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原理重述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七节 不可或缺的国际关系理论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实质上是本质与现象或目的与工具之关系。[310]国际法的出现,是因为在国际关系的发展中需要将国家间某些关系依照法律的规范性加以对待。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同时,描述、解释、研究、评估和预测国际关系的现状与发展的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之盛衰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或解释功能。[311]

“自国际法诞生以来,国际法理论就持续受到各种人文哲学和社会科学思想、理论、学术和研究方法的影响。”[312]晚近,学界对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已蔚然成风,[313]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亮点,被誉为一场“新的运动”。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一个“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派”正在形成,[314]国际关系理论是国际法的基础理论之一。[315]

在以西方学界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先后出现过许多不同的学派,诸如理想主义、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建构主义、批判理论、规范理论、后现代主义、女性主义、英国学派等等。从总体上看,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四派:强调国家间权利斗争的现实主义;强调多元行为体、跨国互动、国际制度与规范的新自由主义;强调观念建构与文化因素的建构主义;强调法律、道德和国际组织之作用的理想主义。

一、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汉斯·摩根索、肯尼斯·华尔兹、罗伯特·吉尔平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代表人物。虽然有经典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之分,但在主要观点和问题上,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综合起来,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主要观点有五:[316]第一,国家是世界事务中的主要行为者。第二,如果国家不能保护它们至关重要的利益或不能实现预期目标,国际环境将对其不利。因此,国家像统一的理性行为者一样,对成本很敏感。第三,国际无政府状态是塑造国家动机和行动的主要动力。第四,无政府状态中的国家囿于权力与安全,倾向于冲突与竞争,即使存在共同利益,也不轻易吸纳与合作。第五,国际制度仅能够程度不深地影响合作前景。

在摩根索看来,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它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与国内的法律体系一样有效,尤其不是说它在调节和限制国际舞台上的权力斗争方面是有效的。事实上,国际法就像在某些有文字记载以前的社会,诸如在澳大利亚土著和加利福尼亚尤罗克人的社会中所盛行的那种法律一样,是一种原始类型的法律,是一种几乎完全分散的法律。[317]摩根索等人甚至认为,为了追求权利,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际道德,都可以被恣意践踏,因为对自身是否有利才是衡量国家对外政策的标准。[318]摩根索还认为,国家在缔结条约时,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采用模糊或模棱两可的语言及表达方式,国际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大打折扣,加上国际法的执行缺乏强制性等因素,使得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基本上是“一个任人随意打扮的小姑娘”。[319]

华尔兹并未对国际法本身特别地加以否定,但他及其追随者对国际法是持怀疑态度的,这一点可以从他们对国际法的沉默态度,以及他们将自助行为和权力作为国际关系的前提条件而没有给国际法留下任何空间等方面推断出来。[320]有学者明确指出,虽然摩根索等经典现实主义者轻视国际法的作用,但在他们的著述中,毕竟对国际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讨论。然而,在华尔兹的成名著作《国际政治理论》中,对国际法律规则根本就未触及。[321]

以吉尔平为代表的霸权稳定论者认为,国际秩序依赖于一个强大且具霸权实力的行为主体所创造的霸权体系,或者说霸权的存在有利于国际体系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相反,如果国际体系中的霸权不再存在,那么国际关系将会混乱无序和不稳定。霸权国的实力越强,国际政治与国际经济秩序越稳定。随着霸权国实力的衰退,全球秩序将趋于动荡不安,已有的国际机制也会失去其应有的效用。[322]易言之,霸权国是国际法律规则的需求者和供应者,国际秩序的维护离不开霸权国。当霸权国的实力有所减弱时,它提供国际法律规则的积极性也会下降,随之而来的是国际社会的混乱、新霸权国的出现及其实力的再削减,如此循环往复。根据霸权稳定论提出的“霸权国际法观”(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323]强调,只有受霸权国支配的国家才可能依照霸权国提供的国际法律规则行事,而霸权国与其支配国之间的关系很难受国际法的约束。若以美国为当代霸权国之例证,霸权国际法强调美国应以单边主义对待国际法,主张对那些于己不便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美国应拒绝接受;即便已经接受,也可不予遵守和执行。[324]

总体上,现实主义理论并不认为国际法不存在。但是,在这一理论框架下,权力与利益垄断了国际关系的话语权,[325]以至于把国际法视作影响国际秩序的一个微不足道的变量,认为国际法只不过是权力结构的附属变量,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生成和维护无法起到关键作用。

二、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罗伯特·基欧汉是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无可争议的代表人物。基欧汉认为,相互依赖的世界之性质正在发生变化,呈现出复合相互依赖之势,即各国之间存在多渠道联系,问题领域不再有等级之分,军事力量起着次要的作用。在复合依赖的条件下,国际制度和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可能性是不小的。[326]

该理论接受了国家是理性行为体的假定,但并不认为理性就一定意味着自私自利,相反,找到共同利益,彼此合作,可能是更理性的。[327]作为国际制度的国际法,正好可以起到解决合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等影响合作开展和达成的诸多问题的作用。所以,新自由主义学者对各种国际法律规则的产生、发展和变迁进行了广泛且深入的研究,[328]并认为依靠国际法来处理和协调国际关系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

新自由主义理论强调国际法律规则的积极作用,认为国际法律规则的产生、发展和变迁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在较容易达成合作的国际经济关系等“低级政治领域”,国际法律规则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小;而在冲突较多的国家安全等“高级政治领域”,因国家对这些领域的“相对收益”十分关注,国际法难有建树。

现实主义理论把国际法仅仅视为权力结构的附属变量。新自由主义者认为,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独立变量,即国际法虽然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其作用的发挥是自在的、独立的,不因外在因素而改变其内核,也不因外在因素而灭失;[329]国际法律制度具有超越其初始具体目标的潜在价值,具有惯性和独立性。[330]

新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在经济领域合作的“绝对收益”要比“相对收益”重要的观点,无法有效地描述或解释国际经济立法过程中的不合作困境,也不能完全反映国际社会的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把国际贸易利益视为一张大饼,国家对大饼如何切割的关心远远超过关心这张饼的大小。因为倘若一个邻国比自己更富有,它能将这‘财富利益的优势’转化成政治直至军事的相对优势,迫使国家做原本不愿意做的事情。”[331]

