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劳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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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集体劳动争议的解决

在工人运动早期,谈判和罢工是集体劳动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其中罢工往往是在谈判失败时劳资双方关系暴力冲突的表现,而当局对罢工的反应主要是刑事制裁。从19世纪中期开始,集体劳动争议的表现方式和处理方式趋于缓和。1864年5月25日,对罢工予以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被废除;1884年3月21日,禁止组织工会的法律规定被废除;1892年12月27日,议会通过法律尝试建立和平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法律程序。

1892年12月27日,议会通过法律规定,当劳资双方的争议无法通过谈判自行解决时,可以申请和解。和解委员会(comite de conciliation)由双方选出的代表和一名基层法官(juge de paix)组成(第5条)。如果双方在和解委员会的斡旋下达成协议,法官则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第6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法官则邀请双方各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人或共同指定一名公共仲裁人。如果仲裁人不能在解决争议办法上达成一致,也可以再指定一名仲裁人为他们作出仲裁(即仲裁人的仲裁人)(第7条);仲裁人不能就指定其仲裁人达成协议的,由民事法院院长代为指定(第8条)。仲裁决定经全体仲裁人签字后交给基层法官(第9条)。

当发生罢工时,如果劳资双方都没有向法官提出和解请求,法官也可以主动邀请双方进行和解(第10条)。

1892年法律没有就和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效力作出规定,但是要求法官将收到的和解或仲裁申请书、对方的拒绝或沉默(视同拒绝)的情况、和解委员会或仲裁的决定送交集体争议覆盖地区的各个市镇的市长,由各该市长在规定的场所予以公示(第12条)。

1892年法律是法国立法者首次将调解和仲裁引进集体劳动争议,是和平解决集体劳动冲突的尝试。值得玩味的是,立法者并没有赋予和解和仲裁程序以任何强制性,争议各方自由决定是否申请或接受和解和仲裁,和解书和仲裁决定的执行也完全自愿,基层法官在程序中的角色十分被动。因此,可以说和解和仲裁程序的真正效力不是法律上的。立法者试图通过公开和解和仲裁程序从开始到结束各个阶段的信息,让社会舆论促使争议双方以和平的方式找到解决办法。

从实际操作上看,新的法律程序效果十分有限:1893—1903年,提交和解程序的集体纠纷占总数的17.19%—27.15%,罢工发生前提交和解申请的比例仅占1%—2%。更为特别的是,提交申请的主要是劳动者方面(超过50%)和法官(45%左右);由雇主方面提交和解和仲裁的案件每年仅1—6起,与双方一致提交和解和仲裁的案件数量持平。说明雇主方面对新程序持明显不信任态度。事实证明,提交和解和仲裁的争议只有不到一半得到解决,不及其他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是政府和工会的介入)。[1]由此可见,1892年法律创设的和解和仲裁程序没能有效地解决集体劳资冲突。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法国没有和解和仲裁的习惯,上述实证研究也的确表明雇主方面对和解和仲裁并不积极。也有人认为,政府方面长期认为劳资双方没有自主解决彼此间争议的能力,因而习惯性地介入其间。这一观点似乎也为上述研究所证实。同样引人注目的是,1899年以后,政府与劳资双方的工会长期密切接触,形成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三方协调机制。

1936年12月31日,议会通过法律规定,任何罢工在开始前必须将劳动争议提交和解或仲裁,同时集体合同必须载明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和解程序以及和解不成劳资双方对仲裁人的指定等。和解协议和仲裁决定对劳资双方有强制执行力,如果罢工违背仲裁决定将导致赔偿责任,故此对罢工形成事实上的限制。但是,该强制规定很快(1946年)就被取消,和解和仲裁重新成为任意程序。

总的来说,法国工会(特别是坚持阶级对立论的劳动总联盟)传统上将罢工视为工人斗争的最终手段,对任何预防劳动争议的措施以及事先和平解决争议的手段都持不信任态度,对任何罢工开始前必须将劳动争议提交和解或仲裁的规定更是不能接受,认为是对罢工权的挑战。因此,法国政府尽可能在程序的有效性与自愿性中间寻找平衡。

