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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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第四章 民事诉讼目的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期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其目的追求。通过本章的学习,应了解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些主要学说,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把握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

第一节 民事诉讼目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基本规律以及社会客观需要的认识和态度,同时也将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功能,民事诉讼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固有的、客观存在的作用与功效。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对其功能的主观反映,确立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以正确把握和认识民事诉讼的功能为前提,否则民事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立法者基于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基本规律以及社会客观需要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达到的理想状态,旨在回答“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则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宏观的且带有根本性的;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相对具体的,是由目的决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同。

二、民事诉讼目的之特征

目的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是人们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根据自己的需要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预先设定的理想结果。它体现了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的内在联系。民事诉讼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所实施的活动,其目的与一般的社会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主观性,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

“目的”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主观追求。民事诉讼活动是多方主体参与的特殊社会活动,各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时通常有各自的目的,比如原告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则旨在解决纠纷或保障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等,但是他们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一回事,民事诉讼本质上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的社会活动,国家通过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活动,使得纠纷的解决朝着既定的目标和方向进行。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是国家对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状态。

(2)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客观性,必须以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与客观规律为前提,并且受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

“目的”虽然是一种以主观观念存在的东西,但它不是人脑中先天固有的,也不是人的头脑随意想出来的,而是必须以客观现实为依据。民事诉讼目的同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它是立法者基于一定历史时期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客观实存的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理想目标。民事诉讼目的的客观性特征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应当从实际出发,反复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由此所表现出的内在取向,将它们准确地、完整地反映出来,而不可盲目或仓促行动。

(3)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具有动态性。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来源于客观的司法需要,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因此,一旦其所依据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目的也要相应革新。历史上存在过的多种民事诉讼法目的观,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适应于某个特定国家的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它们都具有历史上的合理性,同时又都具有历史上的局限性。因此,试图用抽象、静止的观点来考察民事诉讼目的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

(4)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对民事诉讼结果的预期目标,一旦付诸立法,则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的贯彻与实施,从而保障预期结果的实现。不过,国家强制力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保障是一种间接保障,通常是通过立法者设计的特定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完成。

三、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诉讼目的论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备受青睐。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以下意义:

(1)有利于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完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停留在注释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较为肤浅的层面,国内尚未能够形成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广泛、深入研究的学术氛围。这不仅束缚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拓展空间,也无法很好地解决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课题。研究民事诉讼目的论,对于廓清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讼与诉讼的区别、既判力本质理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判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因此,加强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不仅可以将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而且能带动民事诉讼法学迈向更高的层次。

(2)有利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民事诉讼目的是设计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依据。基于不同的目的观,会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如依纠纷解决说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更注重当事人的和解及程序的简化;而依程序保障说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则会更加重视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须要有明确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又必须依靠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如果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不发达,就难以形成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如果没有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观作指导,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就会受到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意义。

(3)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实施。

民事诉讼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制度预设的理想结果。这一结果能多大程度地实现,与社会成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密切相关。尤其是当具体规定模糊、抽象或立法存在漏洞的时候,科学的民事目的观就能充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按民事诉讼立法意图运行,从而尽可能地避免违背立法者愿望的诉讼结果发生。

第二节 民事诉讼目的诸学说

一、民事诉讼目的诸学说简介

民事诉讼制度究竟为了何种目的而设立,国外的诉讼法学理论在进行认真研究和热烈讨论的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

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保护私权的任务,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私人对国家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这在德国和日本是通说。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赫尔维格(Hollwig)。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此说主张,依据国家的权力,消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难看出,按照这个学说,国家是为了保障和维持私法的秩序、满足整个社会的这种需求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

(三)解决纠纷说

此说认为,在私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将民事诉讼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司法秩序属于本末倒置。私法法规不是生活规范,而是解决纷争的规范,即裁判规范。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持法规,而是为了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诉讼的真正目的。该学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并被认为是日本目前的通说。

(四)程序保障说

此说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性。也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该学说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较为盛行,日本学者井上治典等也持此说。

(五)权利保障说

此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目的,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以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实体,而不包括请求权,因为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手段,无须凭借诉讼的保护。这一点使此说区别于传统的权利保护说,后者未能区别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功能差异,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此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

(六)多元说

此说主张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者、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进行。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多元的,纠纷的解决、私法秩序的维持以及私法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七)诉讼目的否定说(又称搁置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讨论太过抽象,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将其搁置而把时间和精力用于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此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高桥宏志。

近十余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除持有上述观点以外,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学说,如利益保障说[12]、平衡说[13]、解决纠纷与保护民事权益双重说[14]等。这表明,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学者们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短期内尚难以达成共识,这固然与我国学术界对目的研究不够深入、广泛有关,同时也确实是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问题涉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而这些问题本身也仍在探讨之中。

