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门窗厂家因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原告:涟水县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涟水县某钢结构门窗制作厂。
(一)案情简介
原告涟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某钢结构门窗制作厂(以下简称“门窗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订立《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开发的涟水县某小区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就施工程序、造价等做出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导致工期停止不前,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迅速施工或解除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复工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被告门窗厂辩称,被告没有安装的施工资质,但是被告挂靠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具有安装施工资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项目中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原告指令进场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涟水县某钢结构门窗制作厂不具备金属门窗专业施工承包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门窗制作厂并不具备金属门窗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其和原告置业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反诉部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置业公司和被告门窗制作厂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无效。
(二)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施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例。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用于判定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在工程实践中,常常有材料及设备供应商被要求直接承担材料和设备的安装施工业务,如电梯、门窗等,但是要求相应的材料及设备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装施工资格。在该类企业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材料及设备供应商通常会与有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结成长期合作关系,以解决施工资质方面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直接签署施工合同的,但是作为施工一方的门窗厂家因为不具备门窗安装施工资质而被判定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门窗厂曾提及借用某装饰公司的安装施工资质,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署合同,但实际仍由门窗厂与建设单位签署合同,并实际完成安装施工。因此,尚不属于借用资质的情况,否则将会构成工程实践中常见的“挂靠”行为。这是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在“挂靠”情况下签署的施工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
另外,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鉴于系争工程属于住宅小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必须要招标的项目。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必要的招投标程序,同样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