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浙江台州某银行与某装饰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与被告反诉原告一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本诉部分,经审理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上海分行,因装修需要与被告装饰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订立一份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后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针对反诉部分,经审理,法院认定反诉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反诉被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反诉被告承租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装饰公司就上述房屋的装饰工程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420万元(预估),合同第5.2条约定,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完成腾空工作,从而影响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第7.2条规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开工进场施工20天后再按预算价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付至工程总价(审计后价格)的95%。2010年10月22日,反诉原、被告就消防工程达成由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付款条件按原签订的装修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空调安装达成由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74万元,付款条件按原签订的装修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按照指示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向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购入家具29万元。2010年11月16日,因反诉被告申报主体问题导致工程停工。2010年11月24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指令反诉原告复工。2011年1月15日,因春节将至监理单位安排停工事宜。2011年2月13日,春节假期届满后,工程一直未复工。后反诉原、被告就施工程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2013年10月31日,反诉被告自有物品从讼争工程现场清退。2013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反诉原告施工的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南路××号房产装修情况进行拍摄、录像等证据保全。法院于同日做出裁定后,于2013年11月22日对讼争工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更换了门锁。2013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与上海某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013年12月9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与房主办理退保证金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10日,房主上海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原、被告,因反诉原告占有租赁房屋,要求原、被告尽快履行共同交房的法定义务。2013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对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4年2月11日,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8月4日,审计机构浙江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认定讼争工程造价为486万元,并由反诉原告垫付鉴定费5.5万元。
另认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合计已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60万元。由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及由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
对于本诉部分,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对解除并终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用于对台州某银行上海分行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拍摄并进行证据保全的支出,系确定本案讼争工程量及其价款的重要依据,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对于反诉部分,法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均表示愿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讼争工程造价已经审计机构确定的486万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360万元,尚余126万元未付;反诉原告主张的办公家具费29万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2月1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付的逾期付款所对应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另主张的延期竣工额外费用、项目暂停施工人员遣(调)散费用、项目中止专业分包违约额外费用、停工期间现场照管与工作协调费用、未完成项目预期利润、应付而未付款机会利益、装修保证金及逾期收回的贷款利息等反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空调安装补充合同。
(2)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00元。
(3)反诉被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余额人民币126万元。
(4)反诉被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家具费人民币29万元。
上述(2)、(3)、(4)项相折抵后,反诉被告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5万元。
(二)案例评析
本案例主要是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在项目未能实际完成的情况下,中途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工程清算价款的问题。
1.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情况,应当首先分析确认合同解除原因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由于合同工期一般都比较长,因此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各种变故,以至合同双方终止合同的情况难以避免。在工程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在发生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都应当首先分析确认工程合同终止的原因,以确认合同双方的责任分配。在本案例中,首先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之后在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复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并未复工,后经合同双方长时间协商未果,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就本案而言,法院基于双方的证据及答辩情况,均未支持双方除工程款结算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是可以明确双方导致合同解除的具体责任分担时,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一部分合理的损失,还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责任方承担的。对于本案中提及的停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管费用,施工方的合同可得利益及损失等,都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其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文)中第三条的规定。
2.工程合同解除,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应当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目前是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价款争议比较常用的方法。一般都应当是经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完成之后,如有必要,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出庭就鉴定报告的内容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另外,当前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存在一部分法官过于依赖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结论,变相形成“以审代判”的情况,因此,对于司法鉴定报告本身,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应当特别注意其程序及实体上可能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