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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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研究的合法性视角

行业协会商会是经济领域的互益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治理结构是它的内部核心制度。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的制度研究,通常出现在三类研究文献中。

第一类是将其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法人治理研究,包括对行业协会商会的上位概念——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研究,如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人产权制度研究、法人治理结构研究以及非营利组织法的研究等(周美芳,2005;金锦萍,2005;陈金罗,葛云松,刘培峰,等,2006);对行业协会组织的专项法律研究,如对行业组织与政府、社会成员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研究(黎军,2002;付小飞,2010);经济自治权研究(鲁篱,2003);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陈晓军,2007);商会法律制度研究(魏静,2007),等等。目前,中国大陆有关非营利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律制度依然处于研究起草阶段,故这类研究更加偏向于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律地位,协会、会员的权利义务,法律程序等法律制度问题的规范性研究。

第二类是同样将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管理学研究。这类研究更加偏重于对这一正式制度的经验性研究,包括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的一般理论(刘春湘,2007);对理事会、审计制度、内部人控制(马迎贤,2005;李晗,曾峻,2005;李炳秀,陈晓春,2005)等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中主要机构、制度的研究;以及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治理结构的专门研究(廉高波,2005;李丹,等,2007;徐家良,张玲,2005;马斌,徐越倩,2006;李科,2008;郁建兴,宋晓清,2008)。如果说法学研究所探讨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业协会商会法人治理制度是合乎法学规范并且是与中国大陆法律体系相容的”,那么管理学研究所探讨的问题就是“怎样的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

第三类是经济学的研究,所探讨的问题是“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经济治理为什么是有效率的,以及其实现机制是什么”。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威廉姆森的组织交易费用理论(威廉姆森,1979;1991)被认为是回答第一个问题的适当理论资源。借助这一理论,有学者论证,行业协会(商会)相较于政府和企业,能够以更低的交易成本提供管理市场所需的两类产品,即公共产品和俱乐部产品,故而具有交易成本上的比较优势(张旭昆,2003)。有关利益集团的集体行动理论(奥尔森,1995),为试图回答第二个问题的学者提供了思想基础,根据奥尔森对集体行动理性逻辑的分析,当组织集体行动的规模变大时,需要有一套复杂、正式的治理结构确保“选择性激励机制”,奖励贡献者、处罚“搭便车”者,从而确保集体目标的实现(奥尔森,1995)。受此启发,有学者指出工会、商会等社团是集体行动问题契约式解决的制度化结果(曹荣湘,2003;郑小勇,2008;徐建牛,孙沛东,2009),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多个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组织集体行动的经验性研究的支持(李红春,2006;朱宪辰,李玉连,2007;林慧琼,2008;郑小勇,2008;徐建牛,孙沛东,2009)。这类研究主要倾向用理性选择的观点来对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这一制度现象予以解释。

这三类对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的制度研究,就研究者的研究目的和其身处学科的学术规范而言,也许是恰当的。但是,就对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的制度研究而言,依然是有局限的。法学和管理学的研究,着眼在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治理结构这一正式制度的设计,而并不关注这样一种组织及其制度为何会产生和存在;经济学的研究,从交易成本和公共物品供给效率的角度出发,部分地回答了这一问题,甚至在有关其产生的问题上已有相当成功的理论解释(格雷夫,2008)。但是,由于其所采取的理性选择的研究取向抽离了社会、历史等要素,使其无法以一致的逻辑回答以下的问题:既然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治理中是有效率的,为何这样一种在中国近代史上一度兴起并繁荣的组织(如商会、行会、同业公会)及其制度形态(金志霖,1996;朱英,2004;虞和平,1993;彭南生,2003),却在1947至1978年间,一度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又在改革开放之后从无到有,在近40年中急剧增长?这一问题的答案看似不言而喻,因为在1949年后的前三十年,中国建立起了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以科层制彻底取代了行业协会商会和市场这两种经济治理机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这一体制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重新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这种组织及其制度形态自然相伴而复生。但这只是历史事实的解释,并不是理性选择的制度解释。

政治学者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研究,给出了这一问题的部分答案,如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领域制度环境的不断改善促使中国社会组织在改革开放以后迅速兴起(俞可平,2006),其中自然也包括了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康晓光有关国家对社会“分类控制”的理论甚至能解释为何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发展能够快于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康晓光,2005)。但是国家宏观制度环境以及政府的控制策略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发展的影响或作用机制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迄今没有令人满意的制度解释,遑论对其治理结构的制度生成和演进的系统解释了。可以说,迄今为止,用国家宏观制度和政策环境对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在内的中国社会组织的制度解释依然是不充分的。

