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在对宪法规范含义不确定的情形下,对宪法规范内容进行理解或说明的活动。宪法解释的概念一般分为广义宪法解释与狭义宪法解释。广义宪法解释范围比较广泛,除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学者等主体对宪法的解释。狭义宪法解释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规范内容进行的理解或说明。各国有权解释机关因各国制度不同而存在差异,有的是以立法机关为有权解释机关,有的是以司法机关为有权解释机关,有的是以专门性机关为有权解释机关。而依据宪法解释的主体性质和宪法解释的效力可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种。正式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是有权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程序对宪法规范内容进行具有法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为无权解释,是指有权机关之外的主体对于宪法规范内容的理解,这种理解不具有法上的效力。
二、宪法解释的机关
有权的宪法解释机关进行的宪法解释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一)立法机关解释
立法机关解释的体制是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对宪法进行正式解释的宪法解释制度。立法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国采取由立法机关来对宪法进行正式解释的制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由此表明,我国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作出宪法正式解释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国家立法权,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具有权威性。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具有优越性与合理性。
(二)司法机关解释
目前有六十多个国家采取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
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采取被动解释的方式,即司法机关不主动对某些法规范从宪法上进行解释,或主动对宪法的某个规范进行解释,一般由其他主体如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等在具体案件中提出申请,司法机关才可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性地对宪法作出解释,从而判断法律是否违宪。二是宪法解释的效力不具有规范上的普遍性,只针对个案。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某项法律规范在宪法上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就个案作出的宪法解释对个案是有效力的,但是此解释并不具有规范的普遍约束力。
(三)特设机关解释
特设机关解释,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的机关来专门对宪法进行解释。有的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对宪法进行解释,如德国等。专门的特设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普遍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原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专门性,即特设机关是具体适用宪法的专门性机构,包括宪法解释、宪法判决等。二是组成人员的多样性。特设机关的组成人员一般不仅包括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包括具有丰富政治经验的政治家、法学教授等。三是解释方式具有多样性。专门性的特设机关既可以主动地进行宪法解释,也可以被动地根据申请来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有的宪法解释寓于宪法判决之中,而有的是针对某一问题单独作出宪法解释,等等。
(四)公民团体解释
公民团体解释制度主要存在于有公民复决制度的国家。复决制度创始于美国的各州宪法之中,其后在瑞士各州和联邦中得以适用。公民复决是指对于某一宪法问题,由公民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共同复决来决定,即公民团体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权。
三、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通常须遵循以下原则:
1. 解释宪法应以符合制宪目的为原则。宪法在制定的时候都有其制定的目的。宪法制定以后,当宪法规范内容出现争议而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寻求宪法规范的原意之时,通过对于制宪目的的考察,可以更好地把握宪法规范的真正原意。当社会现实发展而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无法确定之时,离开了制宪的目的,将可能背离宪法规范的真正意旨。以符合宪法目的为原则可以保证解释结果与宪法规范真正内涵的一致性。
2. 解释宪法应以依法解释为原则。法治背景下,正式的宪法解释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在宪法解释主体、解释界限、解释程序及其解释效力等方面均有具体的规定。宪法解释虽然离不开价值判断,但是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来进行,保证宪法解释活动的规范化。如果宪法解释过程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或规则,则将影响其法定的效力。
3. 解释宪法应以宪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原则。虽然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宪法文本中仍然体现着宪法的精神以及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精神与宪法基本原则相比,宪法规范具有相对具体性。某种程度上,宪法规范是宪法精神以及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精神和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规范的理念基础与源头。因此,在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追寻宪法规范的真正意涵必定要以宪法精神与宪法基本原则为原则。这样才能更准确地把握宪法规范的法治内涵,而不偏离宪法的意旨。
4. 解释宪法应以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为原则。法规范相对社会的发展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社会一直向前发展,不断经历变革与更新,社会的需求也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社会不断变革之时,便会出现新的社会内容与宪法规范的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形,此时必须对宪法进行解释。而宪法解释则需要以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为原则,一方面使宪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使宪法能够促进社会向更高层次发展,引领社会的进步。如果宪法解释不能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则宪法将阻碍社会的发展,违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四、宪法解释的程序
由于存在不同的宪法解释体制,因此宪法解释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在美国由法院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一般遵循案件性原则,即只有在发生具体的法纠纷时,才可以附带性地提起宪法诉讼,请求解释宪法。而在专门特设机关的宪法解释体制下,专门解释机关可以主动地对不符合宪法的法律等规范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相应的宪法解释。整体来看,宪法解释的一般程序通常包括:
(一)宪法解释的提出
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由于社会现实发生变化或由于宪法规范的滞后性等而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而宪法解释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提出,解释程序方可启动。由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存在差别,因此,宪法解释的提出程序也存在差异,有的在具体纠纷裁判过程中提出,有的是由宪法解释机关主动提出,有的是根据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等等。
在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由此可知,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在宪法规范上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宪法解释的主体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程序法》予以明确。
(二)宪法解释的审查
在宪法解释的提出程序结束以后,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在接到宪法解释请求以后,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宪法解释的请求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作出解释。在我国,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直接对宪法解释请求进行审查。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包括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事先审查,审查结束后由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具体的审查报告。
(三)宪法解释的决议
经过宪法解释的审查程序以后,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具体审查情况对请求事宜作出相应的宪法解释。在我国,由于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对于经过审查的宪法解释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宪法解释的决议。目前对于宪法解释的决议程序尚无规范上的依据,但是可以参照法律等规范的解释程序来进行。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必须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可用举手的方式,也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四)宪法解释的公布
宪法解释机关在按照法定程序以决议等形式作出正式的宪法解释以后,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公布,通常宪法解释的效力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宪法解释一般由国家元首来进行公布。在我国,宪法解释一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报的形式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