1982年11月13日,议会通过的法律确定了至今有效的三个集体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和解(conciliation)、调解(médiation)和仲裁(arbitrage)。在程序的启动与结果的执行方面都能看出设计者在协调自愿原则与有效原则上的良苦用心。

《劳动法》第L2522-1条规定,任何集体劳动争议都可以通过和解程序解决。因此,和解程序原则上依然是任意性的。然而,该条在结尾补充规定,如果在行业集体合同的缔结、修改或续展时发生争议,劳动部部长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论证,或自主决定启动调解程序。

《劳动法》第L2522-4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被和解委员会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出席,也不指派代理人出席的,则和解委员会将制作报告,交给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转交检察官。需要说明的是,在2008年之前,检察官甚至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出席也不指派代理人出席的当事人处以罚金。

法国设有国家和解委员会和地区和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成员包括雇主、劳动者有代表权的集体组织各自派出的等同人数的代表,以及人数不超过委员会成员1/3的政府代表(《劳动法》第L2522-7条)。

如果和解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劳动法》第L2522-6条)。同时,调解程序也可以由和解委员会主席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主动发起(《劳动法》第L2523-1条),并且在争议双方对调解人选存在分歧的时候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指定(《劳动法》第L2523-2条)。

调解人名单在咨询过劳资双方的全国代表机构后确定。调解人作出的建议书发给争议双方,后者必须在8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建议。如果拒绝接受,则需要说明理由;如果没有拒绝,则调解建议产生与集体合同同等的约束力(《劳动法》第L2523-6条)。

如果调解建议被拒绝,调解人应将调解建议书、有关争议的报告以及各方提出的拒绝理由一并交给劳动部部长,由后者在3个月内予以公布(《劳动法》第L2523-7条)。

如果当事人拒不交出进行调解所需文件,或被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出席,也不指派代理人出席的,则调解人可制作报告,将其提交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转交给检察官(《劳动法》第L2523-8、9条)。

仲裁程序可以在集体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同时确定仲裁人名单(《劳动法》第L2524-1条)。如果没有在集体劳动合同中规定仲裁程序,劳资双方通过和解、调解程序也没有能够解决争议的,则双方可协商一致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选定仲裁人或确定选择仲裁人的方式(《劳动法》第L2524-2条)。

仲裁人实际上充当的是和解、调解程序的上诉审,因为他们只能就和解不成记录或调解建议书中的争议,或者对和解不成记录制作后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仲裁人的职权广泛,既可以对因法律法规、集体合同的解释和执行争议进行仲裁,也可以对非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规定的争议(如工资、劳动条件等),以及与集体合同修改谈判相关的争议进行仲裁(《劳动法》第L2524-4条)。

仲裁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当事人只能以越权(excès de pouvoir)为理由上诉至高级仲裁院(cour supérieure d'arbitrage)(《劳动法》第L2524-6条)。高级仲裁院的特点是,全部成员均为高级专业法官。高级仲裁院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副院长或庭长主持,成员中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和司法系统高级法官各占一半(《劳动法》第L2524-8条)。如果有争议的仲裁决定被高级仲裁院撤销,争议案件将被发至当事人重新指定的仲裁人审理。如果第二次仲裁决定再次遭到高级仲裁院否决,则由高级仲裁院直接指定本院仲裁员作出终审裁决(《劳动法》第L2524-9条)。

双方和解协议以及仲裁决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与集体合同同等的约束力,在协议和决定被提交到有关行政部门的翌日发生效力(《劳动法》第L2524-5条)。

如果上述三种传统的和解、调解和仲裁都无法采用或均无法成功,则集体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将其分歧诉至普通法院系统中专门受理劳资集体争议的大审法院,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


[1]Vior C. de Fromont de Rouaille, Conciliation et Arbitrage, Librairie Victor Lecoffre, Paris, 1905, pp.17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