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催证、审证与改证操作
一、判断题
1.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进行通知。( )
【答案】√
2.催证是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业务中必不可缺少的业务环节。( )
【答案】×
【解析】催证并不是一个必不可缺少的业务环节,如果当卖方已经发货或即将发货却仍未收到买方开立的有关信用证时,就有催开信用证的必要了。
3.外贸合同和《UCP600》是审核信用证的重要依据。( )
【答案】√
4.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按《UCP600》规定,银行有权拒受迟于运输单据日期15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截止日提交。( )
【答案】×
【解析】信用证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若信用证无此期限的规定,《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正本运输单据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5.根据《UCP600》的规定,允许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内容部分接受。( )
【答案】×
【解析】根据《UCP600》第十条(e):“不允许部分接受修改,部分接受修改将被视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二、业务操作题
接第四~六章的业务操作题,2011年8月22日,广州天象进出口有限公司(Guangzhou Tianxiang Im.& Ex.Co.,Ltd.)收到WWW Co.,Ltd通过其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如下:
根据外贸合同,审核该信用证,列出不符点,同时写出改证函。
答:(1)通过审核,该信用证存在以下不符点:
①受益人公司名称中的“TIANXIANG”错写成“TINXIANG”
受益人公司名称和合同中均是“TIANXIANG”,而信用证却错写成“TINXIANG”,与合同规定不符,应该修改信用证。
②最迟装运日期应为2011年9月30日,而非2011年9月15日
合同中的装运条款是:“TIME OF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Sep.30,2011”,即最迟装运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而不是2011年9月15日。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该修改信用证。
③正确的价格术语应为CFR TOKY0,而非CIF TOKY0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Unit price CFR TOKY0”,而非CIF TOKY0。
④海运提单的收货人“TO APPLICANT”对受益人非常不利,应改为“TO ORDER”。
海运提单的收货人如果是“TO APPLICANT”,则收货人必须是进口商,当进口商拒收货物是,出口商再专卖他人会很困难,对出口商即受益人非常不利。所以,应该改为“TO ORDER”。
(2)书写改证函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