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宪法序言的语句构成
法有语句组成并只能存在于语句之中,所以恰当地理解法律规范对法律秩序的“功能”以及规范目的之实现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是法律工作者的首要任务。从语义学的角度看,人类语言具有十分复杂的构成,其中既有描述性的、又有指令性的,还有评价性的。法律工作者非常有必要从语义学上准确地区分表征不同性质行为的语句之间的差异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其所表达的意涵。令人遗憾的是,在为数众多的法律研究者那里,尤其是在宪法序言的研究者当中,这些区分有意或无意地遭到忽视。许多论者仅仅以宪法序言不如宪法正文那样是由法律条文,即比较标准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构成,就认为它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对于整部宪法来说,它是可有可无的或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的部分。就我国宪法序言而言,从语义学上看,它在语句构成上确实比较复杂,这种复杂性无疑对清晰地把握其意涵以及厘清其在实定宪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中的作用构成了一定的挑战。我国宪法序言主要由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共同构成。将这两种语句清晰地区分开来,探讨两种语句之间的关系,进而从规范性陈述语句中析出不同类型的规范乃是对宪法序言深入展开体系化研究的基础性作业。
一、事实性陈述语句
魏德士教授认为,能够被证明是真或假的陈述是“理论性”语句,它是对事实或关系的可检验的描写。理论性语句可分为经验性语句和分析性语句。其中经验性语句就是对事实进行说明的语句。此处所言的“事实”与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之一部分的“事实构成要件”所指涉的“事实”是有区别的,前者系规范产生的事实背景,而后者则是规范约束的对象。本书所使用的“事实性陈述语句”即是魏德士所言的经验性语句的一种类型。
在我国宪法序言中,存在着大量对历史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这种对历史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属于事实性陈述语句的一种类型。事实性陈述语句不仅存在真或假的问题,同时也需要对其含义进行分析和澄清。这些语句表明我国是在什么样的历史情境下制定现行宪法的。以下逐次对我国宪法序言各自然段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进行说明:
(一)第一自然段,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本段说明中国是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文明古国之一,意在证明作为独立国家的中华民族已经形成的事实早已存在。其中,关于“中国各族人民”一词,在修宪的过程中有过讨论。邓颖超曾建议将原先起草的序言中的“中国人民”替换为“中国各族人民”。理由是这种提法有利于民族团结、增强国内各民族的凝聚力。增强民族团结与各民族的凝聚力固然是一个值得赞同的想法,然而,在宪法中“中国各族人民”与“中国人民”的内涵是不同的,以表达中国人之共性的“中国人民”一词更能显示中华民族的存在。中国各族人民只是中国这样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多个民族的总和,而中华民族则在内涵上体现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民族特性。所谓的民族意识与民族精神对于政治国家的存在来说,意义非常重大。统一国家与统一民族的观念历来是如影随形的。有学者指出,在抗击外国侵略的过程中,在历史上之所以出现形形色色的叛国者,均与民族意识的缺乏或淡薄有很深的关系。由多个民族演变成一个代表中国的中华民族是需要条件的。这个条件已经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中逐步形成。它主要表现为各民族在交往、融合的过程中共同创造的辉煌的中国传统文化、在共同缔造国家政权、联合起来反对暴政和抵御外国侵略中形成的共同的民族意识与国家观念。虽然各民族仍保留各自的民族特征,但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已经确立起来。从制宪权主体的角度看,“中国人民”的概念比“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更为适切。
(二)第二自然段,184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本段说明1840年以后,在外国侵略与干涉之下,中国逐渐丧失主权国家的地位。中国人民为了恢复国家主权与争取民主自由进行了一系列的斗争。与我国宪法其他部分出现的“中国人民”概念相比,此段中的“中国人民”涵盖面最大,它指称为国家主权与民主自由这个目标而奋斗的所有中国人,既包括历史上尤其是1840年以后通过各种形式为这个目标而奋斗的所有中国人,尽管他们进行斗争的形式与秉承的政治路线并不相同;亦包括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所言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三)第三自然段,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本段是过渡段,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概括说明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重大历史事实。
(四)第四自然段,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本段记述了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第一件大事,即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并废除封建帝制、创立中华民国的事实,同时亦指出辛亥革命的局限性。辛亥革命是极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在该历史事实中,孙中山所倡导的“三民主义”(即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则具有宪法学上的意义,这是辛亥革命之历史事实中包含的极为重要的规范性要素,值得深入探究。
(五)第五自然段,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1.本段记述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第二件大事,即中国在人民经过了百余年的奋争,终于重新获得完整的主权国家地位。在此历史事实中有两个要点特别重要:一是这个重大转变是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完成的;二是重获独立地位的国家已经不是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这段历史表明中国共产党在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的斗争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建立后继续发挥领导作用的历史前提。
2.本段最后一句“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在语句性质上比较复杂。从用语上看,“掌握了”与“成为”均是确切地表示事实状况的词语;从语境上看,该句之前的“从此”,表明其表达的内容乃是本段前面事实的一个结果。此两点均表明该句是一典型的事实性陈述语句,其意即中国人民在现实上已经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已经成为国家的主人。然而,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将该句解释为“人民应当掌握国家的权力,应当成为国家的主人”并非是对现实状况的毫无意义的重复。它毋宁是表明,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凡是与此规范要求不相符合者都是违宪的。另外,关于该句中的“国家的权力”的含义,在宪法修改的过程中曾经有过讨论,原宪法修改草案的表述是“社会的权力”,后被改为“国家的权力”,理由是掌握了国家就等于掌握了社会。这体现了修宪者仍然秉承将国家与社会视为一体的传统政治理念,与西方国家宪法理论所持有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峙的观念相比较,可谓大异其趣。
