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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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时应如何解释?

[案情介绍]

1997年5月,张某为其女儿办理了一份66鸿运保险(B)型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仅两天后,张某之女突发高烧,并伴有剧烈抽搐,被家人送入妇幼保健院救治,一周后痊愈出院,医方诊断意见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伴高热惊厥,头小畸形”。张某遵医嘱,又带女儿到另一医院作了CT检查,被诊断患了脑瘫。张某在女儿被确诊为脑瘫后,便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他同保险公司所签的66鸿运保险(B)型保险合同第28条第3款规定: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为身体高度残疾。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4款又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张某认为女儿得了脑瘫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而且女儿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得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张某之女在合同生效仅两天就发生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遂拒绝给付。张某遂代女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有不同理解。投保人张某认为“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应当理解为“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其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由于张某的女儿是在合同生效仅两天就发生保险事故,故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应当按保险金额的20倍承担保险责任。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分歧该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作了相应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上述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合同解释遵循的一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还包括:通常解释原则,不利于格式条款制订人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而在保险法中则特别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倾向性解释原则,即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在众多的解释原则中,一般来讲,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文字很清楚,只有一种含义时,应以此含义为准,即该含义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词句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结合其他的合同解释原则以合理的客观标准来解释。

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中的词句解释原则,“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确实可以理解为“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或“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因此必须通过其他解释原则来解释。根据整体解释原则,与该条款相并列的一句条款是“因意外事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只能得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和疾病两种情况下造成的身体高度残疾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能推断出疾病情况下的保险责任期间。由于投保人并不是以投保为经常性的交易,也不能以交易习惯解释原则来要求以保险业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即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因而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20倍的高度残疾保险金。

疑义利益解释是一种主观性、目的性较强的解释方法,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方法,是因为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者,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充分地注意到并规定了自己的权利以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有不明确之处,自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是合同解释原则的一种,如果在未采用其他原则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就首先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对于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从而造成该原则的滥用。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