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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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的提出与结构设计

第一,综上所述,在我国现实中存在着共同过失犯罪这种现象,尤其是在风险社会的今天,这种现象有进一步扩展的趋势;司法实践中虽然基于处罚必要性的考虑处罚了相关参与人,但却没有以共犯的原理加以规制;而在刑法理论上,占据支配地位的观点是机械性地停留于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字面规定,全面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于是,这造成了司法实践急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产品,而理论界却消极回避这一问题的现象。借用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表述,可以总结为:我国现行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缺乏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审判实践已悄悄地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参见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39页以下。

因此,当前我国的刑法解释学有必要正视这种理论落后于实践的现象。不能单纯停留于“行为共同说——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说;犯罪共同说——过失共同正犯否定说”这一图示性、机械性的理解,必须透过共同犯罪这种现象探寻其“共同性”的本质,为过失共同正犯的成立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石。围绕这一问题,在德国与日本刑法学界中,从作为行为人主观层面的意思联络与作为客观层面的因果关系出发、基于自然主义或心理主义的进路展开热烈的讨论。但无论是只偏重主观层面的共同还是只偏重客观层面的共同都具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共同性的本质”,尤其是在如上述案例四、案例五所体现出来的分工化、组织化的过失犯也被纳入到过失共同正犯之视野的时代背景下,探讨“共同性”的射程范围对于归责范围的确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基于该问题意识,本书的第一篇将首先考察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制史上的存在状况;接着结合日本等国家对于过失共同正犯之“共同性”的讨论状况,探讨“共同性”的本质及其射程范围。

第二,如上所示,我国通说的观点之所以会否定成立过失共同正犯,首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对于过失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定。于是,如果要肯定过失共同正犯,如何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为其存在开辟空间就是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我国已经有学者在努力探寻这一问题的解决途径。例如,冯军教授在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主张对过失共同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应将过失共同犯罪限定于过失共同正犯,只有在直接参与实施造成结果的过失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冈野光雄、野村稔、高桥则夫等编:《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5卷),成文堂1997年版,第165页以下。张明楷教授则提供了以下两种解释的途径:一是《刑法》第25条第1款中的“共同犯罪”仅指狭义上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仅否认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而第2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对过失的共同犯罪采取单一的正犯体系,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均按正犯处罚,于是,仅存在过失共同正犯。二是由于共同犯罪首先是违法形态,所解决的是结果能否客观地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问题,所以,只要将第25条第1款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解为“共同有意识地犯罪”,就完全可能包含过失共同正犯的情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5页。但是,先暂且搁置这些解释是否合理,应该注意的是,上述的解释都只是为在立法论上肯定过失共同正犯作铺垫,其逻辑前提已经预先设定了在解释论上肯定过失共同正犯是不可能的这一前提。

本书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首先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现象在现实中的合理存在;紧接着规定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只是一个注意性规定而已,因为第25条第1款已经将共同犯罪的概念确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当然不以“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犯罪)”论处,即共同过失犯罪并不等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第25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则体现出了选择性处罚共同过失犯罪以及“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这一原则。据此,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及其处罚原则。即便如此,也应该将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而不能扩展到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这是因为基于“教唆”字面含义,难以存在过失教唆犯这种型态;虽然从因果共犯论出发,完全可能出现过失帮助犯的情形,但基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及刑法的歉抑品格,应当尽可能地限缩其处罚范围。

当然,以上的这种解释是否经得住理论和实践的检验,还有待进一步推敲和检验。因此,本书的第二篇将围绕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解释,尝试为过失共同正犯之存在提供法律根据。

第三,如果能在理论上和法律根据上为过失共同正犯提供支持,那么,可以说在我国制作过失共同正犯这一理论产品就不存在原理上的障碍了。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一产品还必须根据实践样态和实际需求量身定做,才能发挥其最大的功效。于是,过失共同正犯的界限与规制范围必须通过实际案例加以检验,在必要时才能做适当的修正。据此,本书的第三篇探讨共同过失犯罪的适用状况。首先,由于过失共同正犯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要类型,因此,在普遍承认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理论背景下,有必要探讨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与过失共同正犯的关系。其次,本篇将以火灾事故和产品责任事故为素材,探讨共同过失犯罪的适用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