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置办财产,分手时如何分割?
网友“最爱花千骨”是某外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待遇较好,追求她的人也比较多,但她偏偏喜欢出身农家、性格内向的肖卫华。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同居。由于“最爱花千骨”工资收入较高,手头积蓄较多,同时考虑到财产的保值与增值问题,两人经商量,决定购买一套小面积的房子,作为俩人的小天地。经过多方考察,“最爱花千骨”和肖卫华相中某小区的一套84平方米的商品房,于是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买了下来,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费用均是“最爱花千骨”一人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注明“最爱花千骨”是房屋所有权人。当时,为了照顾男友肖卫华的情绪和所谓的“男人面子”,她也将肖卫华列为房屋共有权人。一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气愤之下,“最爱花千骨”将肖卫华逐出此房。肖卫华气愤难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并依法进行分割。“最爱花千骨”接到法院传票后更加火冒三丈:当初为了顾及他的情面,把他的名字写进了房产证,现在却上演“农夫与蛇”的故事,难道真的是好人没好报吗?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一般不适用《婚姻法》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这里的“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从司法实践来讲,“一般共有”即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最爱花千骨”和肖卫华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家庭关系,从这一角度而言,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理。那么,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如何处理?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以约定份额作为分割的基础,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如果出资额也无法确定就等额分割。具体到本案,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中注明肖卫华是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对抗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也不是审理房屋权属案件的唯一依据。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肖卫华主张享有房屋部分所有权,有义务提供付款证明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这一基础性法律事实。否则,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他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此,法院便会判决房产属于“最爱花千骨”所有。当然不会存在“好人没好报”之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