三、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晚近,以亚历山大·温特为代表的建构主义学派迅速崛起,与新现实主义学派和新自由主义学派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与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重视“物质因素”不同,建构主义强调的是“文化因素”。文化因素一般指的是规则(含国际法规则)、原则、制度、观念和意识形态等。在建构主义学者看来,国际社会无论是奉行丛林规则还是法治规则,都是“共有文化”起作用的结果;为生成、维护和发展良好的国际秩序,首要的是建立适当的“共有文化”。用建构主义的观点来解释国际法的效力渊源,其逻辑是这样的: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条约必须遵守”这个观念,而“条约必须遵守”的效力来源于国际社会对该观念的整体认同。

当然,“共有文化”并不是在真空中成长和建立起来的,而是在国家长久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当前,国际关系受国际法约束的观念已部分养成,但国际关系部分地受权力和利益制约之现状也对国际法的深入发展造成了障碍。

温特阐述了无政府状态下的三种“共有文化”,即霍布斯式的国国为战之敌人文化、洛克式的竞争对手文化、康德式的朋友文化。在不同的文化观念引导下,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可以是迥异的,其决定性因素既在于国家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文化构建,也在于国际社会如何引导国家进行文化构建。[332]

在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史上,除去理想主义学派外,还没有哪个学派像建构主义学派这样,赋予国际法“崇高”的地位与作用。在建构主义学派看来,国际法是国际结构的组成部分,既可以促进也可以改变国家利益与身份。[333]以国际法是不是“法”的论辩为例,建构主义学者拒绝了实证主义学者有关国际法的约束力来自制裁的观点。他们指出,如果制裁是国际法产生约束力的一个必要条件,那就不存在本身具备约束力的国际法。实际上,国际法的约束性并不是来自单纯的强制力量,而更多地依赖于国际法本身的合法性,只要国家将国际法律规则看成是具有约束性的,同时相信如果违反这种规则将会招致制裁就已经足够了。国际法为什么是“法”?概言之,因为在观念上国际行为体认同国际法是“法”,它本身的合法性是比强制力更有价值和意义的“法源”。[334]

有国家担心,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会给现有国际格局带来质的变化,于是“中国威胁论”便成为这些国家遏制中国发展的武器。在现有国际体系下,如何突破“中国威胁论”的“封锁”,[335]关键之一就在于中国是否能在国际社会树立依照国际法律规则处理和协调国际关系的“榜样”。一国“榜样”形象的树立,不但要求该国在现阶段恪守国际法,而且还要求其在发展之后依然按照国际法律规则行事。从建构主义视角出发,恪守国际法的“和平发展”能够使“中国威胁论”成为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反过来,“中国威胁论”的消散可以为“和平发展”提供宽松的国际舆论环境。另外,树立“榜样”,也有助于其他大国的习得,并在习得的基础上形成恪守国际法的共有文化,为国际法的深入发展提供必需的观念基础。

四、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在反思一战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熟的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虽然在二战后退出了主流国际关系理论的舞台,但该理论对法律、道德和国际组织的强调一直备受关注。该理论认为,国际道德可以使国家自私自利的本性得到抑制,国际法律规则可以使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摆脱权利政治的阴影,国际组织可以为国际和平与秩序的文化建构提供适当的平台。“理想主义强调了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视之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唯一有效工具,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秩序代表了全人类的真正利益。”[336]

伍德罗·威尔逊是理想主义学派最杰出的代表之一,他认为国际政治是一个总体和谐、可以通过道德和国际法求得进步的过程,主张在国际事务中实行公开外交、民族自治和集体安全,并以此为要素建构世界新秩序。[337]依据国际法律规则在国际联盟的框架内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威尔逊本着理想主义的理念,在国际社会精心组织的试验。理想主义对国际正义也尤为重视,它认为凡不符合国际正义的国际法律秩序都应当被剔除,所有国际关系均应被纳入法制轨道。

国际联盟的崩溃说明了理想主义浪漫的乌托邦思想难以在当时的国际社会站稳脚跟,并且为现实主义学派的讨伐提供了口实。但是,在理想主义的思想观念下缔结的《凡尔赛和约》,从国际法的发展史上看,称其为国际法史上的一个基本文件是不为过的。[338]作为《凡尔赛和约》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联盟盟约》,甚至被称为“国际社会在正式意义上的第一个宪法”[339]

完全脱离现实的“空想”固然不足取,但离开理想的现实亦会变得毫无生气,正如流行语“梦想还是要有的,万一实现了呢”所阐释的道理一样。一方面,可以用理想主义者的法律观作为批判现实法律制度的武器,以获取促进现实发生变革的动力;另一方面,应当立足于国际社会的现实,避免在现阶段为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法律图景建构空中楼阁。此可谓是对理想主义者之法律观客观辩证的认知。


[1]万鄂湘、王贵国、冯华健主编:《国际法:领悟与建构——W.迈克尔·赖斯曼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中文自序第1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Gideon Boas,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ontemporary Principles and Perspectives, Edward Elgar, 2012, p.38.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周仁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6]〔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页。

[7]参见〔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林荣远、莫晓慧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8]〔德〕W.G.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五版),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9]〔瑞士〕I.潘逊:《国际公法(和平法)和国际组织术语手册》,马洪力、田如萱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1页。

[10]程晓霞主编:《国际法的理论问题》,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11]〔苏联〕科热夫尼科夫主编:《国际法》,刘莎、关云逢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

[12]〔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3]例如,由巴里·卡特与艾伦·韦纳撰写的《国际法》(第六版)中虽然有“the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一栏,但他们并没有给国际法下一个明确与全面的定义,而是采用引述和介绍的方式来描述国际法包括哪些规则及其作用和功能。See Barry E. Carter and Allen S. Weiner, 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1, pp. 1-5. 另一本由洛丽·达姆罗施、路易斯·亨金等五人著述的《国际法: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中,没有讨论“the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这一问题,而是在“International Law as Law”栏目中非常间接地提及国际法是什么。See Lori F. Damrosch, Louis Henkin, Richard Crawford Pugh, Oscar Schachter, and 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1, pp. 16-20.

[14]〔美〕约翰·奇普曼·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原书第二版),马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15]〔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16]参见〔韩〕柳炳华:《国际法》(上册),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17]姜皇池:《国际公法导论》(修订三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页。

[18]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9]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20]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21]See Donald R. Rothwell, Stuart Kaye, Afshin Akhtarkhavari, and Ruth Davis,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ith Australian Perspectives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

[22]“国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的结合。自然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本质上是理性对国际社会规律的认识;实在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另一种,本质上是各国意志协调的产物。”罗国强:《国际法本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2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24]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5]〔苏联〕格·童金:《国际法原论》,尹玉海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26]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27]参见李鸣:《反思实在国际法与中国国际法命题》,载外交学院法律外交研究中心主办:《法律与外交》(2017年总第2期),世界知识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28]参见〔英〕苏珊·马克斯:《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方志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页。

[29]See Oscar Schac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 Martinus Nijhoff, 1991, p.9.

