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司法解读:以法官造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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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作为技艺理性的普通法

技艺理性是普通法的一个重要标签和面相,它使得普通法带有了一种不同于其他法律传统的神秘色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让欧陆法传统的法律人敬而远之。但司法就是司法,无论从终极目的还是具体过程来看,很难说普通法与其他的法律传统在司法方面有多少本质差别,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能夸大了普通法与其他法律传统之间的不同,而“技艺理性”这一概念的出现则加剧了这种不同。

一、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

那么,何为“技艺理性”?普遍的观点是,这个概念是由柯克提出的。在其《法律报告》中,柯克记录了他与国王詹姆士一世之间的一次争论。在亲自审判案件的请求遭到柯克拒绝后,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而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对此柯克回应到:“的确,上帝已赋予陛下天纵神明和非凡天资,但陛下对王国之法律并不精通,且这些关涉您臣民身家财富的案件却不能由自然理性加以裁断,而必须由技艺理性和法律来判断,但法律又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214]

从这段记述可以看出,柯克将“技艺理性”和“自然理性”加以对立,因此通过与自然理性的对比来理解技艺理性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柯克的逻辑的。那么,何为“自然理性”呢?从上述对话可以看出,自然理性是国王、法官和普通人都具备的,因此,自然理性应该就是作为正常的普通人所具备的认识、理解、判断和推理等能力的综合。具备了自然理性,普通人应付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问题应该不会有太大问题;而如果如柯克恭维国王的那样具备天纵神明和非凡天资的人,则更是人中龙凤,位居食物链的顶端。如此才智杰出的人士,怎么能连法官都不能做,连案子都不能断呢?如果这样的杰出人士都不能任法官、断案件,又有什么人能这样做呢?

上述对话暴露了国王的潜台词:人只要拥有理性,即自然理性,就可以出任法官,运用法律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在那个时代,不唯詹姆士一世国王,霍布斯也基本上采取了这一立场。在谈到如何造就一位优秀的法官时,霍布斯认为,“首先是他对首要的自然法——即衡平法原则——的正确理解,而这并不取决于对他人著述的研读,而有赖于一个人自己的自然理性之优良和深思。可以推定,在那些最为悠闲、也最为好学深思的人那里,这样的品质最为突出……”[215]由此可见,在霍布斯看来,柯克所谓的经验、技艺甚至包括知识这些东西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对于社会最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而要把握这种原则,所谓经验、技艺和反复的研习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自然理性之优良以及心灵的纯净和由此才可能达到的对社会基本原则的认知和深思、反思。

霍布斯的这个说法较之于詹姆士一世更进了一步:他甚至否认了对他人著作研读的必要性!这意味着他可能会否定法律知识对于司法和法官的重要性,从而否定法律知识自身的意义和价值,而詹姆士国王并没有这样的暗示。霍布斯的这种立场实际上是将法官定位为了超脱于世俗社会的哲人、智者或神仙,不食人间烟火却又了解社会百态,远离尘世却又洞察世态炎凉。这样的法官好则好之,但该上哪里去寻找以及如何挑选呢——尤其是在高度复杂和专业分工极精细的现代社会?因此,霍布斯的观点至少不具备可操作性,很难落实。

再来看欧陆的情况。从历史上看,古代社会的法官多为祭祀,他们了解部落的习惯,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掌握着关于“法律”尤其是诉讼的知识,而这是虽同样拥有自然理性但却不是祭祀的其他人所不具备的,这种对法律和诉讼知识的垄断把祭祀和拥有自然理性的普通人区别了开来。以罗马法为例,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将罗马的习惯公之于众,公元前304年,福劳维将《司法年历》和《诉讼编》公之于众,公元前254年,科伦卡尼向公众公开宣讲法律,法律和诉讼的知识才逐渐为拥有自然理性的普通人所知晓,罗马法学和罗马法才逐渐发展开来。后世欧陆各国在选取法官时也多注重其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如《国法大全》的手稿在意大利阿马尔菲发现之后,各国学生涌入意大利学习罗马法,尤其是德国,这些人在回到自己的邦国后为统治者所重用,成为了法官的重要人选。今天世界各国对法官的遴选更是如此,没有相应的法学教育背景,没有对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出任法官几乎就是天方夜谭。这些事实表明,霍布斯那种由只关注社会最基本原则的哲人出任法官的情况,在人类社会早期尚可,而在法律和社会得到发展之后就很少出现了;法官不仅需要对最基本的社会原则有很好的把握,而且需要对具体的法律知识、法律的基本原理等有很好的掌握。一句话,法律和司法的专业性是一个必须被承认的事实。今天,单纯的哲人已经很难成为法官,而法官却经常有可能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哲人。

