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何看待保险合同中特约条款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96年5月21日,某城西煤矿与该市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有:(1)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6月21日午12时起至1997年5月21日午12时止;(2)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城西煤矿的固定资产630万元(原合同备注:按1996年4月该矿资产负债表,且不包括井下财产),保险费率为0.2%。由于保险公司提出井下财产部分风险较高,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承保井下财产550万元,保险费率1.2%,保险责任期间同上,但是由于煤矿自身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除外。1996年7月1日,城西煤矿遭受洪水袭击,由于排水设施失修,该矿虽然奋力排水,但是仍有大约4/5的地下财产遭受损失。城西煤矿向该保险公司报告险情后,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并表示愿意赔偿地面固定资产损失180万元,对于井下财产部分,只愿赔偿220万元。双方就地下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城西煤矿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水灾损失620万元,同时请求撤销由于保险公司欺诈而多交的超过人民银行批准的地下财产保险费率0.8%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辩称:(1)1.2%的保险费率是双方的特约条款,应当排除一般规定的0.8%的费率而适用;(2)双方已就煤矿自身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达成免责协议,对此造成的220万元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为了经济上的便利,保险合同的条款多由保险公司提供,但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对某些具体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井下财产部分的承保约定就属于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双方恰好就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了分歧。现就双方分歧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约定的1.2%的保险费率是否有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4月9日发布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四、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井下财产保险进行特别约定应当是有法律依据的。关键是人民银行已将地下财产保险费率标准定为0.8%,双方就该部分财产的保费费率约定为1.2%是否有效。
原告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多交的0.4%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呢?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受害人因此而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陈述虚假事实,那么是否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呢?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这里所说的义务包括法定的陈述义务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人民银行在此方面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城西煤矿在被告没有告知规定的保险费率的情况下,在合理信赖被告的情况下,以为法定的费率即为1.2%,因而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撤销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保险公司对于由排水设施失修造成的220万元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特别约定,但《保险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特约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免除责任,也不属于一般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本案中煤矿自身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本身不属于企业财产保险责任范围,而且这样的约定也要求煤矿平时注意安全设施的更新维护,保证煤矿生产安全。所以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对排水设施失修造成的220万元损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