[30]参见程晓霞主编:《国际法的理论问题》,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31]See Anthony Aust,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3.

[32]Philippe Sands, Lawless World: Making and Breaking Global Rules, Penguin Group, 2005, pp. 1-21.

[33]See Gerry Simpson, Great Power and Outlaw States: Unequal Sovereign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339-348.

[34]〔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35]有观点认为,奥斯汀之所以把法律视为主权者的命令,与奥斯汀服过兵役之个人经历不无关系。“奥斯汀曾经服过兵役,对他来说执行命令天经地义,再自然不过,因此,他把法律和主权者的命令结合到一起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36]See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p. 171.

[37]参见〔美〕约翰·奇普曼·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原书第二版),马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38]See I. A. Shearer, 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ition), Butterworth & Co. Ltd., 1994, pp. 16-17.

[39]何力:《纵横国际法:势力均衡与帝国理念》,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40]参见〔德〕W.G.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五版),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41]参见〔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42]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43]英国学者赫德利·布尔指出,没有中央政府,并不表明国际社会是缺乏治理或不可治理的,更不能说国际社会是完全混乱无序的。尽管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全处于一种大规模的有序状态,但是至少国际社会也不是处于大规模的无秩序状态。参见〔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0页。国际关系理论之进攻性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米尔斯海默也明确指出:“国际体系处于无政府状态。这并不意味着它四处充满喧嚣和无序。”〔美〕约翰·米尔斯海默:《大国政治的悲剧》,王义桅、唐小松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43页。

[44]“私立救济可界定为: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03页。

[45]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2页。

[46]参见李永胜:《论国际法上的反措施制度》,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2010),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47]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48]参见温树斌:《国际法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49]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50]参见许庆雄、李明峻:《国际法概论》(修订版),明目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2—13页。

[51]参见刘彬:《RTAs涌现背景下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重构:一种外在的法社会学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也有观点认为:“诚然,完全以国内法的标准衡量国际法实践是不可取的,但完全排斥国内法的标准,甚至试图通过消解国内法的传统属性以证成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同样也是不可取的。具体来说,从国际法方面看,具有突出强制性特征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设及其在运行中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维护被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是国际法治的重大进展,这一事实表明,即便外在的强制力并非是国际法的根本属性,但它显然可以强化国际法的法律属性。”蔡从燕:《类比与国际法发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52]参见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53]“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美国违反国际法及不尊重国际法的情势历历在目:从里根时代开始,美国拖欠联合国和其他机构的成员国会费,欠款曾高达数十亿美元,2001年实现了部分结算;1984年,美国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理由是该机构持反对西方和反对以色列的态度;1984年,美国参议院拒绝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国拒绝批准其已经签署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部分原因是美国有23个州允许对年龄18岁以下者处以死刑;美国是唯一没有批准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工业国家,反对者们提出的担心是美国主权;1986年,国际法院裁决要求美国停止针对尼加拉瓜的非法军事行动时,遭到美国的拒绝,并要求美国支付赔偿金,但美国至今没有履行义务;1997年,美国拒绝在《全面禁止杀伤性地雷协定》上签字,因为克林顿政府认为该协定不符合美国利益;1999年,美国拒绝批准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美国拒绝《京都议定书》;美国宣布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对于被关在关塔那摩监狱的囚禁者,美国拒绝遵守对待战俘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在没有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英〕巴里·布赞:《美国和诸大国:21世纪的世界政治》,刘永涛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74—176页。

[54]刘志云:《国家利益视角下的国际法与中国的和平崛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55]Vaughan Low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0.

[56]Louis Henkin, How Nations Behave: Law and Foreign PolicySecond Edition),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47. 也有观点认为:“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是多多少少违反过国际法的。”何力:《纵横国际法:势力均衡与帝国理念》,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57]参见陶樾:《现代国际法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第1页。

[58]徐崇利:《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4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59]刘志云:《外交政策的理性判断与国际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39页。

[60]See John Quigley, The New World Order and the Rule of Law,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 18, 1992, p. 75. “从策划或实施推翻伊朗、危地马拉、古巴等国的政府行动,到越南战争和干涉多米尼加,到入侵巴拿马和发动科索沃战争,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执政时期,美国经常违背或无视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在冷战时期以及冷战结束后的20年间都是如此。”〔美〕罗伯特·卡根:《美国缔造的世界》,刘若楠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页。

[61]吴嘉生:《当代国际法》(上),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7页。

[6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

[63]〔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64]白桂梅:《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65]Barry E. Carter and Allen S. Weiner, 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1, p. 1.

[66]See Shabtai Rosenne, Practice and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84, p. 2.

[67]朱晓青主编:《国际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68]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69]“白马非马”,是中国古代逻辑学家公孙龙提出的一个著名的逻辑问题,出自《公孙龙子·白马论》。“白马非马,可乎?曰:可。曰:何哉?曰: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白马非马。曰:有白马不可谓无马也。不可谓无马者,非马也?有白马为有马,白之,非马何也?曰:求马,黄、黑马皆可致;求白马,黄、黑马不可致。使白马乃马也,是所求一也。所求一者,白者不异马也。所求不异,如黄、黑马有可有不可,何也?可与不可,其相非明。故黄、黑马一也,而可以应有马,而不可以应有白马,是白马之非马,审矣!”

[70]See Thomas M. Fran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Clarendon Press, 1995, p. 6.

[71]〔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72]〔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73]〔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周仁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74]See Barry E. Carter and Allen S. Weiner, 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1, p. 131.

[75]周鲠生:《国际法大纲》,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页。

[76]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77]周鲠生:《国际法大纲》,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78]参见〔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

[79]强制性规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命令或禁止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人们自由选择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亦即鼓励性规范、引导性规范。例如,我国《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26条第2款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中也存在不少倡导性规范,这类规范是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同时,倡导性规范不一定含有“鼓励”或“提倡”等字眼,《合同法》中的部分倡导性规范甚至使用的是“应当”这类具有强制性意味的词。参见王轶:《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66—74页。

[80]徐崇利:《建构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理论之学科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页。

[81]参见〔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82]参见周鲠生:《国际法大纲》,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页。

[83]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3—4页。

[84]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52.

[85]参见〔美〕何塞·E.阿尔瓦雷斯:《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1页。

[86]Hilary Charlesworth and Christine Chinkin, The Bounda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66.

[87]See 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52-53.

[88]See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 1246.