因此,拥有自然理性是出任法官的基本前提,但仅仅拥有自然理性又是不够的,出任法官还需要更多的东西——这是柯克和詹姆士国王分歧的要点所在。在这个问题上,即使欧陆法也会站在柯克一边。比如,拥有自然理性的普通人要想成为法官,就必须接受必要的法律训练,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有必要的把握,还需要有足够的司法经验,对社会生活有足够的体察和感悟,而各种法律传统下形式各异的法学教育、律师考试和司法见习、研修制度正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这和柯克所谓“法律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的观点不谋而合。

返回到技艺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关系问题上。上面的探讨已经表明,自然理性是出任法官和法官司法的基本前提,但仅仅拥有自然理性又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借助于自然理性来接受必要的法律训练,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有必要的把握,获取足够的司法经验和对社会生活有足够的体察、感悟。那么,这后面的一系列内容与技艺理性是什么关系呢?它们是否就是技艺理性呢?笔者认为,技艺理性是普通法的独特标签和面相,也是它区别于包括欧陆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传统的重要特征,因此上面的一系列内容当然是出任法官和法官司法的基本前提(这一点欧陆法应该也是承认的),但它们仍然不是技艺理性的意涵。在理解了自然理性和出任法官、法官司法之间的关系后,要进一步理解技艺理性的含义,就必须首先了解普通法司法过程的独特性,了解普通法司法与欧陆法司法之间的本质不同。对此,我们仍然需要在和欧陆法的对比过程中予以展开。

二、基于普通法和欧陆法司法过程之区别的视角

就司法而言,关于普通法与包括欧陆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别,我们可以列举出很多。比如是否使用陪审,是否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对待制定法和先例的态度,等等。笔者承认这些差别的存在及其意义,但至少对于我们此处讨论的技艺理性的主题而言,这些差别并不特别相关。换言之,本书并不讨论司法制度、程序等问题,而主要涉及司法的过程。就此,笔者的观点是:尽管在多数案件中欧陆法传统也会要求法官进行判决书说理,但却并不要求也不允许法官为案件形成适合的规则,因此欧陆法法官在说理结束后即直接转向得出结论,而并不将判决书说理的成果形成可以传世的规则;相反,普通法法官则不仅要进行说理,而且要亲自或由后来的法官、律师针对具体的问题形成更为具体且适合于本案的规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这是普通法区别于欧陆法和其他法律传统的关键之处,而所谓技艺理性则集中体现在这一过程之中。

为了理解上述观点,笔者想先引用一段马修·黑尔爵士的论述。针对霍布斯对柯克的批评,黑尔在反驳霍布斯时曾就道德哲学家和普通法法官之间的推理作了一个极具启发性的区别:哲学家可以在抽象的观念、概念之间追溯其逻辑联系,但却无法从其中得出任何确定的和实际的解决方案。原因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无限复杂,将简单抽象的观念适用于这些无限复杂的情形只会带来无休止的争论,因为每一个人都只会从其有限的个人的视角来运用这些概念。而一个完备的解决方案必须充分考虑当下的各种情势,必须对其判决保持审慎,从整体上来看它会对民众的实际生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而诉诸简单抽象的理论或自然理性、本能、直觉,只会使问题简单化因而也是歪曲问题本身。[216]

黑尔的论述揭示了司法过程中一个重要而且是基本的问题:如何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原理运用于具体个案?实际上,如辛普森、波斯特玛所言,或如黑尔所言,每个判决都是对一个社会纠纷的具体解决方案,而普通法就是这些纠纷解决方案的汇总、集合和提炼。解决具体的纠纷,和坐而论道、在理论上推演各个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非常不同的:前者需要顾及更多意想不到但却真实存在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而后者则更类似于在柏拉图意义上的“理念”和“理念”之间进行推演,未必需要顾及此岸世界的细枝末节。所以,对于一个极聪明或智商极高、自然理性高度发达的人来说,他可能很容易就记住了这些概念、判断和原理,记住其构成要件、特征等,因此可以不太困难地在它们之间进行逻辑上的推演、转换,但他却未必能处理好具体的社会纷争。如黑尔所言,哲学家可以在抽象的观念之间追溯其逻辑联系,但却无法从其中得出任何确定和实际的解决方案。而一旦具体到个案、纷争就出现的事实也表明,解决具体的纠纷要远比单纯讨论概念、原理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换言之,我们可以很轻易地就普遍的道德原则达成一致,比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没有人会质疑这类原则的正当性;但一具体到个案,分歧就会产生。现实已经证明:如我们很容易就“盗窃应该受到惩罚”这样的原则达成一致,但碰到许霆案、何鹏案时法律人的观点分歧之大,令人咋舌。其原因就在于,原则、原理是一回事,而纠纷的解决则是另一回事;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指引,却未必能作为解决纠纷的直接依据。因此,中肯的做法是,在解决纠纷时,以抽象的道德准则、法律原理甚至是法律规则为指引,再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为案件形成适合于它自身的更为具体的规则,也就是适合于它的、个性化的解决方案。而这正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普通法法官的做法!

