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检察理论和检察制度构成了检察权研究的两大“主战场”。对检察理论的探究和提炼,为检察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检察制度又是推动检察理论发展和优化的动力源。如前所述,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制度在起源模式、功能预设以及演进脉络等方面的个性,不仅诠释了民事检察的多样化内涵,也塑成了各国民事检察权在性质和功能方面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比较法研究的关注点并非“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概念结构,而是其法律制度的功能”[114];相较于机械的法条罗列和符号化的简单对比,比较研究的真正意义在于探寻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目标、预设功能及其实践状况[115],在此基础上揭示出各类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并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从而为回应本国问题提供技术性和原理性的支持。同理,在对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进行比较研究时,必须将上述功能主义比较方法的理念融入到考察对象、考察维度和比较目标的选择过程中,以确保比较的成果不仅能够为后文的类型化分析提供素材,更有助于明晰影响民事检察权功能定位和角色模式的根本因素,探寻超越于特定语境的普适性价值和一般基准。
依循上述方法和原理,本节将以法国、美国、原苏联、俄罗斯联邦和巴西作为比较考察的对象[116],这些国家在法系、政体、检察制度起源模式、检察机关地位和职能、检察权性质乃至对“民事”的界定等诸多方面都与中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性或相似性,而这种“趋同”或“趋异”的比较恰能够保障比较研究的深入性和实质性。为了避免脱离特定语境、特定社会秩序和社会目的,除了对各国有关民事检察权性质和权能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整合外,还将把实践效果、相关理论和发展趋势等内容纳入比较考察的范畴中;在此基础上,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依托类型化的方法,将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功能和角色划分为五种类型,并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检察机关在角色选择和权能配置方面的共性与个性,为之后提炼民事检察权的基本配置原理、权能变革规律以及正当性基础等奠定基础。
一、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1.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权能
如前所述,法国不仅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并且在检察权的起源模式上呈现出“二元化”的特征,即分别以“国王代理人”和“国王律师”为雏形逐步形成了刑事检察权和民事检察权两套并行系统。从法律规范来看,1810号法令以宪法性规范的方式,将法国检察机关(Ministère Public)这一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科层制官僚机构界定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和维护者,在此基础上,法国《民法典》[117]、《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典》共同划定了法国民事检察权的运行范围和实现方式。[118]首先,法国采行国家干预民事案件的立法原则,但干预范围主要限于公益事项,1804年《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或参与诉讼;法国《法院组织法》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监督法律和判决的执行情况,当涉及公共政策事项时,检察机关自动承担执行法律和判决的职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时,可能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其次,1807年1月生效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参照1667年国王赦令延续了民事检察制度,在民事实体法的配合下明晰了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代表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和具体情形。详言之,第一,依据1976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2条和第42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以及公法秩序遭受侵害时,有权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其中法定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婚姻无效案件、剥夺亲权案件、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案件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作为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既可以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为了维护某些特殊的、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权益。第二,检察机关作为联合当事人即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时,分为裁量性参与和法定强制性参与两类[119],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5条详细列举了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并由其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类型。[120]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出庭的情形外,作为从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出庭发表意见或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121],但无权上诉。第三,驻最高法院检察总长享有极为有限的审判监督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也即撤销法院是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的国会派出机构,其预设功能在于监视下级法院超越审判权而越位于法官造法,藉此,驻最高法院检察长作为国会在其派出机构中设立的配套机构,同样旨在监督下级法院违反法律的裁判。[122]但该种监督权限仅为最高检察总长专享,以弥补法院系统最顶层缺乏上级制约的不足,并且总检察长只能为了法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23],同时有权对法院侵犯立法权或执行权的行为向最高法院提出越权之诉。[124]简言之,法国驻最高法院检察长在隶属关系、预设功能、权限范围和行使条件等方面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与中国语境下各级检察机关均普遍享有的审判检察监督权能具有本质差异,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比较法渊源关系。第四,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7编和第20编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权。
从法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实践状况来看,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法国公民将检察官看做是代表社会利益的司法官[125],但随着社会客观背景和实际需求的变化、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外延的动态发展,法国检察机关对家庭事务类案件的干预正在不断减少。[126]另一方面,与我国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具有些许表层相似性的检察总长的特别上诉权,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极低、实际功能和重要性十分微弱。[127]而从理论研究的层面来看,以下几项论题仍旧是法国国内及其他国家学者的争议焦点:法国检察权的性质界定和检察官的角色定位问题[128];法国检察官是否能够成为新型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代表者和维护者[129];法国民事检察制度模式与苏联模式以及中国模式的关系;等等。
2.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权能
虽然并非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最初起源地,美国检察制度在起源模式、价值理念以及演进背景等方面的独有特色,使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功能具有较英国更为显著的研究价值。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1789年美国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法案》(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在最后一个部分规定了联邦检察总长办公室[130],依此,总统华盛顿可以任命一名总检察长作为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协助总统处理相关的法律事项,总统还可同时任命若干名检察官[131],在此阶段,联邦司法系统整体以及各州检察制度均处于较弱状态。[132]1870年美国国会创设了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其部长和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统领全联邦检察官系统。此后随着联邦和州司法体系的发展完善以及各州检察总长办公室的逐步壮大,美国检察制度呈现出“首脑兼任、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133]作为行政权分支的组成部分,美国检察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代表,《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详细列举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诸种情形,其中主要包括涉及联邦利益、税收、土地确权及征用、骗取抚恤金或养老金、托拉斯行为等事项的案件。[134]此外,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公平住宅法、民权法案、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反欺骗政府法等禁止歧视、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以及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135],也赋予检察官提起诉讼或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诉请的权力。相较于联邦检察系统,各州在行政权结构模式、检察总长选任方式以及对习惯法所规定的检察权能的不同态度,使得对州检察权的比较研究面临着多样性和复杂性等困难,但通过对各州宪法、法律和法院判例的整理,可以提炼出各州检察总长所承载的主要的共有职能:为州长和其他州机构及公职官员提供法律意见(legal opinions);有时为立法机关提供非正式的法律意见(informal legal opinions);在诉讼中代表州、州机构和州官员;执行州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在一些州享有监督地方检察官的职能。[136]具体到民事领域,美国检察有权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代表美国或州政府或某些自然人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以及共同诉讼等方式,来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的预设功能,其在民事程序中享有取证权、优先审理权、和解权等广泛权限。该种隶属于行政权的职能配置模式[137],加之美国语境下将“非刑事”等同于“民事”的概念外延,十分清晰地反映了美国检察制度与中国模式的本质差异。