(六)第六自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本段记述了二十世纪发生的第三件大事和第四件大事,即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建立以及社会主义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事实。有两个事实确证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一是经济上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二是政治上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的确立。人剥削人的制度的消灭是否意味着人剥削人的现象完全消灭,则不无疑问。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的成就包括国家安全得到保障、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社会各项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提高。这两件大事均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显示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能力与执政能力。
(七)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1.本段第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在上一自然段的基础上更为明确地说明中国革命与建设的成就是在什么样的领导者以及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指导思想既是历史事实,同时又是形塑领导者品格的关键因素,其中蕴含的规范性要素与宪法学有十分紧密的关联性,值得深入探究。
2.本段第二个事实性陈述语句是“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经过全面修改的1982年宪法文本(即原始文本)中没有这句话。在1993年修宪时通过的第三修正案中,在第七自然段中新增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句话;而后在1999年修宪时通过的第十二修正案中,又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该句虽然是事实性陈述语句,但是它不同于上文提到的历史性陈述语句,它是修宪者对本国在当下正在面对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仍旧面对的社会发展状况作出的判断。这是修宪者对本国所处历史方位进行的政治判断。这种判断不仅直接对国家根本任务的确定构成事实上的制约,而且还会对我国宪法的部分内容,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条款、甚至还对包括从宪法第四十二到第四十六条所保障的一系列社会权利的实现,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比如,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与第十六条所出现的同步调整现象就是证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确切含义最初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的报告《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中得以非常详细的阐发,它包括对两个基本事实的判断:一是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的事实;二是由于新中国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阶段,因而生产力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水平比较低下的事实。这种关于国家所处历史方位的事实判断在我国前三部宪法序言中均出现过:1954年宪法序言的表述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1975年宪法序言的表述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1978年宪法序言的表述是“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很显然,这种对历史方位的政治判断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国家政策的正确与否。这种判断对我们如何理解宪法究竟有何影响,尚需深入探究。
(八)第八自然段,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本段第一句是对我国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的阶级斗争的事实作出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剥削阶级存在的条件下,阶级斗争的对象就是剥削阶级。而在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仍然存在阶级斗争,那么其意涵与以往自然会有所不同。彭真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对阶级斗争的内涵作出说明。他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
(九)第九自然段,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该句具有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的双重特征,它说明台湾不仅在事实上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而且在法律上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历史事实可以证明台湾自古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而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存在,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是中国大陆地区,台湾不具有独立的主权国家的国际法地位。我国1954年宪法序言以及1975年宪法序言均未言及台湾问题。第一次提到台湾问题的是1978年宪法序言,其表述是“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在宪法序言中言及国家统一问题的还有1945年5月23日公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十)第十自然段,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本段说明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为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已经形成的事实。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序言以及《共同纲领》序言均言及统一战线,但称谓与范围并不统一,《共同纲领》序言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1954年宪法序言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包括“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1975年宪法序言为“革命统一战线”,包括“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1978年宪法序言为“革命统一战线”,包括“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1982年宪法序言为“爱国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与《共同纲领》以及前三部宪法序言相比,1982年宪法序言对统一战线的表述最大程度地淡化了各社会阶层、社会团体以及各政党之间的政治分歧,强化了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与归属感。
(十一)第十一自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
本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以及各民族之间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事实。
(十二)第十二自然段,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本段说明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的成就得益于世界各国人民的支持的事实。此一事实性陈述是以往三部宪法序言所没有的,它表明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共存、共荣的连带性关系,这是中国推行和平主义的外交路线的事实根据。
