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独立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的程序控制
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类似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控制方式,比如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详细的量刑说理制度、严格的上诉制度,司法的公信力也很高。但是,除了上述控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程序设置之外,英美法国家最具特色的程序控制方式当属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
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并不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固有产物。在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刑事处罚都是确定的,因此,没有必要在定罪之后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142]在13至18世纪期间,在英国及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官们逐渐享有赦免罪犯或者以其他刑罚来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自由裁量权。[143]直到18和19世纪,鉴于对监禁刑依赖性的逐渐增强,以矫治为导向的不确定刑罚观开始逐渐占据主导性地位,这进一步使得量刑开始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程序。
尽管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量刑听证程序上总体还是极其相似的。这里笔者拟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国家的量刑听证程序。美国量刑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两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涉及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进行的调查,其结果是准备一份包含犯罪行为本身及犯罪人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第二个阶段是法庭上的听证程序,主要指的是在一个公开的法庭,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着量刑问题展开证据的出示、质证、辩论等程序。以下主要对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作一详细介绍。
(一)量刑听证准备程序
量刑听证的准备程序主要规定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中。该条(c)款详细规定了量刑前的调查程序:(1)缓刑监督官必须进行量刑前调查,并且在法官量刑之前向法庭提交一份调查报告,当然存在以下例外情形:(i)《美国法典》第§3593条(c)款或者其他成文法另作规定的[144];(ii)法庭发现前科记录中包含的信息能够使得他们富有意义地根据《美国法典》第§3593条(c)款的规定行使量刑裁量权,并且法官在庭审记录中对上述发现进行了必要的解释。(2)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对(被害人)补偿,缓刑监督官必须进行调查,并且提交一份包含有足够支持法院作出补偿命令所依赖的信息。(3)如果向被告人调查是量刑前调查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被告人请求的情况下,缓刑监督官必须向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发送通知,并且给他一个参与上述调查的合理准备时间。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款则规定了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详细内容:(1)使用参考性量刑指南。量刑前报告必须明确所有可能使用的指南幅度及量刑委员会的量刑政策要求;计算被告人的犯罪等级及犯罪史档级;陈述最终的量刑幅度及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澄清与恰当种类的刑罚抑或量刑幅度内的恰当刑罚相关的任何事实;确定任何可能导致偏离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的基础事实。(2)其他信息。量刑前报告必须同时也包含以下信息:被告人的历史及人格特征,包括任何先前的犯罪记录、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任何影响被告人行为且有助于量刑和矫正的事实情况;可资评估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社会、心理和治疗影响的信息;如果可以的话,任何可适用于被告人的非监禁措施的性质及其条件;当法律规定有赔偿时,应当收集足以支持法官作出赔偿命令的信息;如果法官要求缓刑监督官根据18 U.S.C.§3552(b)所规定的内容展开调查,则报告中需要保护相应的结果和建议;法庭需要的其他信息,包括与18 U.S.C.§3553(a)中规定的信息相关的其他信息。(3)量刑前报告中不应当包含的内容:任何诊断——一旦公开,将会严重干扰对被告人进行的矫治措施;任何通过承诺不予公开方可获取的信息;其他信息——一旦公开,将会造成被告人或他人的生理或者其他方面的伤害。
除非被告人已经书面表示同意,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被判决有罪之后,缓刑监督官才有权向法院提交量刑前报告或者将该报告的内容开示给相关人员。缓刑监督官必须至少在量刑前35天,将量刑前报告提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和检察官,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放弃上述最低期间的限制。根据当地规则,法官必须指令缓刑监督官禁止将其量刑建议部分的内容开示给除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在接到量刑前调查报告之后的14天内,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陈述反对意见,该反对意见针对的内容包括材料信息、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以及包含在报告中或者报告所忽略的政策因素。异议方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和缓刑监督官分别提供一份反对意见的副本。在接到反对意见副本之后,缓刑监督官可能会与当事人会面,讨论异议内容。缓刑监督官也可能作进一步调查,并对量刑前调查报告作进一步必要的修改。在量刑前至少7日,缓刑监督官必须向法庭和当事人提交最终的报告及一份附录,其中包含了任何未解决的争议、这些争议的理由、监视官对这些争议的评论性意见等。
(二)量刑听证程序
在有罪答辩或者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缓刑监督官将量刑前报告准备好之后,量刑问题将会像定罪审理一样,再次进入法庭开庭——此即量刑听证程序。
美国联邦量刑听证程序详细地规定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i)款中。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量刑时,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已经阅读和讨论了量刑前报告及报告的附录部分;必须给被告人和检察官一份摘要,该摘要将会包括任何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 ;(3)款规定而被排除于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信息,并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就该信息提出评论性意见的机会;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缓刑监督官的事实认定及其他与量刑相关的事项发表评论性意见;在判刑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异议。法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可能会采纳量刑报告中的任何没有争议的部分作为量刑认定的事实;对于量刑报告或其他争议事实中存在争议的部分,法官必须就此作出裁决,或者认为对这些争议作出裁决是不必要的,因为该争议并不会影响量刑或者法官在量刑时将不会考虑这些事项。在判处刑罚之前,法庭必须给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一个代表被告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亲自询问被告人,并允许被告人陈述或者提供任何关于从轻量刑的信息;给检察官一个与辩护律师对等的、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判处刑罚之前,法官必须允许那些出席量刑听证程序的被害人发表意见,并确保合理地考虑他们的发言。
在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告人一般享有如下权利:聘请律师或者接受指定律师帮助诉讼的权利,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对准备调查报告的人员或其他提供不利于己证言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出席法庭并发表意见的权利。[145]而被害人在量刑听证程序中同样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被害人可以出席法庭,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被害人影响陈述明确说明了被害人及其家庭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此外,检察官、缓刑监督官、量刑证人等在量刑听证程序中也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三)美国量刑听证程序的功能
