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的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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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在出罪机制设计上的不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证明具有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相似的出罪功能,二者的差别体现在出罪机制设计上,前者采取“先出后入再出”模式,后者采取“先入后出”模式。究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这是东西方认定犯罪思维方式存在差异的体现,也是在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上“控方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差异在出罪机制上的反映。

(一)两种理论在出罪机制设计上的差异

在运用时,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采取的是先出罪、再入罪、再出罪模式,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采取的则是先入罪、后出罪模式。

具体而言,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思维上首先要进行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衡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行为并不会进入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体系之中,体现了先出罪的特点。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接下来要进行构成要件判断,具有再入罪的特点。最后,对于形式上四要件齐备的行为,还要进行正当化事由判断,具有再出罪的特点。因此,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运用上具有先出罪、再入罪、再出罪的特点。

与我国犯罪体系的出罪机制不同,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采取的是先入罪、后出罪模式。具体而言,第一阶层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承担入罪功能,将一切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性”的行为全部纳入犯罪圈;第二、第三阶层即违法性和有责性作为出罪事由,将未达到犯罪“质量”要求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主要在犯罪构成体系外,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主要在体系内。相较而言,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之下,出罪设置似乎存在不足,具有所谓“入罪”导向,这也是主张推倒四要件而重置犯罪构成理论者的主要论据。这种观点虽具有启发性,但也是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运用时的“断面式”理解。

需要强调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出罪功能,只是在运用时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不同而已,并无确切证据能够支持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在出罪机制上优越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东西方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存在出罪机制设计上的不同,与东西方认定犯罪的立法方式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有关。

(二)东西方认定犯罪的刑法立法方式不同

储槐植教授曾经深刻地指出,与外国刑法的犯罪定义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二元化定罪模式相比,我国刑法的犯罪定义采用的则是“立法定性+定量”的一元化定罪模式。[25]

与刑法立法在定罪模式上的不同相适应,主流犯罪构成理论也必然呈现出重大差异。外国刑法立法对犯罪“只定性不定量”,势必导致犯罪圈扩大,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要强调出罪,产生所谓“重出罪”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必要和必然。反观我国刑法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一元化定罪模式,犯罪圈相较而言本来就小得多,与之相适应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也具有所谓“重入罪”的特点,体系内的出罪机制相对难以成为重点,在某种程度上也无须成为重点。正因为如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具有必然性。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立法采取“立法定性+定量”的一元化定罪模式的必然结果。主张全面移植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犯罪构成理论生成土壤的差异性,“水土不服”必然成为这些学者不得不面对的一大挑战。

(三)我国与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同

有什么样的刑法,就有什么样的刑事司法,也就有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与之相匹配。

与我国刑法立法采取“立法定性+定量”的一元化定罪模式相适应,刑事司法的运行具有“控方中心主义”的特点,与之相匹配的自然是具有所谓“重入罪、轻出罪”特点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西方刑法立法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二元化定罪模式相适应,刑事司法的运作需要呈现出“审判中心主义”的特征,与之相匹配的必然是具有所谓“重出罪”特点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控方中心主义”的典型特点是将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角色。在“控方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掌握了较高的证据标准,对于不符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行为,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公安机关不作为犯罪处理,直接将其排除出犯罪圈。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侦查筛选的犯罪行为被移送到检察机关时,必须已经基本符合起诉定罪条件,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26]大体上掌握了相似的证据标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无罪的比例十分低也就成为自然的结果。换句话说,刑法立法采取“立法定性+定量”的一元化定罪模式,要求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尽可能保证进入犯罪圈进行评价的行为符合刑法对犯罪界定的“质量”。“重入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恰恰可以为这样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制度提供相匹配的理论支持。相反,与西方刑法立法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二元化定罪模式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可能具有前期出罪的制度设计,“审判中心主义”成为必然。由于犯罪圈很大,行为都需要由法庭予以认定,因此也就需要与此相适应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