综上简要分析可见,除了最后一个自然段,即第十三自然段,我国宪法序言的每一自然段中都有事实性陈述语句,其中一至六自然段几乎全部由事实性陈述语句构成,七至十二自然段由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共同组成。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不仅事实性陈述语句数量比较多(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约占整个宪法序言篇幅的52.6%),而且还呈现出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交错表述的情形,更有甚者,有的语句兼具事实性与规范性双重特质。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与我国宪法序言在叙述历史方面最为相近是苏联1924年宪法(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序言与1977年宪法(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序言。这两个序言均用了较大的篇幅叙述了历史。所不同的是1924年苏联宪法序言在叙述历史之后指出各苏维埃共和国加强联盟的必要性;而1977年宪法序言在叙述历史之后,则明确提出国家的主要任务。另外,朝鲜1972年宪法序言则以金日成的名字为核心词语浓墨重彩地叙述了历史。相比之下,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一般较少提到历史,在用语上大多使用“为了、出于、考虑到、基于、根据、意识到”等词语简洁地表达制宪目的或原则,因而序言一般都比较简短。
二、规范性陈述语句
在我国宪法序言中,除了上文列举和分析的事实性陈述语句外,其余的语句可视为规范性陈述语句。规范性语句追求特定的目的或目标,以应然形式力求达到目的,这是规范性语句的重要标志。规范性语句是指包含了有效力的告知人们应该、不能或者可以做什么的当为内容的语句。规范性语句包含了一种特殊的价值判断方式,它表达了立宪者或修宪者对“好或坏”的判断以及对某种可欲目标的追求。因此,可以将规范性语句看作是价值判断的特殊形式。但是此处所言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尚不能与具有完整的事实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要件构成的规范性法律语句等同起来。以下逐次对这些语句进行分析。
(一)第七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
1.“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从表面上看,该句好像是在直接陈述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对“当为”的某种规定。该句的规范性表述形式为:“国家应该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此句话虽然以规范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但是何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及何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此均不是很明确。与该句相承接的下述规范性陈述语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其内涵。
2.“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该句是宪法序言中最长的一句规范性陈述语句,其中包含了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而这些语句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以下逐次分析。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该句中的“将继续”虽非表达当为语句的规范性用语,但其未来指向性与规范性语句的应然性特点保持了一致性。该句的规范性形式为“中国各族人民应该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种规范性陈述语句曾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在我国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中予以规定,这两部宪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在宪法修改的过程中,主导性的意见认为,在宪法正文中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不合适,但最终亦不认同将这种规范性要求完全地从宪法中予以清除的做法,最后决定将其放在序言中比较合适。但是,这种放置部位与表达方式的变换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其规范性意涵。
(2)“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该句与上句在用语上是一样的,其规范性形式为“中国各族人民应该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关于指导思想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的表述不尽相同。1954年宪法,无论是在序言里还是在宪法正文里均没有言及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不仅在序言第四自然段提到,“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而且在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1978年宪法在序言第三自然段首先以事实陈述语句“毛泽东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说明指导思想在事实上的重要性,然后再提出规范性陈述语句,“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战斗,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的根本保证”。该序言关于指导思想的表述与1975年宪法序言基本相同,只是更突出毛泽东的个人作用。与1975年宪法更为接近的是,1978年宪法同样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指导思想,只不过其表述与1975年宪法稍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两者的不同在于,“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究竟是指导思想还是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从规范形式上看,1975年宪法的表述更为混乱和不清晰,因为如果说“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的话,那么指导思想又是什么呢?这是一个内容不明确的规定。但是,倘若从发挥指导思想功能的角度看,1975年宪法的表述又是正确的。因为,一般认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具有极为丰富内涵的理论体系,而指导思想则应当是概括性比较强且内容又比较明确的思想或理念,故而将理论体系作为指导思想似乎有些不妥;另外,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实践看,宪法序言中的指导思想部分呈现出逐步“肥大化”的趋势。如果修宪者继续坚持这样的修宪逻辑,像“科学发展观”这样的当下执政党理论亦会或迟或晚被纳入指导思想的系列。
(3)“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严格说来,这是两个规范性陈述语句,分开表述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应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及“中国各族人民应该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之所以将两者放在一起分析,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应有之义。因为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体地说就是坚持表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根本制度,而这些根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内容。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的情况看,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最稳定的,而经济制度则处于修宪者的不断界定过程中。本段上文在概括性的国家根本任务之中,已经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具体说明国家根本任务之内容的这个部分,以“社会主义道路”这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去界定更为内涵更为丰富或特殊的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似有不妥,即便是两者的内涵完全相同,那么后者也只是对前者的重复。