实际上,如果在判案过程中直接套用法律原则、规则甚至是法律原理,那无异于直接给案件所涉行为贴标签、扣大帽子——比如说某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无论哪个法律传统下的法官几乎都不会这样简单草率行事。通常的做法是对相关规范(如法律原则、规则、原理等)和个案事实进行双向解释,以找出其中的“公因式”,由此在二者间建立关联;或者抽取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分析案件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和精神,以求得二者间的一致性。但通常而言,对规范的解释往往会集中于其中的某个关键术语,对其范围进行界定,而解释的结果则会形成一个新的、更具体的规则。比如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Ogden,1824)中,马歇尔大法官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条文中的“洲际贸易”一词进行了解释,并形成了如下规则:内河航运因涉及州与州之间的沟通交往,因而属于“洲际贸易”的范畴,应由联邦而不是州进行规范。但欧陆或其他法律传统的做法则是,基本上只对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解释,而不对解释的成果进行总结以形成规则;换言之,他们在对规范和案件事实解释完之后就直接进行了裁断,得出了最后的结论。传统中国和其他法律传统的做法同样如此。而普通法则不同,法官在解释完规范和案件事实之后,还要针对相关的问题形成具体的规则,比如刚才提到的马歇尔大法官对“洲际贸易”一词解释后形成了上述规则。当然,并不是每个法官都会对所形成的规则进行如此清晰的总结和归纳,但即使他本人没有这样做,当该判例在后来被引用时,也会由后来的法官和律师进行这种总结。因此,就司法而言,以欧陆为代表的其他法律传统和普通法最大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解释和说理——任何法律传统都需要在不同程度上进行说理;而在于说理结束后是否对说理的成果进行总结,是否需要将说理的成果总结为相应的法律规则。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也是在探讨传统中国司法过程的特点时逐渐形成的。记得上课时曾有研究生拿着董仲舒和于成龙的判决给我看,说“老师你看看,你怎么能说传统中国的判决没有说理呢?这其中不仅有说理,而且很多说理还是很有道理的”。笔者记得当时自己哑口无言,后来反复考虑,才逐渐悟到其中的真谛:任何司法传统都不可能没有判决书说理,但却只有普通法才允许或要求法官、律师在说理之后形成规则(即判例法中的判决理由),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

返回来,要理解拟适用于案件之法律原则、规则和原理(即前文提到的“规范”)与普通法法官为手头案件总结之规则间的区别,我们需要一些具体的例子。关于普通法的例子,其实我们刚才提到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就很能说明问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洲际贸易事务归联邦法院管辖——这是拟适用于本案之实在法规范;而经过对“洲际贸易”一词解释后则形成了这样的更具体的规则:内河航运因涉及州与州之间的沟通交往,因而属于“洲际贸易”的范畴,应由联邦而不是州进行规范。那么,与原来宪法本身的那个规则相比,后面这个更具体的规则显然更适合于吉本斯诉奥格登案——尽管后者是基于前者而产生的。如果以我们国家的制定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为例,理解上述区别就更清楚了。众所周知,我们最高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条中某个术语的解释而发布的,比如:

实在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解释后形成的规则: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一个普通的盗窃案件来说,是原来的刑法条文更合适呢,还是解释后形成的规则更合适呢?至少对判案的法官来说,显然是后者。

因此我们应该理解,对普通法而言,其司法过程是一个对实在法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双向解释并为案件形成更具体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基于个案之“不规则”事实而为之形成的个性化解决方案的过程。它不仅要求法官对实在法规范本身的内在精神、背后体现的原理、表述所用术语等有很好的把握,而且要对案件事实本身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意义有很好的认识,更重要的是还不能为了迎合既有的规范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辑、剪裁;而是相反,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根据它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精神,以既有规范为指引,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适度抽象,为案件本身总结出适合于它的、个性化的规范。[217]不仅要求法官高屋建瓴,能从宏观抽象的层面和历史的纵深对法律的基本精神有深刻把握,而且要洞幽入微,从微观具体的层面和当下的特定场景中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这就不是武断地扣帽子、贴标签那么简单,也不是从既有的观念、概念、原则出发解释规则以使之涵盖案件事实——其结果难免会削足适履;而是相反,要从案件事实出发,以案件事实为本,以既有的实在法规范为指引,为案件形成个性化的规则。因此,普通法的判案,尤其是对疑难案件的判断,绝非易事,而是带有了高度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不仅体现在对实在法规范及其所用术语的解释上,更体现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适度抽象并予以表述的过程中。这就要求普通法法官不仅要有政治家、战略家的高屋建瓴,哲学家、思想家的冷静深邃,还要有匠人的精雕细刻;如此,没有足够的业务知识储备,没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如何能够应付?