[89]拘束力通常与一定的义务联系在一起,法律拘束力是指在法律上必须具有履行或遵守的法律义务,道德拘束力是指在道德上有履行或遵守的道德义务,政治拘束力是指在政治上有履行或遵守的政治义务。例如,《建立信任与安全措施暨裁军斯德哥尔摩会议最后议定书》(The Final Document of the Stockholm Conference on Confidence and Security Building Measures and Disarmament)明确声称自身具有政治拘束力,《关于各种森林的管理、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共识的非法律拘束性权威原则声明》(Non-legally Binding Authoritative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for a Global Consensus on the Management,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All Types of Forests)则明确声称自身具有非法律性拘束力。

[90]参见〔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91]“假若一项条约只是规定逐渐达成某些准则或者只是为了某些一般的目的和拟定的行为,则它本身就是软性的。因为很显然,这可能是一种无法律内容的条约。”〔澳〕钦金:《软法对国际法的挑战:国际法的发展与变革》,仁堪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3期,第43页。

[9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异对“软法”之提法亦持反对意见,他指出:“所谓‘软法’是指国际法主体对于国际法未来发展的认知或除国际法外宜予遵行之行为准则的认知。它仅仅是一种知的表达,而不具有法的性质。‘硬法’与‘软法’的区分,并无实益,反而会造成混淆,让人误以为软法也是国际‘法’的一种。法学研究贵在清楚地厘清概念及运用妥当的文字,而不是运用花哨的文字来模糊概念。”黄异:《国际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5页。

[93]Jan Klabbers, The Redundancy of Soft Law,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65, 1996, p. 167.

[94]Jan Klabbers, The Undesirability of Soft Law,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67, 1998, pp. 381-391.

[95]参见商震:《论外空软法的发展和功用》,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1页。

[96]See Francesco Sindico, Soft Law and the Elusive Quest for Sustainable Global Governance,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9, 2006, pp. 829-832.

[97]See Alan Boyle,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reaties and Soft Law,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8, 1999, pp. 901-902.

[98]See Marcia E. Greenberg, NGO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s Process: An Eastern Europe Case Study,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Vol. 95, 2001, pp. 300-301.

[99]See Martin Koppel, Effectives of Soft Law: First Insights from Comparing Legally Binding Agreements with Flexible Action Programs,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Law Review, Vol. 21, 2009, p. 825.

[100]See Richard L. Williamson, Hard Law, Soft Law, and Non-Law in Multilateral Arms Control: Some Compliance Hypothese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 2003, pp. 64-70.

[101]See Louis B. Sohn, Kristen Gustafson Juras, John E. Noyes, and Erik Franckx, Law of the Sea in a Nutshell, Thomson Reuters, 2010, p. 446.

[102]“软法已经不再只是硬规则的前身,有时它被认为是条约造法的更好替代者,或者补充者。”〔美〕何塞·E.阿尔瓦雷斯:《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0页。

[103]See Christine M. Chinkin, The Challenge of Soft Law: Development and Change in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38, 1989, pp. 850-866.

[104]See Laurence R. Helfer, Regime Shifting: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New Dynam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making,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9, 2004, pp. 28-34.

[10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于1994年出台了《有关国际商事交易中贿赂的建议》,该文件不具有拘束力,旨在呼吁经合组织成员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和打击国际商事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反对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作为继续推进反贿赂工作的成果,经合组织于1997年通过了具有拘束力的《关于打击国际商事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2003年,联合国大会更是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截至2018年5月,已经有183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106]参见〔日〕村濑信也:《国际立法:国际法的法源论》,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8页。

[107]参见贾兵兵:《国际公法: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日〕岩井尊阁口述:《国际公法》,熊元翰、熊元襄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荷兰鹿特丹大学国际法教授高尚志先生主张,应尽可能避免使用“国际公法”这一概念,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预设上的,即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天然地存在着某种集权化的公共权威。参见高尚志:《亚洲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宗旨、要求与可能性》,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550页。

[108]转引自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页。

[109]〔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110]参见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4页。

[111]同一法律规范被划入公法或私法后的法律效果是有所区别的。有日本学者举例说:“医师法施行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开业之医师,当患者请求诊治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究竟是公法规定还是私法规定?单依那规定的条文,是不易辨明的。若视之为公法规定,那规定的意义,便存于国家命令开业医师须应病者的诊治请求之点,而其所生的效果,即为医师对国家负该项义务;并非病者对医师有请求诊治的权利。故若医师无正当事由而拒绝病者的请求,只以违反国家的命令构成犯罪;至自其对于病者的关系上言,却非侵权行为,病者并不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反之,若视其为私法规定,其意义就在于病者对医师有请求诊治的权利;如违背规定而拒绝请求,就是对病者的侵权行为,病者得向医师请求损害赔偿。”〔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12]蔡从燕:《类比与国际法发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113]参见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14]参见蔡从燕:《类比与国际法发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115]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蔡从燕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页。

[116]“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政治关系属于公法范畴,但是,它所适用的原则却完全是私法性质,即将国家视为国际关系中的‘个人’。‘个人’之间关系是平等、自由、独立的。这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可以说,国际政治关系是国际政治化的民事关系。”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117]See Detlev F. Vagts, 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5, 2001, p. 843.

[118]“集体行动的困境指的是,在缺乏强制或独立激励时,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19]《京都议定书》全称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的补充条款,它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经三次会议而制定。其目标是,为了使人类免受气候变暖的威胁,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美国人口仅占全球人口的3%至4%,而排放的二氧化碳却占全球排放量的25%以上,是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美国曾于1998年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是,2001年3月,小布什政府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借口,宣布放弃实施《京都议定书》之义务。

[120]《反弹道导弹条约》全称为《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 (Treaty on the Limitation of Anti-Ballistic Missile Systems,ABM),是苏联和美国于1972年签署的一项双边条约,该条约被视为全球战略稳定的基石。冷战结束后,美国不顾条约的有关规定,加速研究、发展和准备部署国家导弹防御系统,谋求进一步占据地面和空间的绝对战略优势;2001年8月,小布什政府宣布,《反弹道导弹条约》禁止美国发展导弹防御系统,阻碍了美国“维护和平”能力的发展,美国将按照自己的时间表,在认为方便的时候退出这一条约;2001年12月,小布什政府正式宣布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

[121]参见蔡从燕:《类比与国际法发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64页。

[122]See Michael Reisman,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in the United Nation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 1993, pp. 86-87.

[123]See Jose E. Alvarez,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s Law-Mak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199-200.