(4)“坚持改革开放”,该句的规范性表述为“中国各族人民应该坚持改革开放”。该规范性陈述语句是在1993年修宪时新增加的内容。在修宪的过程中,虽然在是否将这个内容写进宪法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争议,但主导性的意见认为,为了与党的十四大精神保持一致,防止反对和破坏改革开放的做法,该内容最终还是写进了宪法。改革开放是当今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谋求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中性特征十分明显,但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其内涵的展开方式亦会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不过这已超出法学的研究范围。
(5)“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该句的主语仍然是“中国各族人民”,其规范性表述是“中国各族人民应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第一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与以下各规范性陈述语句不是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而是部分并列和部分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中“社会主义法制”可以完全涵盖在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内。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亦应包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其与第一句之间存在部分重叠关系。同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第一句之间也是这种关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表达的则是民族传统与民族个性。“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即“四个现代化”表达的则是国家在器物文明或物质文明方面所追求的目标。最后一句“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强调三个文明的同步性与均衡性发展要求。其中,物质文明之要求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实现“四个现代化”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政治文明之要求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之间也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而精神文明在这个复杂的语句构成中则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语句与之相对应。
(6)“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该句的规范性表述为“中国各族人民应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语句脉络上看,该句可被视为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开始的整个规范性陈述语句的总结性或总括性语句;而从规范目的之角度看,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个较为概括性的整体性目标相比,本句的其他规范性陈述语句所表述的只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手段或方式而已。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学界予以重视:
首先,第七自然段表述的是国家的根本任务还是人民的根本任务?
我国宪法学界一般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核心内容就是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比如蔡定剑教授认为,“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到本段结束是对我国新时期总任务的规定”。谢维雁教授亦认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是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然而,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的观点颇有些耐人寻味,一方面,他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实现四个现代化建设,第八段阶级斗争,第九段统一祖国,都是宪法为全国人民提出的任务”;另一方面又认为,宪法序言第七段规定的“则是国家的根本任务”。那么,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表述的究竟是国家的根本任务还是人民的根本任务?从上文(1)的分析看,第七自然段中的第一句规范性陈述的主语是国家,主要是对国家的根本任务的规定,国家根本任务的承担者是国家,这是毫无疑问的,国家根本任务告诉人们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国家应该干什么,表达的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具体地说,就是掌握着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责任与义务。通过上文(2)的分析可知,本段国家根本任务之后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所指涉的主体却是“中国各族人民”。这种文脉上的跳跃值学界得予以高度的重视。为什么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可以与“中国各族人民”的责任和义务毫无条件的等同起来呢?每个人都知道,没有人民的配合与支持,任何国家任务的完成均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即便是人民对国家根本任务应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但是它与法律上的责任与义务是不能等同起来的。结合上一节(即2.3.1事实性陈述语句)对第五自然段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的分析可知,在我国宪法序言的语境中,不仅存在着将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思想倾向,同时亦存在着将国家与人民一体化的思想倾向。凡此种种均为对宪法之特性的殊异化解读埋下了伏笔。
其次,第七自然段表述的是国家根本任务还是国家目标?
白斌博士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既有国家任务的规定,也有国家目标的规定,而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具体地说,我国的国家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关于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则是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国家根本任务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途径或方式。这种区分亦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作如此细致的区分,而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所有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理解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也是适切的,因为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国家目的则是更为根本的问题。而白斌博士所提到的“国家目标”相较于国家目的而言,又可视为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式或途径。
最后,关于国家根本任务,更为简练、明晰的表述是否可行?