二、对民事诉讼目的主要学说的评析

首先,上述任一种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带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例如,“私权保护说”出现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私法秩序维持说”形成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需要,并适应当时的社会本位理念。“纠纷解决说”则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客观要求,即民事交往日益纷繁复杂、民事冲突与日俱增的社会现实迫切需要民事诉讼加强其解决纠纷的功能。

其次,上述学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又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保护说”极力强调诉讼的本质在于遵循现成的实体法,认为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机械的逻辑推演,否认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利益均衡和价值判断。在上述法律适用原则的指导下,此说为了保护私权,在事实审理中不免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依此说设计的诉讼制度颇有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规律之虞,极易产生诉讼迟缓等严重弊端,造成程序利益之损耗。[15]“私法秩序维护说”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依照此说设计民事诉讼制度,将无法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而且,此说与“权利保护说”一样过分强调了实体法对程序的决定作用,轻视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形成功能和能动的推动作用,忽视了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此说单纯地站在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目的,忽略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同时,此说无视古今民事诉讼制度的巨大差异和现代国家实体法律日益完备、诉讼程序创造实体权利现象渐趋近于无的现实,仅单纯倚重纠纷解决观念以解决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现代课题,难以在立法或解释上为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念的指导。此说另一个无法自身克服的缺陷在于,它仅仅是从诉讼的结果(实体)着眼去探究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能够真正区分其与仲裁、调解等类似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目的上的差别所在。“程序保障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它看到了诉讼程序的重要作用与地位,为我们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开拓了新的视野。但此说过分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诉讼程序的作用,否定了实体法的基本作用,因而也是不适当的。而且,“程序保障说”追求程序中心,并提出“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及“权利先于实体法,判决创制了权利”两个颇有争议的命题。前一个命题中的“实体法”界定不周延,它并非指人类历史上所有的实体法,而主要是指古代罗马法、英国法,并不包括近代市民社会意义上的实体法。因为后者反映了绝对主义国家体制下防止法官恣意性审判的特定时代要求,包含了对国家权力及法官裁量的不信任倾向。这与前者在制度层面的价值是迥异的。就后一个命题而言,有国家审判权力保障的实体法使市民民事活动的可预测性得以确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因而被视为既存权利,而诉讼仅仅是实现权利的途径之一,更大量的民事权利通过日常民事交往直接而顺利地实现,有纠纷发生也可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讼方式解决。因此,以诉讼创制权利来否定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之先天存在是与现实背道而驰的。“权利保障说”基于对日本宪法中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来论证民事诉讼目的,其实质在于坚持对实体法实质权的保障,即实体法规范的贯彻应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没有将视角转向诉讼法领域,必然无法认同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难免造成诉讼中各项程序权利保障不力或受到无端损耗,因而此说所持观点是不周延的。此说遭质疑的另一原因是,此说对请求权的界定完全混淆了诉权与请求权,特别是诉权与诉讼上请求权的关系。实质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诉讼上请求权这一实体法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延续和变形,是其在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和存在形式,二者之间的渊源关系反映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衔接点与融汇处。权利保障说将请求权排斥于诉讼目的之外,将其界定为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并以此取代诉权,无疑是否定了诉权、尤其是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存在,是基本理论上的谬误。“多元说”对民事诉讼的目的采用了多重性和多层次性的思考无疑是可取的,但是,正如所有理论争执过程中出现的折中学说一样,似乎尽善尽美,但事实上仍难免有缺陷。此说在吸纳各种诉讼目的论的优点的同时,也包含了各种目的论的弊端。而且,“多元说”将相互冲突的目的并存,却没有给这种多元化的数个目的观排列先后顺序,也不可能提供一个选择的客观标准,因此,“多元说”貌似全面兼顾,但实际上不能解决具体问题。

最后,上述学说均是从不同层面来揭示民事诉讼目的,其研究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探索以寻求正统性资源,由侧重于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关注程序本身,这反映了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和深化的趋势。