[124]所谓“外部性”,即指行为主体的活动对他人和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称为“正外部性”,反之则称为“负外部性”。比如,不加约束地遛狗,在草地上留下狗屎等,就是“负外部性”。

[125]参见田喜清:《私法公法化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第82—92页。

[126]参见金自宁:《“宪法第一案”与公法“私法化”》,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1期,第67—73页。

[127]参见高伟:《私法公法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128]参见熊亚文:《刑法私法化:现实图景与理论空间》,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167页。

[129]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30]周方银:《无政府状态下小国的长期存在》,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5年第2期,第43页。需要说明的是,国际关系理论对无政府状态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它至少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缺少秩序,这意味着混乱和无序。另一种是指缺少政府,但对于什么是政府又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将政府与合法使用武力的垄断权联系在一起,有观点则把法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存在的依据。参见〔美〕海伦·米纳尔:《国际关系中的无政府假设》,载〔美〕大卫·A.鲍德温:《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肖欢荣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9页。另外,无政府状态和国际秩序两者之间是“共存”关系,而不是“互斥”关系。一方面,国家主权从原则上排除了在主权国家之上建立共同政府的可能性,而世界政治中共同政府的缺乏正是无政府状态的一般含义;另一方面,国家的主权地位也成为一种制度,从而确立了引导国家间关系的规则,构成了国际秩序的基础。如此,由于国家主权成为一种制度,无政府状态和国际秩序产生了某种逻辑上的联系。参见田野:《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31]“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国家间关系是无政府状态的,而且这是世界政治最独特、最重要和最持久的特征之一。”〔美〕戴维·莱克:《国际关系中的等级制》,高婉妮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页。

[132]〔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133]何志鹏:《国际法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134]Martti Koskenniemi, The Fat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Between Technique and Politics, Modern Law Review, Vol. 70, 2007, p. 1.

[135]参见〔奥〕阿·菲德罗斯、斯特凡·菲罗斯塔、卡尔·策马内克:《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6—167页。

[136]〔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7页。

[137]参见武心波主编:《大国国际组织行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138]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第2页。

[139]See Tim Hillier, Sourcebook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p. 7.

[140]参见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41]〔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142]何力:《纵横国际法:势力均衡与帝国理念》,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

[143]〔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144]〔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145]〔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146]〔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147]参见何志鹏、孙璐:《国际法的中国理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148]参见马永平:《揭开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另一层面纱:评魏磊杰译〈法律东方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1日第6版。

[149]欧洲中心论,又称“欧洲中心主义”,诞生于18世纪中后期的西欧,在19世纪得以发展扩大和完善,形成一种人类学、历史学、政治学等人文科学领域的思想偏见和固定见解。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欧洲具有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特殊性和优越性,欧洲人具有其他地区种族所不具备的超常能力与智慧,在科学技术和思想界的优势地位更加明显。因此,欧洲是引领世界文明发展的先锋地区,是世界其他地区进入现代文明社会的航海灯塔,欧洲人是世界的引领者;欧洲是进步的大陆,其他地区都处于野蛮状态,等待欧洲人的引导和开化;欧洲文明形态最高、发展最先进,最具有模范作用和引领功能,在世界文明史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参见顾兴斌、邓建中:《美国治下国际法与中美关系》,江西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50]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4页。

[151]〔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152]〔美〕孔慈:《变动中之国际法》(上),王学理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页。

[153]〔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54]参见〔美〕何塞·E.阿尔瓦雷斯:《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9—921页。

[155]1875年国际法研究院海牙会议的议题之一就是关于“欧洲国际法对于东洋各国的适用可能性”。与会学者就欧洲“文明国家”内部产生的国际法是否应该或是否可能扩大适用范围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很多西方学者热衷于对不同地域的文明加以排序,凸显欧洲文明的优越地位,将其他国家贬斥为“半文明国”或者“野蛮国家”。参见禾木:《被遗忘的话语:20世纪初期中国学者眼中的中国古代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5页。

[156]参见林学忠:《从万国公法到公法外交:晚清国际法的传入、诠释与应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157]参见赖骏楠:《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61页。

[158]〔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159]〔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

[160]“青蛙现象”是指,把一只青蛙直接放进热水锅里,由于它对不良环境的反应十分敏感,因此会迅速跳出锅外。如果把一只青蛙放进冷水锅里,慢慢地加温,它并不会立即跳出锅外。水温逐渐升高的最终结果是青蛙被煮死了,因为等水温高到青蛙无法忍受时,它已经来不及或者说没有能力跳出锅外了。“青蛙现象”说明的是,一些突变事件往往容易引起人们的警觉,而易置人于更糟情势的,却是在自我感觉良好的情况下,对实际情况的逐渐恶化没有清醒的察觉。

[161]参见余锋:《和平发展视阈下的国际法治观》,载曾华群主编:《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经济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62]参见王逸舟:《创造性介入:中国外交新取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163]“刺猬法则”指的是,两只困倦的刺猬由于寒冷而拥在一起,可因为各自身上都长着刺,于是它们保持一段距离,却冷得受不了,又再次凑到一起。几经折腾,两只刺猬终于找到一个合适的距离:既能互相获得对方的温暖又不至于被扎。

[164]参见杨力:《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秩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

[165]参见〔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5—186页。

[166]Harold Hongju Koh, 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 Yale Law Journal, Vol. 106, 1996, p. 2599.

[167]〔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168]〔美〕艾伦·赛克斯:《国际法何时能发挥作用》,历咏译,载何志鹏等:《国际法的未来》,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169]〔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页。

[170]“破窗理论”说的是,一个房子如果窗户破了,没有人去修补,隔不久,其他的窗户也会莫名其妙地被人打破;一面墙,如果出现一些涂鸦而没有被清洗掉,很快地,墙上就布满了乱七八糟、不堪入目的东西;一个很干净的地方,人们不好意思丢垃圾,但是一旦地上有垃圾出现之后,人们就会毫不犹豫地丢垃圾,丝毫不觉羞愧且无所忌惮。

[171]参见〔美〕汤姆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94页。

[172]〔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73]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 The New Sovereignty: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230.

[174]参见〔美〕罗伯特·吉尔平:《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宋新宁、杜建平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37页。

[175]1948年,联合国公布《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当时英国虽然对该条约的某些具体条款持有严重疑虑,但在联合国大会上还是决定不对该公约投反对票,否则英国就会被孤立而成反对派,并且可能成为唯一投反对票的国家。直至1970年,英国才勉强决定批准该公约。因为倘若英国仍然游离在一个只有很少国家没有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条约之外,它在联合国以及其他地方就会面临持续的批评,会不断被指责存在反犹太主义或者对纳粹大屠杀反应迟钝,会导致其国际声望持续受损。See Brian Simpson, Britain and the Genocide Conventio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3, 2002, pp. 13-48.