从上文对第七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的分析可见,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不仅存在着任务主体的切换与跳跃,同时在内容上亦有严重的交叠与重复现象,从而使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在内容上有些晦暗不明,缺少语义上的明晰性与逻辑上的连贯性与周延性。以笔者之见,将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作如下重构是适切的: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
(二)第八至十二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
1.第八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该句是我国宪法序言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在形式上看比较“规范”的一个语句,其中的“必须”一词明确地表达它是一个规范性陈述语句。从表面上看,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为“中国人民”确定了一项义务,即必须对那些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的确,从根底上说,人民必须与破坏那些捍卫其根本利益的国家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然而,必须明确人民虽贵为主权者与立宪者,但是已经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委托给具体的国家机关,是这些国家机关肩负着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是故,此处宪法将人民确立为义务主体,似乎有违宪法理论上的通常见解。更何况“斗争”是一个政治意味极为浓厚的词语,其在法学上难有立足之地。因此,笔者认为将这个规范性陈述语句重构为“国家禁止任何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更为确切和妥当。蔡定剑教授认为,该句规范性陈述语句“反映1982年宪法仍有一定的时代局限,带着‘文化大革命’后的某些痕迹……其实各国宪法都有这样一些条款,随着社会历史变迁而不起作用。这在宪法中叫宪法死亡条款”。这种论断似乎有些武断,关于该条款,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七部分“认真对待‘阶级斗争条款’”中予以详细阐释。
2.第九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该句以直陈的方式表达了修宪者完成祖国统一的愿望。本来,以直陈方式表达规范就已经显示了郑重,而本句中“神圣”更突显责任的重大性质。该句的规范性表述为“包括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均负有实现祖国统一的义务”。与1978年宪法序言中的“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这个突出大陆单方面意愿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相比,该规范性陈述语句更为强调祖国统一是大陆与台湾公民的共同责任。此处有两个问题值得予以关注:(1)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中的“人民”不同于第八自然段中的“人民”。第八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所指涉的“人民”在消极意义上是指不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民,在积极意义上是指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民。而本句中的“人民”在消极意义上指的是不反对祖国统一的大陆人与台湾人,在积极意义上指的是支持与拥护祖国统一的大陆人与台湾人。(2)我国宪法这种规定是否完全忽略了台湾人民的自由意愿?台湾地区的“宪法”亦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其序言中规定,“……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众所周知,德国基本法是由原联邦德国的各州人民制定的,但其明确地提出德国统一的愿望,而且认为这种规范亦约束当时的民主德国人民。按照台湾部分学者的观点,这难道不是剥夺了民主德国人民的自由意愿吗?德国学界认为,维护“民族和国家的统一”的任务,在“两个德国”统一后并没有作废。统一的要求首先在于一直牢记的民族意识和作为永久统一的任务而建立的“内部统一”。尽管这次国家统一的实践完成了基本法序言所确立的规范性目标,但是这项任务仍需继续;因为修改宪法的立法者不希望而且不能够修正由于宪法的统一而铸造的民族国家的意识。
3.第十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句话中有三句规范性陈述语句,其规范性表述分别为“统一战线应当巩固和发展下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应当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应当长期存在和发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与国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统一战线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延续至今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机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1日成立。该组织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具有政治协商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双重性质”。当时,它行使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中央政府,确立了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政治基础,并制定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性质问题,历来是我国宪法学上的热门话题。时至今日,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最具有社会代表性的组织,政治协商会议仍然保持着非公权力组织机构的宪法地位。
无论是在政治协商会议的存在、发展及其政治与社会功能的发挥中,国家均负有宪法上的责任。第一个规范性陈述语句的完整表述为“国家应当巩固和发展统一战线”。由此规范性陈述语句可以推论出国家的如下宪法义务:国家不得取消统一战线的组织机构——政治协商会议;国家应该为政治协商会议的巩固与发展提供各方面的便利。前者是消极的义务,后者是积极义务。第二个规范性陈述语句所表达的是政治协商会议的义务,然而其发挥作用的内容与方式尚不清晰。此点是以后修宪应关注的问题。第三个规范性陈述语句表达两层意思:一是国家应当保障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长期存在和发展;二是中国共产党应当在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中处于领导地位。
