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遗产(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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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世界遗产公约》的内容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General Conference of UNESCO)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第17届会议,原来只是想制订一项国际协议,以推动相互援助进行保护古迹和建筑物这类文化遗产的工作。后来由于形势有利和舆论推动,大会经过反复讨论,终于在11月16日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11月23日会议主席和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在两个正式文本上签字。

《公约》正文前的缘起部分叙述制定本《公约》的背景、必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和自然遗产(Natural Heritage)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除了年久失修,现在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变化,使遗产的存在条件更加恶化,它所造成的损害或破坏现象更加难以治理。而且,这种损害或破坏现象,对世界各国遗产造成的有害影响和损失往往难以挽回。现在许多国家保护遗产的工作不很完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也不充分具备。有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要作为全人类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当代社会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往往规模庞大,而且十分严重,因而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可以是它的有效补充。鉴于以上原因,有必要通过制定《公约》,建立一个按现代方法组织而且永久有效的制度,以便集体保护这些遗产。

《公约》正文有8个部分,共38条。

第1部分是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这些不是学术意义上的定义,而是分类与内涵。《公约》将文化遗产分为3类,即文物古迹、建筑群和遗址。就文物古迹和建筑群而言,它在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应当有突出的普遍价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就遗址而言,它在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

《公约》将自然遗产分为自然景观、地质与地文结构(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动物与植物生态区(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天然名胜和自然区域(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这些都应当是在审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方面有突出的普遍价值,或者已被明确划分为受到威胁的区域。

《公约》认为,缔约国都可以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所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第2部分是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缔约国要承认确定、保护、保存、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并将它传给后代,主要是本国的责任,要尽力而为。在适当时机利用能获得的国际援助与合作。缔约国还要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在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的基础上,必要时应取得国际的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缔约国承诺不故意损害其他国家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为了实现这个宗旨,要建立一个国际合作和援助体制。《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a.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的总政策;

b.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c.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定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d.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e.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3部分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简称世界遗产委员会。这一部分有3项内容。

第1项是世界遗产委员会(World Heritage Committee)的组成。它由缔约国大会选出的21个国家组成,成员国任期为3届教科文大会常会,即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通常为6年。但是,第一次选举中指定的委员中,有1/3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1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2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每届改选成员国1/3。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遗产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担任代表。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另外有3个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即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ICCROM)、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可以各派1名代表,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而除此之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2项是《世界遗产名录》(List of World Heritage)的制定。各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本国适宜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预备名单(Tenta-tive List),这份预备名录要尽量齐全,它应包括有关遗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委员会按照本条约规定的遗产定义和要求,经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制定、更新并公布《世界遗产名录》。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委员会还要制定一份《濒危世界遗产名录》(List of World Heritage in Danger),将受到严重特殊危险威胁的遗产列入。为制定《世界遗产名录》,委员会要确定可操作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入选标准。

第3项是国际援助。委员会要接受并研究缔约国就本国遗产要求国际援助的申请。国际援助要按实际情况排出顺序。

第4部分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公约》规定设立“世界遗产基金”(World Heritage Fund)。资金来自以下各方面: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其他国家政府、联合国系统的组织或其他政府间组织捐款、赠款;团体或个人捐款、赠款或遗赠;基金款所得利息;募捐的资金、募款活动收入和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缔约国应考虑设立本国的类似基金会或者协会。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提供便利。

第5部分是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给予国际援助。申请援助要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专家报告。对于因自然灾害或灾难而提出的申请,委员会应立即优先审议,委员会也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国际援助大体分3类:第1类是世界遗产的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这包括已列入名录的和可能适于列入名录的,还包括鉴定缔约国提请研究审定的遗产。第2类是培训遗产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第3类是向自行培训这类人员的国家提供援助。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援助的形式有:研究名录中所列世界遗产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为已批准的工程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提供紧缺的设备;提供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在例外并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对于提供大规模国际援助,要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并考虑采用最先进的技术,还要合理利用当事国的现有资源。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受益国家要承担主要费用。

第6部分是教育计划。

缔约国要通过各种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努力在以下3方面使公众增强认识:对世界遗产的了解、赞赏和尊重;广泛了解当前有哪些危险因素对世界遗产造成威胁,广泛了解国际社会和本国政府为履行本《公约》进行的各项活动;国际援助的受益国要使人们了解受援助遗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第7部分是报告工作。

缔约国要向教科文组织报告本国政府为实施《公约》所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要详细叙述取得的经验。还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第8部分是最后条款。主要包括:

条约文本: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5种文本具有同一效力。会员国的批准或接受: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条约生效: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退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废约通告应以1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总干事。《公约》的废除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1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修订: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大会修订。任何修订对《公约》缔约国均具有约束力。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17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存档,并将验明无误之副本发送到所有缔约国家以及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