从美国民事检察权的实践情况来看,首先,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时起,州检察总长办公室的规模和职能开始扩张,逐渐在反垄断、儿童权益保护、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扮演着重要的公益维护者角色。[138]与此同时,一些州以习惯法(common law)中的政府监护原则(doctrine of pa-rens patriae)为依据,尝试代理某些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提起诉讼。其次,为了提升州检察机关在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类型的民事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的对抗能力、实现检察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各州之间出现了一种以协作和诉讼资源共享为目的的多州诉讼(Multi-state Litigation)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解决各州检察总长办公室在时间、人员、精力和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克服原被告之间的实力差异,还有助于促使对方达成和解、提醒被告谨慎行事等功能。[139]再次,美国州检察总长所享有的某些准司法性或准立法性的权能,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影响政策形成和推动法律发展等潜在功能。[140]州检察总长代表着政府众多机构和部门的多样化利益,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可以调解其相互间的冲突,并尝试实现其各自州在诉讼中的协调一致。[141]而从理论研究的情况来看,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包括:行政权内部分化模式(divided ex-ecutive power)中民选产生的州检察总长,在代表州政府和行政机构利益时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州公众利益时的角色冲突问题[142];多州诉讼的正当性、适用限度及其与联邦制和分权原则的兼容性问题。[143]此外,美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能与中国模式的异同、州检察总长与法庭之友的关系、美国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应然角色等问题,则构成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域外国家的主要研究内容。
1.原苏联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权能
通过之前的历史分析可以发现,苏联检察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到废除再到重建[144]、从帝国主义模式到社会主义模式、从审检合一到审检分立、从全联盟与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二元并行到建立全苏联范围内集中统一的检察系统的发展历程。[145]在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指引下,根本法、组织法和程序法共同塑成了以一般监督与专门监督(司法监督)为核心权能的检察权模式;而具体到民事领域,国家利益至上的立法理念[146]、国家全面介入的社会管控方式、对经济领域私法关系的否认[147]以及对民事法律关系之私法属性的否定[148],使得苏联检察机关在民事执法和守法方面均享有全面且普遍的干预权[149]: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提出异议并消除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依职权提起民事诉讼、介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监督执行程序等。有学者认为,苏联检察机关参与和介入民事诉讼的强度和广度,最为深刻地反映了苏维埃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特色(quintessentiallly socialist fea-tures)。[150]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首先,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苏联检察机关(Prokuratura)是一个以独立性(independence)、统一性(uniformity)和中央集权性(centralization)为基本建构原则的科层式系统,是苏维埃法律的守护者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保卫者。[151]苏联检察权的功能具有多面性且几乎蔓延至苏维埃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包括刑事侦查、刑事追诉、司法监督(judicial ombudsman)、一般监督(general ombudsman)和执行监督(ex ;ecutive ombudsman)[152],还有学者将法律宣传也列为检察权的功能之一。其次,在民事程序法领域,1923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权益有必要时,有权提起诉讼或在任何阶段参加诉讼;之后的1964年《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以及《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14条和第29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这使得苏联检察机关享有了几乎不受限制的民事公诉权和参诉权。此外,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了苏联总检察长在民事领域的一般监督权,体现了苏联民事检察权兼具民事守法监督和民事执行监督之双重权能的独有特色。具体来说,第一,在法律有规定或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其应当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法院审理有关选民名单错误的申诉案件、认定公民失踪或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剥夺亲权的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时,检察长必须参加并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请求回避、提供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整个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结论等。[153]第二,依据1979年《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32条至第34条的规定,检察长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无论其是否参加了案件的第一审程序。[154]第三,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对其准备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55]
从原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一方面,宽泛且缺乏基本制约的起诉权、参诉权和抗诉权,导致民事检察权被滥用或误用等情形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将之异化为以权谋私、干预经济发展的工具[156],而与监督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确保民事法律获得正确统一遵守等预设目标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民事司法程序的全面介入,不仅使其在相当程度上置于法院之上,还严重侵犯了民事主体的诉权自治和权利处分。[157]而从理论研究方面来看,在苏联解体前,一些西方学者围绕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检察权的实际功能及其正当性等问题进行了介绍性、比较性或批判式的研究;在苏联解体后,中国等苏联模式的借鉴者围绕本国的检察改革,对苏联检察制度的正当性、生发原因、组织结构、运行模式及其与本国方案的异同点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但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一些基本问题仍旧缺乏明确共识,例如: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能与中国是否有所不同;苏联检察监督是否是最高监督[158];苏联检察权是否构成独立的权力分支即第四权[159];苏联一般监督权的起源和特点;等等。
2.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权能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对国体、政体、治国原则以及经济体制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改革,在此过程中,构建何种性质的检察机关、如何对待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模式、如何设置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一直是争议的焦点。[160]1992年1月1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161]第1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一个集中统一的联邦机构系统,其以联邦的名义对联邦宪法及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总体目标是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和加强法制统一、保护任何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合法利益。依照俄罗斯联邦诉讼立法的规定,检察长有权参加普通法院、仲裁法院案件的审理,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民事判决和刑事裁判提出抗诉。[162]该法第35条还赋予了检察长依法介入诉讼以维护公民权益和国家利益的权限。在此基础上,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是共和政体的、民主的联邦法治国家,采行三权分立的法国式半总统制,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其中第七章“司法权”中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权限、组织和程序等问题则交由其他联邦法律进行规定。根本法所采用的这种回避争议的模糊性立法模式,致使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权限配置等基本问题长期缺乏统一认识。
从检察权的整体权能来看,虽然俄罗斯联邦在成为独立国家的初期大幅废止了前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但在1998年修正《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时部分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即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遵守宪法的监督权、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并恢复了检察机关对即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行为发出警告和予以制止的权力。[163]具体到民事检察领域,首先,200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取消了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并限制了检察长的民事起诉权。不同于苏联以牺牲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自治权和处分权为代价的强制干预模式,该法典规定俄联邦检察长为了公民权益和自由而提起民事诉讼仅限于公民因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形。[164]其次,该法第45条第3款明确了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诉讼并提出结论的情形,主要包括:有关强制迁出、恢复工作、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等案件;民诉法典特别程序中规定的有关案件,即第273条规定的收养申请案件、第284条规定的认定公民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288条规定的申请宣告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和第303条规定的将患有精神病的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院或延长住院期限的案件;《家庭法典》(Family Code)第70条规定的剥夺亲权、恢复亲权或者限制亲权的案件。检察长应在证据审查后、法庭辩论前参加诉讼并提出结论,但检察长不及时到庭不妨碍法庭对案件的审理。[165]再次,在相当程度上缩减了检察机关的民事上诉权和抗诉权[166],体现了其对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又一改革。依据《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第320条、第337条和第376条的规定,检察长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须以参加了庭审为条件。此外,《关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普通法院系统的法院、仲裁法院提出书面声明的准备程序和保障参加审议上述声明的程序》《关于检察长在仲裁诉讼程序中行使权限的命令》《关于保障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命令》等由总统令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也对俄罗斯联邦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范围和实现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从实践情况来看,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有关俄联邦审判监督程序违背终局性原则(finality)和欧洲人权保障基本要求的判例,从规范和实践层面进一步限制了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167],促使监督权限从前苏联时期的全面监督转变为有限监督,进而有助于衡平检察监督与提升司法独立水平之间的关系。从理论研究方面来看,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168]、苏联检察模式与俄罗斯联邦三权分立政体的相容性[169]、俄罗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模式与中国模式的异同、审判检察监督权的存废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配置等问题,仍旧是近年来域内外讨论和争议的热点。