4.第十一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该规范性陈述语句表达的亦是国家的责任,即国家应当维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国家禁止民族主义;国家应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中国历来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国家的稳定必然要处理好多民族之间的关系问题。结合宪法正文第四条的规定,方能对上述规范性陈述语句有一个更为清晰的理解。首先,必须明确“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是处理民族关系问题不可动摇的前提。凡是破坏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行为都是宪法所禁止的。宪法序言对大汉族主义与地方民族主义之间作出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其次,处理民族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平等原则。从消极方面看,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从积极方面看,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平等原则是宪法的根本原则之一,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亦包括实质上的平等。从我国宪法第三章第六节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架构看,各民族的自治权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障,民族的相对独立性得以确立。但是由于历史上诸多复杂的原因,我国各民族之间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国家如何在不违背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对欠发展的民族履行积极的扶助义务,则成为宪法上的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5.第十二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序言均对外交政策作出规定,虽然它们在内容及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都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对外交往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只要在对外交往中秉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都可视作是对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做出的努力。一方面,该原则是处理所有国家(淡化国家性质)之间关系的普遍原则。在外交政策上,不宜将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予以宣明。我国1954年宪法序言宣明“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将继续发展和巩固”;而1975年宪法序言又转而表明“反对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1978年宪法序言则在1975年宪法序言的延长线上宣示“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要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实有必要将相对概括的、一般性的且具有解释空间的外交政策与在特定时期的外交策略做出明确的区分。另一方面,严格意义上说,该原则调整的不是本国与他国部分地区或他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在外交关系上,支持他国人民的所谓的正义斗争与支持他国政府之间往往是冲突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宪法序言中表述一国的外交政策,并无不妥,只是其内容应具有稳定性与长期性。
(三)第十三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句更为简洁的规范性表述形式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任何组织与个人必须以之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我国前三部宪法,无论是在序言还是在正文均未明确表达这种规范。宪法是一国法秩序内的效力最高的法律,这是世界各制宪国家的共识。是否在宪法中明文予以规定,各国并无统一的做法。该规范性陈述语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表明宪法是法律。宪法序言是宪法之组成部分,宪法是法律这个命题是否适用于宪法序言,即宪法序言是否是法律。(2)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将宪法中的这三个方面内容予以条理化与明晰化是宪法学一项重要的作业。其中“根本任务”之规定在宪法序言里有明确的表述。上文已做过分析。如果认定根本任务之规定是我国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那么它属于法律的范畴,当属无疑。(3)“根本任务”与立宪主义之间是什么关系?(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规定的内容是多样化的,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价值上的高低位序关系?在这些规定中,哪些规定可被认定为是“根本的”?(5)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和个人与不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与个人在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上有何不同?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分支在保证宪法实施上的职责有何不同?(6)由该条款能否推导出公民要求公权力机构履行宪法职责的主观权利?
三、两种语句的关系
(一)规范与事实的分殊
我国宪法序言由两种性质的语句,即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构成。对构成宪法序言这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组成部分的两种语句之间的关系如何认知与理解涉及对宪法序言结构的把握与确定,该问题是研究宪法序言法律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与正文之间关系问题的前提性课题,其议论触角甚至已经延伸到艰深的法理学与法哲学领域。
事实性陈述语句是对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它表达的是事物的实然状态或事物之间的实际关系,其内容以“真”或“假”予以判断;规范性陈述语句是对立法者规范想法进行描述的语句,其表达的是立法者的应然性要求,对其内容不能像判断事实正确与错误一样予以判断,只能以“正当”“不当”“适当的”“必要的”等具有评价特征的词语进行价值判断。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之间的关系在根本上涉及的是“实然”与“应然”或“存在”与“当为”之间的关系。就西方哲学界而言,在休谟提出“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从“实然”无法推出“应然”的理论之前,其知性体系的基础是“目的论式的宇宙观”。这种世界观认为任何事物均有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实然”与“应然”“存在”和“当为”之间是浑然一体的。继休谟之后,现代科学进一步粉碎了这种世界观,认为“世界虽然呈现出一定的秩序,但其只是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造的东西”。二十世纪,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在其关于语言的作用的著作里,更为清晰地划清了语言的规范性运用与事实性运用之间的界限。