第三节 民事诉讼目的与相关理论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纠纷观

民事诉讼的本质,是由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私人纠纷予以强制性解决。立法者对社会纠纷的不同认识,关系到其对审判权的功能定位,从而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影响。若是完全将纠纷的出现视为一种“恶”,并认为它是纠纷主体行为偏离统治阶层所认可的主流道德秩序的结果,立法者往往希望通过民事诉讼达到道德宣示和教化国民的效果,从而预防和减少社会纠纷;若是将纠纷的出现视为社会主体权利界定不明确或不充分,或者是主体之间关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存在不同看法的结果,把解决纠纷看成是社会主体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不可或缺的途径,那么,界定或保护国民现有权利、扩充新权利被当然地认为是司法的首要使命,这反映在民事司法领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被寄予保护私法权利的厚望;若是基于一种程序至上的理念,将纠纷的出现看作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的一种客观现象,那么,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预期目标便是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一旦确定之后,其实现状况对民事纠纷观产生重要影响,成为人们坚持或改变民事纠纷观的一项重要因素。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观

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观都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民事诉讼目的反映的是国家对民事诉讼预设的理想结果;民事诉讼价值观则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于民事诉讼的需要。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观相互影响。一方面,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价值观,往往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民事诉讼目的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诉讼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选择的结果。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状况又制约着民事诉讼价值观,往往导致诉讼价值观的调整与变化。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又称诉讼结构,主要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系表现在:首先,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民事诉讼目的要通过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来实现,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需要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作用并依一定的程序规则实施诉讼行为。可以说,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手段化了的行为趋向和规范化的活动方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必要的手段。因此,民事诉讼模式是否合理科学,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有着不同的影响。其次,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比如在德国,在个人主义极端膨胀的时代,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占据上风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十分突出;而当人们强调审判制度中的国家作用,极力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时,审判制度的重心就会向职权主义倾斜。

第四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确立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虽然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其确立并非立法者主观臆断的产物,而是受制于诸多因素。主要表现在:

(一)理论依据:民事诉讼的本质与规律

通过与调解、仲裁等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及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较而发现,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具体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进行。其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能主动干预。从国家角度看,恢复原有法律秩序固然是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的实现来达成,而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应当合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否则民事诉讼不会被人们所启动和利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诉讼目的的定位,应从作为制度设置者、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社会成员双重角度观察。

(二)现实依据:国家与社会的客观需要

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种种纠纷,而纠纷的产生,不仅困扰着纠纷的当事人,也影响到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所以,古往今来,人们在创设社会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创设各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民事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而社会成员也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争议的内在需求。特别是因纠纷而受损害的一方,迫切需要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以使其法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受损害能得以及时补偿。因此,民事诉讼目的作为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预先设定的一种主观追求,既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又包括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要求主体地位平等,注重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不同所有制的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对待,以实现市场经济中的公平、自由的竞争。这些变化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目的反映并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法律依据: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既是其他各项立法的依据,也是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法治国家,宪法在承认国家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为保障实现上述基本权,国家又承认公民有诉讼权,设定司法机关并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使用,应当以追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为了防止程序上的不利益减损或限制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应当将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同等看待,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价值依据:公正与效率

民事诉讼目的之确定往往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占主导地位的诉讼价值观。民事诉讼目的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诉讼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选择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与效率被视为司法制度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因此,民事诉讼目的设定,应当符合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

除上述主要因素之外,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还受制于国家的诉讼文化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16]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明确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一术语,但学术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虽然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但从目的论的角度观之,也可以将之视为现行立法对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界定。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种说法带有政治或行政色彩,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其基本含义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都不再提“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是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样的说法取而代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一条款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多元化的诉讼目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具体含义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我国立法明确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充分说明立法者改变了过去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重视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作用。

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诉讼程序一旦启动,法院便不能拒绝裁判。按照“司法三段论”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必须先查明事实,然后将事实与法律对应起来,最后作出法律上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当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事实,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应包括程序法。诉讼的过程本身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互的场。适用法律以事实认定为前提,事实认定以法律适用为归宿。两者的结合直接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当然,民事诉讼不仅追求公正,还要体现效率。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和审限制度即体现了这一目的。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诉讼目的与前一个目的联系密切,可以说是同一个目的的两个方面:前项目的偏重于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此项则偏重于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因为,民事纠纷一旦经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即相应地产生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因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及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民事诉讼的运作仍被寄予教化国民的期望。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有助于此一目的之实现的,比如公开审判制度,要求民事诉讼的运行除合议庭评议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开。开庭审判就是一堂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课,其中,当事人、旁听者、采访者以及其他参与者,都可以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制教育。这种法制教育有利于提高国民的法制观念,从而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作用。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等,也有法制宣传教育的功效。

5.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于社会经济基础,同时对社会经济关系也有保障功能。民事诉讼所处理的纠纷往往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这些争议能否公正且高效地得到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能否稳定而和谐、经济秩序是否正常、社会主义建设可否顺利进行。因此,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的过程,也就是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得以保障的过程。

思考题

1.什么是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哪些特征?

2.简述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主要学说。

3.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意义有哪些?

参考文献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