1.巴西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法律依据
巴西的检察制度根植于欧洲尤其是法国中世纪的法律制度,该种模式在17世纪传播到了作为葡萄牙殖民地的巴西。[170]除了垄断刑事追诉权这一传统角色外,军事独裁统治结束后对民主制的狂热[171]、新的社会问题和客观需求的生发、法律执行的长期困境(non-enforcement problem)、民众对行政主体的极端不信任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积极革新和尝试等诸项内外部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巴西检察机关逐渐活跃于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儿童权益和残疾人权益保护、工人健康和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领域[172],从而开拓了法律执行的创新模式(prosecutorial enforce-ment)、更新了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并彰显了拉丁美洲政治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173]的趋势,同时也为观察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和功能配置提供了新的视角。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巴西检察机关对立法过程的积极参与以及相适宜的政治背景(receptive political context)等外部环境,使得根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为巴西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和权能更新提供了规范基础。1981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案》(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81)作为巴西第一个全面、综合性的联邦环境保护法,在第四章第14条规定了联邦和州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来追究环境损害责任的权力,第一次赋予了检察机关代表分散性利益的主体资格。1985年通过的《民事公诉法》(Public Civil Action Law)[174]则从程序法的角度丰富了巴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能,在角色定位方面,第5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main action)和预防性诉讼(preliminary action)的主体资格以及未作为一方当事人介入诉讼时的法律守护人(guardian of the law)地位;在权限范围方面,第1条将“环境、消费者、财产和美学、艺术、历史、旅游资源、自然风景以及其他任何分散性(diffuse interests)或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均纳入了民事公诉法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展了民事检察权的职能领域;在配套机制方面,将民事调查、要求相关主体提供证明和信息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保障手段。之后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Consumer Defense Code)[175]对1985年《民事公诉法》进行了修正,将所有的分散性、集合性以及共享性个人权益(shared individual interests)均纳入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在此基础上,1988年《巴西宪法》在第127条至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功能、基本原则、组织结构和具体职能,为巴西检察机关(the Ministério Públic)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革新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捍卫者的角色培育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具体来说,宪法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对国家司法功能至关重要(essential to justice)的固定性机构(permanent insti-tution)”,以“维护法律秩序(legal order)、民主政权以及社会和个人的基本权益”为核心职责[176];检察机关在功能、管理和财政方面均独立于三个传统的权力分支,且每一名检察官享有以终身任职为保障的功能自治,这种在机构和检察官个人两个维度的双重独立性[177],使得巴西检察机关不再依附于行政权而常常被称为“政府的第四分支”(the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或“第四权”[178];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民事调查和提起民事公诉来保护公共和社会财产(public and social heritage)、环境以及其他分散性和集合性利益(diffuse and collective interests)”,但这并不排除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宪法》第225条还规定了环境权条款,从而与第129条所规定的检察职权相呼应。此外,1989年有关保障残疾人权利[179]和证券市场投资者权利[180]的联邦法律、1990年通过的新的儿童权益保护法[181]、1992年通过的关于规制政府腐败的法律[182]以及1994年的新反垄断法[183]等实体性法律规范,进一步扩张和细化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分散性和集合性利益方面的角色,推动了巴西检察机关在保护环境权益、宪法权利、儿童权益、工人健康和安全、消费者权益、残疾人权利以及解决住房和城市化问题等方面的功能发挥。
2.巴西民事检察权的实践状况及发展趋势
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巴西民事检察权的发展和完善,加之根本法的明确授权和肯定,为巴西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开展检察执法/检察型法律实施(prosecutorial enforcement)[184]提供了四类主要手段。“手段一”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权(investigation),其功能在于核实是否存在损害环境的行为、确定损害的程度和严重性并明晰责任主体,同时通过调查为可能提起的民事公诉积累证据、做好准备,但调查并非提起民事公诉的必须前提。[185]依据具体目的的不同,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又分为常规性调查(regular civil investigation)和预备性调查(preparatory investigation)两种,后者用于判断和评估是否具备进行常规性调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民事调查权可能因公众投诉、政府机构告知等外部信息启动,也可能因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启动,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调查时有权从私权主体和公共机构获取相关的信息、文件或技术报告等。“手段二”是民事公诉权,该类手段以1985年《民事公诉法》和1990年《消费者保护法典》为依据。对于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并请求法院发出民事责任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通常只有当损害不可补救(irreparable)时,检察官才可以要求责任主体承担金钱损害赔偿责任[186];而若尚未酿成损害后果但存在破坏环境的潜在危险,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签发预备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发挥对公共利益的预防性保护功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类民事公诉权并非检察机关所专属,其他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也享有起诉主体资格。[187]“手段三”是行为矫正协议或称整改协议(conduct adjustment agree-ment)[188],是检察机关与损害相关利益的主体所达成的正式协议,属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外和解机制(extra-judicially settlement)。该种协议的功能在于约定责任主体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损害的行为措施以及违反该协议时所须承担的金钱惩罚责任,但检察机关无权对实体权利进行协商处分,因为相关实体权益为全社会所共有;该种协议具有执行力,在义务主体不自觉履行协议时,检察官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来申请执行该协议。相较于前两类手段,行为矫正协议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灵活且自愿等优势。“手段四”是介入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legal advisory opinions),这属于巴西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传统职能,通常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主体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时的身份是法律检查者(inspector of the law)。[189]
从民事检察权的运行实效和发展趋势来看,在1988年《宪法》通过并颁行后,巴西联邦和州检察机关进行了组织重构,通过增加机构和人员、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专业化和协调化水平、扩大检察官参与环境执法的广泛性和履职效率等,努力使自身在“软件”和“硬件”方面均与代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新职责的要求相契合。[190]与此同时,在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中[191],检察机关大胆启用民事公诉权来维护各类公共利益,促进了自身的角色转型和社会公信力的培育,开拓了民事执法的新模式。相关调查显示,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开始将工作重心移至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老年人和残疾人保护等民事检察领域。而从制度的运行实效以及三类手段的适用状况[192]来看,首先,检察机关成为了巴西社会环境利益保护和环境执法的主力军。虽然《民事公诉法》赋予了环境行政机构和环境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但实践中超过90%的环境公诉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而行政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则分别倾向于适用行政制裁措施[193]和向检察机关投诉,这无疑反映了巴西公益维护领域明显的公权力主导、公权力依附色彩。其次,相较于民事公诉,非诉性民事检察手段的适用频率更高。实践中,检察官的大多数民事调查活动都以和解告终,一旦检察官掌握了被调查行为的充分信息后,其通常会尝试对案件进行司法外处理。据统计,在与消费者权利、环境和社区等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检察官倾向于运用行为矫正协议、行政措施等替代性机制来进行处理,这使得90%的该类问题无须进入司法程序即可获得有效解决。
