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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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7年8月19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营销员向某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建议郭某为其父亲投一份5年期的“祥和”定期保险,郭某当即同意并交给向某一年的保险费。向某接过钱后问郭某:“你父亲有没有大的疾病?”郭某回答:“六几年得过肝病,九几年已经治好。”因郭父是向某的老保户,向某非常熟悉他的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于是向某自己就在投保单上填写了需填写的内容,保单填好后郭某在上面签字。1997年8月25日,寿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同意承保”的印章。1999年5月18日,郭父死于肝病,郭某作为受益人要求寿险公司根据保单赔付保险金。寿险公司认为,郭某投保时对郭父的病情未如实告知,且保险合同未经郭父本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因而表示拒赔。郭某认为,自己如实回答了寿险公司业务员向某的提问,向某为揽保险业务,把本应由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未交给投保人填写而由自己代填,过错在寿险公司一方。于是,郭某将寿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寿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某寿险公司向郭某给付保险赔偿金。寿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祥和”定期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本案郭某为投保人,寿险公司为保险人,郭父为被保险人,向某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四个因素:(1)投保人郭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向某是否具有代理权;(3)郭某是否违背如实告知义务;(4)合同是否须经被保险人郭父本人书面同意。其中第4项是至关重要的。以下逐一分析。

一、投保人郭某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郭父的生命。那么,投保人郭某对被保险人郭父的生命有无保险利益呢?《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人郭某是被保险人的儿子,当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向某具有代理权

如果向某没有代理权,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本案向某为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寿险公司事后在向某与郭某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投保单)上加盖了“同意承保”的印章,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故向某具有代理权。根据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某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寿险公司承担。

三、郭某没有违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郭某如果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中要求被保险人须身体健康。本案中,投保人郭某经保险代理人向某询问,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的患病及治疗情况,保险人已经获得据以决定是否承保的足够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决定承保,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郭某没有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

四、合同须经被保险人郭父本人书面同意

“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保险法》作此规定,是对人的生命的尊重,是对被保险人生命权的尊重。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是以别人的生命作为投保对象,为防范投保人产生利用别人的死亡而使受益人获利的道德风险,法律要求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仅有的例外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案显然不属此种例外。《保险法》第56条的强制规定,不因保险人承保而有例外。

结论是,本案保险合同因为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那么,保险人是否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寿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操作,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寿险公司承担。但是,这里的责任应当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保险人明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未向投保人郭某说明情况,仍然同意承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人应当对最终导致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应当返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而不是赔付保险金。

那么,郭某是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必。合同无效是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所致,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合同是郭某与保险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郭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因此,郭某不必承担责任,所有责任均应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