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语义学论述:中国物权法语境中的“交付”
(一)成文法解释模式的分析框架
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哲学及方法论的学者就已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应该放任由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必须提供给解释者一些可以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为填补规范漏洞,民法方法论提供了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包括为人们熟知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学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真正的问题是,诸多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不同的位阶或者顺位?[20]拉伦茨教授在其经典著作《法学方法论》中多次提及,解释者不可以任意选择解释标准,各种解释方法均有各自的重要性,它们不能形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21]至今,各种解释标准的排位和价值,仍是民法方法论待决的问题。[22]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比较法学者麦考密克分析了不同解释方法在各国法律制度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后,提出了一种阐明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优先顺序的成文法解释模式,认为在解释成文法规定时,应依照下列顺序考虑论述类型[23]:
在麦考密克的理论模式中,语义学论述具有最初的优先性,除非有更好的理由运用体系论述,层次Ⅰ优先于层次Ⅱ;同样,除非有更好的理由运用目的—评价性论述,层次Ⅱ优先于层次Ⅲ。
麦考密克的理论模式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分析框架。解释立场的证立是一次对话,解释对话的出发点是某人A和某人B之间关于某一特定解释的分歧。[24]为把法律解释体现为真正的对话过程,笔者把《释义》阐述的立法解释理由转化为不同意见者之间的三个争议问题,这三个问题恰好是从逻辑层面、事实层面到价值层面依次递进的论述议题:
下文首先从层次Ⅰ开始进行论述。
(二)法律文本的考察
法律术语不同于数理语言,往往欠缺明确界限,其可能的意蕴需要置于法律文本的整体语境中,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来考察。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对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表述为:“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前所述,此条款中的“交付”并未明示是否包括观念交付。《释义》作者认为,该条款既然未明确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自然意味着将其包含在内。这种“白马亦马”的解释在逻辑上似乎可以成立,却不符合传统民法的习惯表述。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观念交付非真正之交付。[25]“通常所说的交付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的移转,并未涵盖或完全涵盖观念交付。”[26]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中,交付的本来含义就是指移转动产上的现实和直接的支配力。[27]相对而言,法国民法上的交付概念难以厘定。《法国民法典》制定者信奉“契约即等于交付”(le contract vaut tradition)的思想,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排除了任何实际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必要性,交付概念也就失去了它的讨论空间。[28]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中,交付的含义则很清晰。例如,在德国物权法上,观念交付干脆被视为“交付原则的突破”,即在以观念交付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情形里,只需要一个所有权让与的合意,而无须交付。[29]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采意思主义抑或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大多认为“交付”即为动产直接管领力的转移,语同现实交付。
《释义》把“交付”一词的范畴扩展到了观念交付,不仅有悖通常理解,而且疏忽了一个细微却极重要的事实:作为法律拟制产物的观念交付具有交付的效力,并不等同于“交付”概念自然涵盖观念交付。交付不包括观念交付,此观点乍听像公孙龙的“白马非马”一样荒谬,可若细想就能理解个中缘由。原因在于,只有将“交付”一词限定为现实交付即实际控制的转移,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概念表述在逻辑上才能成立。例如,简易交付其实就是“现实交付的简易化”,如把简易交付一词中的“交付”理解为同时包含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的定义就变成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简易化”,导致表述上的逻辑混乱。同样,指示交付是指“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30]显然,指示交付所替代的“交付”只能是现实交付,否则必会衍生出“自己替代自己”的悖论。
为印证前面的逻辑分析,我们接下来把“交付”一词置于它在《物权法》的特定语境中去考察。据笔者的检索,第一次在我国民事法律条文中出现“交付”概念的是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已于2004年被修订)。[31]而在《物权法》全部247个条文中,“交付”一词总共出现了11次,其中3次出现在标题中,8次出现在7个具体条文里。暂且把《物权法》第106条搁置一旁,我们先分析其余条文中“交付”概念是否包括观念交付,抑或专指现实交付。为便利讨论,姑且认为“交付”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前者称之为广义的交付概念,后者称之为狭义的交付概念。
《物权法》具体条款中首次出现“交付”概念,是第23条,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此条款中有但书的立法表达,只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很难判断此条款中的交付概念是采广义还是狭义。如果但书所言的“法律”包括本法第25条的简易交付、第26条的指示交付和第27条的占有改定,该条款中的“交付”为广义的交付;如果但书中的“法律”不含上述三个条款,该条款中的“交付”为狭义的交付。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视角,《物权法》第23条所表述的“交付”概念可称为“内涵不确定型”。
但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此概念的外延仍可以清晰化。在交付的各种形式中,现实交付为常态,观念交付为例外,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律另有规定”所规定的是例外情形,观念交付应居其间。此解释结论与另一本同样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物权法释义”的论点完全吻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32]由此可见,《物权法》第23条所言的“交付”并不涵盖观念交付。
紧随第23条,《物权法》规定指示交付的第26条又出现“交付”概念,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前所述,运用文义解释的逻辑方法,该条款中的“交付”应被解释为狭义的交付。因此,我们把《物权法》第26条所表述的“交付”概念称为“确定属狭义型”,以区别于第23条。
再往下,在《物权法》第208条、第210条、第212条和第224条的立法表述中又四次出现“交付”概念。与第23条相同,仅靠文义解释的方法,难以确定这些条款中所含的“交付”是采广义还是狭义。因此,我们把《物权法》第208条、第210条、第212条和第224条所表述的“交付”概念归入“内涵不确定型”。我们注意到,上述四个条款均出现在《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分别规定的是动产质权(第208条、第210条和第212条)和权利质权(第224条)的物权变动规则。依通说,移转质物的占有是质权和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皆需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但此移转占有应否以物的现实交付或直接转移占有为限?各国规定不尽一致。[33]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7条明确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为“动产物权的转让”,《物权法》所规定的简易交付(第25条)和指示交付(第26条)的适用范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27条的“设立”二字被立法者刻意去除,就完全排除了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的适用可能。[34]依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这些条款中所言的“交付”纵然不能完全限定为狭义的交付,但当然不涵括占有改定。
至此,除《物权法》第106条有待进一步讨论外,《物权法》各具体条文中的“交付”概念可参见表1。
表1《物权法》文本中的“交付”概念
(三)小结
从上表可知,依文义解释的方法,《物权法》第23条和第26条所出现的“交付”概念,是“确定属狭义型”定义,特指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08条后所出现的“交付”概念,是“内涵不确定型”定义,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其是否涵盖指示交付尚存疑,但肯定不包括占有改定。因此,层次Ⅰ语义学论述的结论是,《物权法》文本语境中的“交付”概念是一以贯之的,从未涵括占有改定。总之,《释义》把“并不排除”反面解释为“当然包括”,在逻辑层面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