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6.免责条款仅印在保险单背面,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能否生效?

[案情介绍]

1996年4月25日,原告蔡某到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为其一辆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保单交给蔡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当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注意到该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处打印错误,该条款载明“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的“自然”应为“自燃”之误。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基本上整车烧毁。后经该市公安局某分局消防科鉴定,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向被告保险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17日《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认为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分歧在于对免责条款关于“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规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其是否生效的问题。

保险合同一般是采用书面的格式条款而订立的。《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交易的重复性以及交易双方(尤其是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要求便捷、省时,格式条款大量存在于商事领域。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而拟定有益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词,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含义。

本案中,印制在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也未与原告协商,应属格式条款。其中,“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是免除保险人在“自燃、明火烘烤”的情况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现在关键的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就该问题而言,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在保单背面印就免责条款已属明确说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必须是口头“明确说明”才能算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人民银行的复函属于前一种看法。但我们认为,就人民银行文件的性质来看,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该文件是下发到各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和各保险公司,而不是下发到所有的行政管理范围所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它是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而任何一种文件都是有密级规定的,都是在相应的范围内保密的,人民银行的文件内容如不向投保人公开,是不能像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那样可知或推定普通的投保人已知的。因此,保险人以未向投保人出示的文件作为拒绝赔偿的依据是不合适的。

另外,如何理解“自燃”的概念?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将其定义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将自燃解释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显然,在通常理解与人民银行针对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存在显著差别的情况下,仅通过在保单背面印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是不够的。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