诚然,巴西在民事检察领域所进行的一系列创新和改革,为提升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水平、化解法律实施困境、完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便利公益事项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等产生了诸多积极影响,并借助民事调查权和公诉权的行使,发挥着规制行政执法主体、威慑潜在行为主体等间接功能。但同时需要清楚认识的是,该种独具特色的巴西模式亦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并面临着一些理论争议和实践困境,具体来说,第一,巴西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最不平衡的国家之一,具有人口多、地域广、种族和民族多样、贫富差距极大等特点,这导致在不同州、同一州的不同城市中,民事检察权的适用领域、执法能力、执法力度和积极性、可用资源以及实际收效等缺乏起码的一致性、平衡性和平等性[194],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民事检察权的整体功能和该种权能的普适价值。第二,实践中出现了权力滥用、资源配置不合理、缺乏协调性和规范性等消极现象,例如:一些检察官为了提升自身知名度、获得媒体关注等私益目的,滥用民事公诉权,或是将一些不适宜通过司法机制解决的公益事项诉诸法院;缺乏必要的分流装置或裁量机制来对不同种类的民事检察工作进行优先性排序,不利于民事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检察机关与环境机构等行政主体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装置(coordination),致使二者有时陷入相互削弱甚至对抗的局面,或是行政机构承载着超负荷的协助义务;地方检察官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而缺乏基本的制度性规制,导致对相类似问题的处理方案和措施缺乏统一性和可预测性。第三,对一些较为基本的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例如:检察机关对民事公诉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相较于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公权力机构,检察机关究竟是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195];非民选产生的检察官究竟应否享有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资格[196];检察官个人独立且缺乏等级结构的制约或问责机制,是否会导致检察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程度过低并异化为利益集团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197];等等。这些困惑、分歧或偏误认识,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巴西民事检察制度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是检察权基本理论领域的两大支柱,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这两项先决论题,一直未能达成契合宪政法理与程序法理的共识。纵观近年来围绕检察权基本理论、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的诸多研究,可以发现,其中所形成的各类学说及主要争议,多源于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检察权属性以及权能类型的认识分歧,究其原因,除了由于基本概念和要素方面缺乏统一认识所导致的研究平台不同一之外,在研究方法上的对策主义和研究内容上的局部主义也是重要的成因。与域外国家围绕检察权性质和检察官角色的长期争议相类似,我国理论界针对检察机关地位和检察权性质的争论同样体现出持久性、时代性和变动性等特点,目前主要形成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四种观点。持“行政权说”的学者多以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职权行使方式作为论证依据,认为检察机关对外一体化、对内上命下从的组织关系,以及行使侦查权和追诉权时的积极主动性,均与行政权的核心特征相一致,并有学者直接以域外国家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隶属关系作为判定我国检察权性质的依据。[198]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权的独立性、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司法权所要求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特性相契合,并且我国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职业管理模式与法官没有本质区别。[199]面对上述两种学说的争议和各自缺陷,有学者引入了作为欧陆国家通说的“双重属性说”,认为我国检察权兼具司法权的特征和行政权的属性,因此难以完全将之归入司法权或行政权,而是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力。[200]此外,还有学者以宪法依据和法理依据作为论证基础,提出了“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其性质就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权。[201]除了以上有关检察权性质的理论分歧外,目前围绕着检察权的基本概念、检察机关的权能类型、检察权行使方式等问题还存有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现有争议和分歧的主要成因有三:第一,不同主体在界定基本概念时所采用的标准和关系线索不同,有的以行为主体作为定义标准,有的以主体的具体行为作为定义标准,还有的采用主体与行为相混合的定义标准,这必然导致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权能、某类权能的属性、检察官的职责等不同位阶或不同指向的问题,被置于同一场域或同一平台进行含糊不清的讨论。在我国检察权理论研究的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着“法律监督一元化”的主张。实际上,“权能二元化”与“法律监督一元化”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或冲突,因为后者是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方面来强调一元化,即主张检察权的性质只能是法律监督;而前者则是在肯定检察权性质一元化的前提下对权能类型的二元化分类,并未否定或背离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的一元化定位。目前所存在的一些争议主要是因为混淆了权力性质和权能类型两个概念,权力性质决定权能类型、权能类型体现权力性质,但权力性质可以通过多种权能来予以实现,因此权力性质的一元化并不必然要求权能类型的一元化。[202]第二,对比较法资源的误读或盲目套用,即脱离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客观国情,照搬三权分立国家的权力结构体系来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第三,长期未能厘清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日常用语中的监督、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制约、管理等最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这一方面导致刑事检察权、民事检察权和行政检察权在实践中缺乏体系性的理论指引,而出现诸多缺乏正当性或规范性的操作模式,以及一些有违制度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的异化现象;另一方面,理论共识的缺位又迫使规范创设与制度修正过程中不得不采取搁置争议、避免细化、局部修补的立法方针。理论基础的薄弱和冲突、制度供给的滞后和不足以及由此引发的实务困境,迫使我们必须对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进行反思性探究。为了避免对策主义法学和符号式的比较研究所存在的缺陷,以下笔者将尝试以中国问题和本土语境为出发点,围绕现存分歧的本质成因并以中国特色的宪政模式为总体框架,分别从根本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三个维度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检察权的性质和具体职权进行宪政法理与程序法理相结合的系统解读,以期消解现存争议并为我国检察权的正当性问题提供注解。
1.根本法视角:检察机关性质定位的宪法依据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是确立国体和政体、巩固和配置国家权力、维护和完善权力体系结构的最高依据。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权力体系中的重要分支之一,对其权力性质、机关地位和职能类型的准确判定,必须以厘清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前提。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同时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两个条文在明确我国检察机关性质和地位的同时,反映出了其相较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国家中附属于行政权分支或司法权分支的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我国的检察权之所以无法纳入三权框架之中,是因为我国采行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在该种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中,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均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人大在保留立法权的同时将其他的国家具体管理职能分别交付给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由此实现国家权力在“议行合一”本质下的有分有合及民主集中。
然而,《宪法》虽然为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提供了根本法层面的依据,但这一概括式授权却并未明晰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职权类型和具体内容,这就导致在理论研究和实务运行过程中,围绕相关宪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首先,由于未能厘清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权能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对《宪法》第129条之立法主旨的争论:该条规定的究竟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抑或检察权的职能?从表象上来看,该争议源于对宪法规范进行解读时所采用的不同解释方法,但分歧的本质成因实为对检察机关性质、检察权性质、检察机关职能三者之间关系的混乱认识。笔者认为,通过对《宪法》第129条进行文义解释并将该条文置于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辅以体系解释,能够得出这是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而不是对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界定。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性质与检察权的性质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对其进行职能配置时的核心依据,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均须与其机关定位也即权力总体属性相契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又是两个处于不同位阶的概念,不得将二者简单等同,更不能把对机关性质的界定解读为对机关职能的完全表述。“职能说”的误区在于人为扭曲了条文本身应有的最基本语义,并在此基础上将权力机关的性质等同于权力的具体权能,将机关性质、权力性质、机关权能不加区分的归为同一位阶的概念,进而推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具体职能就是法律监督这一偏误结论。其次,由于脱离了我国的政体模式和本土语境,引发了对检察权性质的诸多争论。笔者认为,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判定,应当以根本法为规范依据,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为宪政依据,以检察权在我国社会中的实然功能为实证依据。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法律监督,由此决定了其所依法享有的权力即检察权亦应为法律监督性质。“司法权”的说法并非我国根本法上的规范用语,其源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国家的权力划分模式[203],因此不应背离我国的本土语境而“削足适履”地将检察权硬性归入司法权这一模糊范畴中。此外,从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界定来看,其作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的独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享有独立行使权力而并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的专门地位。再次,由于缺乏对宪法相关条文的系统和深入解读,导致对《宪法》第129条中所称的“法律监督”的内涵与外延长期处于认识混乱状态。对这一分歧的化解,不仅关涉我国检察权之宪政法理的探寻,亦是之后准确揭示检察权的职能类型和具体内容的根本依据。笔者认为,对宪法中“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科学解读,需要将之置于宪法的整体框架下,依循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分析。我国《宪法》在多处使用了“监督”这一概念,但从主体关系和文本结构来看,宪法意义上的监督具有主体多样、内容广泛等特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人民监督(第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第104条第1款);人大监督(第3条第3款、第62条第2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第11条第2款);选举单位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第77条第1款、第102条第1款);审计监督(第91条);法院系统内的监督(第127条第2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129条)。由此可见,我国宪法意义上的监督并不限于人大监督、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等公权力主体之间的权力制约性监督,还将人民监督、国家对经济主体的监管等社会治理性质的制约、管理或监视关系也纳入了“监督”的范畴。依此,在理解中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以及之后对其具体权能进行类型化梳理时,应当关照宪法上对“监督”的该种广义界定理念,即同时包括了以公权制约为目标的执法监督与以社会治理为目标的守法“监督”。[204]概言之,我国检察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并非最高监督机关而是属于与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平行的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一元分立结构决定了检察机关存在的必然性,其符合对立控制论的基本原理且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的客观需求相适应;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包含了狭义的法律监督即执法监督和以管理或制约为本质的守法监督两项职能。
