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出罪功能
本章的基本观点是: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出罪功能,并且是与刑法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的特点相契合的。
(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实质犯罪概念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被认为是犯罪概念的刑法规定。关于我国犯罪的形式与实质之争,集中于“但书”的功能定位。我们认为,“但书”关于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只是注意规定,我国的犯罪概念属于实质犯罪概念。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主张形式犯罪概念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3条前半部分是关于形式犯罪概念的规定,行为还要满足“但书”对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才构成实质犯罪,否则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实际上存在逻辑错误。第13条前半部分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虽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基本特征,但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特征之一,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要求“量”的程度时,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所以,刑事违法性具备将违法行为排除出犯罪圈的功能,犯罪概念不需要借助“但书”规定,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但书”规定是注意规定。
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邱兴隆在其《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辩证关系初探》一文中进行了详细而富有逻辑的论证,得出的结论是:“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20]既然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实质犯罪概念,而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概念之间又具有辩证统一关系,那么可以推知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实质认定犯罪的功能。既然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实质判断,那么当然既包括将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入罪功能,也包括将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出罪功能。
(二)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出罪功能
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适用过程中,对“入罪”与“出罪”是同时判断的,其中出罪功能表现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观上,“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21]。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出罪功能在宏观上的体现。
犯罪构成要件在微观上也具备出罪功能。表面上,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的各要件都是在“入罪”。但是,实际上,每个要件都具有出罪功能。从犯罪客体角度出发,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个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或者只是侵犯了其他部门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该行为就只具备一般的违法性,不能认为它属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排除犯罪成立。某个行为构成某种犯罪必须满足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具体包括时间、地点、目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如果该行为不符合该罪要求的客观要件,则不成立犯罪,排除犯罪成立。犯罪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的行为,包括不具备年龄、生理状态、身份等要素,都不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在定罪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无罪过即无犯罪”,只有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主观上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某个行为不满足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2]
(三)三阶层“出罪”定义下,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功能
将“出罪”界定为“将进入犯罪评价体系、初步具备犯罪概貌特征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之外”[23],是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角度进行的定义。即便按此界定,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仍具有出罪功能。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由于实行行为的存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具备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相当的入罪效果。“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4]一般而言,实行行为就是符合刑法分则中特定罪名条款内容的行为。从出罪角度分析,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入罪的积极构成要件,既包含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包含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主观方面要件大体相当于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方面要件大体相当于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同理,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要件一般被认为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大致相当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承担违法阻却职责。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观”可类比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责性”,同样可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这种相似性,在总体上反映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出罪功能的特点,只是在运用时的思维逻辑上存在差异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