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司法裁判中的民法解释学
第一章 民法规范漏洞的填补——占有改定案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须以交付为要件,却未明示交付是否兼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尤其是否涵盖占有改定。此乃立法者的有意沉默,还是无意留白,法律文本的阅读者不得而知,从而引发出法律适用的疑问。譬如,出让人甲将其自行车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来甲又将自行车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约定由甲继续使用该自行车,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具有规范效力的法律文本一旦有疑义,即产生出法条不圆满所造成的规范漏洞问题,需要依靠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填补。[14]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各种释义版本大量面世,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应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15]《释义》认为,《物权法》第106条所言之“交付”应该包括占有改定,前例中的丙能善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理由有三:首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其次,如果承认乙可通过观念交付获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最后,对于乙因信赖出让人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16]简言之,占有改定人能够善意取得。[17]由于《释义》所具有的权威性,其观点遂成通说,并被作为定论写入众多物权法教科书。[18]
然而,《释义》所作的法律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第一条理由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却未把法律文本置于《物权法》的整体语境中去解析;第二条理由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却没有充分讨论占有改定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尤其是只注意到乙、丙皆为占有改定中的受让人,却忽略了乙是以继受方式取得,丙是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权利基础殊异;第三条理由采用法益衡量的方法,却同样不能解释,为何对丙的保护要优先于乙?鉴于此,重新检讨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问题,确属必要。
为保证讨论的严谨,在展开讨论前还需明确论文的研究对象。依《物权法》第106条,广义上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以占有为权利表征的动产和以登记为权利表征的不动产,而本章所讨论的善意取得标的物仅限动产。此外,在观念交付的三种具体形式中,以简易交付方式完成的所有权转移,自然发生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效果;在指示交付的情形,出让人同样丧失了原本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二者殆无发生多重转让的可能,在善意取得问题上与现实交付无甚区别,故本章对观念交付的讨论聚焦于占有改定。
本章的研究兼具解释论和方法论的双重意义。一方面,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实现善意取得,关涉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问题——物权变动,考验着法律人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具体情形中符合事理的判断力;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民法历经百年完成对潘德克顿法学的大规模继受[19],在摆脱立法惯性或立法迷信的窠臼之后,民法解释学的运用成为摆在法律人共同体面前的重要课题。本章的探讨,与其说是试图旧题新解,毋宁说是想探寻一个法律方法论的适例:如何在法律文本的意义脉络中去解释有歧义的民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