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域外法律职业互动的几点启示
考察域外的法律职业互动,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法律职业的分工和职业者角色的差异,天然地容易让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各取所需”“各自为政”:法官考虑的是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律师则以当事人为“上帝”,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天职;法学教师则以教书育人为使命,注重知识和技能的传播。如果要将不同法律职业岗位的职业者的法治精神凝练在一起,使法律职业者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遵守相同的法律规则、追求同样的公正价值,唯有通过法律职业互动,才能够消除彼此间的职业偏见、认识误区和技能差距,在角色分工的基础上,齐心协力地促进法治的文明和社会的进步。从域外法律职业互动的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大陆法系国家注重上下级法官的职业互动以及从法学教授中遴选法官,其共同的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职业互动,实现他们殊途同归的目标——法律职业共同体。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应当将法律职业互动作为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通过成立法律职业互动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立一系列促进不同法律职业之间互动的制度,以使各法律职业之间实现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看,法律职业互动基本上集中在律师等职业者向法官职业的流动,反向互动明显不够。我们应当扬长避短,构建中国特色的全方位的法律职业互动机制。不仅要建立法官和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律师和检察官等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的职业互动制度,也要建立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的互动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较为突出的情况下,更应当强化高校法学教师和法官等职业互动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通过高校法学教师与法官等职业互动的管理协调机构、职业互动的运行机制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促进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互济、互动。[1]
不同的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进行职业互动,其基础或前提条件是他们有着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如前文所述,域外不同国家的法律职业互动的共同基础就是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授等职业者都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且通过同一或同类的职业准入考试。这为他们开展职业对话、合作和互动奠定了知识与技能基础。为了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水准,一些国家还规定了较高的专业教育背景和职业经历。例如,在美国,担任法官者不仅受过法律职业博士(J. D)的教育,而且都是从有实践经验的优秀律师以及法学院教授中挑选的,当然,上一级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产生[2],以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
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础,是法律人成长、成才的起点。正如伯尔曼所说的那样,“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法律家阶层,这些法律家由于共同的训练,由于引导教会的法律活动和帝国、王国、城市、庄园、商人行会以及其他行会的世俗领域的法律活动的共同任务而联系在一起。法律学生本身,至少在最初是组成一种社团、一种行会的,虽然毕业之后他们分散到许多国家,但是由于共同的训练和共同的任务,他们仍然非正式地联系在一起”[3]。也只有通过法律教育,才能够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保证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具有共同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素质和法律职业技能,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化。[4]因此,进行法律职业互动不应忽略法学教育制度的科学设计。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上,大多数采用二元结构即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教育,并且大多数国家都将法律实务部门的管理资源或技术资源融入大学法学教育。尤其是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互动、衔接在一些国家得到了重视,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近些年,随着人们对法律职业化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认识的趋同,即使传统上习惯于从法学院直接选拔法律职业者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对大学法学教育进行了重大改革,其基本思路就是在保留传统模式的基础上,增强大学的法律职业教育属性。[5]
注释
[1] 参见谭世贵、胡志斌:《高校法学教师与法官职业互动的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79~82页。
[2] 参见陈健群:《专题考察报告之一: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载《法学家》,1999(Z1),251~253页。
[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19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社,1993。
[4] 参见夏锦文:《法律职业的形成及其条件》,载《江海学刊》,2008(1),145页。
[5] 参见朱立恒:《西方国家法学教育比较分析及其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9(3),4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