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利益原则应如何理解?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某县城建物资供应站以143000元价格从某市购进私人丰田小霸王车一辆。卖方未开具发票。1997年1月,供应站在车辆交易市场上,按6万元车价缴纳了交易税。随后,供应站在没有取得转控指标的情况下,将该车的户主落在了本单位司机高某的名下。同年,某保险分公司在知道该车的户口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找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将该车以单位名义投保。供应站经研究同意将该车在该保险分公司投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保险合同,供应站将该车在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25万元,供应站按此保险金交了保险费。1997年5月3日晚,该投保的车被盗。供应站多方寻找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保险分公司报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能破获此案,于同年8月25日向供应站出具了车辆被盗的证明书。随后,供应站即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分公司索赔。保险分公司以车辆为高某所有,供应站购车手续不合法,供应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供应站即向法院起诉该保险分公司。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供应站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关键要看其对投保的汽车有无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何谓保险利益?该条第3款解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讲,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人:(1)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2)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通常是指财产的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人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要求保险利益在订约时必须存在。对于某些财产保险合同,如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订约时保险利益尚不存在,或即将取得,保险合同也可以生效,但是,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国际上基本是沿用美国的做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订立以后,即使保险利益不存在,也不影响投保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为了:(1)遏止赌博行为的发生。如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即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会失去补偿职能而成为赌博。(2)防止道德危险发生。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而恶意制造保险事故或在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危险。例如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如果允许投保人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就可能出现投保人谋害被保险人而骗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危险,这将给社会带来许多人为的灾害,应当坚决避免。(3)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不能使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由于人的价值无法衡量,所以保险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但债权人以债务人为标的而投保人寿保险合同时,其保险利益必须以债权金额及有关费用(包括利息即保险费等)为限。
本案原告供应站投保车辆因手续不全和无控办指标,暂时将该车落户在高某个人名义下。这种做法虽然与有关规定不符,但不影响该车实际上属供应站所有。因此不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再加上被告保险公司是在知道原告将其购得属其所有的车辆落户在高某名下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的,其以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付赔偿金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供应站对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而实际上其购买支付的价款为143000元,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1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