2.组织法视角:检察机关权能配置的基本法依据
《宪法》仅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抽象规定,而并未明晰检察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在对宪法意义上的“监督”之内涵和外延予以辨析的基础上,还需要将研究视角扩展到组织法领域,来剖析“法律监督权”所承载的功能、明晰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内容,从而为检察机关具体权能的配置提供基本法层面的依据。
通过之前的比较法研究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在当事人主义理念的指引下将检察机关视为公诉机关;大陆法系将检察官视为“法律守护人”[205];而俄罗斯的检察机关则在承继与改革前苏联全面法律监督思想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公诉、抗诉、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甚至对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务人员和公民行为之合法性进行一般监督的职权。[206]上述不尽相同的规定,源于各国在社会背景、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及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但公诉权是各国检察权的共通性权能。反观我国的具体规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在第5条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具体包括:维护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权力;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刑事公诉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由此可以归纳出我国组织法在配置检察机关职能时的主要特点:首先,在立法背景和立法理念方面具有滞后性。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自1979年正式颁行后,均在198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此后30年的时间里,尽管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国家法制发展水平等客观背景发生了极大变化,但却一直未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再次修订,这就导致其无法依循时代的客观需求和实践运行的最新趋势进行回应性更新。[207]其次,作为职权配置的基本依据,组织法对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采取了与宪法规范相一致的广义界定。从第5条中所列举的职权内容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权能不限于狭义上的公权制约性质的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还包括以维护国家法制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其他检察权能。简言之,与根本法层面的赋权理念相一致,组织法对检察机关权能的配置同时包括了执法监督与守法监督两大方面。再次,从检察机关职权的运行场域和具体内容来看,组织法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受制于我国民事司法确立和发展的先天劣势,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集中于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仅在其中第(四)项后半句的审判监督职权部分,语意不详地未将其明确限定在刑事领域。当然,这种将检察权等同于刑事检察权,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场域完全限定在刑事领域的立法模式,主要是由立法当时的历史背景、“唯刑事论”的偏误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状况所决定的,这再次凸显了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系统更新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颁行并于2001年进行修正的《检察官法》通过对检察官职责与义务的列举式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组织法的某些缺陷。依据《检察官法》第6条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法律监督、公诉、侦查以及法定的其他职责。与此同时,该法还在第8条对检察官的法定义务进行了明确,以契合权责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各项具体职权的直接行使主体,对其法定职权和职责的剖析自然是观察和提炼检察权能的重要渠道之一。由此可以发现,《检察官法》对检察机关权能的理解同样没有局限于狭义的公权制约性法律监督,同时还包括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等社会治理功能的守法监督。概言之,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在遵循根本法规范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具体化,从而在体现审判监督等中国特色检察权能的同时,对检察机关以社会治理功能为目标的守法监督权能进行了规定,并且从侧面否定了将检察权等同于检察监督权、将执法监督界定为检察机关全部权能的观点。然而,立法的严重滞后、与社会客观需求的过分脱节以及对民行检察领域的长期漠视,导致我国的组织法尚无法为检察权之权能体系的科学化构建提供制度保障。
3.程序法视角:检察机关权能施行的诉讼法依据
无论是组织法抑或程序法,其在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均须以宪法为根本依据,而组织法和程序法也是将宪法中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实效化的重要路径。在分别从根本法和组织法两个维度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能进行探析之后,还需要对程序法中的相关原则、制度和规则进行系统观察,以厘清检察权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中的制度载体和运行机制。
首先,从立法模式和结构体例来看,三大诉讼法均采用了“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的方式来规定检察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能。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同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公诉、抗诉、执行等不同的程序环节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能进行了系统规定;2012年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正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张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设了检察权行使的路径并配备了调查核实权等辅助手段[208];而《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则在第11条和第93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和行政抗诉及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其次,从规范内容和制度功能来看,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法中所享有的具体权能存在着性质和范围上的诸多差异。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审判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等多种职权,其可能在各个阶段、以不同的方式和角色介入到诉讼进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之外的公权力机关,并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必然主体,但其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享有支持起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以及其他非法行为干预权等职能。而在行政诉讼领域,相较于刑事和民事领域的多样化规定,法典中原先仅规定了行政抗诉这一具体制度,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才效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检察建议制度,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概括性认可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
通过对三大诉讼法中有关检察权的相关原则和制度进行简要梳理,有助于从程序法视角来提炼检察权的权能类型。按照傅郁林教授所提出的分类理论,以权能配置的预期功能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来源作为类型化依据,同样可以将程序领域的检察权划分“公权制约型”检察权与“社会治理型”检察权,这也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内涵相吻合。[209]其中“公权制约型”检察权以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能为正当性来源,在其项下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对司法程序外的公权力主体之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执法监督型检察权与对司法程序中公权力主体之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执法监督型检察权,其中前者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检察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的权力等;后者则主要包括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权、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各类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而“社会治理型”检察权作为宪法意义上的监督(广义监督)的组成部分,以检察机关的守法“监督”职能为正当性来源,其主要包括刑事公诉权、支持起诉权、督促起诉权、民事公诉权、执行协助权以及其他一些干预非法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
在法律规范层面的多视角解读,不仅能够阐释现存争议或误解的内在成因,更是为重新定位中国检察权的性质、科学界定检察权的权能类型提供了方法和路径。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在不同位阶、不同类型的法律中,“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宪法确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和检察权的总体性质,组织法和程序法则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内容和权能种类。藉此,为了凸显权力性质与权能类型之间的本质区别并兼顾表述的方便,本书将借用傅郁林教授有关检察权之权能类型的理论框架,将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权划分为源于社会治理职能的守法监督权和源于公权力制约职能的执法监督权两大分支[210],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进行再定位,并尝试搭建起民事检察权的二元化权能架构。
1.中国检察权的总体属性与权能类型
从根本法的视角来看,如前所述,其仅仅采用宪法性授权的方式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而并未规定检察权的职能以及“法律监督”的具体内涵。但在厘清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职能三者间关系的基础上,能够矫正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等同于机关职能的错位认识,并借助体系解释等方法划定宪法意义上“监督”“法律监督”的内涵外延。从《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的视角来看,相较于宪法中的抽象规定,其分别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检察官的职责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列举。然而,组织法中部分具体职权与原则性规定的不相匹配[211]、制度规范的过分滞后以及长期以来对刑事检察权的过分偏重,导致其不仅难以为检察实务的客观需求提供制度层面的供给,更是导致我国的检察权研究长期局限于或依附于刑事领域。而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在不同程度上发展和革新了刑事检察权与民事检察权的职能体系,加之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对检察实务中某些自发尝试的鼓励和肯定,使得我国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领域的检察权能,均超越了以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为核心内容的公权制约型监督,而同时具备了某些以守法监督职能为正当性来源的社会治理型权能。相比之下,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并未搭建起相对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权,但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目前正在探索的行政公益诉讼等,为公权制约型权能注入了新内容,甚至正在超越二元化权能结构而形成兼具公权(行政权)制约和社会治理功能的第三类混合型检察权能。[212]实际上,这既是中国特色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对过分滞后的制度规范的能动性发展。
