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三 税款征收的基本业务
税款征收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中心环节,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征税机关依法将税款征收入库的最重要的阶段。在税款征收制度中,包含税收程序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它们对于保障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征纳主体
征纳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是应纳税款征收中相对应的两个重要的主体,相互之间互享权利,互尽义务。由于征税机关的税款征收活动与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活动密不可分,因此必须从征纳双方的角度分别规定征纳主体各自的资格、权利、义务等,从而形成征纳主体制度。
现阶段,我国的征税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海关,简称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在税款征收中的主要权力是税款征收权和税款入库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中的主要义务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纳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主体在税款征收中的主要义务是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履行税收义务的同时,纳税主体还享有税法规定的权利,如申请税收减免权、申请延期纳税权、申请退税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
无论是上述的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其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均须依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确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不能作为征税主体或纳税主体,当然也不能享有其权利,也无须履行其义务。
二、税务管辖
税务管辖也称征收管辖,是对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的进一步具体化。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说,税务管辖是纳税主体应向哪里的哪个征税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问题;从征税主体的角度来说,税务管辖是哪里的哪个征税机关有权受理纳税主体的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宜,以及依法保障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问题,因此是征税机关在税款征收方面的管辖权划分问题。税务管辖的主体是征税机关。
税务管辖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说是一个纳税地点的问题。在税法上确定为纳税地点的主要有:纳税人所在地(包括其机构所在地和住所所在地等);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纳税主体一般应根据具体情况,到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
在税务管辖中,最为重要的是地域管辖,此类管辖最为普遍,是税务管辖的基本形式。此外,在地域管辖中也包括专属管辖,它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明确规定某些征收事宜仅由特定的征税机关管辖。例如,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作为共享税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等。
三、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在组织税款入库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的征收方法或征收形式。目前,我国的税款征收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七种。
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法。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或个人。
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务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能力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查验征收,是指对纳税人的应税货物,在其上市销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由税务机关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城乡集贸市场的临时经营和机场、码头等场外经销商品的课税。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小型个体工商户进行典型调查,掌握代表性资料,逐户确定按季或分月的营业额和所得额,进行多税种合并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由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
代收代缴,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由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并代为缴纳。
委托代征,是指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四、税收的延期与追征
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其中,这里所称的“特殊困难”包括:(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在税款的追征方面,该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所谓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此外,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五、税收减免与退税
减免税制度,是指对减免税的申请、审批和执行的全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报批手续的减免税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要审核其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报送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申请减免税所依据的文件是否合法。在此基础上,深入实地进行调查核实,看纳税人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核准后,依据审批机关核准的减免税种、减免方式、减免幅度、减免期限等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不得核准减免,严禁擅自减免、越权减免。
自2012年8月1日起,为了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和纳税人负担,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自2015年4月24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六、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的某些行为将导致税款难以保证的情况下,于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税款按期、足额征收入库。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由此不难看出,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导致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时,所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在税款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能使用该措施。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税款,同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款的迹象。
(2)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为使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能够保证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采取的一种事前防备、控制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就会发生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后果。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即税务机关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填写解除通知书,解除保全措施。纳税人在期限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交由有关机构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此时,税收保全措施解除。
此外,对于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不得进行税收保全。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即实际经济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纳税人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而受到的直接损失。赔偿主要应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金。
七、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追缴手段。税收强制执行是保障税收安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重要措施。
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纳税人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纳税人,又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
(2)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3)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因此,上述当事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而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的程序和时限有所不同。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在征收管理阶段还是在检查阶段实施,都是对已超过纳税期的税款进行追缴,因此,都是税款与滞纳金一同执行。而对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
(1)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八、文书送达
文书送达制度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由征税机关向纳税主体传递相关信息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征纳双方的权利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在文书送达制度中,征税机关需送达的文书通常主要包括: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扣缴税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财产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税务文书。
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主要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中,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其他送达方式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采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