在法学研究中,那种“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或者根据物理性质或现象对其进行分析与界定……导致人们试图将规范主义的规则与关于事实特征(亦即物理法则的特性)的推测性假定直接挂钩”的做法遭到质疑与批判。著名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从实然推导出应然的做法予以断然的否定,认为从现存的事实中推断出正当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绝对不可能的。卡尔·拉伦兹亦认为拉德布鲁赫所代表的将事实与规范予以严格区分的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魏德士教授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规范表达当为的内容。它不描述是什么,也不描述统计的平均值、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而是规定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这些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包含着规范的、具有约束力的形成意志。人们常常误解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为数众多的学者依然固守着“不假思索地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的做法。具体到宪法序言,在研究者中素来存在着从历史事实或者社会规律中推断出宪法规范的倾向。
(二)“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
与西方学者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的进路所不同的是,我国学者所指涉的“规律”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质运动规律,而是指历史事实中所蕴含的历史规律,即社会发展规律。姑且将这种观点称为“社会规律”说。
与我国的“社会规律”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德国法学上“事物之本质”理论。德昂伯格将“事物之本质”作如下表述:“即使生活关系仍然包含着自身的标准与秩序,即使它或多或少地有所发展。人们将这种隐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称为事物的本质。如果没有实证法的规范,或者这样的规范不完整不清晰,那么不断思考着的法律工作者就必须回溯到事物的本质”。在哲学上,本质与规律是同等层面的概念。从这两者里追寻法律的渊源,体现论者大体相同的思想路径。然而,这种路径必然招致法学的如下考问:何谓事物的本质、何谓社会规律?它们来源于何处?在法秩序内谁拥有界定事物之本质和社会规律的权力?在从事物的本质或社会规律中推导出规范时,只有法律适用者才能对本质与规律的内容作出界定。然而,法律适用者的世界观的前理解、在其人类形象与世界观的影响下对调整领域的阐释,可能决定性地影响从“事物本质”中得出的结果。正因为如此,拉夫·德莱尔在其著作《论“事物本质”的概念》中,对事物之本质的理论予以冷彻的批判。他认为,“试图根据来自‘事物本质’的论据从特定生活关系的实然中得出具体的应然,这种尝试在科学上是站不住脚的。在表面的‘逻辑的’‘本质逻辑的’和‘客观的’结论和推导背后,立法者的价值观和目的观的影响清晰可见”。更为糟糕的是,以“事物本质”或者本质论据进行论证,在法律史上被证明是使法官造法不受限制的工具,它几乎可以服务于任何法政策目的。
虽然“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在法学上难有立足之地,这并不等于说所谓的“社会规律或事物本质”中不包含着某些规范性的要素。比如,上文提到,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这种历史事实中即包含着“三民主义”这样规范性诉求。同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与现代化建设而取得的巨大成就这种历史事实中亦蕴含着革命的目的与现代化建设的目的这样的规范性要求。但是这也只是说明实在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与历史上的规范性诉求之间存在着意义脉络上的关联,仍不能得出它们之间存在规范上的逻辑推导关系。
与拉夫·德莱尔对“事物之本质”理论予以彻底批判有所不同,罗伯特·阿列克西将由事物之本质推导出的客观目的论纳入法律论辩理论中予以考察。他认为,客观目的论将依据“符合理性的”或“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与参与法律论证的过去的或现实中的任何个人的目的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妥的。以其之见,所谓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无非就是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来作出裁决之人所设定的目的。而且,那些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作出裁决的人所形成的共同体就是客观目的论所预设的假设主体。很显然,阿列克西关并没有完全放弃“事物之本质”的概念,只是认为,由这个本质推演出客观目的论必须经得住符合理性论辩规则的程序性过滤而已。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宪法序言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语句构成上都比较复杂,但其内在构造并非不可捉摸。我国宪法序言(主要指1982年宪法序言)的确是修宪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这个序言对历史事实的描述可谓意蕴深远,因为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值得记述的历史事实太多了,但是能够在宪法序言出现的历史事实必定是经过精心挑选的。通过文本分析,我们清晰可见,需要在宪法序言里表述什么样的历史事实是由修宪者意欲在宪法序言里表达什么样的规范性诉求决定的。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如下:历史事实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提供了事实根据,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发展纲要的设定是以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历史事实并不能直接决定规范的内容;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对自身最高法地位的确认包含着对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的根本法地位的认可。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在构成如何以及它在何种意义上成为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尚需下文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