高丙中曾经指出过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在现有的社团管理体制下,除了合法登记注册的社团外,还存在着一些在法律地位上有“缺陷”的社团:包括无法人地位的次级社团,即挂靠在合法登记的社团之下,实际上独立开展活动的社团;以企业法人身份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社团;不进行注册的“非法”社团,如各种以“沙龙”、“论坛”、“俱乐部”名义活动的团体(高丙中转引康晓光,1997)。这些挂靠社团、非法社团与现有的法律秩序构成紧张关系,可是却“大都在社会上公开地、‘正常’地或‘好好地’运转着”。针对这一现象,高丙中认为“不合法律或不尽符合法律的事实并不必然迫使它们成为秘密组织。这无疑说明它们的存在和运行是符合某种秩序的,只不过其秩序不限于或超过了法律范畴”。由此,他提出应用“合法性”(legitimacy)的范畴,来探讨这些不尽“合法”的组织存在的原因。他认为,在法律之外,至少还存在着社会、行政、政治三种合法性,“法律合法性实际上被设计为整合前述三种合法性的核心”。故而“理论上社团拥有四个获得合法性的场域”这里高丙中所运用的是布迪厄提出的“场域”概念,与本书所用的“组织场域”概念有所区别,将在后文中分析。,但实际上社团可能在四个或一个场域中获得合法性,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要求社团能够同时拥有四种合法性,那些只具备“有限”合法性的社团就无法获得合法地位,但依然能在其他合法性的支持下,游离于法律秩序而存在(高丙中,2000)。

高丙中这项研究的意义在于,运用了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因素来解释中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在后续的研究中,郁建兴等学者推进了这一研究思路,将其拓展为一种新的国家与社会关系范例研究的分析框架,并将其应用到对温州商会的考察中(郁建兴,黄红华,方立明,2004)。在郁建兴等学者的这项研究中,有两项进展值得关注:

首先,高丙中所界定的社会合法性有三种基础:“地方传统”、“当地的共同利益”、“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高丙中,2000)。郁建兴等人对其中的共同利益予以特别强调,认为“共同利益和目标是组织和团体构成的基础”,共同利益的大小和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会影响到成员和外界对组织的认可程度,由此涉及组织的有效性问题。他(们)引用李普塞特的话说,“有效性主要是工具性的,而合法性是评价性的”(李普塞特,1997:55)。但“问题是合法性的评价常常是基于有效性做出的,而行为的有效性决定于行为者拥有的资源和对资源的使用能力等因素”(郁建兴,黄红华,方立明,2004)。这一论述的意义在于,明确地将有关组织的有效性问题与组织的合法性问题联系起来,而组织有效性的问题是可以用经济学、管理学或者组织理论的方法来分析,这暗示着合法性分析框架和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对接融合的可能性。

其次,在拓展社会合法性概念后,郁建兴等人将这一合法性概念置于最基础和最重要的地位,认为它是“一切社团存在的基础和权力来源,对于温州商会来说也是如此”(郁建兴,黄红华,方立明,2004)。由此形成了一种更加社会中心主义的分析框架。

高丙中、郁建兴等人有关社会团体、商会的合法性研究,展示了合法性作为一种制度分析视角的理论魅力:首先,在研究的适用领域上,合法性是一个极具有扩展性的概念,运用这一概念,能够将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领域的要素纳入制度分析的范畴中。其次,在研究的对象上,运用合法性概念既可以处理思想、观念、范式等规范性对象,也可以处理利益、行动、组织等经验性对象,为连接这两种对象的研究提供了可能。最后,在研究的层次上,合法性概念对宏观制度、组织环境和组织的微观行为都具有解释力,故而能够支持跨层次的制度分析。

综上,合法性视角为建构一个综合性的制度分析框架提供了可能。影响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的各种制度因素都可以在这一制度分析框架中得到考察和分析。但引入合法性视角,仅仅是建构这样一个制度分析框架的起点。如何将各种制度因素予以梳理分类、说明这些因素与合法性的关联,并形成一个完整、自洽的体系,将是以下三小节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