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离婚赔偿数额需考虑哪些因素?
在某企业工作的佘芳与在某商场工作的小华系自由恋爱。恋爱两年后两人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的生活虽然平淡,倒也幸福。由于两人的单位距离不远,每天两人都是一起外出上班,下班后又一起买菜回家,一起做饭,十分恩爱,一度传为佳话。然而好景不长,佘芳所在的企业破产倒闭,她买断工龄后赋闲在家,成了全职家庭主妇。而小华所在的商场加盟某知名品牌的连锁超市后,效益蒸蒸日上。加之年富力强,小华很快又被提拔为部门经理,不久又升任商场副总经理,主管人事招聘及员工管理。由于手中有了权力,身边就多了些有求于他的人,特别是那些年轻漂亮的女性,为了能到这个效益颇佳的单位上班,更是使出浑身解数。不久,小华就与一个年龄比他小8岁的待业女青年突破了正常的男女关系界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利用职权为她安排了一个比较好的职位。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不久,小华包养“情人”的事就传到了佘芳耳朵里。当她向丈夫小华求证此事时,小华爽快地承认,并提出了离婚。佘芳起初不愿意,但考虑再三,觉得长痛不如短痛,也就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华支付10万元的损害赔偿。小华不愿意,两人只好决定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但还没有开庭审理。请问:法院如果支持佘芳的离婚损害赔偿诉求,计算数额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律师解答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这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符合这四种形式之一,否则,法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具体来讲:
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违反了夫妻间贞操义务,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医学鉴定结论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至于物质上的损害,也应考虑在内。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也应计算在内。
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类似。计算方式也与重婚情形类似,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佘芳的丈夫小华与“小三”的行为如果不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即符合本条。如果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即构成重婚,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至于精神上的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依前述方式计算。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本不应发生,正是由于一方配偶的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虽然由过错方与婚外异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一方的损害,但法律在这方面不认可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