因此,在笔者看来,技艺理性概念的提出,是基于普通法司法的独特性和高度专业性,尤其是为案件形成适合于它的更具体规则(即“法官造法”)的要求而产生的。因此,自然理性只是一种基础,是人生存于世、洒扫应对进退周旋的基本前提,而技艺理性则是带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集宏观视野和微观技艺于一身的高层次的能力和智慧的综合。没有自然理性根本不可能做法官,但仅有自然理性仍然不足以担任法官,尤其是普通法法官,这是柯克拒绝詹姆士一世国王的原因所在。

那为什么普通法法官能够胜任这项工作呢?或者技艺理性应当如何获得呢?我们来看看柯克上述说法的后半部分:“法律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再看黑尔的解释。在说完审判案件不能简单诉诸基本规范而是需要注意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求得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后,黑尔继续说: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对社会生活的丰富经验和长期观察、体验;尽管很少有人能够达到这一地步,但普通法法官无疑却是最好的人选。这倒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经验或理性,而是因为他们是从法律内部予以实践的,而法律(普通法)又是汇集了这个共同体千百年经验和传统之宝库。法官们经过长期的研习和实践,能够将具体的个案放置于这个经验库中,并从中类比推理以得出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218]因此,过去足够长时间的法律学徒期,在法学院对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在律师公会的培训,在律师事务所足够长时间的实习和执业,再加上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就从体制上保证了一般都源于律师的普通法法官能够既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又有丰富的法律经验。这样,如黑尔所言,尽管普通法法官并不完美,但相比之下,却要比其他人更适合担任法官的职务。

行文至此,通过对比柯克与詹姆士国王、霍布斯的观点,我们基本上揭示了自然理性和技艺理性的基本关系。自然理性是人之为人、人生存于世的基础,是进行一切脑力活动的前提,也可以说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重要特征;没有它,通过脑力活动来认识和改变世界皆无从谈起,但仅有它,在解决带有专业色彩的问题时可能仍然力有不逮。而技艺理性则是在自然理性的基础上,经过对法律知识、原理及其实践的长期研习而获得的高度专业性的知识、经验、视野、方法、技能等的综合体,是一种较之于自然理性更高级、更专业化的理性,对司法而言它会比自然理性更有效,能让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更有影响力、更具有可持续性。通过分析普通法和欧陆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基本差别,我们了解到技艺理性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通法的标签而并不为欧陆法所提及,主要在于它与“法官造法”的高度关联并集中体现在这个环节,而“法官造法”则不为欧陆法所认可。考虑到“法官造法”本质上可以归入形成规则或立法的范畴,因此要进一步阐明技艺理性的含义,最好还能将它放入立法和司法对比、欧陆法和普通法对比的框架下来理解。

三、基于司法与立法之区别的视角

换言之,要理解技艺理性的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实际上就是要理解普通法与欧陆法的根本差别,理解普通法最本质的地方所在。关于这个问题,各种卷帙浩繁的比较法著作早已为我们提供了有关这二者间之不同的诸多维度和面向,譬如法律制度、具体规则、法律精神、法律方法、法律渊源,等等;也提出了很多令人赞叹的见解。但可能主要是因为我们身处自己的传统且固守自己的思维方式,加之二者的差异的确较大,导致我们今天即使对前述比较法著作中的观点非常熟悉,也很难对普通法与欧陆法二者之差别有真正深刻的感受。笔者在此处力图对该问题作出重新阐述,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启发。

