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题与章节说明
我国的证券法正日益成为重要和复杂的一个法律部门,证券法在法学院的课堂上可谓是一门显学。但是国内证券法的研究却并不令人满意,学术团队也颇有青黄不接、南郭滥竽的味道。在证券法律规则日益细化、交易日益繁复化、国家和市场的互动日益微妙化的趋势背景下,证券法研究若不能与时俱进,而是沉醉于空洞的权利话语和肤浅的政策建议,就只能自绝于时代的进步。
2015年,我国经历了举世震惊的惨烈股灾,社会经历了一轮全民谈股炒股的风潮。2016年,又出现了筹备三个月的熔断机制运行四天后自己就被“熔断”、证监会主席三年任期未满而下台、注册制改革被宣告缓行等一系列大事件。
即便从全球的视角看,中国证券市场也已经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重量级现象。而正如波澜壮阔又引来物议纷纷的救市所揭示的,从诞生至今,乃至据说要披着注册制外衣的明天,沪深股市都被、都会被闲不住的政府之手所深深地塑造着。
这一格局当然会有很多问题。不过,制度的生长自有其土壤,中国股市是从高度管制、缺乏金融的旧经济体制中被人为培育出来的。行政干预是无可避免的宿命,拔出萝卜不能不带出泥。而且,证监会在中央部委中属于精英较为荟萃之地,其实施治理的努力,中央和地方、行政与市场的互动中政府监管者、法院和证券交易场所作为法律实施机制进退之间蕴含的现实合理逻辑,不容忽视。“知其然、知其所以然”也是我们在臧否议论、以为然或不以为然前先要弄明白的。本书即是在此基础上所做的一个尝试。
本书从证券法律实施机制的角度展开论述。所谓实施机制,即证券法律得以发挥实际作用、而被施行的机制。本书主要讨论的三种机制为政府性监管、民事诉讼和交易场所监管机制,讨论的场域为中国大陆当下的证券市场。
从理论和实践分析可知,这三种机制都可谓最后通向证券市场的“法治罗马”的大道。但任何大城市都不会只有一条通衢,而不同的大道在不同的环境下,或针对不同的运输工具的通畅程度也是不同的。故而知悉这些道路通往“法治罗马”之余,我们还要分析进一步其“路况”和如何改善“路况”。
本书的一个特色是:为了有效地比较,对这三种互相制约、互相促进、共生协调的法律实施机制进行了并行的阐述。故其并非关于特定的法律实施机制的专著,也并不试图在深度细致度上大幅超越对特定的法律实施机制的相关专著,但希望在一个较为宏观的证券市场法律环境改善的视角来探究不同的法律实施机制在中国具体环境下的成败利钝与发展空间。
第一章从宏观上思考证券市场在我国金融生活中应有的地位,包括与银行作为不同的金融资源调配机制的短长,以及国家干预在证券市场和法律演化进程中应具的地位。我将试图从国家金融总体发展的背景来阐明本论题研究的价值。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流动自由化的大环境下,中国这样的大国要建设好证券市场,不仅是一个锦上添花的事情,更是民族复兴的一个必需条件。而证券市场的兴旺,并不是随着实体经济的增长而会自然实现的,而有赖于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信心的保护,由此导入具体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探究。这一部分还论证了强健的证券法律实施而不是与国际标准形式趋同的法律条文的必要性,以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为何在我国建设证券市场是比强化银行金融体制更为可靠的制度进路。而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多个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在国家权力配置的层面减少对证券市场资源的行政干预,具有根本性的积极意义。
第二章回顾总结国内外学界的研究成果,就三大机制各自的实施方式及制度优劣进行了分析。大致而言,政府性监管具有刚性,调查力、执行力较强,对打击主观恶性较大、隐蔽性较强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效果较好。其属于较为“笨重”的法律武器,实施成本较大,而且会压抑证券交易所可以实施的一线灵活监管和民事诉讼机制。换言之,政府性监管有权威,但这种权威在惩治违法行为之余也会压制市场运作。民事诉讼机制的利弊可谓是政府性监管的反面,如去中心化、与市场的相容性较高、成本由私人负担、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精准度低,然而其针对性和效率则有所不如。
政府性监管和民事诉讼分属由公权和私权发动的法律实施方式,但二者并非简单的此消彼长关系。相反,如美国的实践所表明的,二者可以互相倚持、互相促进。政府性监管行为可以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民事诉讼可以减少政府性监管可能的懈怠。有效的交易所监管与政府性监管有作用方式上的类似性,但本身的驱动力却在于追求市场利益,特别是当其处于竞争环境中时。证券交易所能够在前线发现和解决问题,节省政府性监管和民事诉讼的实施成本,但其并非终局性、概括性的全面解决方案。
第三章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运用数据、案例等对三大机制的运作予以了评估。我们可以发现政府性监管处于主导的地位,证监会实施的监管目前是主要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其事实上具有规则制定、规则执行和纠纷裁决的“三权合一”面貌,而且存在挤压民事诉讼和交易场所监管机制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大幅压缩,即便在诱多性虚假陈述等有单行司法解释支持的领域,诉讼的制度潜能仍然受到了抑制。而证券交易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尽管在组织金融交易方面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经验,但在法律实施层面仍然处于被监护的状态,包括审核上市等核心权力仍然形同具文。而且主要证券交易所之间竞争性不足,场外市场尚且孱弱和被压制,上下贯通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尚未到位,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令政府性监管紧绷、压制证券交易所不得推出更多的个性化监管套餐。