概言之,透过根本法、组织法和程序法的多重视角,能够揭示出我国检察权基本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及其本质成因。在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整体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而并不依附于行政权或审判权;在检察权的职能配置方面,对“监督”的广义界定和“法律监督”的宪法内涵,决定了其兼具公权制约和社会治理两大类权能;在检察权具体权能的实现方式方面,程序法中有关职务犯罪侦查和追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制度的设立,为检察权执法监督职能的落实提供了载体,而其中有关刑事公诉、民事公诉、支持起诉、执行协助等制度的规定,则为检察权守法监督职能的发挥提供了空间。
2.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最新框架:二元化权能结构
在厘清了检察权整体的本质属性和权能类型之后,需要依此对民事检察权的权能配置状况进行专门的系统梳理。以最新的法律规范文本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动态,能够勾画出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最新体系架构,从而为提炼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本质特性和发展规律奠定基础,并为之后微观层面的深度解构提供一个清晰的框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正、同时也是第一次全面修正的完成。不同于2007年第一次修正时的“局部革新”模式,本次修正案以全面修订为出发点,分别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各类诉讼程序乃至非讼程序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修正型”“新增型”或“删除型”的更新。纵览2012年修正案的成果,其在民事检察领域的修改和发展可谓特点显著:首先,从基本原则来看,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进行了扩张性修正,将监督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延伸为“民事诉讼”。其次,从民事检察制度的类型来看,将原先以审判监督为核心的单一化制度结构拓展为由民事公诉、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执行检察监督所构成的多元化制度体系。再次,从民事检察权的实现方式来看,将原来以抗诉为唯一手段的“一元化”格局扩充为了由抗诉和检察建议所共同构成的多元化格局。而从更为微观的视角来看,在审判监督权的覆盖范围方面,纳入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在监督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方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在具体实施性规则方面,新增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和三类情形,并明确了对申请的审查期限和次数限制。而201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单款修正,首次在法典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支持公益诉讼的权能。以上诸多方面的修正,在回应社会客观需求、吸取实践中成功经验的同时,推动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发展。[213]
依循不同的类型化路径,可以从不同角度观察民事检察权的体系架构。具体来说,以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为类型化基准,可以将之划分为以执法监督为职能的公权制约型民事检察权与以守法监督为职能的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权;以民事检察权的运行场域为类型化基准,可以将之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检察权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检察权。上述两种类型化进路分别体现了我国民事检察权在权能上的“二元化”结构和民事司法程序在场域上的“二元化”结构。依循权力、权能与制度三者间关系的一般原理,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的行使目标和权能类型,而各项权能的发挥需要依托相应的制度,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则须以实现相应的权能为目标。鉴于此,笔者将以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作为剖析其总体架构的核心基准,辅之以检察权的运行场域作为第二位阶的分类基准,并将该种“权能+场域”的类型化模式作为之后研究的主导进路,以期矫正将民事检察权等同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将抗诉作为民事检察权唯一功能的片面认识。[214]具体来说,宪法将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界定为“法律监督”,其可进一步区分为以执法监督职能为来源的公权制约性检察权和以守法监督职能为来源的社会治理性检察权。依此理路,结合民事检察实践的客观现状,可以大致勾勒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后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最新框架结构(见“图一”):整个民事检察权系统由公权制约型民事检察权与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权两大分支组成,前者以宪法中的执法监督权以及民诉法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为正当性基础,以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实现路径;后者以宪法中的守法监督权为正当性基础,以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民事公诉、“检调对接”以及执行检察协助为实现路径。对于这两类民事检察权能及其实现方式的具体内容、运行现状和主要问题等,将在之后的几章中予以深入分析,在此仅作宏观性和结构性的阐述。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审判检察监督、执行检察监督、支持起诉、民事公诉等法定性制度,督促起诉、“检调对接”以及执行检察协助属于“自生自发型”的民事检察制度,尚无法典位阶的明确依据但在实践中普遍适用。对于这三种制度的本质属性、实现方式、正当性限度等问题,也将在后文进行专门探讨。
图一 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最新框架概览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类型及组合模式
通过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关民事检察权能和制度的法律规范、实践效果以及理论发展等情况进行系统梳理后,可以发现,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活动范围、履职方式和行为效力等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多样化特征,加之各国检察机关在权力体系中的不同定位、对“民事”范畴的不同界定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不同理解,致使相关的比较研究极易被各种错综复杂的变量要素所困扰并陷入“形似而质不同”的泥潭之中。鉴于此,为了尽可能规避伪比较研究的风险,有必要拨开相同或类似的符号“外衣”来进行功能和原理层面的深入比较:一方面,以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法和民事守法领域所发挥的实际功能作为类型化(typology)的基准,对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进行平面性的梳理和剖析;另一方面,以类型化的成果也即角色模型为基础,对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种类、功能搭配方式及其共性和个性进行体系化研究。依托该种以实际功能为导向、以类型化方法为工具、从特有权能到共有功能、从微观角色到系统功能的进路,不仅有助于揭示影响民事检察权角色定位和功能配置的核心要素,还可以从更为深入的视角来反思权力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乃至国家、社会、公民相互间的应然关系和基本原理。
1.角色类型一:公共利益的积极维护者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经济和科技水平的提升以及民商事主体交往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环境污染、大规模消费者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超越纯私益范畴的新型民事纠纷日益频发。在此背景下,为了弥补传统民事私权诉讼的局限性、确保民事领域的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维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宽诉讼主体资格(standing)、突破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允许检察机关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介入民事领域,并借助民事公诉等诉讼或诉外渠道来履行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依据之前的比较法考察结果,虽然前苏联、俄罗斯联邦、法国、美国和巴西的检察机关均在民事领域扮演着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但这些国家在“公共利益”概念界定、检察权性质定位以及国家、社会、公民三者间关系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扮演该类角色时的作用范围、具体方式以及法律效力等有所不同。
首先,各国对“公共利益”之内涵外延的不同界定,决定了检察机关公益维护者角色的适用范围。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动态性、情境性的概念,其可能与社会整体的普遍福利、国家安全、政府权能甚至某些个体权益相关,通常来说,在完成了国家与公民、权力与权利二元划分的国家,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较为有限;反之则可能出现外延泛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经济利益、政府利益等概念交杂不清的现象。详言之,前苏联奉行国家利益至上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且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属性,这使得其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最为宽泛,进而为检察机关以公益维护者的角色介入民事领域提供了极大空间,同时也伴随着权力滥用和角色异化的较大风险;巴西在结束军事独裁统治后对民主制的狂热追求、工业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严重矛盾,使得其逐步将分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和共享性个体利益均纳入了民事公共利益的范畴;而美国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二元模式、国家最小干预的理念以及对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尊重,使得其注意区分社会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等相近似概念,进而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领域划定了较为有限的区域。