在笔者看来,普通法和欧陆法及其他法律传统最大的差别在于“法官造法”。即在普通法的体制下,尽管法官并不公开宣称自己是在“造法”,但他实际上是可以而且应该为自己手头处理的案件形成适合的规则。这一规则可能来源于某制定法、法学原理或法律原则,但又不是这些既有渊源(前文称之为“规范”)的简单翻版,而是将之与案件关键事实紧密结合的产物,因此既尊重了既有的立法或法律原则,又顾及了当下案件本身,无论对于立法尊严的维护还是对于个案公平的实现,都是理想的选择。而这个工作又只能由法官来完成,因为只有法官才能接触到案件的具体事实——这是立法者所无法顾及的。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在其他法律传统的判决书中看到可能是非常详尽的说理,但它们却只是说理,只是对法条的解释,而不像普通法那样要由法官和律师(当场或事后)将说理、解释的成果总结为可以引用和传承的规则,从而实现“法官造法”,实现司法对于立法的补充、完善和落实。另一方面,普通法法官为案件形成的规则(即法官所造之法),是可以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存在并融入整个英国法的体系的,并为后来的法官名正言顺地加以引用——所谓遵循先例即为此意。相反,欧陆或其他传统的法官虽然也像普通法法官那样引用制定法,甚至也对制定法进行尺度相当大的解释,但他却仅仅是引用和解释而已,并不由此而产生任何新的规则[219],更谈不上对立法及法律发展的直接贡献,后来的法官也无从引用之,其中所蕴含的司法智慧经常就这样白白地流失和浪费掉了!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普通法其实是一种融司法和“立法”为一体的法律体系,它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并引用立法的成果(即制定法),并以之为指引和参考;然后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再次形成规则,以作为立法的补充,同时起到落实和完善立法、推进法律发展的作用。普通法本身就是一种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是司法过程的副产品——如果判决是主产品的话。它不像欧陆法那样将立法和司法进行了截然的区分和对立:二者互不侵犯,尤其是法官不得通过司法来创造规则。普通法的这一特点,使得它既尊重并执行议会的立法,又可以在司法的过程中形成较之于立法更为具体的规则,从而在抽象和具体、立法和司法、原则与规则、原理与规范、持续稳定的法律精神与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之间,保持了适当的张力和良好的互动,为实现社会治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必须承认,如果普通法法官仅仅是通过引用和解释立法、先例来判案,那他和欧陆及其他法律传统的法官并无二致。对此有人可能会强调说,对先例的引用和对立法的引用是不一样的,这足以构成普通法和欧陆法之间的重大区别。笔者承认这一点,但认为不应该过分强调先例和制定法之间的差别。毕竟,二者都属于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来源。另外,正如经典的判例法理论早已阐明的那样,所谓遵循先例,实际上遵循的是先例中所蕴含的法律原则、规则,即判决理由;而如前文所述,判决理由即法官基于某个特定争点为案件所形成的规则。直观且稍欠严谨地说,判决理由(即法官法、普通法)和制定法只有抽象程度上的差别,而其他区别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如此,引用制定法和引用先例还有什么本质差别呢?因此,在笔者看来,普通法和欧陆法及其他法律传统之间的最本质区别即在于,法官是否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形成对未来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即是否可以法官造法。正是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技艺理性这一普通法的重要面相所重点存在的领域,即技艺理性最集中的体现是在法官为案件形成规则的过程中,而这在本质上又是法官为某类型的社会纷争寻找一种完美解决方案的智慧!

因此,当议会为这个社会进行立法时,它只是在确立一种相当宽泛的规范,或为社会就某类问题作出方向性的选择,就比如决定杀人是否应该偿命、欠债是否应该还债一样。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工作的重要性,因为很多时候它实际上是在为这个社会选择方向;更不能否认这种工作的难度,因为社会总体的利益考量绝非易事。但其难度和司法的困难仍有不同,后者面对的是非常具体的事实和情节,直接触及具体个人的生计和利益,而前者几乎不会直接涉及某一个具体的个人。中肯地说,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困难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困难,前者多涉及政策选择和宏观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多以民主的形式进行抉择;后者则主要需要的是精雕细刻的技艺和社会经验。因此,技艺理性作为一个司法范畴的概念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另一方面,在理解普通法和欧陆法之本质区别时,直接对比二者(如很多比较法著述所做的那样)当然很重要,但笔者认为考察英国国内历史上的不同观点也很有助益。因为就英国国内的法律思想而言,它本身并非铁板一块,尽管普通法思维在法律和政治实践中占据了优势甚至是主导,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其他法律思想。事实上,就法律思想而言,英国存在两个基本的流派,一个是普通法的流派,以格兰维尔、布拉克顿、福蒂斯丘、利特尔顿、柯克、曼斯菲尔德、布莱克斯通等法律家为代表;另一个是实证主义的流派,以霍布斯、边沁、奥斯丁、哈特等为代表。后者在很大程度上与欧陆法的思维模式存在诸多契合,因此笔者将自己先前讨论霍布斯和柯克争论的一篇文章作为附录放在后面,希望能够从一个英国法学的内部视角来展示普通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差别,帮助读者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