然后本书将转入对如何改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的研究。政府实施的公共执行是大陆法系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实施机制,政府性监管目前在中国的主导地位也必然会在中长期内维持,第四章首先围绕如何优化政府性监管机制、改良市场与行政力量配置展开论述,第一节提出了若干一般性的原则,如增强法治性、说理性、可制约性等。在此基础上,本书从事前和事后两个层面对政府性监管的具体领域展开了分析。事前层面主要指新股发行管制,这一直是我国证券监管的核心工作。而事后层面的分析侧重点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执法,这是证监会近年来逐渐形成的新工作重心。
第四章第二节对不久之前的一个失败的股市“调控”案例做了剖解,揭示了证监会放弃对发行价格和额度有心无力的监控,乃是证券法制革新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并进而反思了历史上证券发行价格监管的演进和放手进一步的市场化定价改革的必要性。虽然此节引用的技术性规则较多,但围绕的却是一个基本命题:政府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为证券价格及其事后的涨跌负责?换言之,在新股发行和随后上市交易的大幅度价格起伏中,政府如何体现对投资者保护?我国本计划在2015年内就会推出新股发行的注册制改革目前已经搁浅,在2016年年内确定不会推出。而如果要尽快平稳地实现这一过渡,在不断“开闸放水”中实现市场稳健增长的“慢牛”格局,不能由证监会如臂使指地操控,而只能依靠市场自身的成熟。
该章对内幕交易的论述同样不是流于技术性细节的探讨。政府性监管的一般弱点包括了过强的刚性和行政裁量中的任意性甚至突破法定标准,而我国高歌猛进的内幕交易执法正暴露了这些层面。该部分重点放在了反思我国对内幕交易过宽的执法范围上,这体现了法理基础的薄弱,也可能导致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机能,在我国愈来愈复杂化的证券市场发展的环境下(如与期货市场连通性日益增强),其弊端值得警醒。
至今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未完全尘埃落定的光大证券案可谓其中的典型,在一度“国人皆曰可杀”的背景下,该章第三节通过条分缕析,结合法律条文和理论,就事论事地细致阐述了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的处罚为何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并分析了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中的难点,评析了其相关民事诉讼判决的得失(我国第一个生效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判决已经于2016年生效)。
第四节则结合国际前沿理论与我国实际案例,以制度创新的视角讨论了对一种具有反欺诈功能的特殊内幕交易予以豁免所可能带来的市场正面价值,如促进市场真实价格的形成,以及其为何在法律学说体系中能够自洽,包括就反内幕交易的法理基础受信义务理论展开的探讨。这体现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制度创新,以及将经济分析运用于部门法律的努力。
结合2015年夏季股灾中出现的种种争议,第五节对卖空型操纵、裸卖空、股票指数期货操纵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细致分析了其行为构成、实施的可能性,澄清了种种误解,并质疑了一些限制市场机能发挥作用的管制措施。第六节则考察了证监会2015年6月起实施的证券场外配资的清理整顿工作,对证券市场的法治之道做了反思,并注意到了金融混业趋势下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争夺资产管理业务蛋糕的制度背景,检讨了证监会在此中的定位。
最后一章立足于制度可能性,讨论如何在无法急剧改变、也未必需要急剧改变政府性监管的主导地位的同时探索多元化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本章首先论证了大的市场环境是可以容忍更多的潜在失序成本,来换取专权成本的大幅度降低;进而讨论了如何通过渐进的、发挥现行制度潜能的方式来促进证券民事诉讼的运用,并提出可以在此领域推动公权和私权的双增强,包括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引入公权力因素、倚重公共投资者保护机构(如社会保障基金)发动诉讼;通过法院集中管辖、证监会参与遴选等机制,我们可以令高层决策者对民事诉讼的去中心化所带来的失控风险的疑虑降到最低程度。
而在交易所监管革新层面,本部分提倡通过促进竞争来优化交易场所的监管,如增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可替代性和层次性、允许交易所实现板块自治、允许公司在不同的交易板块之间进行迁移,推动新三板和地方证券交易场所的发展,在动态中实现升降贯通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与此同时,合理调整政府性监管机构与交易场所的关系,在监管上进行科学分工。而在司法责任方面,通过厘定交易场所监管的行为性质,使其免受来自投资者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扰,这是发达证券市场的惯例,也符合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缺乏风险意识的现状(参见权证系列诉讼)。另外,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境外上市的功效也在本部分得到了集中论述,并且主要以其对国有企业这一“硬骨头”的效用做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