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原理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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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的古今穿越

“有多少国际关系领域的法律理论家和领导者仍然相信国际法是‘新生事物’的断言?他们当中几乎没有人完全意识到,关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其实是和类似国家的社会的内部法律一样历史悠久。”[1]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为英国学者杰里米·边沁在1789年所创的新词,在西文中,亦作public international law、law of nations、law of nature and nations、jus gentium、jus gentuum publicum、jus inter gentes、foreign relations law、interstate law和law between states等。[2]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在国际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只要有多国并立及相互间的往来,就必定有与之相应的国际交往规则或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之观点值得商榷。[3]诚如王铁崖教授所言:“在古代世界,毕竟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只要它们有来往关系,它们之间就会产生一些类似近代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4]亦如美国学者巴里卡特和艾伦韦纳所提到的:“中国、日本、印度、非洲、东南亚和中东,这些地方都有存在了数千年的大帝国,这些帝国相互间不是老死不相往来,因此,现代国际法祖先的法律体系在这些帝国之间并非未曾存在过。”[5]

尽管学者们关于国际法发展史的界分方法和观点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可以把国际法的历史分为四个阶段来考察: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现代国际法、当代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