[176]参见徐崇利:《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4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177]参见〔英〕杰夫·贝里奇:《外交理论与实践》,庞中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78]参见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179]See Andrew T. Guzman, A Compliance-Base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0, 2002, pp. 1883-1884.

[180]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禁止反言所下的定义为:“由于某人先前已经做出的言行或者某些在法律上被确认为真实的事物与该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相矛盾,因此对该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加以禁止的规则。”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p. 589-590.

[181]所谓依赖,指的是为外力所支配或受其巨大影响的一种状态,而相互依赖即彼此相依赖。世界政治中的相互依赖,指的是以国家之间或不同国家的行为体之间相互影响为特征的情形。相互依赖,从层次来看,既包括民族国家,也包括非国家构成的跨国集团和跨国组织,以及由国家或国家代表组成的国际集团和组织等行为体;从领域来看,它是一个多维的关系,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等多方面的联系与互动。我们在这里把这样一种相互依赖定义为复合相互依赖,即国家间或不同国家间的多种类型的行为体之间在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等多领域的相互影响,从而使双方表现出敏感性或脆弱性的情势。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182]在军事问题上,美国的超级大国地位是没有疑义的;在国家间经济问题上,权利分配则是多元化的,如没有欧盟、日本或其他国家的同意,美国就无法获得它在贸易、反托拉斯和金融管制等方面所期望的目标,若在该领域内称美国享有霸权,则难免牵强;在其他跨国问题上,实力在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分配和组织更为纷繁复杂,若称之为单极世界或美国霸权,是毫无根据的。参见〔美〕约瑟夫·奈:《硬权力与软权力》,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183]“囚徒困境”来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一个故事:两个罪犯被捕,他们犯了一个严重的罪行,但地方检察官在没有至少一方的供词前无法证明任何一方犯有该罪。不过,地方检察官在没有任何一方合作的情况下能证明他们俩都犯有一些更轻的罪行。地方检察官告诉每一位囚徒:如果没有人坦白,他们都将被证明犯有这一更轻的罪行,每人将入狱两年。但是,如果一个囚徒坦白而另一个不坦白,则前者将被释放,后者将被判处重罪而接受10年的最高处罚;如果两人都坦白,地方检察官将就这一重罪控告他们,但不提请最高处罚,他们将都入狱6年。每个囚徒都只想最小化在牢狱中的时间而没有任何其他目标,并且每个囚徒对另一个囚徒在狱中待多长时间都不关心。最后,两个囚徒无法相互达成一个攻守联盟协议,都选择了坦白。参见〔美〕道格拉斯·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184]See Derek Jinks and Ryan Goodman, How to Influence States: Soci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Duke Law Journal, Vol. 54, 2004, pp. 621-626.

[185]〔美〕威廉·布拉德福德:《领袖人格理论:遵守战争法的一种理论》,高云端编译,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

[186]Humphrey Waldock, Brierly's the Law of Nations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 56.

[187]参见〔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188]20世纪70年代,美国一个名叫洛伦兹的气象学家在解释空气系统理论时说,亚马孙雨林一只蝴蝶翅膀偶尔振动,也许两周后就会引起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蝴蝶效应”的意思是,初始条件十分微小的变化经过不断放大,会使其未来状态有极其巨大的差别。

[189]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蔡从燕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文版序言第8页。

[190]参见〔美〕约翰·米尔斯海默:《大国政治的悲剧》,王义桅、唐小松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4—12页。

[191]参见徐崇利:《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9页。

[192]参见〔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135页。

[193]See Philippe Sands, Lawless World: Making and Breaking Global Rules, Penguin Group, 2005, p. 1.

[194]参见陈一峰:《论当代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103页。

[195]2001年年底,加拿大“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保护的责任: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报告》,“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被正式提出。在该报告中,“保护的责任”被定义为:“主权国家自身有责任保护本国国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和饥饿的侵害,但是当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承担这一责任时,国际社会可以介入并承担这一责任。”自2011年以来,西方大国以“保护的责任”之名,对利比亚、马里、科特迪瓦和中非共和国等国家采取了军事干预行动。在理论上,保护人权是“保护的责任”的首要目的。它确认了主权国家自身负有保护其本国民众的首要责任,当主权国家国内出现特定的罪行,诸如种族灭绝、族裔清洗、战争和反人类等罪行,且其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人权保护的责任时,国际社会可以介入并替代其承担这一责任。在实践中,西方大国以“保护的责任”之名采取的军事干预行动却呈负面的效果,它们并没有实现保护被干预国国民的人权的目标,反而使被干预国和所在地区的安全局势进一步复杂化。参见王勇:《“保护的责任”的理论透视与实践评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196]参见刘志云:《国家利益的层次分析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行动选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9页。

[197]参见刘志云等:《后危机时代的全球治理与国际经济法的转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198]参见何志鹏、孙璐:《国际法的中国理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

[199]参见何力:《纵横国际法:势力均衡与帝国理念》,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200]参见〔美〕埃里克·波斯纳:《全球法律主义的危险》,韦洪发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前言第1页。

[201]参见刘志云:《国家利益视角下的国际法与中国的和平崛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0—261页。

[202]刘志云:《新形势下中国国家利益再定位与国际法上的转变》,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4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203]〔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上),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204]吴嘉生:《当代国际法》(上),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9页。

[205]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06]李鸣:《反思实在国际法与中国国际法命题》,载外交学院法律外交研究中心主办:《法律与外交》(2017年总第2期),世界知识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

[207]See Donald R. Rothwell, Stuart Kaye, Afshin Akhtarkhavari, and Ruth Davis,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ith Australian Perspectives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8.

[208]〔美〕卡伦·明斯特:《国际关系精要》(第三版),潘忠岐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84页。

[209]参见马永平:《揭开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另一层面纱:评魏磊杰译〈法律东方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1日第6版。

[210]〔德〕W.G.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五版),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211]参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212]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20页。

[213]参见〔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214]吕亚力:《政治学》(修订六版),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52页。

[215]参见古祖雪、李杰豪:《论国际法的道德保障》,载《国际问题研究》2007年第5期,第24—30页。

[216]〔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217]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9页。

[218]参见刘志云:《国家利益视角下的国际法与中国的和平崛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147页。

[219]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500页。

[220]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21]参见〔美〕亨利·维希:《自然法:死亡还是复活》,载〔加拿大〕威廉·斯威特编:《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鞠成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222]参见罗国强:《论自然法的否定之否定与国际法的构成》,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第38页。

[223]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吴彦编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96页。

[224]参见朱文奇:《现代国际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页。

[225]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226]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63页。

[227]参见〔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228]参见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9页。

[229]参见罗国强:《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述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28—130页。

[230]〔德〕塞缪尔·冯·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第一、二卷),罗国强、刘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

[231]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8页。

[232]参见罗国强:《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述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40—141页。

[233]参见〔美〕阿瑟·努斯鲍姆:《简明国际法史》,张小平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234]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吴彦编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15页。

[235]See Jianming Shen,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Why Nations Observe, Dickins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1999, pp. 327-328.

