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案情介绍]
某单位职工王某1996年6月3日在单位集体组织下投保了2份为期15年的简易人身保险,起保日期为1996年10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填具“健康”两字。保险公司向所在单位有关人员了解其身体情况后,在投保单“审核意见”一栏盖上有“该人身体健康,全天工作”字样的橡皮图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由此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最后一期交费时间为1997年9月。1997年8月31日,被保险人肝癌手术后昏迷而死亡。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前曾因肺炎住院。1996年9月19日王某因身体不适在某部队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肝左叶有病变,22日进一步CT扫描,得出结论为“原发性肝癌”等病症,同年10月9日住入该院治疗,17日进行手术,11月25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及定期检查。1997年1月王某因大便不正常及呕吐等症状而住院,同年8月31日死亡。调查中还发现,该保户从1996年起即感乏力,饭量减少,肝区疼痛,但因工作忙,未予重视。平时医检、就诊都利用公休和调休时间进行,因此,所在单位难以提供其确切的考勤记录。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金,关键在于投保人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时即感乏力,饭量减少,肝区疼痛,但是未予重视,在投保单上填具“健康”;而所在单位也未能提供与被保险人实际身体状况相符的证明,因而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拒绝支付保险金。那么,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呢?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回答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但是,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其以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无须告知。除此以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申明投保人无须告知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王某虽然在投保时身体已感不适,但是并没有去医院进行检查,因此王某在投保时并不知道其已患肝癌,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那么王某是否存在过失呢?所谓过失,是指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极有可能发生但轻信其不对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影响,或者应当将保险事故已发生或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告诉保险人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告知。王某虽然投保时身体不舒服,但由于工作忙,未予重视。也就是说王某没有意识到自己可能患病,也更没有意识到这对投保会造成什么影响,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过失。
至于王某所在单位是否也有告知义务呢?虽然是单位集体组织其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但是该单位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外,保险人已经向所在单位有关人员了解其身体状况并在投保单“审核意见”栏盖上“该人身体健康,全天工作”字样的图章,由经办人员签字并承保,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在起保日期以前被保险人已被查出患有“原发性肝癌”等病症,但既然保险合同此时已成立并生效,又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亡,符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5条第2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给付保险金。