量刑听证程序的功能指的便是量刑听证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从美国量刑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来看,量刑听证程序主要具有以下几项功能: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之下,法官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活动,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要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这种模式之下,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注定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有效的制约:第一,这种模式无法保证公诉人、被害方、被告方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使得整个量刑问题变成法官单方独断的“私人空间”;第二,没有独立的程序,控辩双方无法提出并论证各方面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就量刑结论发表意见,因此法官无法全面获取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也难以就量刑的预期效果和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第三,整个量刑裁决的决策过程缺乏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度,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结果并不是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而成为法官“办公室作业”以及内部审批机制的产物。一言以蔽之,在“办公室作业”的量刑模式之下,由于没有建立基本的诉讼形态,也没有确立最起码的司法听审机制,所以根本无法保障各方诉权的有效行使。法庭既无法全面、客观地掌握案件的事实信息,也无法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很难避免陷入偏执一端、固执己见的境地。[146]
在量刑听证程序之下,首先,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辩护人等都有权利参与整个量刑听证程序,都可以向法官提交相关量刑证据,同时也有权质疑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其次,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量刑情节是否成立、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何种刑罚更有利于矫治被告人等各方面事项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最后,整个过程公开、透明,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下的量刑使得法官不敢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说,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通过公开的程序,将诉权引入整个量刑程序,从而使得裁判者的裁判权受到诉权的有效制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之下,由于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当事人必须在法庭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之前,向法庭提交所有的信息,以便法官综合考虑所有信息。然而,有些信息与量刑极其相关,但对于定罪问题而言,可能是不相关的,甚至会导致事实的裁判者对被告人产生偏见和歧视。例如,某一特定的被告人在过去曾经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事实的裁判者倾向于怀疑被告人也实施了此次盗窃行为,特别是当前后两次使用了某一类似的犯罪手段时更是如此。[147]与此如出一辙,法官和陪审团更加倾向于相信那些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吸毒的、滥用酒精的或者陷入严重财务危机的被告人更可能实施盗窃行为,即便是证据比较微弱时也是如此。[148]此外,如果案件中存在被害人的话,检察官常常希望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提前通报给法官。被害人提供的关于犯罪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方面的证言,是与量刑高度相关的。但是,这些证据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却缺乏必要的证明价值。在法庭上,被害人的抽泣只能煽动法官和陪审团的情感因素,削弱他们的理性和裁判。
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在定罪之后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将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等情况,以及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阶段暂时不予以提交,而等到量刑听证阶段才可向法官提交。当量刑法庭考虑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新罪的可能性时,他们自然希望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个人情况。例如,在弗吉尼亚州,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负责判处刑罚,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曾经表示:举行独立的定罪和量刑程序能够“确保量刑陪审团接触‘那些仅仅与量刑有关,而与罪与非罪没有关系的信息’,因而使得量刑判决与案件情节相一致,而不至于损害先前有罪或无罪的判决”。[149]因此,定罪、量刑分离的二元程序模式既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够保护被害人利益及国家公共秩序利益。
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承担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且该证明要到达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要求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作证,或者提供那些便利起诉的证据和信息。因此,如果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被告人在定罪之后便没有机会再向法庭提交量刑证据或者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那么沉默权将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被告人只能够在法庭宣布有罪/无罪的裁决之前向法庭作出陈述,那么他将被置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要么作无罪辩护而放弃量刑辩护,要么承认有罪并选择量刑辩护。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被告人选择何种辩护策略,这种决定都必须在法官作出有罪或无罪裁决之前予以确定。
在被告人想提出那些自证其罪的证据,而该证据又构成量刑阶段的酌定从轻情节时,这种矛盾显得更加突出。例如,如果被告人被指控与其他嫌疑犯一起实施了犯罪,被告人可能并没有参与到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来,而是试图说服其他人中止犯罪,或者试图减少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程度。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愿意告诉法院他在此之前已经知晓犯罪,因为他担心法官会据此认为他本人实际已经参与了犯罪。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下,该被告人要么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自我归罪,要么选择告诉法官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存在酌定从轻情节。[150]