[236]参见〔美〕杰弗里·L. 丹诺夫、马克·A. 波拉克:《国际关系理论可以从国际法学中学到什么?》,王彦志、方鹏飞编译,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3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285页。

[237]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诸如人类良知、道德等价值因素不应当被纳入法律的研究范围之内。〔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38]参见丘宏达:《现代国际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9页。

[239]〔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240]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766页。

[241]参见申建明:《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学派述评》,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2),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95页。

[242]徐崇利:《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4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33页。

[243]禾木:《被遗忘的话语:20世纪初期中国学者眼中的中国古代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页。

[244]格劳秀斯“的妻子玛利亚愿和丈夫同过监牢生活,藉以慰勉。因其坚决要求,得城堡守备长官邀准。此时,格劳秀斯年三十六岁,虽在囚禁之中,毫无绝望悲叹,且得贤妻抚慰,乃潜心著述。玛利亚和丈夫在狱中经过一年有半,随时设法逃狱。一天,商定密计,将格劳秀斯藏在书柜之中,伪称格劳秀斯染传染病,近时不能阅书,将所有先后借书悉还诸友。当书柜由看守兵抬出城门时,以玛利亚之机智和镇静,遂免于检查,安全运至友人丹色勒尔的家宅。格劳秀斯旋即化装炼瓦职工,逃至法国。”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8—79页。

[245]在《战争与和平法》之前,格劳秀斯撰写和出版了两本国际法著作,分别是1605年撰写的《捕获法》(De Jure PraedaeOn the Law of Spoils))以及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The Free Seas))。

[246]参见〔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247]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248]〔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61页。

[249]参见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第132页。

[250]参见〔荷〕胡果·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 C. 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7页。

[251]参见张文彬:《论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家》1993年第5/6期,第82页。

[252]〔荷〕胡果·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 C. 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253]沃尔夫在其《以科学方法研究的自然法》《万国公法》以及《自然法和万国公法论》三本著作中,把国际社会称为一个“世界国家”,其规范以自然法为基础,但是通过实定国际法而详备。参见〔奥〕阿·菲德罗斯、斯特凡·菲罗斯塔、卡尔·策马内克:《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8页。

[254]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62页。

[255]参见〔美〕阿瑟·努斯鲍姆:《简明国际法史》,张小平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256]“发泰尔之名著《国际法》,确为一极重要之著作。该书乃将国际公法之全理论与其任务加以近世化者。且已从研究之领域脱出,而进于原野、市场、会议室及宫殿中矣。国际公法,从此不再为一种秘密之学问,此盖已由实际的说明者发泰尔为之弘布于世上故也。”〔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257]参见〔德〕W.G.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五版),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25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259]凯尔森把他的法学理论称为“纯粹法学”,主要是想在两种意义上达到纯粹的效果:第一,纯粹法学应脱离任何意识形态考量,并且对法律体系避免作价值判断,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是不受“正义”和“道德”这些概念的束缚的。第二,法律的社会学研究和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对影响法律样态和性质的政治、经济及历史因素的研究也不属于纯粹法学的研究范围。参见梁晓俭:《凯尔森法律效力论研究:基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60]参见〔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348页。

[261]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8页。

[262]参见白桂梅:《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263]参见杨泽伟:《国际法史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264]〔奥〕阿·菲德罗斯、斯特凡·菲罗斯塔、卡尔·策马内克:《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4页。

[265]See Tim Hillier, Sourcebook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p. 12.

[266]参见〔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267]参见徐崇利:《决策理论与国际法学说:美国“政策定向”和“国际法律过程”学派之述评》,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1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268]参见刘筱萌:《超越规则:政策定向国际法学说之理念批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31页。

[269]参见刘志云:《纽黑文学派:冷战时期国际法学的一次理论创新》,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34页。

[270]参见《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1992—1996),ST/LEG/SER. F/1/ADD. 1,第106页。

[271]参见徐崇利:《决策理论与国际法学说:美国“政策定向”和“国际法律过程”学派之述评》,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1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7页。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恩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求学期间,曾在麦克杜格尔门下学习。1992年,科恩对政策定向说评价道:“麦克杜格尔学说的过错(至少该学说的主人及其门徒们是这样应用的),就是在具体案件中,这个方法所作的结论,通常都是无论是对还是错,美国都是正确的。”〔美〕科恩:《国际法:教学方法和教材》,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533页。

[272]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273]See Anthony Carty, Critical International Law: Recent Trend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 1991, pp. 1-2.

[274]参见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9—300页。

[275]Sean D. Murph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omson/West, 2006, p. 15.

[276]See Martti Koskenniemi, From Apology to Utopia: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277]参见〔美〕朱迪斯·贝尔:《女性的法律生活:构建一种女性主义法学》,熊湘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4页。

[278]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p. 872.

[279]参见刘昶、胡图:《更多女性法官:司法过程纳入社会性别视角的重要措施》,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56页。

[280]See Hilary Charlesworth, Feminist Ambivalence About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Legal Theory, Vol. 11, 2005, pp. 1-8; Hilary Charlesworth, Feminist Methods in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in Transnational Legal Policy, Vol. 36, 2004, pp. 159-184; Hilary Charlesworth, Feminist Critiqu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ir Critics, Third World Legal Studies, Vol. 13, 1994, pp. 1-16.

[281]参见杨泽伟:《女权主义国际法方法述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第83页。

[282]See Doris Buss, Performing Legal Order: Some Feminist Thoughts 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view, Vol. 11, 2011, pp. 409-424.

[283]See Rebecca J. Cook,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Vanderbil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0, 1990, pp. 643-670.