其次,各国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维护职责时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不同。当出现了损害或威胁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可能通过开展民事调查、提起民事诉讼、达成整改协议、支持或督促相关主体起诉、移交刑事部门等多种性质和效力各异的手段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然而各国检察机关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差异,使得其可能享有的履职手段在数量、类型和处分限度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例如:巴西检察机关作为“第四权”性质的公益捍卫者,有权借助民事调查、与责任人达成整改协议、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提起民事公诉等诉讼或诉外手段来积极维护(pursue)社会公共利益;美国联邦和州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权分支的组成部分,有权依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诉中或诉外和解等方式来履行职责;法国检察机关作为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主体,有权以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其类似法官式的中立和客观义务,决定了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裁量权和处分权较小;而中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法律尚未明确赋予其民事公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转换方式来发挥公益维护的功能。
再次,各国在国家与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之间关系上的不同模式,也即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关系,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的功能限度和外部关系。依循Griffith教授所提出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215]的内在原理,可以将民事领域维护公共利益的模式分为公权主导模式、社会主导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其中公权主导模式源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家庭模式(Family Model),即公民信托国家的代表来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社会主导模式源于普通法系传统的斗争模式(battle model),即公众对政府的敌视以及对政府真正的、充分的代表公共利益的不信任,使得其倾向于依托社会和公民自治的力量来代表和维护公益;而混合模式则是源于对家庭模式和斗争模式之缺陷的修正及优势的结合,即由公权主体和社会力量来共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检察机关扮演公益维护者角色时自然属于公权性维护模式,但究竟是否构成公权主导模式、是否构成检察权主导模式,则分别取决于社会自治力量的权限和实际能力、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机构在公益维护领域的职责划分。依此,前苏联和巴西均是典型的公权主导模式且属于检察权主导模式;美国和法国属于混合模式;而中国从最新立法动态来看似乎正在尝试构建社会主导模式,但实效性和可行性还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2.角色类型二:司法监督者
该类角色几乎为原苏联和中国所独有,因此从比较法的视域来看,属于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非通常、特殊性角色。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原则、程序稳定性和封闭性、民事处分原则等多方面要素,决定了各国的司法监督目标主要是依靠诉权制约审判权以及审级监督等民事程序的内部机制予以实现的。与此不同,以原苏联模式为范本的中国检察机关,同时享有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两类权能,其执法监督职能在民事领域的体现即是对民事审判权主体进行公权制约性监督。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前苏联和中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权以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等方面的事由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这种允许外部公权力主体介入、可能引发程序倒流、牺牲既判力原则并影响个案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监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的角色异化埋下了隐患。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一些国家也允许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但是这些表面相似的制度在根本属性、权限范围、监督客体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均不同于苏联和中国的模式。例如,法国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的特别上诉固然具有监督功能,但其只能以至关重要的法律利益为启动事由且不影响个案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美国新泽西州在21世纪初开展的“司法监察员”(judicial ombudsman)实验项目,虽然有权处理公众针对法院工作人员(court staff)的申诉,但司法监察员无权干预或改变个案的裁判结果,更不可能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或重启程序,其预设功能在于辅助法院解决问题、消除公众不满并提升司法形象和公信力。[216]
3.角色类型三:公民的政府监护人
当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公民因为年龄、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一些客观因素的限制,而无法诉诸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时,不少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代表受侵害的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权能,此时检察机关并非具体个案的诉讼当事人,而是扮演着公民的政府监护人角色。虽然苏联、中国、法国和美国的检察机关都可能在民事领域扮演该类角色,但其在权能来源、正当性基础、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方面存有差异,因此可以将该类角色进一步划分为三种模式:以苏联为典型的泛化监护模式、以中国为典型的支持起诉模式和以法国、美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代表的有限监护模式。
首先,苏联检察机关的“泛化监护模式”以家长主义/父爱主义(pa-ternalism)和国家全面干预原则为理论基础,呈现出监护范围广、干预力度大等特点。除了支持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提起民事诉讼外,苏维埃法律将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分为羁束性(peremptory)权利与裁量性(discretionary)权利两种[217],当前一种权利遭受侵害时,检察机关还有权不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不顾其反对而以其名义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其次,中国检察机关主要依托支持起诉制度来发挥政府监护人的功能,其同样体现了中国法律文化中的家长主义色彩以及国家司法救助的属性,但相较于苏联的宽泛甚至强迫模式,中国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需要尊重实体权益主体的意愿,通常适用于遭受民事侵权行为侵害的主体因为健康、经济能力、知识背景等因素的制约而无法自行起诉的情形。再次,法国、美国、俄罗斯检察机关的监护人角色虽然在生成时间和理论基础等方面不同,但在适用范围上均较为有限,检察机关通常只在遭受侵害的主体为婴儿、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时,才以受害者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中美国检察机关的该类角色以普通法(common law)中的政府监护原则(Doctrine of Parens Patriae)为正当性基础,但依据相关判例,检察机关不得凭借政府监护权限(Parens Patriae Authority)来代表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218];而俄罗斯联邦修正了原苏联模式对诉权自治的不当限制,要求检察机关为了公民权益和自由而提起民事诉讼,仅限于公民因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形。
4.角色类型四:审判辅助者
在一些国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程序中,以辅助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保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例如:苏联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非讼案件时的参加权,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身份关系和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案件时的参加权,法国检察机关在身份关系和家庭案件中作为联合当事人的职责,美国州检察总长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219]向法院提供法律建议,等等。通过之前对各国相关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扮演该类角色时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其既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案件的联合审判者,而是通过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作出结论或提出建议等方式来辅助审判权依法正确地行使,以一种相对被动的、非党派性的方式来避免民事案件的运行程序和裁判结果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造成损害。
从外在表象来看,检察机关的该类角色似乎与角色类型一和类型二相类似或有交集,但通过深入对比后即可发现三者之间的本质差异。首先,角色类型一中通过提起民事公诉来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角色类型四中通过参与私权主体间的民事诉讼来避免公共利益受损,虽然都可能发挥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但二者在核心功能、正当性基础、主体关系和行为模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前者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者和积极追求者,民事诉讼是实现其公益维护目标的手段和途径,当提起民事公诉时,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属于当事人与审判者的关系;而后者中检察机关并非民事程序的启动者,也不是案件所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其参加审理活动的原因在于某些类型的民事私益案件可能引发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等负外部性,当参加民事诉讼或非讼程序时,检察机关是非党派的、客观中立的公序良俗守护者,其与法院之间属于辅助和合作关系。其次,角色类型二中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制约者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在本质属性和法律效果等方面与角色类型四中的参诉权存有根本差异。换言之,中国语境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与域外国家检察机关的民事参诉权完全不同:前者中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程序的预设功能是监督民事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其与法院之间属于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而后者中检察机关是作为法庭之友、审判权主体的辅助者和协助者而介入审理程序的。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变动性,各国在不同时期、不同发展阶段对公序良俗之内涵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进而影响着哪些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牵涉社会公益和公共秩序。例如,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重视对婚姻、收养、监护等包含公共利益色彩的人身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法国曾经将大部分婚姻家庭类型的民事案件视为涉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并依此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审理程序、守护公序良俗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随着社会主体交往方式以及主流理念的发展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限制检察机关介入家庭、身份、主体能力等类型的民事案件,因为这些传统上被视为牵涉社会秩序、善良风俗和基本伦理道德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今与普通民事私权关系的差异正在逐步缩小。
5.附带功能与隐性角色
