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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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法性认知——组织场域中的制度分析逻辑

本书部分地继承了高丙中、郁建兴等学者在其有关社会团体、商会的合法性研究中提出的基本观点,即合法性可以用作对国家与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组织的制度性解释。但在对合法性的具体运用上,本书与上述研究存在三方面的差别(如图2.1所示)。

图2.1 三种合法性理论模型的比较

首先,在合法性所运用的分析层次上,在高丙中的模型中,社会团体从四个场域中分别获得不同的合法性。高丙中所运用的“场域”(field)概念主要来自布迪厄,“具有一定的独立逻辑、规则”(高丙中转引布迪厄,华康德,1998:134),由实际的和潜在的关系构建而成(Bourdieu, Wacquant,1992),每个场域都有它自己的逻辑和社会结构(斯梅尔瑟,2009:23);郁建兴等人则将一个组织群体——温州商会作为研究对象,对其四种合法性进行了考察和分析。本书所运用的分析层次来源于经济社会学制度学派的“组织场域”概念,即“包括关键的供应商、原料与产品采购商、规制机构以及其他提供类似服务与产品的组织等聚合在一起所构成的一种被认可的制度生活领域”(Dimaggio, Powell,1983)。与前两者的分析层次相比,组织场域的概念既包括了秩序逻辑、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也包括服从一定秩序逻辑、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组织及其所组成的共同体如鲍威尔和迪马吉奥对组织场域的另一种论述:“场域概念既包括了场域成员之间的关系层面,也包括成员之间的文化层面,关注的焦点是由从事共同活动的彼此关联的组织——包括生产组织、消费组织、监督组织与咨询组织等,它们都服从于相似的声望和规则的要求(压力)——所构成的社群(community)。”(鲍威尔,迪马吉奥,2008)。此外,本书与高丙中的分析模型还有一点不同,高丙中所运用的“场域”概念是分化的,每个场域中只有一种社会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法律的独立逻辑、秩序和社会关系,而在本书中,承载不同合法性的(布迪厄所定义的)场域连同组织一起复合在组织场域这一分析层次中。

其次,在有关合法性的内容和相互关系上(如表2.1所示),高丙中从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容词形式legitimate的七个义项和韦伯有关社会秩序合法性的论述中,梳理并归纳了四种合法性:社会(文化)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其中,法律合法性是其他三种合法性的整合核心(高丙中,2000)。郁建兴等人对合法性内容的界定与高丙中基本一致,但对社会合法性中的共同利益更为强调,并将其与组织的有效性联系起来。在有关四种合法性的相互关系上,郁建兴等人认为,对温州商会而言,社会合法性是“全部合法性的基础性”,同时又指出各合法性之间确切地说是一种网状关系而不是一种线性关系(郁建兴,黄红华,方立明,2004)。本书接受两者对法律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的界定,同时认为就本书将要考察的对象而言,两者对于政治合法性的界定过于狭窄,故参照legitimate的义项之一——“正当的”(justified)义项和韦伯所说的“对绝对价值的信念”,将政治合法性定义为那些被认为是“正当的”政治信念或规范。对于社会合法性的内涵,高丙中和郁建兴等人都未作出直接的界定,只是认为其建立在三种基础之上:传统、惯例(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与共同利益。如果说这三者有何共性,只能说它们都可以是来自“社会”的或者“地方”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共同构成社会合法性。鉴于社会合法性定义的内涵并不十分清晰,受郁建兴等人对共同利益和组织有效性讨论的启发,本书中将其扩展为三个概念:经济合法性、(狭义的)社会合法性和组织合法性。经济合法性明确地将社会合法性的基础之一——共同利益独立出来作为一项合法性的来源。狭义的社会合法性主要指那些来自社会的规范性要素,如具有社会共识的价值或惯例等。组织合法性则是对组织有效性的判断,或者说那些被认为可以适宜地用于实现共同利益的组织形态或方式。

表2.1 对合法性界定的比较

最后,在有关如何运用“合法性”概念来分析社会现象这一问题上,本书与两者的观点存在两个重要的区别:

首先,在高丙中和郁建兴等人的研究中,合法性被用来描述社会团体(温州商会)的一种组织状态,这种组织状态可以借用高丙中所概括的合法性概念来描述,即社会团体“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高丙中,2000)。高丙中的研究试图分析“为什么那些没有获得法律合法性的社会团体能够公开存在”?郁建兴等人则试图回答“温州商会是如何获得合法性的”?这两项研究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分析了有关“社会团体(温州商会)是如何获得(失去),或(不)被承认获得合法性这样一种组织状态”的问题,即所谓“合法化”(legitimation)问题。对基于合法性视角的制度分析理论而言,“合法化”是一个十分必要但并不充分的概念。“合法化”概念可以被恰当的用于描述组织获得“合法性”状态的努力,或者将组织的某种状态客观化为一种“合法性”标准的过程。“合法化”概念的局限在于,它容易让研究者对组织的合法性分析局限于对组织获得/失去合法性,或者组织的某种状态是/不是一种“合法性”标准的二元判断中,使得那些已具有“合法性”的组织,或者已经被客观化的“合法性”标准似乎已处于“合法性的完成时态”,从而不再具有合法性分析的价值。更为关键的是,“合法化”概念似乎已经默认了“组织理所当然地要寻求‘合法性’”这样一种观念,并将其“合法化”了。换言之,组织寻求“合法性”或者说“合法化”的动因需要有新的概念予以说明。对于这个“合法化的二阶问题”,本书试图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合法性认知”来解决。

认知理论是经济社会学的制度主义学派的重要理论资源。斯科特曾经提出一种有关合法性的制度观点:“合法性并不是一种被占有或交换的日常用品,而是一种反映被感知到的、与相关规则和法律、规范支持相一致的状态,或者与文化—认知性规范框架相亲和的状态”(斯科特,2010:58)。将合法性概念与他所说的制度的三大基础要素——规制性要素、规范性要素和文化—认知性要素联系起来。当人们面对由基于这些要素所构建的制度如法律、道德或者惯例时,会产生内疚/清白、羞耻/荣誉或者确定/惶恐的情感反应(斯科特,2010:59)。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人们为了获得情感上的良好反应(清白、荣誉、确定),而与那些会引起情感反应的法律制度、道德规范和文化—认知性规范相一致。换言之,情感反应是人们追寻合法性的原因;人们接受或者拒绝某种制度,是出于其对制度的合法性认知。事实上这并不是一个新观点,韦伯就曾经将“感情的忠诚”作为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基础之一(Weber,1968:36)。高丙中在研究中也指出,他所说的四种合法性“都包含承认者肯定的感情态度,所以我们就不再把韦伯划分的‘感情的忠诚’进行单列”(高丙中,2000)。在经济社会学制度学派中,由于“认知”概念对所谓的“文化—认知性要素”即文化的符号系统的分析有着特殊的意义,一般将认知与情感或评价过程区别开,其狭义的含义是指理性(reason)的推理(reasoning)及其前意识基础:分类、表征、脚本、图示、生产系统等(迪马吉奥,鲍威尔,2009)。但在本书中,依然采用广义上的认知概念,包括情感、评价过程和理性的推理。本书认为“合法性认知”可以作为解释行动者为何会寻求“合法性”或者“合法化”的重要概念。

另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高丙中和郁建兴等人的研究中,社会团体(温州商会)被置于“合法性”分析的中心位置,而在本书中,“合法性认知”将用于解释组织场域中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在内的所有行动者的行为。

综合上述讨论,将本书有关“合法性”和“合法性认知”的观点作如下阐释:

合法性是指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规范或组织形态而被允许、承认或认可。

合法性存在并作用于组织场域。组织场域概念既包括基于合法性逻辑产生的秩序、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也包括服从一定规制、规范、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组织及其所组成的共同体。

在组织场域中,有六种合法性类型:

■ 政治合法性,被认为是“正当的”政治信念或规范。

■ 经济合法性,“追求和维护(共同)利益是正当的”的信念或规范。

■ 社会合法性,具有社会共识的价值或惯例。

■ 行政合法性,基于官僚制的程序和惯例的承认。

■ 法律合法性,基于法律制度或规范的承认。

■ 组织合法性,被认为适宜的组织形态或方式。

这六种合法性同时存在于组织场域中,并对组织场域中的所有组织和制度产生影响。

合法性认知是指:组织场域中的行动者对某种合法性状态(有或无)或者程度(多或少)的感知,会产生情感、评价和理性推理等认知反应,并作出遵从或抗拒某种合法性规则、规范或组织形式的决定。

合法性认知是对组织场域中的制度和行动者进行合法性分析的适宜逻辑。有关六种合法性类型以及与这些合法性相关的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行动者对制度的合法性认知,将在下一节中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