高权力机关的个别授权陆续获得了这一权力。2000年《立法法》吸纳汇总了以前所有零散授权。这样一来,我国立法体制包括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中央立法体制高效严明统一,地方立法体制彰显区域特色,二者优势互补,共同构建了我国完整的立法体制。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地方立法对地方社会经济的指导与促进作用日益明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进行了首次修改。这次立法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对其立法权限范围予以明确。
立法法修改以来的实践表明,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适应了设区的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了地方法治水平,增强了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与此同时,对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抵触原则含义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清楚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