[284]参见廖艳嫔:《国际贸易法中的“性别”:女性主义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285]例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76条第1款关于保护妇女的措辞,不同于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13条有关男性的规定。前者规定:“妇女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特别是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非礼侵犯。”后者规定:“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可见,虽有关于女性的条款,但仅仅是从保护的角度,而不是从禁止的角度进行规定,力度明显不足。另外,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对武装冲突中的性暴力犯罪之规定来看,在等级上或严重程度上,视为低于故意杀人、酷刑、不人道待遇或故意使他人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行为的犯罪。参见杜晓君:《国际刑法对武装冲突中妇女性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7—52页。

[286]See Hilary Charlesworth, Christine Chinkin and Shelley Wright, Feminist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5, 1991, p. 625.

[287]有观点认为,公众要求设立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的呼声很高,部分是出于对冲突期间发生的性暴力和强奸行为的愤慨。See Aryeh Neier, War Crimes: Brutality, Genocide, Terror, and the Struggle for Justic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1, 2001, pp. 172-173.

[288]参见〔美〕多萝安·M.科尼格、凯利·D.阿斯金:《国际刑法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妇女的犯罪》,载〔美〕凯利·D.阿斯金、多萝安·M.科尼格编:《妇女与国际人权法》,黄列、朱晓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8—30页。

[289]参见杨玉生、杨戈:《“经济学帝国主义”评析》,载《经济学动态》2001年第1期,第48页。

[290]参见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34页。

[291]例如,大卫·弗里德曼在其专著《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中,对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刑法、反垄断法等领域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作了阐述,唯独没有涉及国际法。参见〔美〕大卫·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318页。罗伯特·考特与托马斯·尤伦在具有影响力的《法和经济学》中,分析了财产法经济学、侵权法经济学、合同法经济学、程序法经济学、犯罪与惩罚经济学,没有提及国际法的经济分析。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六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292]See Jeffrey L. Dunoff and Joel P. Trachtm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4, 1999, pp. 1-59.

[293]See Richard A. Posner, Some Econom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ent on Conference Paper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1, 2002, p. 321.

[294]参见〔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295]参见〔美〕埃里克·波斯纳:《全球法律主义的危险》,韦洪发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前言第3页。

[296]Joel P. Trachtman, The Theory of the Firm and the The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 Toward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Vol. 17, 1997, p. 498.

[297]See Eyal Benvenisti, Collective Action in the Utilization of Shared Freshwater: The Challenges of 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0, 1996, pp. 384-415; Jeffrey L. Dunoff, From Green to Global: Toward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he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Vol. 19, 1995, pp. 241-301.

[298]See Eric Posner and Jack Goldsmith, A Theory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66, 1998, pp. 1113-1177.

[299]See John K. Setear, Responses to Breach of a Treaty and Rationalist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The Rules of Release and Remediation in the Law of Treaties and the Law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Virginia Law Review, Vol. 83, 1997, pp. 1-126; Andrew T. Guzman, Why LDCs Sign Treaties That Hurt Them: Explaining the Popularity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8, 1998, pp. 639-688.

[300]See Gunnar Schuster, Extraterritoriality of Securities Laws: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 26, 1995, pp. 165-167; Joel P. Trachtman, Economic Analysis of 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2, 2001, pp. 1-80.

[301]See Joel P. Trachtman,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5, 2014, pp. 162-194.

[302]参见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初探》,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6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页。

[303]参见余锋:《论国际经济法中的效率违约》,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96页。

[304]See Richard Morrison, Efficient Breach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Vol. 22, 1994, pp. 217-219.

[305]参见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4—7页。

[306]See Benedict Kingsbury, Nico Krisch, and Richard B. Stewart, 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 68, 2005, pp. 15-61.

[307]See Erika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55, 2006, pp. 51-76.

[308]See Paul Schiff Berman, Global Legal Pluralism: A Jurisprudence of Law Beyond Border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309]参见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第43—68页。

[310]参见刘志云:《试论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法角色定位》,载《现代国际关系》2003年第2期,第30页。

[311]参见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12]Andrew Moravcsik, Liberal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Jeffrey L. Dunoff and Mark A. Pollack (eds.),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State of the Ar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 84.

[313]See Oran R. Young,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Building Bridges-Remarks, Proceedings of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6, 1992; Anne-Marie Slaughter, Andrew S. Tulumello, and Stepan Woo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2, 1998; Jeffrey L. Dunoff and Mark A. Pollack (eds.),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State of the Ar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314]参见刘志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之路径》,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0年第2期,第144页。

[315]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316]参见〔美〕约瑟夫·M.格里科:《无政府状态和合作的限度》,载〔美〕大卫·A.鲍德温:《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肖欢荣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

[317]参见〔美〕汉斯·J.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卢明华、时殷弘、林勇军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页。

[318]参见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319]参见〔美〕汉斯·J.摩根索,肯尼斯·W.汤普森修订:《国家间政治:寻求权力与和平的斗争》,徐昕、郝望、李保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5—368页。

[320]参见〔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321]See Anthony Clark Arend, Legal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115-116.

[322]参见刘志云:《“霸权稳定论”与当代国际经济法:一种国际政治经济学视角的诠释》,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期,第44—45页。

[323]See D. F. Vagts, 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5, 2001, pp. 843-848; J. E. Alvarez, 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 Revisited,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7, 2003, pp. 873-888.

[324]参见徐崇利:《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载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325]参见唐小松:《现实主义国际法观的转变:对共生现实主义的一种解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年第8期,第71页。

[326]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利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9页。

[327]参见宋伟:《国际关系理论:从政治思想到社会科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328]〔澳〕Tim Dunne、〔英〕Milja Kurki、〔英〕Steve Smith主编:《国际关系理论:学科的面貌》,叶宗显译,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73页。

[329]参见〔美〕罗伯特·O.基欧汉:《局部全球化世界中的自由主义、权利与治理》、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330]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苏长和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294页。

[331]潘维:《法治与“民主迷思”:一个法治主义者眼中的中国现代化和世界秩序》,香港社会科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80页。

[332]参见〔美〕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396。

[333]参见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0页。

[334]参见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389页。

[335]20世纪90年代以来,几百篇有关“中国军事威胁论”“中国经济威胁论”“中国文化威胁论”的文章以及相关评论和讲话出现在西方国家的各类媒体上,该论调把中国称为具有好斗行为、正在崛起而且容易激动的超级大国,并声称21世纪最重要的战略莫过于如何对付中国的崛起。参见沙奇光:《对西方媒体散布“中国威胁论”的评析》,载《国际政治研究》2000年第3期,第113—125。

[336]倪世雄等:《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337]参见姜秀敏:《威尔逊的理想主义述评》,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8页。

[338]参见杨泽伟:《国际法史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339]〔奥〕菲德罗斯:《国际法》(下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