通过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被告人将能够避免上述尴尬和不利。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美国,如果被告人掌握了大量的可以构成从轻量刑,但却自证其罪的证据,被告人完全可以在定罪审理程序中“隐藏”这些可能自证其罪的证据,毫无顾虑地进行无罪辩护;一旦被定罪,他们仍然有机会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向法官展示这些从轻量刑的证据。意大利佛罗伦萨大学国际法教授萨尔瓦纳·圣芭芭拉对此也提出了更具说服力的理由:“两步式程序更加能够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论点是正确的,因为该程序将更加有利于被告人在量刑阶段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一旦被告人知道他或她已经因某些特定的理由被确定犯了某一特定的犯罪时,他或她将处于一个更为有利的地位,以便有效地提出酌定从轻情节。此外,一旦被告人被定罪,他或她可能会要求传唤特定证人以提供可能对其量刑有利的证言,即便该证人在先前决定有罪/无罪的裁决程序中已经出庭提供了证言”。[151]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不但对犯罪人怀有强烈的愤怒和仇恨之情,而且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实际造成的损害有最直接、最深刻的感受。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和心理苦楚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抚慰,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能否在实际上得到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的恢复,社会和谐能否得以维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能否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因此,保障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程序,并发表其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具有天然的合理性:首先,被害人有效参与到量刑程序,有利于增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暗箱操作”,为法官实现司法公正注入了新的动力;其次,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在诉讼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回归,同时也有利于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最后,被害人参与量刑,有利于强化被害人对法院判决的服判心理,息诉息访。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下,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向法官提供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由于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而且证人作证受到意见规则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法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之下,被害人不仅可以出席法庭,而且可以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痛陈犯罪人犯罪手段的恶劣性、主观动机的卑劣、对被害人心理和生理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其希望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同时也可以就量刑发表本方意见,即便这种意见不被法官所采纳,在法庭这一特殊空间,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谴责,不仅可以平复被害人的受伤心理,而且还有利于再次激发被告人良心上的自责,更好地完成改造。
影响量刑的情节除了法定的量刑情节外,还有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虽然酌定的量刑情节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对正确适用刑罚起着重要的影响,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关键性作用。一般来讲,酌定量刑情节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表明社会危害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其中包括犯罪的对象、手段、时间、地点以及结果;(2)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其中包括犯罪动机、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中心是是否构成犯罪,至于犯罪情节问题,也主要集中在几种常见的法定情节之中,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检察官一般会怠于提及,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由于没有进行专门的调查,即便提出,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被法官所采纳。
在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中,由于法官在量刑前一般会命令中立的主体——缓刑监督官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犯罪情况、被害人受到损害的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在听证之前将这些调查内容送交给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均可根据这些内容,向法庭提出酌定情节。此外,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是一个专门解决量刑问题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的便是量刑情节的展示,以及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由于法定情节成立与否以及其对量刑的影响由法律明文规定,而酌定情节则五花八门,对量刑的影响也是千差万别,因此,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更加有利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展示和辩论。
当不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时,相对于占主导地位的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这一重要问题来讲,提出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或者进行量刑问题上的辩论便成为一个次要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之下,不可能存在真正而独立的量刑辩护,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将会受到不应有的限缩。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则给辩护律师一个独立的空间,让他们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不仅拓展了辩护的空间,而且使量刑辩护成为一个独立的辩护形态。
拓展辩护空间的另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扩大了检察官在量刑问题上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之下,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关注的焦点往往是定罪问题,而量刑问题往往成为法官“办公室作业”的对象。即便是在那些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法庭审理程序中也往往仅仅关注的是定罪问题,而忽视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的提出。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给检察官一个独立的空间,让他们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本方观点或反驳对方观点。
此外,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避免了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下的“办公室作业”量刑方式,将量刑问题置于阳光之下,并在各诉讼利益主体的参与之下,使得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正如一位英籍比较刑事法专家所说的那样,“量刑听证程序的存在,促进了量刑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即通过公开地接受和理性地评价证据来鼓励和促进一种透明司法文化,而一个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程序将会使得量刑理由变得迷乱”[152]。
在美国,量刑的目的不仅仅是将那些可能危害社会的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对不良行为施以报复,其同时也是为了矫治那些犯罪行为人,以便他们能重新回归社会。然而,“矫治”要求法官的量刑应当建立在犯罪人个人的基础之上,“法官必须掌握关于被告人个人情况的所有信息,以便他能够作出合理而明智的量刑判决”[153]。量刑听证程序之下,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广泛使用,使法官的量刑不仅更加能够体现刑罚的个别化,而且也更加便利法官选择那些有利于矫治犯罪人的刑罚方式,从而实现刑罚的矫治、教育等方面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