除了上述四类显性角色外,各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权时可能生成一些附随性、间接性的功能,从而在民事司法和社会民事生活中扮演着某种或某些隐性角色。具体来说,首先,民事检察权可能发挥着影响政策形成、推动立法发展和完善等间接功能。例如,巴西检察机关通过积极行使民事公诉权,不仅创造了民事法律实施的新方式,还赢得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在政治领域的声望显著提升,权能扩张到了政府腐败、消费者保护、城市发展、公共健康、教育等与社会和政治相关联的其他领域,具备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共政策的能力[220];美国州检察总长在法律规范缺位或需要解释时向法院提供的法律建议,虽然不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在实践中通常会得到法院的重视和采纳,进而影响判例的形成以及成文法的修改和完善;美国州AG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垄断、环境保护等领域发挥的政策形成(policy making)功能、推动和促进立法的功能[221];等等。其次,民事检察权可能发挥着潜在威慑和倒逼功能。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民事公诉权、审判监督权和民事参诉权,不仅对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者、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等发挥规制作用,还可能对潜在行为主体具有一般预防和威慑的功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刑事检察权、民事公诉权等权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促使相关责任主体自觉履行职责、主动矫正行为等司法外解决的倒逼功能,例如,中国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时,对方义务主体自觉纠正民事违法行为或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更高;巴西检察机关在环境执法领域通常无需启用民事公诉权,即可通过民事调查、行为整改协议等方式来倒逼相关责任主体主动消除损害后果。再次,民事检察权还可能发挥间接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例如,民选产生的美国州检察总长发挥着在行政权内部进一步分权制约的功能;巴西检察机关在环境领域的检察型执法(prosecutorial enforcement),有助于强化相关行政机构的问责制(accountability),规制其违法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等行为[222];中国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在客观上有助于提升行政机关的履职主动性和质量。此外,各国对民事检察权性质和权能的不同配置,加之特定时期特殊社会背景和政治环境的综合作用,使得一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还扮演着解决民事纠纷、平息不满等非通常角色,对于这些角色的正当性和适当性问题,将在后文予以深入评析。
在依托各国的法律规范和实践情况对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种类进行较为全面的类型化梳理后,有必要以国别为分析对象、以类型化成果为分析工具,对六个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权能配置模式进行系统探究。依循这种从一般到特殊、从具体到系统、从单一到多样的研究进路,一方面有助于揭示各国检察机关在选择角色类型和功能组合方案时的内在决定因素;另一方面可以透过各国角色配置模式的异同之处,来评估相关做法的正当性程度并尝试发现其中的深层规律和基本原理。
1.民事领域各国检察机关的角色配置模式
有学者以刑事检察权为研究对象、以法系为分类基准,将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模式划分为英美法系的“权利主线模式”、大陆法系的“权力主线的模式”和社会主义法系的“监督主线模式”。[223]但考虑到民事检察权与刑事检察权的诸多本质差异以及同一法系内部的多样性和特殊性,本部分将以前述四种角色类型为基础项,来厘清各国的角色叠加“公式”。
首先,苏联采用了“全选”模式,即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同时扮演着公益维护者、司法监督者、公民的政府监护人和法庭辅助者四类角色。该种集多种角色于一身的万能模式,源于前苏联检察机关特殊的宪法定位、公民社会的缺失以及国家公权力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在迫切需要加强中央集权、维护法制统一、克服官僚主义等特定历史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法和民事守法领域的介入必然具有全面性、深入性甚至强制性等特征。其次,俄罗斯联邦采用了“修正型全选”模式,虽然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所扮演的角色可能涉及上述全部类型,但是在范围、条件、效力和频率等方面均不同于苏联模式。一方面,俄罗斯联邦独立后在国体、政体、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根本变革,在社会治理策略和指引理念等方面的更新,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和权能必须与三权分立原则的基本精神相契合,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守法主体不再享有一般监督权、对民事司法主体不再享有宽泛的监督权、在行使政府监护权时不再超越于诉权自治。另一方面,自沙皇俄国时起即萌发并经历了几百年积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理念,必然对现代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不同程度的潜在影响,因此在规范制定和实践操作过程中,仍旧未能完全摆脱前苏联的影子。相较之下,以苏联模式为范本的中国采用了“二元叠加”模式,检察机关同时扮演着民事执法监督者和民事守法监督者的角色。在制定和修正民诉法典时均未确立苏联检察机关的民事参诉权,现有法律规范也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但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领域的宽泛权限以及支持起诉的积极实践则凸显了前苏联色彩。
法国采用了“三元叠加”模式,检察机关同时扮演着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公民的政府监护人和公序良俗守护者三类角色,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配合、强制性与裁量性相结合、国家干预与私权自治相协调等特征。而将检察机关明确定位为行政权分支的美国,虽然也为检察机关选择了公益维护者、政府监护人和法庭之友三类角色,但其在权能来源、行使范围、行使条件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均不同于法国式的“三元叠加”。一方面,州检察总长隶属于行政权分支,因此其既是行政官员又是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另一方面,州检察总长依据政府监护原则代表公民个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极其有限,亦不享有法国式的民事参诉权。相较之下,巴西作为检察制度改革的新星和新模式的先驱(pioneer),采用以公益维护者为核心角色的“二元叠加”模式,这是巴西特定国情、社会客观需求以及检察机关“内发型”改革动力的综合产物。在结束军事独裁统治后,巴西社会对民主制的狂热、公众对传统政府权力主体的极端不信任、法律实施的长期困境、环境污染等新兴社会问题的日益严重、检察机关有组织的立法参与和积极游说等多方面因素,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了独立于行政权分支的“第四权”[224],在双重独立和功能自治的基础上扮演着公共利益代表者和捍卫者的角色,并在儿童、妇女、残疾人权益保护等领域发挥着政府监护人的功能。
2.各国民事检察权能配置模式的共性与个性
通过梳理上述六国民事检察权的角色组合方案,可以发现两方面规律:第一,几乎所有国家的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都扮演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角色,有的甚至同时享有相冲突的权能;第二,四种角色类型有些为各国所共有、有些为某些国家所特有,即使是那些共有角色,在不同国家的具体实现方式和作用限度等亦有所不同。以下将沿着这两条规律线索,对各国民事检察权的功能组合方案进行趋同性和趋异性的比较研究。
首先,维护公共利益是各国检察机关的共有权能,但不同国家民事检察权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的权限、方式、效力以及与其他机制的关系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从权能实现方式来看,苏联、法国、美国、巴西、俄罗斯联邦等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即借助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或恢复原状,美国和巴西的检察机关还享有司法外和解或诉讼和解等权限;而我国检察机关直到2017年才概括性地获得了诉权主体资格,在此之前只能通过实验性或规范外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转换方式来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检察机关与其他公共利益维护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涉及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性维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分配;另一方面涉及检察机关与非公权性/社会性、个体性维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分配。相较于国家垄断模式,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公共利益的公力性维护(governmental advocacy/public enforce-ment)与社会性维护或私主体维护(private advocacy/private enforcement)相结合的模式,但二者究竟谁占据主导力量,则取决于各国市民社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的客观能力等。而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主体在公益维护领域的权限关系,则主要取决于各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美国等行政权属性的检察机关,通常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力量;而中国、巴西、苏联等独立于行政权的检察机关,则通常与行政权主体分享公益维护权。
其次,审判检察监督是前苏联和中国检察机关的特有权能。正如有学者所言:“将守法监督与执法监督一样列入法律监督,同时将执法监督作为各级检察院普遍行使的权能,是从集权的、议行合一的苏维埃联邦共和国开始的,并成为以原苏联为版本的我国检察权的共同特征。”[225]该种起源于原苏联的特有民事检察权能,萌芽于国家主义和集权主义的传统文化土壤,是国家干预私权、义务本位、追求客观真实等理念在检察制度方面的具体体现,是计划经济体制、司法权弱势、法制缺乏统一等客观社会背景的产物。[226]这使得苏联检察机关可以不受法院级别、程序阶段、案件性质和争点等因素的限制对法院进行监督,并对不合其意的裁判提出抗诉。[227]中国在新中国成立时对苏联法律理论和制度模式的大范围仿效,加之政体模式、治国理念、文化传统以及特定阶段法院客观能力的局限和社会的迫切需求,使得该种与司法独立原则、既判力原则、程序终局性和稳定性原则以及民事程序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相背离的制度,在中国得以确立、运行和发展。
再次,以守护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辅助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为功能的民事参诉权,是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的共有职能。不同于通过启动民事诉讼、开展民事调查等方式来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可能介入家庭、婚姻、继承、主体能力认定等人身关系属性的民事案件中,以避免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对公序良俗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些民事案件虽然本身并非典型的公共利益事项,但却因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财产权益案件而需要国家在某些情形下给予特别关注,因此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捍卫公共利益的另一种途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自制定民诉法试行法典时就没有规定该种性质的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等做法,均不同于此处的参诉权,而是属于审判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此外,从角色选择和功能组合的协调性、兼容性来看,由于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所承载的两种以上的职责均具有同质性和相容性,因此虽然可能涉及职能侧重点的选择差异,但不会出现某两类角色相冲突或功能相互削弱等局面。然而原苏联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同时享有的民事守法监督和民事执法监督两种异质性的权能,致使其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引发不同程度的紧张或冲突关系,例如:检察机关同时享有民事公诉权和审判检察监督权,当其同时扮演当事人和审判权监督者的角色时,很可能背离公正审判、独立审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基本原则;当检察机关同时扮演支持起诉者和审判监督者时,其手中握有的抗诉权可能异化为变相强迫法院按其意愿裁判的工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