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行为论的意义与机能
犯罪首先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这是刑法理论中一个基本原则,说明行为的观念处于犯罪概念的核心。犯罪论中所有的观点和理论都围绕着行为而展开,都是对行为的评价,从而在理论上更为准确、清晰地把握作为犯罪这种行为的共性、个性以及具体特征,而使刑法理论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而从犯罪成立的形式意义上讲,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的行为。因此,无论从怎样的角度,即使从行为人刑法的角度,也不得不强调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征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考察对象和出发点也只能是行为。
“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这一命题,决定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要求刑罚权发动前必须能够确证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就不能给予刑罚处罚。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思想本身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不能成为刑罚权的干涉目标。正如“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 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Cogitationis poenam nemo patitur.)这一格言所表述的那样,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一种思想,无论在伦理道德上必须受到非难、谴责甚至惩罚,但是,在刑法上只有当这一思想表现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才有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第二,这一命题要求作为刑罚处罚对象的主要是行为,虽然在刑法中同样存在着将行为人的属性作为处罚或者加重处罚的对象,但是,行为人成为处罚的对象也建立在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上。因此,仍然不得不承认行为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问题是,针对什么是行为,却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有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及消极行为论之争。与此相比,我国刑法学体系中并不研究什么是“刑法中的行为”,而是直接在论述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提出并肯定“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这一结论。(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通说认为,“危害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简称,它在犯罪构成中处于核心地位。同时,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的动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